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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為聲請人對義務人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義務人潘紀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暨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

二、經查,義務人潘紀鵬因私運貨物進口,欠繳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義務人不動產,然義務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義務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有義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松民允九十三繼字第六一號函等附卷可稽,並經義務人之母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足堪認定。是聲請人就義務人積欠罰鍰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義務人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管理遺產,為便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爰選定義務人之母乙○為特別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