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七十六年六月自省立台中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並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八十三年六月自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並於同年六月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在未任教國民小學之前,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任台中市私立兒林幼稚園(下稱兒林幼稚園)教師及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續任台北市內湖區潭美國民小學(下稱潭美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共計十年幼稚園教師年資。原告八十七年間參加台中縣后里鄉泰安國民小學(下稱泰安國小)八十七學年度教師甄選錄取,並經該校同年八月一日起聘,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字第二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本薪二一○元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二八一六六二號敘薪通知書再予提敘一級,核敘原告本薪二二○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調任台中縣新社鄉協成國民小學(下稱協成國小),其薪級經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函核敘原告本薪二六○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申請改敘,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函復維持原審定薪級,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書函二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從實體上另行依法決定。另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字第二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之部分駁回。嗣經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重新改敘原告薪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為核定暫支薪額本薪三七○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具備有七十六年六月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並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又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任兒林幼稚園教師;另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續任潭美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共計十年幼稚園教師年資。並於八十三年六月自臺北市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於同年六月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之三項不同條件之敘薪資格者,合先敘明。
二、按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釋,已對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予以放寬規定,其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依該函說明已將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及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人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函「有關現任國小教師於任教幼稚園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不得累積每滿一年提晉一級」等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是幼教教師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前』之年資,若職務等級與小學教師相當,均得採計提敘。又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依據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故前開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係對上開辦法所規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四款規定所為之釋示,自應溯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該辦法公佈實施日即開始適用。亦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現任國小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敘薪方式,均應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款、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提敘薪級。
三、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受聘為泰安國小教師,惟因教育部前述函釋見解之變更已形成相同學歷、服務年資卻有差別對待之不公現象,故被告本應於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發布下達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或一百廿八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決意旨,重行採計提敘原告轉任前包括公私立幼稚園在內的所有幼教教師年資,尚不因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府人一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確定而有影響。是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款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受聘為泰安國小教師前之幼教教師年資薪級為二九○元,顯然『高於』到職公立小學時之起敘薪級一八○元,自應按學歷之起敘薪級一八○元,自一八○元起敘,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再採計原告職前幼教教師之全部年資並提敘薪級。
四、因原告受聘於協成國小時,兼有泰安國小教師資格,而存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新任教職員」以及第七條之「現任教職員」雙重資格。然被告卻選擇適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核敘原告本薪二六○元,顯誤用該辦法關於「轉任或調任」之要件;不僅規避如何適用前述教育部前後見解相異函釋之問題,同時選擇對原告最不利的法規依據作成敘薪處分,除已違反該辦法第四、五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款之規定外,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五、本件原告所援引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幼稚教育法實施日期為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相關函釋自有大法官釋字二八七號之適用。況且「年資」與「薪級」、「待遇」等係不同法律意義之名詞,而年資與薪級之採計與否則直接影響待遇之高低,故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既係針對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幼教年資如何採計提敘所為,則該函解釋之行政法規即指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依銓敘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二八二○四號函說明,可知幼稚園教師、職員轉任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師職員,均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辦理;另就「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職等對照表」及「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敘俸級表」二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僅係針對不同身份(職員或教師)製作,其比照情形完全相同。詎被告指稱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並非針對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釋示,卻又主張該函可用於採計年資計算幼教教師轉任公立小學教師後之待遇,復未具體說明該函係針對何種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顯有無法區辨行政法規、函釋相關概念及自相矛盾之可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教師職前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於提敘薪級時原則性規定,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五)台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第二項、第四項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教人字第一一五一二五號函第二項說明,可知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另依教師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可知,現行公立中小學教師敘薪及職前曾任各類年資之採計均係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相關函釋作為規範,而各項職前年資亦需與現敘薪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作為辦理採計提敘薪級之條件。
