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10號原 告 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癸○○
壬○○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重劃前所有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
116、116-1、121-4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第539、540、554地號);原告乙○○○重劃前所有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1、116-3、116-4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第542、542-1、542-2、542-3、542-4、542-5、542-6、553地號),參加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10161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1月31日起至3月2日止),同時以同文函號通知原告等人。
原告於91年2月6日提出異議,主張:「一、乙○○○所分配之553地號及呂芳璋分配之554地號土地擬與訴外人戊○○537地號及抵費地536地號土地互換。‧‧‧」嗣後並多次陳情未獲變更,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苗栗縣○○鎮○○○段第526、
527、528、529、530、531、532、533、534、534之1、
535、536、537、539、544、552、553及554地號土地之分配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
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明定;而農地重劃施行細則第40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經查:本件原告甲○○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地號土地,原告乙○○○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之1地號土地,參加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原告等對於該重劃區土地之分配不服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原規劃主要採南北向分配,而原處分機關遽將原南北向分配調整為東西向分配,逕為分配新復南段第539、554地號土地予原告甲○○,新復南段第553地號土地予原告乙○○○,而另一分配人戊○○分配新復南段第537地號土地、另一分配人己○○分配新復南段第552、548地號土地,原告2人對之提出異議,因涉有其他受分配人戊○○、己○○、吳秀怡之權益,被告機關自應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處理程序查處、調解、調處,未能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始為合法。被告在原告等2人對於原農地分配處分聲明異議時,即對原告2人答覆以:「本件異議人甲○○等所受分配之土地並非與他人交換分合,而係各自保留重劃前耕作位置,未涉及他人權利,又土地應分配面積並未減少,故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本府查處,並不需提交農地重劃協進會調解或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云云,惟本件被告嗣在本件行政訴訟中翻異前詞,謂本件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無經過農地重劃條例所規定之調解、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程序,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被告於原告等2人依法對系爭農地重劃分配處分聲明異議時,卻故意答覆原告2人,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查處,並不需提交農地重劃協進會調解或報請上級機關裁決,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等受分配土地所有人合法權益之違法。
⒉被告逕以系爭當事人爭議之分配協議書調整分配原告等之土地,並非合法妥當:
⑴本件被告捨棄原依職權就系爭農地重劃係採南北分配
原則(如卷附之被告重劃公聽會之重劃規劃圖所示),而原告2人於91年1月9日與鄰地所有人戊○○、邱木琳之協議調整為東西向分配,惟原告2人業於91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該協議分配同意書,並以未經原告乙○○○同意且遭人偽造其簽章,並明確陳明接受被告原規劃南北向分配,被告仍完全不予理會原告甲○○及乙○○○2人書面陳明之真意,仍執有疑義之甲○○與戊○○採東西向分配之同意書為由,續於91年1月17日提請該區協進會第10次會議議決通過改採東西向分配。且原告乙○○○所告訴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但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並提出遭偽造之分配同意書影本乙件、原告91年1月15日陳情函影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通知函影本乙紙在卷,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本件原告乙○○○在本件協議書簽訂前表明不同意,簽訂時亦不在場,後來不知如何會蓋有其印章等情。被告初辯稱:原告乙○○○所告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與被告之答辯書內,均載明主張本件農地係採南北向分配為原則,並以原告等2人與於91年1月9日與鄰地所有人戊○○、己○○之協議書,因之調整改為東西向分配,被告於91年1月17 日提請該區協進會第10次會議議決通過改採東西向分配之事實。既原告2人業於91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該同意書,並以未經原告乙○○○同意且遭人偽造其簽章,並明確陳明維持原南北向分配等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竟持當事人有爭議且非原告2人真意之同意書,據為變更本件農地南北向分配之原則,改採東西向分配,已非妥當適法。
⑵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又翻稱:農地分配本屬行政機關職
