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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台中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告參加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丁○○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曾正仁因滯欠稅款,經被告移送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後,由原告為具擔保書人擔保前開稅捐債務,計四十三筆總額約7、8千萬元,由曾正仁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期,由第3人蘇東燿開立18張支票、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380萬元,至93年12月2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1紙支票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即原告)及義務人(即曾正仁)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就義務人及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訴外人曾正仁及原告均未履行,參加人乃依擔保書記載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於92年6月12日在被告參加人簽署之擔保書,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移送被告參加人以92年度他執字第2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訴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確認之訴部分:

⑴查92年6月12日,訴外人曾正仁於被告參加人處製作執行

筆錄,原告係中途始到場,之後亦旋即離去,完全不知悉訴外人曾正仁欠稅之始末,該執行筆錄固記載「問:因台端滯納之稅款計43筆總額約新台幣7、8千萬、台端之申請書表明甲○○願為擔保是否屬實?甲○○答:我願意為擔保。並當場書立擔保書」云云,然該執行筆錄,並未經原告親筆簽名或署押於后,則該執行筆錄所載內容,既未經原告詳細閱讀、充分瞭解而簽名,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蓋實務運作上,筆錄所載內容,於訊問過程中,多種因素摻雜,有時歸咎於受訊問人言語表達有誤或製作者意會誤解,最終僅得於製作完成後,經受訊問人詳細閱讀後,以親筆簽名證明筆錄所載內容為其真正之意思,倘未簽名確認,則僅止於製作者之片面意思,無從據以拘束受訊問人。⑵據擔保書第1項本文載以「具擔保書人○○○因貴處90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93號等義務人曾正仁‧‧‧行政執行事件‧‧‧」所示,訴外人曾正仁所涉稅務執行案件之案號、案由及金額多寡,概未充分揭明,客觀上,並無從特定擔保之範圍。謹按,此擔保書係保證性質,該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擔保金額多寡,倘擔保金額無從知悉而確定,就此保證必要之點,雙方即無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或該擔保書第1項第2款載以由第3人蘇東燿開立18張支票

、每期380萬元以分期給付云云,然原告簽署該擔保書之際,此欄尚屬空白,事後如何填具,原告並不清楚,此訊諸被告參加人,為被告參加人所不得否認。

⑷綜上,被告所據以持之對原告執行之執行名義「擔保書」

,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又被告既持之已對原告執行,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殆無疑義,併予敘明。

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故行政執行有關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在被告參加人處所出具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擔保所擔保者為訴外人曾正仁滯納之營業稅及贈與稅之履行,此有該擔保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擔保(保證)義務係屬從屬債務,亦即從屬於主債務(營業稅及贈與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保證債務不存在,以及對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條件未成就,被告卻執以執行,原告顯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點首應敘明。

⑵如前所述,該執行名義既未成立(前述確認之訴所載之理

由),原告爭執對該執行名義「擔保書」之效力發生產生爭議,則原告顯有在被告執行程序中消滅被告請求之理由發生,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為灼然。⑶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

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擔保書第2項亦載以「‧‧‧義務人(曾正仁)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本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本件訴外人曾正仁並無逃亡行為,則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後,客觀上無從屆期繳納稅務期款之舉,是否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履行義務」,厥為本件原告有無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重點所在,茲詳細論述如后。⑷我國法律規定各項權利義務歸屬時,均將是否具可歸責性

之因素考慮在內,倘行政執行法未將不可歸責性之因素排除在外,當不符合該法之立法精神。又前開法文「不履行義務」所指應為義務人主觀上不願履行,而破產法之規定乃法律禁止不履行,能否作同一解釋,尚非無疑,況法律有疑義時,應做對相對人有利之解釋。被告另創新解而為本件之執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此點先予敘明。

