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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三八三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產製之寶特瓶包裝米酒二五0箱計六、000瓶予丙○○,實際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七

五、000元,已超過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計算之總金額一二六、000元,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取具偵訊筆錄、匯款紀錄影本等資料,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二、000元之罰鍰計一二、0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據刑事警察局通報,以原告涉嫌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寶特瓶包裝米酒予丙○○,成交價格二十七萬五千元(每瓶約四五.八三),超過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因而處分原告每瓶二千元罰鍰,共處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原處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財菸酒字第一Z 000000 0 00號)。

㈡但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無非以丙○○之筆錄及往來帳戶銀行之匯出匯款明細

表為論據,對於原告於案發時所供:所出售之金額非僅有米酒一項,尚包括其它酒類及菸類之主張卻不予查明。甚至對於原告所主張丙○○之供詞有受不正當之取供情形並願與其對質,以明事實。亦均被置之不理。而且本件對於違章之米酒亦未扣押待證及鑑定。完全違背法律公平及訴訟原則,置人民法益於不顧,實難令人心服。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公賣局九十年十一、00月生產之二五0箱(每

箱二十四瓶)寶特瓶包裝米酒,以每瓶約四十五﹒八三元之價格出售予丙○○,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經刑事警察局查獲,有偵詢筆錄及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可稽,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每瓶二、000元處罰鍰一二、000、000元。原告主張所扣押之物是否屬於專賣米酒及是否尚包括其他菸類、酒類,被告未予調查僅憑筆錄及銀行匯款資料核算還原其出售數量,且未查明其專賣米酒之來源及交易運送過程云云。經查原告出售前揭米酒六、000瓶予謝君,出售價格超過公賣局原專賣價格,有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及匯款紀錄可稽,次查菸類及其他酒類與米酒之價格均不相同,不可能同時裝箱以同價格出售,又依原告及謝君筆錄,已詳載其出售米酒之來源,係公賣局配額所購進,該等米酒由謝君僱用貨車載運至其轉賣之買受人王阿寶設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倉庫等情,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一二、000、000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米酒在專賣改制後必需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造成市場供需失序,特於菸酒稅法(經奉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條明定,菸酒稅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菸酒稅法施行後仍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一經查獲,應處以每瓶二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卷查本件系爭米酒之買受人丙○○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於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偵詢筆錄坦承:「我有向黃文聰男子調貨。數量二百五十箱。寶特瓶包裝。成交價格為每箱一千一百元,全部價格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由我請貨車送達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王阿寶女子經營之韋成國際有限公司倉庫。沒有開立發票貨。貨到點收無誤後我就匯款給黃文聰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跨行通匯)紀錄附案可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原告涉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公賣局產製之寶特瓶包裝米酒六、000瓶,金額計二七五、000元,未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出售之違章事證明確,乃據以處每瓶二、000元之罰鍰計一二、000、000元,即無違誤。至原告辯稱交易金額二七五、000元尚包括其他菸類、酒類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所訴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遂駁回其訴願。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無非以丙○○之筆錄及往來帳戶銀

行之匯出匯款明細表為論據,對於其於案發時所供:所出售之金額,非僅有米酒一項,尚包括其他酒類及菸酒之主張不予查明,甚至對於其所主張謝君之供詞有受不正當之取供情形,並願與謝君對質以明事實,均被置之不理,且對於違章之米酒亦未扣押待證及鑑定,違背法律公平及訴訟原則云云。

㈣據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於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之偵詢筆錄:「我沒有賣他這

麼多米酒,還有其他菸酒湊取起(湊齊)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元。沒有(問:是否有出貨單明細)。由對方請貨車至我經營之萬富行載貨,至於送達何處,我則不清楚,未開立發票的。他可能已忘記(問:為何有人指證曾向你購買菸酒公賣局製造的舊裝米酒,數量二百五十箱,成交價格為每箱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全部價格為二十七萬五千元,與本局調查資料顯示符合,你何解釋?)」(詳原處分卷第00二三頁、00二四頁),依該筆錄原告雖主張出售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元,尚含其他菸酒,惟亦自承出售系爭米酒並無出貨單明細及未開立發票,且對刑事警察局詢問有人指證向其購買二百五十箱寶特瓶包裝米酒乙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推翻該項指摘,本案系爭米酒買受人丙○○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於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偵詢筆錄,業已明確坦承以每箱一千一百元價格向原告調貨二百五十箱寶特瓶包裝米酒,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跨行通匯)紀錄附案可證,另據刑事警察局為偵辦米酒囤積案,對涉案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詳原處分卷第00二六頁至00三二頁)之通話內容均係有關米酒之交易並無其他菸酒之交易,是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公賣局產製之寶特瓶包裝米酒六、000瓶,金額計二七五、000元,未按原米酒專賣價格出售之違章事證明確,並依首揭規定按每瓶二、000元處罰鍰一二、000、000元,依法並無不合,所訴核無可採。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公賣局九十年十一、00月生產之二五0箱(每箱二十四瓶)寶特瓶包裝米酒,以每瓶約四十五﹒八三元之價格出售予丙○○,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經刑事警察局查獲,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每瓶二、000元處罰鍰一二、000、000元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及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無非以丙○○之筆錄及往來帳戶銀行之匯出匯款明細表為論據,對於其於案發時所供:所出售之金額,非僅有米酒一項,尚包括其他酒類及菸酒之主張不予查明,甚至對於其所主張謝君之供詞有受不正當之取供情形,並願與謝君對質以明事實,均被置之不理,且對於違章之米酒亦未扣押待證及鑑定,違背法律公平及訴訟原則云云。