權為之,不受當事人間分配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惟既農地分配既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公平分配之,然原告2人前於91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與鄰地所有人戊○○、己○○之協議分配同意書,並以未經原告乙○○○同意且遭人偽造其簽章,並明確陳明接受被告依其職權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且查,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等情,本件卷附之被告舉辦公聽會時所提出之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圖,係採南北向分配,且原告2人合併分配在臨路之一筆長方形農地,訴外人己○○及戊○○父子合併分配在對向臨路之一筆長方形農地,顯然比被告公告之東西向分配之結果為合理公平,且訴外人己○○及戊○○父子按被告重劃公告之東向分配結果,所分配之2筆農地均位於交叉路口之角地,占盡地利,顯然非屬農地之公平分配。復據該區協進會第10次會議議決通過改採東西向分配之會議記錄所載,亦以原告2人於91年1月9日與鄰地所有人戊○○、己○○協議之同意書為據通過調整為東西向分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乃被告辯稱系爭農地分配本屬行政機關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間分配同意書之拘束,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按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一)坵塊以長方
形為原則,通常長邊均以田埂為界,短邊則臨接農路及水路,使能直接臨路灌溉和排水。(二)水田區坵塊短邊最短應在10公尺以上,25至30公尺左右為最適當,長邊則為短邊的3至15倍。(三)坵塊標準面積:田:0.250公頃,100×25公尺。旱:0.500公頃,100×50公尺。(四)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劃坵塊短邊10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準。(五)坵塊方向應配合地形、日照、風向及土地分配設計。原告呂芳樟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地號土地,原告乙○○○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之1地號土地,;另一受分配人戊○○重劃前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07之3地號土地,另一受分配人己○○重劃前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07、105地號土地等情,被告就本件農地重劃既依前開農地坵形規劃原則規劃為南北向分配,被告在分配系爭土地時,即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在同一分配區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規定外,同時按農地重劃條例22條原有位次及特殊物優先分配之規定,將另一分配人邱進元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07之3地號土地應與另一分配人己○○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07、105地號土地集中予以分配。惟被告卻另以當事人有爭議且非原告2人真意之同意書,據為變更本件農地南北向分配之原則,就原告2人與訴外人己○○、戊○○2人之土地分配改採東西向分配,不遵循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之集中分配規定。又原告甲○○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地號土地,原告呂吳紅棗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之1地號土地,均因農路規劃分割為2個分配區段,復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得超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之規定,應向甲○○所有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地號土地集中分配,此觀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可稽,以符合農地重劃之目的,在使耕地坵形適於農事耕作,利於灌溉、排水,並使耕地完整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器耕作之本旨。而被告所公告之系爭農地東西向分配之結果,不惟原告2人所分配東西向之農地,與日照、風向相反外,農作機器操作不便,顯與農地重劃之本旨不符;又核以被告舉辦公聽會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圖所示,係採南北向分配,且原告2人合併集中分配在臨路之一筆長方形農地,訴外人己○○及戊○○父子合併集中分配在對向臨路之一筆長方形農地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等2人與利害關係人受分配之土地即是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之規定重劃分配,但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之適用云云,依前開事證,即顯屬無據。
⒋按原告甲○○其所有重劃前原坐落苗栗縣○○鎮○○
段山柑尾小段第116地號土地,並非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有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等之情形,原告甲○○受分配新復南段第
554 地號土地坵塊北方之短邊,因被告新規劃6公尺寬之農路呈尖角畸零地,該分配面積無法達到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最小坵塊面積短邊10公尺之規定,且北邊該尖角僅一小部分接鄰6公尺寬農路等情,前經現場履勘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本件原告甲○○受分配新復南段第554地號農地,顯與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不合,被告此所為之農地分配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被告辯稱:甲○○受分配新復南段第554地號土地是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原告甲○○如同意,被告亦可將該農路延長,以消彌該畸角云云,均與上開農地分配處分違法不當之瑕疵無涉,不足以影響該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之認定。
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擬