二、次按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其曾任職前幼教年資之提敘,從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二)台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釋規定僅採計具國小教師證書之年資提敘薪級,至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台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釋規定後始放寬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均得按年採計提敘,故因函釋變更之限制,幼稚園教師年資會因轉任國小時間點不同,其年資提敘所應引據之法令函釋亦不同,而造成得採計提敘之年資有所差異。又幼稚教育異於國民教育,任用資格顯有差異,於提敘俸級時仍應受職務性質是否相同、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之限制,無法銜接或保留原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亦經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台人(一)字第八八一六二六二二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台人(一)字第八九○○○二九六號函釋在案。本件依「中小學教師起敘標準」表內規定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其起敘標準為第二十七薪級、薪額為一八○元。據此,原告起敘標準為一八○元,其職前曾任公私立幼稚園教師合計十年年資,經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教育部前開七十二年之函釋規定,採計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具偏遠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年資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六學年度計四年年資,自一八○元起敘再提敘四級,核支本薪二二○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原告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及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合計六年之幼教年資,因當時尚未取得國小教師證書,不具國小教師資格,依前開函釋規定,不得採計提敘晉級。
三、再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單位之年資採計提敘,應以職務等級相當為採計認定原則,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有關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其採計認定原則仍請按上開規定辦理。」為教育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台人一字第八八○二七一一九號函釋在案,是現職國小教師於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公布後,如具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幼教年資,其採計認定標準,仍應受是否與「現敘薪級」相當之限制。本件原告於前開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規定公布後,於九十學年度經由泰安國小函文申請提敘未經採計幼教年資六年,經被告依前開教育部函釋規定,將其未經採計提敘之六年年資,依當時學歷換算其薪級為七十六年支本薪一六○元(師二專畢業)、七十七年支一七○元、七十九年支一八○元、八十年支一九○元、八十一年支二○○元、八十二年支二一○元,均低於最後考核通知書之現敘本薪二二○元,核與目前所敘薪級不相當,故均無法採計提敘,被告所核尚無違誤。
四、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及教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人(一)字第○九二○一六一○二○號書函釋之規定,現職教師在學年度結束後,轉往其他同等級學校相當職務任教時,仍以主管機關審定有案之薪級銜接敘薪。本件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泰安國小聘約期滿,經協成國小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聘,年資並未中斷,依據上開規定,應以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又因幼稚園教師所採計之職前年資與中小學教師有所不同,故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均係依規定辦理年資採計提敘事宜,依前開教育部函釋規定,原告並無法保留其原任幼稚園教師所支薪級;且原告自泰安國小教師離職轉往協成國小任教時,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函核敘原告本薪二六○元,即係保留原告之舊薪級,以其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無低核新職薪級之情事。
五、另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是以,幼稚教育法係規範公私立幼稚園設立標準及人員之設置、待遇,退休等相關規定,適用對象僅限擔任公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而前揭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釋,係針對公立中小學教師,其職前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之函釋,並非原告所指係對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釋示;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不一致時,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而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函釋並無違法亦無牴觸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原告所執有違上開解釋之情形。
六、末按教師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又教育部為維護各類職前年資提敘之規範及制度平衡及基於年資採計之平衡性,對於教師職前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軍職、...等年資,均已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作為辦理採計提敘薪級之條件限制,原非法所不許。又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字第二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準此,就該處分之敘薪處分已確定,原告不得就該部分再為爭執,且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該部分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同時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七十六年六月自省立台中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並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八十三年六月自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並於同年六月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在未任教國民小學之前,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任兒林幼稚園教師及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續任潭美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共計十年幼稚園教師年資。原告八十七年間參加泰安國小八十七學年度教師甄選錄取,並經該校同年八月一日起聘,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字第二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本薪二一○元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二八一六六二號敘薪通知書再予提敘一級,核敘原告本薪二二○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調任協成國小,其薪級經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函核敘原告本薪二六○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申請改敘,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函復維持原審定薪級,原告均表不服,如事實欄所示過程,循序本件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㈠原告具備有七十六年六月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並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又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任兒林幼稚園教師;另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續任潭美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共計十年幼稚園教師年資。並於八十三年六月自臺北市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於同年六月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之三項不同條件之敘薪資格。㈡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釋,已對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予以放寬規定,其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該函並將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及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人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函「有關現任國小教師於任教幼稚園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不得累積每滿一年提晉一級」等規定停止適用,此函釋應溯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該辦法公佈實施日即開始適用。㈢原告受聘於協成國小時,兼有泰安國小教師資格,而存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新任教職員」以及第七條之「現任教職員」雙重資格。被告選擇適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核敘原告本薪二六○元,顯誤用該辦法關於「轉任或調任」之要件。㈣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或一百廿八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決意旨,不因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府人一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確定而有影響。而應以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釋,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款、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原告提敘薪級,重行採計提敘原告轉任前包括公私立幼稚園在內的所有幼教教師年資。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受聘為泰安國小教師前之幼教教師年資薪級為二九○元,顯然高於到職公立小學時之起敘薪級一八○元,自應按學歷之起敘薪級一八○元起敘,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再採計原告職前幼教教師之全部年資並提敘薪級,即被告應提敘原告薪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為核定暫支薪額本薪三七○元。