四、惟查原告確有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與案外人丙○○之情,業據原告於刑事警察局偵訊時所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於本件審理中,雖一再主張其所出售之金額,非僅有米酒一項,尚包括其他酒類及菸酒云云,惟非但丙○○於警訊中,未言所買非僅米酒,尚有其他酒類及菸酒,且於本院作證時亦僅證稱:「有些不是這樣(其所介紹交易米酒買賣,皆須搭配香煙始能成交?),他們(指通路商)會自己吸收,以公賣局交易那一段是這樣沒有錯,對通路商手上處理方式是不同的,個(各)人操作不一樣,::通路商可以拆開,可以組合,那是它(他)們的事,搭配時一般都是香煙比較多,本件那麼久我真的不清楚當初是如何談的。」(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並未證稱確有搭買其他酒類及菸酒。原告於警訊中已供承本件買賣無出貨明細單及發票(見原處分卷第二

三、二四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本件「只有估價單」,惟證人丙○○已當庭證稱:「這些事請我只是作電話聯絡,我沒有拿到單據」(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見本件買賣除匯款單據外並無何其他單據可資證明買賣詳細內容,參以原告在該期間有關米酒買賣之電話監聽紀錄,所言買賣米酒均僅稱若干箱,並無搭配其他菸酒之情,有各該監聽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稱所買非僅米酒,尚有其他酒類及菸酒,自非可取。關於原告主張丙○○之警訊供詞有受不正當之取供情形云云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固亦證稱:「我跟他(指刑事局偵訊員)說不是很清楚是這樣,他說反正這沒有什麼事情,我們都是這樣做的,大家也已經寫好了,而且筆錄有改過,::再重新做這個筆錄,當初我所講的跟庭上講的差不多,他們說你不要講那麼多,就是這樣寫就好了。」(本院卷第四三頁),經質以「在刑事警察局時,警察有對你怎樣?」答以:「我總共去過兩次,都是從下午偵訊到八點多,我們本身就不懂,他們講什麼我都相信他,後來我看筆錄記載偵訊到五點多,實際上八點才讓我走,我跟他們說不是很清楚,他們就說沒什麼事,幹麼這麼緊張,後來我才知到嚴重性,像這樣的罰款等於是要一個人傾家蕩產::。」(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見依其所證在刑事警察局所陳與在本院所證相去不多。不但證人丙○○並未具體指稱如何受有不正當之取供,且本件刑事警察局非但有監聽,復查獲有匯款資料,認已掌握證據,應無非法取供之必要。而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我認為我只是居間搓(撮)合,有些人需要,::問我能不能找到這些東西(舊米酒),我就幫他找,原告是否名為黃文聰我當時不知道,只是知道有這個公司,關於箱數已經那麼久了,我不是很清楚不敢確認,一箱成交價格多少我不清楚,全部價格多少錢我也不記得,當初進到哪個倉庫我不知道,當初我給要買的人電話由他們聯繫,車子是我幫他們找的,我會跟司機說這是誰要的東西,司機會跟他聯絡,至於司機是否送到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王阿寶經營之韋成國際有限公司倉庫我不敢確認::」(本院卷第四二頁),仍未否認有本件之交易,又證人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透過其妻蔡綉鳳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匯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入原告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跨行通匯)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證人丙○○亦證稱該匯款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參以證人丙○○已當庭證稱:「這些事請我只是作電話聯絡,我沒有拿到單據」,已如前述,苟證人丙○○僅介紹買賣,何須由丙○○僱車運送米酒給王阿寶?何須由介紹人自行以己款匯寄價款給出賣人?足見證人丙○○確有向原告購買本件米酒無訛。又本件原告於警訊中已供承售與丙○○者,確係菸酒公賣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所製造之米酒,來源係菸酒公賣局配額,僅爭執是否有搭售其他菸酒而已(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且於本件起訴狀中亦主張「所出售之金額,非僅有米酒一項,尚包括其他酒類及菸酒」(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既言所售非僅米酒一項,其意顯不否認係買賣米酒,僅爭執是否搭售其他菸酒甚明,而依證人丙○○所證內容其買賣亦確係米酒無訛,亦已如前述,則事實已明,無待扣押鑑定,原告稱對於違章之米酒亦未扣押待證及鑑定,違背法律公平及訴訟原則云云,要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公賣局產製之寶特瓶包裝米酒六、000瓶,金額計二七五、000元,未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出售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規定據以處每瓶二、000元之罰鍰計一二、000、000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