定之重劃區規劃圖,應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及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農地重劃工程預算及設計圖,應經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區○○○路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核定後未再更正。本件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係於91年1月28日公告,被告豈能於農地重劃公告期間完成後,擅自更改東路2為向南偏移路線後另行違法將新復南段536地號土地調整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致使毗鄰該東路2前段之南北兩個分配區之總面積發生增多或減少之結果,豈能謂無影響於原告等毗鄰該方東路2道路南邊同一分配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分配人邱進福在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時就東路2前段向南偏移變更路線而致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減少,同意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受分配人邱進福差額地價補償,而非違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按原有位次分配,將新復段第536地號之抵費地全部於分配公告確定後另行調整分配予邱進福。
⒍經查本○○○區○○○路,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核定後,迄至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公告期滿止,並無再更正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邱進福等13人之陳情書之記載,渠等確實同意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應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事實,且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第11次會議亦決議通過東路2前段向南偏移變更路線,因而致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減少者,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等情,有該陳情書及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第11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被告違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按原有位次分配,將新復段第536地號之抵費地全部於分配公告確定後另行調整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等人,而故意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訴外人邱進福等人差額地價補償,明顯破壞農地重劃公告分配結果確定力及公信力,自屬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甲○○等對於本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應
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一節,查原告於91年2月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後,被告即派員於同年3月18日至苑裡鎮公所召開協調會,原告未到場,因涉及其他關係人分配土地權益,嗣後被告陸續於91年4月23日、91年7月4日、91年11月5日等日期通知關係人協調,皆因關係人中有部份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被告為解決爭議,於92年11月5日再派員通知當事人協調,仍協調未果,被告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提交新復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調處,該會於92年12月16日召開調處會,協調結果不成立,協進會再於93年1月5日提出甲、乙兩案調處,結果仍不成立;被告依據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於93年5日3日內授中辦字第09300059894號函同意被告所擬甲案辦理,甲案仍維持原公告,證明被告所為處分為適當。
⒉原告等人所有各筆土地之重劃後分配結果以及採東西向
分配方式,是否均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乙節。查新復農地重劃區原規劃係採南北向土地分配,被告為尊重原告之意願保留重劃前之耕作位置改為東西向土地分配且既與關係人已立具同意書,該重劃後農地坵塊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
⒊原告等人所分配新復南段第554地號土地北端「尖角畸
零地」,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之規定乙節。查第554地號北端有補路2-10之6米農路,係本次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規劃設計,供附近農田臨路以便耕作之用;又原告甲○○等堅持各自保留重劃前之耕作位置改為東西向土地分配,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
⒋有關原告甲○○等對於新復南段第536地號抵費地改分
配予訴外人邱進福先生乙節,係因東路2西側連接台一線路段為維護行車安全,鄰近農民申請截彎取直而南移變更路線,且經被告於91年6月28日提請該協進會第11次會議議決通過。因東路2南移後該道路南邊坵廓面積減少,原分配土地必須重新辦理交換分合,則該抵費地應即作為調整土地分配之用;又該筆土地,重劃前為山柑段山柑尾小段第108-7地號,由訴外人戊○○、邱進川、邱進福、邱坤木共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位次分配之。被告依重劃前原位置,重劃後為新復南段第536地號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先生,並無不符。
⒌原告等人與鄰地訴外人戊○○等達成協議,均願意保留
原耕作位置並立具同意書一節,原告乙○○○卻於93年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告發苗栗縣政府重劃課長癸○○、原告甲○○及其他訴外人丁○○、己○○、戊○○偽造協議書,案經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91年1月9日協議東西向分配之內容並非偽造。