⑸從破產法之觀點:查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

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賣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執行程序,此係為維持多數相互競合之債權人間其公平之清償起見,不能不特別考慮於此情形實現債權之方法,且此破產程序係利用國家公權力所進行之清償債務方法,於強制執行之性質外,具有清算程序之性質。依破產法第75條及第82條之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構成破產財團,對於此種應歸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人喪失其管理及處分之權,改由破產管理人為管理及處分。職是,本件訴外人曾正仁既受破產宣告,其對破產財團自喪失管理及處分能力,此並非訴外人曾正仁故意或有過失而不願繳納,而係基於破產法之特別規定而來,因法律之限制而無法履行繳納之作為義務,難有可歸責之處,倘訴外人曾正仁依協議而如期繳納分期付款(第3人蘇東燿之票據),豈不違反破產法規定。況破產宣告後,訴外人曾正仁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所為之任何有償或無償行為,均自始無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曾正仁無逃亡之舉,亦因法律限制而無法履行繳納之作為義務,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則被告以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未能按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云云,核與該法立意相左。

⑹從行政法之觀點:按人民違反法律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債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者,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謂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參以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其意應係債務人(曾正仁)有意拒不履行或疏忽未履行而言,亦即訴外人曾正仁本身具有可歸責之情形而言,倘曾正仁本身不具可歸責性,自無該法之適用,此觀諸該法將故意且具嚴重可歸責性之「逃亡」與之並列,且該條文僅明確列舉限定「逃亡」與「不履行義務」2種原因,並無概括規定或其他特別規定情形,所謂「不履行義務」應與「逃亡」具有相等可歸責性之情,即足瞭然。

⑺從民法之觀點: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債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亦以可歸責性為主體而分別規定其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更明文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再者,參以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訴外人曾正仁負「無過失責任」之明文。職是,從民法之觀點以論,訴外人曾正仁所為,並不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情形。

⑻綜上,訴外人曾正仁因受破產宣告,以致未如期繳納稅款

,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或擔保書所定情形,乃被告竟持之對原告執行,原告顯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被告部分:

⒈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

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⒉訴外人曾正仁因滯欠稅款,經被告移送執行,92年6月12

日訴外人曾正仁在被告參加人製作筆錄時,原告到場簽署擔保書,保證訴外人曾正仁及具擔保人(即原告)願自同年7月25日起分期負繳納義務,嗣因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未繳納,且原告亦未依擔保書內容按期繳納,被告參加人乃依擔保書記載及前揭規定逕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遂提起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於92年6月12日執行筆錄中簽名,且於其簽立擔保書時,該擔保書內尚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及金額,是擔保範圍顯未確定,故擔保意思表示未合致,擔保責任不成立。又行政執行法第18條將「逃亡」、「不履行義務」並列,是不論從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意旨,均應認不履行義務顯須主觀上有拒絕給付之可歸責性時,擔保人方有依保證責任,負繳納之責,今訴外人曾正仁係受破產宣告,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其不得任意處分財產或履行給付,惟客觀事實上情形,顯與前揭行政執行法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之公法擔保責任已成立:

⑴按原告92年6月12日於被告參加人書立有如原告所提擔保

書1份可稽,該擔保書原告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足認其有為訴外人曾正仁擔保稅捐債務履行之意思,並經被告參加人接受,故擔保義務經合致而成立,且查該擔保書明確記載「義務人願自9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期,由第3人蘇東燿開立支票18紙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台幣380萬元,至93年25月2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1紙票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其金額為6千8百40萬元明確無訛,並無如原告所稱擔保範圍不明確致未能合致之情形。

⑵原告起訴稱擔保書之「義務人願自92年7月25日起,以每

月為1期,分18期,由第3人蘇東燿開立支票18紙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台幣380萬元,至93年12月2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1紙票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於書立當時為空白,故不生效力,然查依擔保書整體觀之,增減文字部分於該行記載上書立有「增9字、刪1字」等文,並於上捺有指印為憑,故其稱於書立當時為空白,應非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12日執行筆錄中並未簽名,不生擔

保效力乙節,應屬誤會,查該執行筆錄僅係記載當日執行情形,縱原告未於筆錄上簽名,與其是否發生擔保責任並無相關,蓋擔保責任係以簽立擔保書且符法律要件而成立,其未於執行筆錄上簽名並無損擔保責任之成立。

⒊訴外人曾正仁因受破產宣告,被告參加人依已成立之擔保責任逕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⑴查擔保書既載有「義務人願自9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

1期,分18期,由第3人蘇東燿開立支票18紙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台幣380萬元,至93年12月2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1紙票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今原告未依擔保書約定按期繳清,經被告參加人廢止分期核准命令,並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顯依法有據。

