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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簽署之擔保書,對原告公法上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他執字第二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其起訴狀並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為共同被告。惟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始辯論前,原告當庭撤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部分之訴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乃以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行政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逕對擔保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基於行政執行程序係採職權主義並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實現,行政執行機關自有輔助本訴訟被告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