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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三○○四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原告所檢附之系統表尚有疑義,被告機關遂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六二二八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後,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沙鎮民字第○九二○○一四三六○號函知原告系爭案件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重新公告,並請原告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報紙三天,惟原告遲未提供刊登報紙資料,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於限期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機關遂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審查合

於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准予公告,公告期間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准予管理人備查,楊來成等三十四人於核發派下證明後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因法令修改,龍井鄉公所核發之派下證明非土地所在地之民政機關,原告乃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遭退件,由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本案移轉被告機關辦理核發,後因楊溪安等人向原告提出訴訟,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及被告機關同年九月二日函皆向原告說明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該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楊溪安等人敗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持判決書要求被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卻不予發給,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第十點規定被告應於司法判決確定之後發給派下證明,被告拒發與其當初之說明顯有未合。

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要求原案重新公告,原告依其要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後刊

登公告,楊來成等三人再度向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楊來成等人敗訴確定,有該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持判決書申請被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卻以楊來成之訴訟代理人徐文開律師之要求,認原告申請案所附系統表未將設立人楊蔣之父楊文列入申報,為申報錯誤,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函說明意旨,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駁回原告申請案不合法,更不該在司法判決後又接受原訴訟案律師之要求,楊文之爭議雙方於法庭內攻防已各有陳述,且經司法作出判決,其對判決有不服應向法院提出上訴,非向被告機關作其他主張,被告也沒理由再接受其要求。

⒊被告以楊文未列入申報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訴願,台

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六二二八三○○號決定書撤銷被告之處分,被告未於撤銷後發給原告派下證明,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來函要求補正楊文之相關資料,原告以所附系統表自設立人楊蔣及其後代皆有完整資料,楊文為設立人之上代,被告要求補正與規定不符,並面洽被告承辦人陳火球先生,陳承辦人當面說明只要補正楊文資料,被告即可發給派下證明書,原告聽信其言補正楊文相關資料後相隔近六個月,被告仍未發給,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請示上級機關為由,要求原告須辦理重新公告,原告請求陳承辦人提示請示文及上級機關說明文,其不願提供,只面交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被告故意將本申請案事實請示上級機關,致上級機關對原告申請案作出須重新公告之錯誤說明。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系統表自設立人及其後代皆有完整之戶籍資料可查,被告要求之楊文為設立人之父,本無須列入申報,被告嗣後要求原告補正楊文資料後發給派下證明,是被告誤導原告補正後再依此請示,且請示文未說明異議人所提之訴訟已判決敗訴確定,還在請示文說「經人提出異議」,可知被告要求重新公告之依據是其隱瞞事實請示上級機關所致,故其作出須重新公告決定是錯誤。

⒋原告履次要求被告說明須重新公告之疑義,被告均不予理會,更發函強訂原告

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刊登公告,該函送達原告時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超過被告所訂公告日期,原告三次要求被告說明須重新公告疑義及須公告函文之送達已過期,並表明俟被告說明疑義後再依規定辦理,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函及之前函文,皆只說明是依被告之職權作適當之處置,要求原告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刊登公告否則將予駁回,被告不願針對上述疑異作更正說明,更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對原告未於七月二十五日刊登公告乙事,駁回原告申請案件,其處分不合規定。

⒌被告答辯稱原告無直接證明楊蔣為設立人,申辦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其原設立

之時至今皆已久遠,原有之規約已不存在,所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說明,如無原始規約免附,當時省政府也發函各縣市政府,如申辦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如設立人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所附文件也皆附切結書,與規定並無不符。

⒍原告持有祭祀公業楊乃寢之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人楊蔣),自日據明治年間之

土地登記簿歷經昭和年代至民國三十六年也是經過公告,民國三十七年再發所有權狀,及原告之父楊水龜所出租該地之租約書,由此可知該地自有土地登記以來就為原告之祖先所有,並非原告申報不實。