⑵又擔保書載有「具擔保人‧‧‧屆期不繳清‧‧‧得逕就

‧‧‧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就屆期不繳清,並未區分主觀上拒不繳清或客觀上未能繳清,僅須發生「屆期不繳清」之事實,即得逕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須主觀上拒不繳清之情形,始得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有誤認。再查,係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並非具擔保人(即原告),故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依擔保書所載繳納各分期款之情事存在,其所舉訴外人曾正仁發生破產事由,並無免於原告書立擔保書而生之擔保責任,其據此稱有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參加人部分:

⒈確認之訴部分:

⑴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

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⑵訴外人曾正仁因滯欠稅款,經被告移送被告參加人執行,

被告參加人於92年6月11日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拘提管收訴外人曾正仁之裁定後,92年6月12日訴外人曾正仁檢附申請書擬由原告為擔保人請求分期繳納,並偕同其到被告參加人之處時,被告參加人於製作筆錄時曾當場詢問原告擔保之意願及大約擔保之範圍(告知金額約7、8千萬含利息,無法確定金額之原因係分期跨93年度,而93年度應清償金額據以計算之利率當時尚無從得知)有筆錄為憑,分期之期數,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並當場於擔保書簽名在案(僅曾正仁表明支票部分92年6月12日無法提供,於

92 年6月13日提供後補填由第3人蘇東燿開立之字樣),且擔保之條件已於擔保書2載明,原告因訴外人曾正仁係其弟而願為擔保,復因曾正仁嗣後提供之支票張數較擔保書所載多及金額較擔保書所載高之情事,可知擔保之金額及條件等被告參加人係原告在場時已填寫,且訴外人曾正仁當時在場,復於92年6月19日提出之陳情書說明三之4亦陳明「本人胞兄甲○○先生已針對全部積欠稅款出具擔保書」等語,另被告參加人於擔保書上記載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93號等義務人曾正仁‧‧‧行政執行事件,未書名其他執行事件之案號係因「等」字有不止一種之義(詳新編國語日報辭典第1323頁),且擔保之行政執行案件件數及大約金額已載明於筆錄,原告未於筆錄簽名之原由亦於筆錄載明,不因原告未簽名而受影響,擔保之範圍相當明確原告應受其拘束,況原告亦自承到被告參加人處願為擔保並於擔保書簽名,嗣後於93年1月13日、93年2月2日聲明人到被告參加人處及93年2月6日查封其動產時皆未否認擔保書之效力,然現始於起訴狀表達92年6月12日係中途始到場,之後亦旋即離去,完全不知訴外人曾正仁欠稅之始末、言語表達有誤及筆錄未經原告詳細閱讀、充分瞭解並簽名、執行案件之案號、案由及金額多寡,概未充分揭明,客觀上,並無從特定擔保之範圍及主張每期380萬元分期給付,原告簽署該擔保書之際,此欄尚屬空白,事後如何填具,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之作為不履行擔保人義務之理由,與法亦有未合,另原告曾以此為由於93年2月16日以書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被告參加人之執行行為,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決定書將其異議駁回在案,依法似亦不得再聲明不服,併此陳明供參。

⑶有關系爭擔保程序之進行,依法應專以筆錄證之。首按關

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除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尚得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照)。復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參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源自於原告於92年6月12日在被告參加人依法擔保第3人曾正仁所滯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生,而相關擔保程序之進行情形均有被告參加人於92年6月12日所製作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規定,相關擔保程序之遵守亦應專以該日所製作之筆錄為證明,此一部分依法應不容原告再行爭執。故原告於起訴狀中就所進行擔保程序所陳與前揭筆錄相異之抗辯,依法顯不足採。

⑷系爭擔保契約之擔保範圍確定: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參見),而「‧‧‧納稅保證範圍,當以被保商號因營利事業所生或營利事業有關之納稅義務為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例參見)。經查本件原告當初於被告參加人所欲擔保者,為第3人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債務,依據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其所訂定者應為稅捐保證契約之一種。再依據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原告擔任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自以原稅捐義務人(即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義務為範圍;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自始即屬確定。原告起訴書所執之因擔保金額無從知悉而確定,故契約難謂已成立云云,依法顯屬有違。

