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鑿井水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四三三○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作成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在理論上均屬觀念通知,欠缺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訴外人丙○○未經水權登記,擅自於○○鎮○○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六七之二地號及同段二九五、五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間南勢溪支流公有河床內擅自鑿井灌溉,致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等情,乃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派員會同原告及訴外人丙○○等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⒈本案現場未經鑑界,地界不明,應請陳情人甲○○申請鑑界,提供鑑界相關資料憑辦。⒉本案應請關係人(即被陳訴人)丙○○提供水井施設年期或其他相關資料憑辦。」原告認前述會勘結論請其提供鑑界相關資料並無必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復,該府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二○○八一四五五號函復,仍依該會勘結論,請原告及訴外人丙○○提供相關資料憑辦。原告對該函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二○○八一四五五號函,其主旨欄記載「甲○○再陳情『請依法處理丙○○違反鑿井灌溉農田事』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而其說明欄第二、三點則分別記載「本案經⒏⒖現勘,現場未經鑑界,地界不明,應請陳情人甲○○申請鑑界,提供鑑界成果及其他相關之事實資料憑辦。」、「本案應請關係人(即被陳訴人)丙○○,提供該水井施設年期或其他相關資料送府憑辦」等語,核其內容僅係被告針對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申復書,說明仍應依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現場會勘結論,請原告及訴外人丙○○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亦稱:若原告未提出鑑界資料,被告會另以公文駁回原告之申請。準此,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二○○八一四五五號函,係被告於作成處分前通知申請人(即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參,乃作成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係被告就原告之陳請依法處理丙○○未經登記開鑿水井事件所為中間之調查程序而已,經核該函之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終局之處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囑原告提供鑑界資料是否非屬必要,應待被告為終局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如仍不服,可併於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爭執,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