⒎被告稱原告所持有之各級法院判決書,雖已駁回異議人所提對原告之確認派下

權存在與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皆非針對原告等人作出有派下權確認之判決,被告還發函原告要向法院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惟原告已向被告機關說明,前揭異議人所提之訴訟已敗訴,原告對自己之派下權並無異議為何尚須對自己再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要列何人為被告?但被告不願回答,只說原告逕向法院辦理,原告曾向台中地院服務台人員洽詢,所得是民事訴訟是依當事人所提之訴,依其事實與理由作出有理與無理之判決,勝訴一方無庸再請法院作確認之訴,請鈞院向被告查證被告要求原告提確認派下員之訴依據何來?⒏綜上,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所送審資料皆完整,並

經被告審核合乎規定再准予公告,被告要求補正之楊文為設立人之上代,被告認定系統表由享祀人往下排列是錯誤的,本案既經異議人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與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皆敗訴確定,被告即應於判決確定之後發給原告派下全員證明,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顯有違法。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祭祀公業楊乃寢申報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派下全

員證明書。被告機關於同年二月一日以(八六)沙鎮民字第○一六四三號代為公告。異議人楊枝伴等三人在公告二個月內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機關於同年四月九日以(八六)沙鎮民字第○四五○九號函請原告於二個月申覆,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覆,被告機關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六)沙鎮民字第○四九○四號函通知楊枝伴等三人應於二個月向被告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楊枝伴等三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沙鹿郵局一三八○一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向法院提出訴訟之起訴狀,被告機關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六)沙鎮民字第○八九九○號函請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楊

枝伴等三人之訴駁回,其理由第五點亦指明「被告楊課然等人向沙鹿鎮公所申報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其列楊蔣之父親為楊乃寢與戶籍登記簿記載楊蔣之父為楊文不符,致被告等是否具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資格容有爭執。」且判決書均為兩造間爭執之訴訟所作之判決,今法院判決楊枝伴等三人無派下權亦於判決書內對甲○○等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資格容有爭執,即該判決非針對甲○○等人之「派下權確認」之判決。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判決書向被告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書,被告機關因該系統表有誤,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九沙鎮民字第○一九四五號函略以「楊君於申報時所檢具證件中以設立人楊蔣無法取得戶籍資料,其系統表及切結書均載明楊蔣之父親為楊乃寢,本所在尚未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下有下列疑義,請釋示以憑辦理:㈠本所前代為公告其所附證件與戶籍資料不符,該公告是否有效?本案是否應重新補正後再行申報、公告及登報。㈡或其公告有效僅屬漏列情事,經補列後無須再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請示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民俗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覆被告略以「本案既依龍井戶政事務所及法院判決書確定,前經貴所代為公告祭祀公業楊乃寢所附系統表自始錯誤非漏列情事,原受理案件應予駁回。」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九沙鎮民字第○二八四九號函依據縣府釋示駁回原告之申報。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六二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沙鎮民字第二三六二五號函所為之處分。

⒋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一一一四七六號函「有

關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自設立者至現在派下各房男系子孫或依慣例有派下權者,以全部登列為原則,間或有父在不列其子,或父在列其子,亦應採各房一致,俾免影響管理人之選任與無謂之爭議。對登列之派下子孫應註明出生別(如長男、次男等),絕嗣或亡故者亦應加註,以資明瞭。」原告更正前及更正後之系統表及依原告所附八十六年被告代為公告之系統表(更正前),原告稱楊蔣之父為楊乃寢並自稱為設立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切結書「

