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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六四九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德鑫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以殘障人士蘇孟龍(殘障手冊字號:第Z000000000號)專用名義之殘障專用車(MERCEDES BENZ MODEL:E240)乙部(報單號碼﹕第DB/D二/九一/一六六D/○一二號),經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免徵關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過戶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且迄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被告乃以原告原以其祖母陳賴絲名義委託英德鑫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車輛,因陳賴絲未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之免稅規定,改以殘障人士蘇孟龍名義辦理進口免稅通關事宜,而原告(現貨物持有人)則於進口前即預付購車款項予英德鑫公司,足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車人,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原告顯係與英德鑫公司以殘障人士專用名義進口殘障用車,進口後再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逃漏稅捐之嫌,被告遂以英德鑫公司與原告涉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英德鑫公司與原告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五七

一、五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五、一一四元(包括進口稅二八五、七九五元、貨物稅一○○、○二八元、營業稅一九、二九一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五七、八○○元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為便利接送九十餘歲高齡祖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委由日盛公司向

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以殘障人士蘇孟龍專用名義之殘障專用車乙部,經被告機關免徵關稅放行在案,嗣被告竟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責令原告補繳罰鍰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⒉本件車輛係違法報關進口,顯係有組織之犯罪集團所為,應查明涉案之相關人員,以還原告清白:

⑴按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輸入稅則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

車輛,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八十七章註十規定,固得免徵關稅。惟其規定:「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或經政府立案之肢體殘障機構及團體,輸入稅則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及稅則八七一一.一○.三○號及八七一一.二○.一○號之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一五○立方公分以下特製機器腳踏車免稅,但每位殘障者以一部為限。」。

⑵查原告為便利接送高齡祖母陳賴絲(民國前一年0月00日生),委託英

德鑫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車輛,惟被告通知英德鑫公司本件無前揭稅則增註之適用,不得聲請免稅;原告旋向英德鑫公司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取回已付車款,但為英德鑫公司拒絕,轉而要求另覓一名較為年輕之殘障人士,以其名義申請報關進口,原告始央請朋友蘇孟龍代為申請報關進口,被告即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核准進口入關;原告對於進口關稅實務並不明瞭,完全依賴英德鑫公司之建議處理,嗣因朋友蘇孟龍債信不佳,銀行拒絕辦理車貸尾款八二○、○○○元,英德鑫公司乃告知可將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以順利申辦車貸,未料,英德鑫公司於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普事字第九一一○六三六九號之訪談通知函文後,隨即辦理停業解散,另組新公司,將本案疑點及涉及不法之責任,全推由原告一人承擔,實則原告乃為真正受害人。

⒊原告為受害人,並非共同正犯:

⑴原告為便利接送九十餘歲之高齡祖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英德鑫公司

訂購汽車一部,因本人不黯法令及車輛進口實務作業,故一切進口車輛相關手續,均委由英德鑫公司全權處理。依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車款總價為一、八三○、○○○元,價金範圍包括「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交車前之運費:::等」,原告亦於當日繳付定金一○、○○○元,另於同年月十一日支付票款一、○○○、○○○元,尾款八二○、○○○元則向日盛銀行借貸付英德鑫公司收訖,原告依約繳付全部價金,即表示繳清所有稅款;惟嗣後英德鑫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接獲被告函知本案擬實施事後稽查,以了解進口殘障車轉讓變更使用情形而進行訪談時,即偽造另一份訂購預約書,內容記載車輛總價為一、五二○、○○○元,要求原告轉交蘇孟龍簽署,但原告認與實情不符,乃拒絕配合作假,故此可證兩份訂購合約書上所載車款之價差三一○、○○○元,非由原告從中獲利,實為英德鑫公司賺取之減稅利潤,若原告事先知情與英德鑫共謀逃漏稅捐,豈有事後不配合作假以應付檢查之理;又原告依據第二份偽造之訂購預約書,始得知以殘障人士進口同類車輛之價格僅為一、五二○、○○○元,然原告卻依約給付一、八三○、○○○元之車款,顯見原告非逃漏稅捐之受益者,即非本案之共犯。