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參加人製作筆錄時,原告到場

簽署擔保書,載明擔保訴外人曾正仁願自同年7月25日起分期負繳納義務,具擔保書人及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被告參加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得逕就義務人及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未繳納,且原告亦未依擔保書內容按期繳納,被告參加人乃依擔保書記載及前揭規定逕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遂提起訴訟主張保證債務不存在,擔保書即執行名義所載之條件未成就,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被告參加人係依法執行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查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願自9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

,分18期,由第3人蘇東燿開立支票18紙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臺幣380萬元,至93年12月2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1紙票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訴外人曾正仁於92年8月22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92年8月25日分期清償時即未再按期履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3次會議提案2:「㈠義務人偕同第3人自動或依通知期日至行政執行處,義務人請求分期繳納,第3人則出具擔保書記載:茲擔保義務人依分期付款方式繳清欠款,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經行政執行處准許義務人分期繳納,嗣義務人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則行政執行處得否不經移送機關之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㈡前揭情形,如義務人係因遭法院宣告破產而無法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則行政執行處得否不經移送機關之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依行政執行處准許義務人分期繳納及義務人受破產宣告等情形分述如下:㈠就實體之法律性質而言,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之行政契約。惟因行政執行法第18 條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故就程序而言。應無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就行政執行處准許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情形,依法律整體解釋及行政執行法之立法過程,應可推知行政執行法第18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規定,實無限定擔保人立擔保書狀之時間;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原因及次數之意旨,因此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狀並未限定須以符合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為前提要件。又行政執行法第18條係強制執行法第23條之特別規定,故若義務人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則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㈡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第3人清償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之決議,因訴外人曾正仁及原告均未依擔保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對擔保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且受破產宣告者係訴外人曾正仁而非原告,此係依另一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即原告獨立為強制執行,與對訴外人曾正仁所正進行之破產程序無關,故被告參加人對原告所發扣押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扣押其於第3人之薪資、查封其占有之動產並無違誤。

⑵又擔保書載有「具擔保人‧‧‧屆期不繳清‧‧‧得逕就

‧‧‧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就屆期不繳清,並未區分主觀上拒不繳清或客觀上未能繳清,僅須發生「屆期不繳清」之事實,即得逕予強制執行,換言之,訴外人曾正仁發生破產事由,並無免除原告書立擔保書而生之擔保責任,訴外人受破產宣告益彰顯擔保人履行其義務之功能(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是原告主張須主觀上拒不繳清之情形,始得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誤認。

⑶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

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參照),復按主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時,保證人就其債務即應負代位履行義務,不得為先訴抗辯之主張(民法第746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擔保約定依據當事人真意應屬保證契的之一種,若依法義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參照民法第746條及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意旨,舉輕以明重,若於原義務人經宣告破產而無清償資力時,自更得依法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亦為保證之原意。⒊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有關確認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存在之

訴與第3人異議之訴所陳均不合法,請依法駁回,以彰法治。

理 由

一、被告及被告參加人之代表人業已變更,被告及參加人均分別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有關確認之訴部分:㈠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