三、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分別為教師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各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
四、另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依法本於職權所為法令之行政解釋自有拘束各下級機關效力。至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係規範公立幼稚園設立標準及人員之設置、待遇,退休等相關規定,適用對象為擔任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又幼稚教育與國民教育有別,二者教師之任用資格亦非相同,是國小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於提敘俸級時仍應依現行法令之規定或教育部函釋意旨,而有職務性質是否相同及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之限制,並非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謂均可銜接或保留原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是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二)台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釋對於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其曾任職前幼教年資之提敘,僅採計具國小教師證書之年資提敘薪級之意旨,尚無原告所稱有增加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規定及抵觸「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四款」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處。
五、再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台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釋:「主旨:自即日起,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予比照辦理,...。說明:...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再按主旨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有關『現任國小教師曾任奉准立案幼稚園教師年資,如任教幼稚園當時未具國小教師資格,不得累積每滿一年提晉一級』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人字第一八六八三號函有關『現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任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時未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其年資不得按年提敘』等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函釋對於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未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前,放寬至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均得按年採計提敘。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前段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不一致時,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而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二)台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釋,並無違反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如前述,是該函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自不影響該日前被告依此函釋意旨所為之學校教職員敘薪處分,原告主張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台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釋,應溯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布實施日即開始適用,難謂有據。
六、復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人字第二四○五一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本薪二一○元(經原告對此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之部分駁回確定在案),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二八一六六二號敘薪通知書再予提敘一級,核敘原告本薪二二○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在案。從而,被告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台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釋意旨,該日起當時原告現敘本薪為二二○元,並審核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兒林幼稚園教師及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續任潭美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因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方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依教育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二)台人字第六四八三號函釋未經採計提敘之此六年年資,當時原告學歷換算其薪級為七十六年支本薪一六○元(師二專畢業)、七十七年支一七○元、七十九年支一八○元、八十年支一九○元、八十一年支二○○元、八十二年支二一○元,均低於上開原告現敘本薪二二○元,自與該所敘薪級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
七、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及教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人(一)字第○九二○一六一○二○號函釋意旨,現職教師在學年度結束後,轉往其他同等級學校相當職務任教時,仍以主管機關審定有案之薪級銜接敘薪。而教職員依原單位任職時薪級至新任職單位銜接敘薪,係為保障教職員轉任及調任其他單位時,原有任職年資之延續。是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泰安國小聘約期滿,因參加協成國小教師甄選錄取,而經該國小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聘,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年資並未中斷,並非原告所主張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之「新任教職員」,又縱使原告為該規定之「新任教職員」,依上開說明,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前之六年任教幼稚園教師年資,因此段期間原告所敘本薪,與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八七)台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釋開始適用時,原告所敘本薪為二二○元薪級不相當,亦無法採計提敘。是被告以原告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即係保留其之原有薪級,而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函核敘原告本薪二六○元,均無不合。此亦無違反原告所指稱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款、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另原告所舉銓敘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二八二○四號函意旨,係指曾任公立幼稚園職員年資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敘薪之問題,與本件情並非相同,且該函亦有職等相當之認定,是此函釋未能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陳,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人力字第三七二○二二號函核敘原告本薪二六○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該敘薪處分,申請改敘,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府人力字第○九一○三五九九三○○號函復維持原審定薪級而否准原告所請,依上開規定、教育部函釋意旨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及被告應作成重新改敘原告薪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為核定暫支薪額本薪三七○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