⑵又原告若係事先即與英德鑫公司共謀逃漏稅捐,當不致以明顯不符資格之

祖母為申請人,而衍生遭被告退回申請之困擾。於遭退件後,原告本欲解約取回已付車款,然為英德鑫公司拒絕,乃不得不聽從其建議,轉央求蘇孟龍以其名義代為申辦,原告不懂進口關稅實務,亦不知被告准駁之準據為何,完全信賴專業進口貿易公司,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接獲被告通知訪談之函文,隨即欲聯絡英德鑫公司商談事後處理事宜,始知其已辦理停業解散,另開設新的公司,以躲避追查。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不諳法令及進口關稅實務,始遭英德鑫公司、日盛公司及

不肖海關人員共組之犯罪集團設局,造成今日被裁處罰鍰之惡運,請明查,以還原告清白,並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部分:

⑴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

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案案據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洵無不合。

⑵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一、㈡所稱:「查原告為便利接送祖母陳賴絲,委託英德

鑫貿易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車輛,惟原處分機關通知英德鑫公司本件無前揭稅則增註之適用,不得聲請免稅::原告始央請朋友蘇孟龍代為申請報關進口,原處分機關即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核准進口入關,原告對於進口關稅實務並不瞭解,完全依賴英德鑫公司之建議處理::實則原告乃為真正受害人,為此依法聲請證查證據:《一》請求函詢原處分機關:甲、蘇孟龍與陳賴絲皆為肢障人士且均無駕駛執照,陳賴絲無法適用上開免稅法則,而蘇孟龍卻能符合要件,其差異點為何?乙、上開稅則規定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限150立方公分以下之特製機器腳踏車,始得申請免稅,然系爭車輛為2597CC之賓士轎車,為何亦能適用該法則而順利進口入關?」等節,按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輸入稅則第8703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固得免徵關稅,惟依上述規定:「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或經政府立案之肢體殘障機構及團體,輸入稅則第8703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及稅則第8711.10.30號及8711.20.10號之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150立方公分以下特製機器腳踏車免稅,但每位殘障者以一部為限」,此「特製機動車輛」與一般正常車輛最大之區別,在於進口時實際到貨應改裝成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方有該增註之適用。查本案車輛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已加裝方向盤握球及手控油門、煞車輔助器,顯係進口後「專供殘障者」親自駕駛之用,合於上述增註十之「特製機動車輛」之定義。惟陳賴絲於民國前一年出生,屬九十餘歲高齡並中度肢障,且未領有車輛駕照,根本未具操作系案貨物之駕駛資格及能力,不符合「專供」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陳賴絲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條件,自不得予以免稅。另查蘇孟龍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上肢機能障礙殘障者,該案實到貨物為自動排檔轎車並於方向盤加裝握球,顯係進口後專供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蘇孟龍君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符合上開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被告依該規定予以免徵關稅,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2597CC之賓士轎車,為何亦能適用該法則而順利進口入關乙節,查系爭車輛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七0三、二三、一0號(屬歐盟生產之小汽車,進口報關時依稅則第九十八章申報稅則號列),因符合前揭增註十免稅規定,被告乃逕予免徵關稅通關放行,其免稅與否與車輛引擎CC數無關,原告所稱理由,諒係不諳法令所致,核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二所稱:「原告為受害人,並非共同正犯:㈠原告為便利