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曾正仁因滯欠稅款,經被告移送執行,被告參加人

於92年6月11日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拘提管收訴外人曾正仁之裁定後,92年6月12日訴外人曾正仁檢附申請書擬由原告為擔保人請求分期繳納,並偕同其到被告參加人處,於被告參加人製作筆錄時曾當場詢問原告擔保之意願及大約擔保之範圍(告知金額約7、8千萬含利息,無法確定金額之原因係分期跨93年度,而93年度應清償金額據以計算之利率當時尚無從得知),此有執行筆錄影本可憑(見本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而分期之期數,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並當場於擔保書簽名在案(僅曾正仁表明支票部分92年6月12日無法提供,於92年6月13日提供後補填由第3人蘇東燿開立之字樣),且擔保之條件已於擔保書2載明,此亦有擔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4頁),原告與訴外人曾正仁係兄弟,才願為擔保,復因曾正仁嗣後提供之支票張數較擔保書所載多及金額較擔保書所載高之情事,可知擔保之金額及條件等被告參加人係原告在場時已填寫,且訴外人曾正仁當時在場,另曾正仁亦於92年6月19日提出陳情書,其說明三之4亦陳明「本人胞兄甲○○先生已針對全部積欠稅款出具擔保書,承諾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願代為繳付並依法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陳情書),另被告參加人於擔保書上記載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93號等義務人曾正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且所擔保之行政執行案件件數及大約金額亦已載明於執行筆錄,原告未於筆錄上簽名係因有事先行離去,此亦於執行筆錄上載明,自不因原告未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而影響其擔保之效力,且該擔保書所載擔保之範圍已相當明確,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參照),而「‧‧‧納稅保證範圍,當以被保商號因營利事業所生或營利事業有關之納稅義務為限」,亦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2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被告參加人所欲擔保者,為第3人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債務,依據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其所訂定者應為稅捐保證契約之一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擔任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自以原稅捐義務人(即曾正仁)所滯欠之稅捐義務為範圍,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自始即屬確定,原告主張其92年6月12日係中途始到場,之後亦旋即離去,完全不知訴外人曾正仁欠稅之始末、言語表達有誤及筆錄未經原告詳細閱讀、充分瞭解並簽名、執行案件之案號、案由及金額多寡,概未充分揭明,客觀上,並無從特定擔保之範圍及主張每期380萬元分期給付,原告簽署該擔保書之際,此欄尚屬空白,事後如何填具,原告並不清楚,因擔保金額無從知悉而確定,故契約難謂已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曾以此為由於93年2月16日以書面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被告參加人之執行行為,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156號決定書將其異議駁回在案,為被告參加人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㈣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

定外,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照)。本件係原告於92年6月12日在被告參加人依法擔保第3人曾正仁所滯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生,而相關擔保程序之進行情形均有被告參加人於92年6月12日所製作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原告就所進行擔保程序所為主張與上揭筆錄相異部分,亦非可採。

三、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查原告於所簽具之擔保書上已載明「義務人願自92年7月

25 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期,由第3人蘇東燿開立支票18 紙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臺幣380萬元,至93年12月2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1紙票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訴外人曾正仁於92年8 月22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92年8月25 日分期清償時即未再按期履行,因訴外人曾正仁及原告均未依擔保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對擔保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且受破產宣告者係訴外人曾正仁而非原告,此係依另一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即原告獨立為強制執行,與對訴外人曾正仁所正進行之破產程序無關(另參照本院卷第79頁至第94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3次會議提案2之決議),因而被告參加人對原告所發扣押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扣押其於第3人之薪資、查封其占有之動產並無違誤。

㈡又擔保書載有「具擔保人‧‧‧屆期不繳清‧‧‧得逕就

‧‧‧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就屆期不繳清而言,只須發生「屆期不繳清」之事實,即得逕予強制執行,並無區分主觀上拒不清償或客觀上未能清償,即訴外人曾正仁發生破產事由,並無免除原告書立擔保書而生之擔保責任,訴外人曾正仁受破產宣告益需由擔保人履行其義務之功能(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須主觀上拒不繳清之情形,始得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誤認。

㈢再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

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參照),主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時,保證人就其債務即應負代位履行義務,不得為先訴抗辯之主張(民法第746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擔保約定依據當事人真意應屬保證契的之一種,若依法義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參照民法第746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09號判例意旨,若於原義務人經宣告破產而無清償資力時,自更得依法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亦為保證之原意。原告主張其並未於92年6月12日執行筆錄中簽名,且於其簽立擔保書時,該擔保書內尚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及金額,是擔保範圍顯未確定,故擔保意思表示未合致,擔保責任不成立。又行政執行法第18條將「逃亡」、「不履行義務」並列,不論從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意旨,均應認不履行義務顯須主觀上有拒絕給付之可歸責性時,擔保人方有依保證責任,負繳納之責,訴外人曾正仁係受破產宣告,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其不得任意處分財產或履行給付,客觀事實上情形,顯與前揭行政執行法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云云,依上說明,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訴外人曾正仁因滯欠稅款,經被告移送被告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後,由原告為具擔保書人擔保前開稅捐債務(計43筆總額約7、8千萬元,由曾正仁自92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期,由第三人蘇東燿開立18張支票、每期繳納380萬元,至93年12月2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1紙支票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即原告)及義務人(即曾正仁)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得逕就義務人及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訴外人曾正仁及原告均未履行,被告參加人乃依擔保書記載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於92年6月12日在被告參加人簽署之擔保書,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移送被告參加人以92年度他執字第

2 號所發出關於原告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