一、因年代已久,戶政事務所所存之日據時代調查簿及除戶簿已無祭祀公業楊乃寢設立人楊蔣之戶籍資料。二、因年代已久戶政事務所所有之日據時代之調查簿及除戶簿已查無楊乃寢、楊蔣、楊煌及楊建之五男之戶籍資料...等」,惟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龍鄉戶字第二七八六號函「說明二:...並未查獲楊蔣之戶籍資料故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龍鄉戶字第一八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九月八日龍鄉戶字第二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回覆,於日據時代調查簿台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百七十番地及百六十一番地查無楊蔣之戶籍資料。三、惟目前戶政資訊化,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建入電腦,查閱資料無須番地與除戶年份,僅憑姓名即可查獲,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楊正傳委託請領楊蔣之戶籍謄本,由電腦顯示獲知楊蔣之戶籍資料已歸入大正三年除戶簿,並予以核發楊蔣之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且戶籍謄本亦可證明楊蔣之父為楊文,可見原告當初製作系統表顯然錯誤,故台中縣政府以八九府民俗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示本案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並無直接或確切證據證明楊蔣係設立人,現各項證據顯示楊蔣上有父親

楊文,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之證件予以審查...」。現戶籍發現尚有楊文,依慣例自應將所有有關係之派下員全部列入公告,況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究竟為誰?原告無法證明,楊乃寢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也無案可查,其子究竟為誰?或為楊文?或為他人?戶政事務所也查無資料,或許中斷有好幾代?每一代之派下員究竟有多少人,亦無法查詢?被告依現有資料自應加入楊文,依上開要點第四條公告三十日,並請申報人連續刊登報紙三日,以使有異議者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以保護其他派下員之權利。

⒍因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機關(九○)沙鎮民字第二三六二五號函所為之處分,故

請原告將申報書送至公所重新審查,並依原告所附八十六年被告代為公告之系統表內補正楊文之資料,並請示縣府系統表增加楊文乙員,是否應重新辦理公告?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民宗字第○九二○一五一三五四號函請被告依職權自行核處,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沙鎮民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函知原告以重新公告為宜,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沙鎮民字第一二五三○號函請示台中縣政府重新公告其刊登報紙可否僅以八十六年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刊登公告文辦理?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府民宗字第○九二○一六六五三九號函請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該第四點規定:「...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函復原告仍以重新公告並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公告日期,並請將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連續刊登報紙三天,既已事先通知原告知悉,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說明為何需重新公告疑義?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沙鎮民字第一四六三○號函以仍如期重新公告答覆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沙鎮民字第一五○五四號函請龍井鄉三德村辦公處公告並副本送原告,附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沙鎮民字第一五○三四號公告(含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徵求異議。

⒎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被告說明重新公告疑義?被告於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日沙鎮民字第一五○四九號函說明二、三略:「漏列楊文乙員...前公告之有誤,是申報資料不實,非本所審查錯誤,經補正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沙鎮民字第○九二○○一五○三四號公告在案,請台端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通行報紙三日,否則將遭駁回。」,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申請重新公告疑義?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沙鎮民字第一六七一一號函知原告已重新公告,請原告提供刊登報紙資料。被告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沙鎮民字第○九二○○一八二七三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刊登之報紙,原告逾補正期限,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沙鎮民字第○九二○○二○○四五號函駁回原告申請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證明案,原告不服提起,亦經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

⒏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第一次出庭表示其土地登記簿管理人為楊蔣就是設立人,經查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示「...

管理人產生方法有:㈠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

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準此管理人並非是設立人,又該祭祀公業楊乃寢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楊蔣係設立人,被告已詳述如前。

⒐原告以不實之系統表及切結書,將其父楊文及其他或有關係之派下員漏列,謹

自以楊乃寢之長男身分且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為設立人,向被告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被告原承辦人(已退休)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沙鎮民字第○一九四五號函略以「二、...惟楊君於申報時所檢具證件中以設立人楊蔣無法取得戶籍資料其系統表及切結書均載明楊蔣之父親為楊乃寢,案經龍井鄉戶政所、關係人及法院判決書指出楊蔣之父親為楊文而非楊乃寢...」請示縣府,故本案被告以原告所附之不實之切結書、系統表及戶政事務所不正確之公文誤將楊蔣係楊乃寢之長男而漏掉楊文代為公告,使楊文及其他兄弟或楊文之上幾代派下員之後代無法得知公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因楊乃寢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無法查明,其設立人又不知是誰?其設立人至楊文究竟有幾代?戶籍資料也無法查明,被告自應將楊文列入系統表重新公告。