接送九十餘歲之高齡祖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英德鑫公司訂購汽車一部,因本人不黯法令及車輛進口實務作業,故一切進口車輛相關手續,均委由英德鑫公司全權處理。依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車款總價為一百八十三萬::原告依約繳付全部價金::顯見原告非逃漏稅捐之受益者,即非本案之共犯。㈡又原告若係事先即與英德鑫公司共謀逃漏稅捐,當不致以明顯不符資格之祖母為申請人,而衍生遭原處分機關退回申請之困擾。於遭退件後,原告本欲解約取回已付車款,然為英德鑫公司拒絕,乃不得不聽從其建議,轉央求蘇孟龍先生以其名義代為申辦,原告不懂進口關稅實務,亦不知原處分機關准駁之準據為何,完全信賴專業進口貿易公司::」等節,按行政罰著重行政目的之實現,尚不問行為人是否知悉法規之規定,此乃行政罰之性質。從而,原告縱不諳法令規定,尚不得藉以冀邀免罰。查被告事後稽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授權之父親陳總賀接受訪談,根據談話紀錄,原告於訂車時預付訂金新台幣壹萬元、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交通銀行支票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餘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予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以上足資證明原告為系案貨物「實際購車人」。又其購車價格(一、八三0、000元),於訂購合約書中已載明「銷售總額買受人自備殘障手冊進口為準」,可證原告與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二造蓄意以不正當免稅方式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次查其購車價格遠低於市面行情價格(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建議售價為二、二八0、000元),亦可證知原告利用免徵關稅之優惠從中獲利,自難辭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責任,渠等既為本案之行為主體,即為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對象無疑。再查原告原以其祖母陳賴絲名義,委託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系案車輛,被告承辦關員依常情判斷,陳女士於民國前一年出生,殘障類別為中度肢障且無駕駛執照,顯未具操作系案車輛之駕駛資格及能力,故而否准其免稅申請。另就系案車輛而言,陳賴絲並無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免稅之適用,惟原告為求順利辦理通關,遂改以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蘇孟龍名義,委託英德鑫公司,辦理免徵關稅進口系案車輛。系案車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通關放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領牌,惟僅隔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即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足證原告與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事前即有主觀意思之連絡,又該請求免稅之行為業經實施完成,雙方違法行為明確,依法即應共同擔負行政罰責責任,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並無不合,基上,原告所稱理由顯係飾詞卸責,核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前段、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英德鑫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委由日盛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以殘障人士蘇孟龍專用名義之殘障專用車乙部,經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免徵關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過戶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六二九九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二),亦迄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被告乃以原告原以其祖母陳賴絲名義委託英德鑫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車輛,因陳賴絲未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之免稅規定,改以殘障人士蘇孟龍名義辦理進口免稅通關事宜,而原告(現貨物持有人)則於進口前即預付購車款項予英德鑫公司,足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車人,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原告與英德鑫公司有共圖以殘障人士專用名義進口殘障用車,進口後再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逃漏稅捐之情,認英德鑫公司與原告涉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英德鑫公司與原告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七一、五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五、一一四元(包括進口稅二八五、七九五元、貨物稅一○○、○二八元、營業稅一九、二九一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五七、八○○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為便利接送九十餘歲高齡祖母,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祖母陳賴絲之名義向英德鑫公司訂購汽車一部,後經被告通知陳賴絲資格不符,致無法通關,旋即向英德鑫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退回預付購車款,但為該公司拒絕還款,遂由朋友蘇孟龍相助以其名義取得系爭車輛,後因蘇孟龍車貸條件不符貸款銀行要求,乃變更名義為原告所有。由此可知,若為被告所核認與英德鑫公司共圖以殘障人士專用名義進口殘障用車,進口後再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逃漏稅捐,當會有縝密規劃,不致先以不符資格之祖母陳賴絲名義申請,復向英德鑫公司要求退款遭拒,而又無法取得造假之蘇孟龍親簽之訂購預約書等情事,況蘇孟龍之協助行為,未經被告論罪處罰,則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應承擔行政秩序之責任條件。