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三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茲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