⒍被告於辦理重劃分配土地伊始,原告即要求儘量保持原
有位置分配,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戊○○、己○○共同立具同意書,同意由原規劃南北向分配改為東西向分配後,被告為尊重彼等雙方要求且重劃後每一坵塊土地均能直接臨路及灌溉、排水並不違背重劃分配土地原則,乃同意被告等所請調整分配土地。嗣後原告提出重新分配時(如證二),被告再徵詢鄰地戊○○等意見,因戊○○等對於原告前一再反反覆覆之意見己表反感,堅決表示不能再予調整。被告對於原告要求改回原南北向分配並未不予理會,實係因關係人與原告先前既已立具同意書,如欲調整,被告自應尊重關係人意見同意更正後再據以辦理調整分配。
⒎原告等人所有重劃○○○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
116-1地號土地參加本件新復農地重劃其土地位置因農水路規劃共分別跨越三個B、D、E分配區(如重劃前地籍套繪圖),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分配如下;E區之土地上有原告及關係人吳秀怡所有農舍及建築物共4棟,應予原位次分配,且本區分配案經內政部於93年5月3日來函同意被告所擬辦理,仍維持原91年1月28日原公告位置之處分。D區分配區塊,因原規劃「新復二輪小給2-2」給水水道,原告認對其農舍有水沖之顧忌,要求遷移,遂提交於第10次協進會提案第一案通過向南偏移變更。B區分配區塊原告所有新復南段554地號其短邊已達10米且符合重劃後土地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原則,北側農路部份畸角地形,因有原告之抽水機房,雖數次協調拆除,惟原告仍不同意拆除,遂無法將農路延長接至南北路,因此造成畸角情形不可歸責被告(如東西向分配結果圖),原告依原重劃前所有土地位次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陳稱「‧‧‧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要將己○○、戊○○等人土地給集中分配‧‧‧」又引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應向甲○○所有‧‧土地集中分配‧‧‧」並明知各分配區中有建築物在其上,卻說「‧‧且本件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情形。」另在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關係人己○○、戊○○亦有表示不同意將其土地集中交換分配,可證原告曲解法令,並不顧他人原有土地位次。
⒏有關因東路2變更路線,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乙節,查東路2變更路線影響分配區塊內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原告等人,且原公告圖上之抵費地原告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之權,又該變更路線是由該坵廓內之全部所有權人陳情,且被告亦提經該區協進會第11次會議通過在案,又該坵廓內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變更路線後之重新調整分配界址並無異議,據此被告所為變更東路2路線為合法,亦未損害原告權益。
⒐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原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經查原告僅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重劃公告期間內,即91年2月6日聲明異議,因被告通知利害關係人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迄未就原告異議書第1項異議,即關於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第553、554地號受配位置部分調處並送內政部裁決,僅就該異議書第2項部分調處並送裁決,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甲○○重劃前所有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
116、116-1、121-4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第539、540、554地號);原告乙○○○重劃前所有苗栗縣○○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1、116-3、116-4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第542、542-1、542-2、542-3、542-4、542-5、542-6、553地號,參加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經被告於91年1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10161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1 月31日起至3月2日止)。原告於91年2月6日提出異議,主張:「一、乙○○○所分配之553地號及呂芳璋分配之554地號土地擬與訴外人戊○○537地號及抵費地536地號土地互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及相關圖冊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該公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重劃區原規劃係採南北向土地分配,非有特殊情況不能改採東西向分配,至於91年1月9日之同意書同意調整分配改採東西向分配,雖其上加蓋原告2人印章,然原告乙○○○並不同意,其印文係遭人盜蓋,並經原告甲○○於同年月15日以陳情書表示請求仍維持南北向,詎被告仍採東西向分配自非妥當適法。㈡依被告公聽會之重劃規劃圖(見本院卷第289頁)所示,採南北向分配,且原告2人合併分配在「南北路」及「東二路」(或稱「東路2」)交叉路口之一筆長方形農地,訴外人己○○及戊○○父子合併分配在「南北路」對面角地,顯然比重劃公告之東西向分配之結果為合理公平,玆重劃公告己○○、戊○○各自受配之2筆農地均位於交叉路口之角地,占盡地利顯非公平,且違反首揭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同一所有權人應集中分配之原則。㈢原告甲○○所受配之554地號土地北方邊界呈尖角畸零地,該分配面積無法達到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最小坵塊面積短邊10公尺之規定,且北邊該尖角僅一小部分接鄰6公尺寬農路,顯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之直接鄰路原則有違。㈣被告於重劃完成後又擅自更改「東二路」路線使向南偏移,並違法將新復南段536地號土地調整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致使毗鄰該「東二路」前段之南北兩個分配區之總面積發生增多或減少之結果,影響原告等毗鄰該「東二路」南邊同一分配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破壞重劃公告之確定力,亦屬違法。