另被告之原處分書雖列有「本案事實」及「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欄位,惟並無記載原告何以應與英德鑫公司列為共同受處分人及如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等情事,顯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輸入稅則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固得免徵關稅。惟上述規定之:「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或經政府立案之肢體殘障機構及團體,輸入稅則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及稅則第八七一一.一○.三○號及八七一一.二○.一○號之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一五○立方公分以下特製機器腳踏車免稅,但每位殘障者以一部為限」,係指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而言。本件原告原以其祖母陳賴絲名義,委託英德鑫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常情判斷,陳賴絲於民國前一年出生,殘障類別為中度肢障且無駕駛執照(見原處分卷內殘障手冊、戶口名簿及原告之父陳總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台中關稅局稽核課之談話筆錄),核未具操作系爭貨物之駕駛資格及能力,乃否准免稅申請,就系爭車輛而言,陳賴絲並無前揭稅則增註之適用。其次原告自承業經被告通知其祖母陳賴絲不具稅則增註免稅之適用資格,實質上,原告已明白辦理殘障車輛免稅之要件,惟為求順利辦理通關,遂改以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蘇孟龍名義,委託英德鑫公司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辦理免徵關稅進口系爭貨物,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以殘障用車領牌僅隔八日旋即辦理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核原告與英德鑫公司,藉由殘障者蘇孟龍名義,足見原告與英德鑫公司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行為。事後稽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授權由其父親陳總賀接受訪談之談話紀錄,原告於訂車時預付訂金一○、○○○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交通銀行支票支付一、○○○、○○○元(支票號碼AB0000000),餘八二○、○○○元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予英德鑫公司,足資證明原告為系爭貨物「實際購車人」,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自難辭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責任。又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已具備法定程式,當屬合法有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輸入稅則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八十七章註十規定,固得免徵關稅。惟其規定:「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或經政府立案之肢體殘障機構及團體,輸入稅則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及稅則八七一一.一○.三○號及八七一一.二○.一○號之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一五○立方公分以下特製機器腳踏車免稅,但每位殘障者以一部為限。」原告係為便利接送高齡祖母陳賴絲(民國前一年0月00日生),委託英德鑫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車輛,惟被告通知英德鑫公司本件無前揭稅則增註之適用,不得聲請免稅;原告旋向英德鑫公司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取回已付車款,但為英德鑫公司拒絕,轉而要求另覓一名較為年輕之殘障人士,以其名義申請報關進口,原告始央請朋友蘇孟龍代為申請報關進口,被告即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核准進口入關;原告對於進口關稅實務並不明瞭,完全依賴英德鑫公司之建議處理,嗣因朋友蘇孟龍債信不佳,銀行拒絕辦理車貸尾款八二○、○○○元,英德鑫公司乃告知可將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以順利申辦車貸,未料,英德鑫公司於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普事字第九一一○六三六九號之訪談通知函文後,隨即辦理停業解散,另組新公司,將本案疑點及涉及不法之責任,全推由原告一人承擔,實則原告乃為真正受害人。因原告不黯法令及車輛進口實務作業,故一切進口車輛相關手續,均委由英德鑫公司全權處理。依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車款總價為一、八三○、○○○元,價金範圍包括「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交車前之運費:::等」,原告亦於當日繳付定金一○、○○○元,另於同年月十一日支付票款一、○○○、○○○元,尾款八二○、○○○元則向日盛銀行借貸付英德鑫公司收訖,原告依約繳付全部價金,即表示繳清所有稅款;惟嗣後英德鑫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接獲被告函知本案擬實施事後稽查,以了解進口殘障車轉讓變更使用情形而進行訪談時,即偽造另一份訂購預約書,內容記載車輛總價為一、五二○、○○○元,要求原告轉交蘇孟龍簽署,但原告認與實情不符,乃拒絕配合作假,故此可證兩份訂購合約書上所載車款之價差三一○、○○○元,非由原告從中獲利,實為英德鑫公司賺取之減稅利潤,若原告事先知情與英德鑫共謀逃漏稅捐,豈有事後不配合作假以應付檢查之理,顯見原告非逃漏稅捐之受益者,即非本案之共犯。又原告若係事先即與英德鑫公司共謀逃漏稅捐,當不致以明顯不符資格之祖母為申請人,而衍生遭被告退回申請之困擾。於遭退件後,原告本欲解約取回已付車款,然為英德鑫公司拒絕,乃不得不聽從其建議,轉央求蘇孟龍以其名義代為申辦,原告不懂進口關稅實務,亦不知被告准駁之準據為何,完全信賴專業進口貿易公司,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接獲被告通知訪談之函文,隨即欲聯絡英德鑫公司商談事後處理事宜,始知其已辦理停業解散,另開設新的公司,以躲避追查云云,然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原係原告以其祖母陳賴絲名義委託英德鑫公司報運進口,經被告

