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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執業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九五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案號:九十二年第一○一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未於規定期間(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查驗,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註銷其執業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陳情書申請重新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二○○一二二九○號函覆否准其申領執業登記,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原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

㈡陳述:

⒈原告被判殺人未遂係屬冤枉,因被懷疑是共產黨之地下工作人員,如果上訴可能會被打死,所以未上訴。

⒉原告均按時時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當時承辦人稱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因曾犯殺

人未遂罪而遭註銷。又原告曾因警察單位亂開罰單吊扣原告之駕照,原告因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致因偽造文書罪被判三個月,因在監執行致未去辦執業登記證查驗。

⒊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是原告之重要營生工具,尤其景氣不佳轉業不易,原告

需付房屋貸款利息,請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命令被告核發原告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

⒉原告所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書,係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被告所屬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本件申領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無關。

⒊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前參加八十八年執業登記證查驗而未查驗,且逾期

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查驗,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者,應註銷其執業登記,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市警交字第二六二號函註銷在案。

⒋依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辦理

執業登記,應具有下列資格:一、持有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不具請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資格,原告猶提出申請,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警交字第○九二○○一二二九○號函函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不足採,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甚明;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原本之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對上開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係受冤枉,然原告既未上訴而告確定,已無從改變上開事實。次查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始規定曾犯殺人等罪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本院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每年六月六日前往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而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前參加八十八年執業登記證查驗,且逾六個月仍未辦理查驗,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中市警交字第二六二號函註銷其執業登記證。原告原請領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既經註銷,則其執行營業小客車之業務,依法即須再行申辦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然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再行申辦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時,依首揭現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既有消極資格存在,已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據以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經查該裁定係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市監理站以原告於執業中犯故意殺人罪,經判決罪行確定,而裁處「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經該案查明原告之殺人罪非執業中所犯,該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為裁罰處分係屬違誤,而判決撤銷該處分。該判決中並未就原告經註銷營業小客車執業發記證,及有無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得核發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各情加以判斷,該裁定與本件否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核發,尚屬二事,是原告主張依該裁定命被告核發原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無理由。另註銷原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另一處分,其註銷有無理由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提出出監證明書證明其因偽造文書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在監執行,縱若屬實,亦與本件否准原告申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之處分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執業登記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