⒑綜上,原告以不實之系統表申報,被告不知以錯誤之系統表代為公告,被告應

將楊文列入系統表重新公告,以使不特定之其他派下員知悉,才是正確。楊枝伴等三人提出異議並至法院訴訟始知楊蔣之父親為楊文,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判決書內亦有說明被告等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容有爭執,又見其內容並非「派下權確認」之判決,經被告請示台中縣政府後,縣府以「前經貴所代為公告祭祀公業楊乃寢所附系統表係自始錯誤非漏列情事,原受理案件應予駁回」,又依據台灣省民政廳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五字第二二八○九號函說明二:「申報人所送之祭祀公業公告文件資料,行政機關對其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誤,自應通知申報人更正後,再准其公告。」原告一直不配合重新公告,經限期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其所刊登之報紙,並一再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期限經過後原告不補正,被告依法駁回其申報。原告提起本訴訟難謂有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原告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其列楊蔣之父為楊乃寢,與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楊蔣之父為楊文不符,經被告機關函請台中縣政府釋示,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民俗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二三號函規定,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本案既依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及法院判決書確定,前經貴所代為公告祭祀公業楊乃寢所附系統表自始錯誤非漏列情事,原受理案件應予以駁回。」被告機關遂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六二二八三○○號決定書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有不符規定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再駁回其申報。乃原處分機關逕以不符相關規定為由,否准訴願人之請求,殊屬率斷。是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難予以維持,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沙鎮民字第○九一○○二三一一七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原告亦已補正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被告機關經審酌後遂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沙鎮民字第○九二○○一四三六○號函知原告,擇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重新公告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並請原告於是日起連續刊登報紙三天。惟原告遲未提供刊登報紙資料,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於限期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機關遂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製作,固以自設立者到現在派下員全部登列為原則,惟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附文件之審查,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因此藉助公告程序,讓利害關係人有機會表示異議,使權利被侵害情形,能減至最小程度。次查,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示「...管理人產生方法有:㈠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準此,管理人並不一定為設立人,又原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楊蔣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故原告於申報時所檢具證件中以設立人楊蔣無法取得戶籍資料,其系統表及切結書均載明楊蔣之父親為楊乃寢(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頁)。嗣已證明楊蔣之父為楊文而非楊乃寢(見被告證物十八),原告原先所提出不實之切結書、系統表,被告誤將楊蔣係楊乃寢之長男而漏掉楊文代為公告,縱經楊來成等三人提出異議,並對原告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五頁),惟原先公告之系統表既有錯誤,使楊文及其他兄弟或楊文之上幾代派下員之後代無法得知公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又因楊乃寢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無法查明,楊乃寢至楊文究竟有幾代?被告基於保障利害關係人之行政裁量,於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後,依職權審酌將楊文列入系統表重新公告,並無不合。再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條之規定,受理申報案之被告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當地鎮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其公告程序始為合法無誤。故本案被告機關既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重新辦理公告,則原告依規定應於是日起連續刊登報紙三天。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公告文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文郵寄,送達原告之住所已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無法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公告刊登於同月二十五日之報紙等語。然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發文告知原告擇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重新公告,原告亦已收悉,原告雖無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刊登報紙,惟其仍可提供公告期間連續刊登報紙三日之資料,供被告機關認定,以符法定程序。從而,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沙鎮民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一號函請原告提供刊登報紙資料,原告未予提供,經被告機關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沙鎮民字第○九二○○一八二七三號函請原告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沙鎮民字第○九二○○二四五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