五、惟按農地重劃首重改善農地結構使其集中完整,面積單位擴大及坵形標準化,以便提高耕作效率,是重劃後土地交換分合,宗地形狀、位置變更,自係無法避免,亦無從切合每一參與重劃者之需求,惟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之宗地攸關人民之切身利害,為免發生位置優劣、地形高低或土質肥瘠之紛爭並杜流弊起見,故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一律以原地分配為原則,而由主管機關依法妥適分配,不以原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必要。比較本件卷附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分見本院卷第
314、39頁,並參見241頁套繪圖),原告2人與訴外人己○○、戊○○重劃後受配之位置,核與重劃前之位置幾近相同,亦即己○○、戊○○等共有○○○鎮○○段山柑尾小段107號土地,其重劃前之位置原即位於「南北路」及「東二路」交叉處;而原告甲○○所有之同小段116號土地位於己○○土地之西南方,「南北路」恰從107、116兩筆土地中間穿過;另原告2人共有之同小段116-1地號土地則位於116地號東南方,未面臨南北路。重劃公告依原地分配原則將同小段
539、554地號分配予原告甲○○,553地號分配予原告乙○○○,另將537地號分配予戊○○,552地號分配予己○○,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舉辦公聽會提出之原始規劃分配草案圖(見本院卷第289頁),既係草案圖自係未定案之分配圖,各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可提出理由請求變更,並無必採南北向分配之規定。當時原告及己○○對該草案圖亦表異議始進行協調,且該草案圖所分配之位置與重劃前之位置差距較大,不符原地分配原則,原告請求依該初步成果圖分配尚非可採。
六、另查,原告2人與己○○、戊○○達成協議書立同意書,同意調整分配如該同意書上附圖所示(其位置與重劃公告圖相同),有該同意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被告參考該同意書等及重劃前之土地之位置,製作重劃公告之土地分配圖,於法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上開同意書乙○○○之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查,原告甲○○、乙○○○係夫妻,該同意書係原告甲○○之六弟丁○○在原告家所書寫,丁○○(即本重劃區之重劃委員)到庭證稱:渠到場時原告2人、其子女庚○○、呂榮清及己○○、戊○○均在場,渠問雙方是否協調妥當,並用閩南語說給原告聽,同意書內容係真正等語。證人己○○亦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拒絕採南北向分配,而要求採東西向分配,主張在自己的土地上作分配。」戊○○亦證稱;「原告認為其自己的土地較為肥沃,所以才改採東西向分配,才寫下同意書。」、「當初同意書上之圖面與重劃公告之圖面一樣,大家都同意。」(均見本院93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甲○○認同意書所載之方案係各耕自己之田,乃加蓋原告2人之印章於其上等情,業據甲○○於本院9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綦詳,有筆錄可稽。足見乙○○○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東西向分配,否則在此重要時刻豈會逕行離去?其小叔丁○○豈會違背其意思而書立同意書?其夫甲○○豈會違背其意而加蓋其印章於同意書上?原告之子女又豈會坐視加(盜)蓋印章之事實發生而不加阻止?又原告乙○○○自同意書加蓋之翌日起迄訴願時止,並未向被告表示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原告等91年1月15日、同年5月9日陳情書、同年2月6日、4月10日異議書等亦均未提及2月9日同意書印章遭盜蓋之事實,果原告乙○○○印章確係遭盜蓋豈有不極力主張之理?且上開同意書提經協進會第10次會議,原告之弟丁○○亦曾出席,亦未提及上開事實而照案通過,是原告主張盜蓋之事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憑信。
七、再查,原告91年2月6日異議書所稱渠等受配之553、554地號土地擬申請與訴外人戊○○之537地號土地及536號抵費地互換,經被告於91年3月18日、同年4月23日、7月4日、11月5日、92年11月6日在苑裡鎮公所召開協調會,均未能達成協議,己○○、戊○○於91年11月5日更明確表示不同意與原告交換土地,有各該調解紀錄附本院卷可佐。戊○○等既係537地號之土地重劃前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首揭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未依原告之意思變更分配自無不合。另按首揭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自以「同一」所有權人為限,父子係不同人格尚非同一人,自不受其限制,重劃公告己○○、戊○○父子所分配之位置分列南北路兩旁並不違反上開規定。至原告甲○○所受配之554地號土地北方呈尖角,經查係因6米農路開設經過,以利兩旁含554地號之農田臨路以便耕作之用,因原告於該路之盡頭設有工寮及水井且不同意拆除所致(見本院卷第39頁附圖所載),且依第48頁公告異議案件調解紀錄,其西北邊毗鄰552地號土地受配者己○○亦同意由該路南側劃設農路連接上開6米路至「南北路」,但原告不同意,則形成尖角乃因現場地形及事實狀況所致,不能責怪被告分配不當。況原告91年2月6日異議書亦僅提及553、554地號土地擬申請與訴外人戊○○之537地號土地及536號抵費地互換,並未提及尖角之事實。末查,原告土地北邊「東二絡」路線南移,並未經過原告重劃前後土地之位置,且該路南臨己○○等所有之A、C區土地,不臨原告所有之B、E區土地(見本院卷第242頁附圖),其變更是合否合法核與本件原告受配土地之位置無關,原告並無異議之權。況查該變更路線是由該坵廓內之全部所有權人陳情,且被告亦提經該區協進會第11次會議通過在案,又該坵廓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變更路線後之重新調整分配界址並無異議,據此被告所為變更東二路路線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關於原告等受配之系爭539、553、554地號土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苗栗縣○○鎮○○○段第526、527、528、529、530、531、532、533、534、534之1、535、536、537、539、544、552、553及554地號土地之分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地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