查核結果,因陳賴絲於民國前一年出生,殘障類別為中度肢障,無駕駛執照,核未具操作系爭車輛之駕駛資格及能力,未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之免稅規定,原告為求順利辦理通關,遂改以其朋友─殘障人士蘇孟龍名義報關進口,又系爭車輛完稅提領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殘障用車領牌僅隔八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旋即過戶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且迄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復經被告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授權由其父親陳總賀接受訪談之談話紀錄及蘇孟龍之說明書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於系爭車輛進口前以其帳戶付款予英德鑫公司,且依系爭車輛加裝方向盤握球、手控油門及煞車輔助器等之改裝情形,應屬專供原領有殘障手冊之陳賴絲使用之特製車輛,原告顯為實際購車人,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原告涉有與英德鑫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此亦有訂購合約書、殘障手冊、戶口名簿、訂購預約書、原告說明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之父陳總賀於台中關稅局稽核課之談話筆錄及蘇孟龍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㈡又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輸入稅則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

,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固得免徵關稅。而「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或經政府立案之肢體殘障機構及團體,輸入稅則八七○三節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及稅則第八七一一.一○.三○號及八七一一.二○.一○號之專供殘障者使用之汽缸容量一五○立方公分以下特製機器腳踏車免稅,但每位殘障者以一部為限」,係指專供殘障者使用之特製機動車輛而言。本件原告原以其祖母陳賴絲名義,委託英德鑫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常情判斷,陳賴絲係於民國前一年出生,高齡已達九十一歲且殘障類別為中度肢障且無駕駛執照(見原處分卷內殘障手冊、戶口名簿),核未具操作系爭車輛之駕駛資格及能力,亦經原告之父陳總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台中關稅局稽核課之談話筆錄時所自承,被告依此否准免稅申請,就系爭車輛而言,陳賴絲並無前揭稅則增註之適用。

㈢依前所述,被告既通知原告其祖母陳賴絲不具稅則增註免稅之適用資格,原告

自已明白辦理殘障車輛免稅之要件,惟為求順利辦理通關,遂改以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蘇孟龍名義(蘇孟龍於其說明書內亦因基於朋友情誼相助提供殘障手冊及身分證以協助原告及英德鑫公司辦理該車通關手續,並未與英德鑫公司簽訂訂購汽車合約書亦無付車款且未讓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見原處分卷內蘇孟龍之說明書)委託英德鑫公司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辦理免徵關稅進口系爭貨物,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以殘障用車領牌僅隔八日旋即辦理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足見原告與英德鑫公司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行為,至英德鑫公司是否已辦理停業解散,另開設新的公司,以躲避追查為另一問題。而事後稽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授權由其父親陳總賀接受訪談之談話紀錄,原告於訂車時預付訂金一○、○○○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交通銀行支票支付

一、○○○、○○○元(支票號碼AB0000000),餘八二○、○○○元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予英德鑫公司,足證原告為系爭貨物「實際購車人」,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自難辭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責任。

從而,被告以原告與英德鑫公司間有事前主觀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實施之分擔,進而將原告與英德鑫公司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

五七一、五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

五、一一四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五七、八○○元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一○○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