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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五0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十三日出售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包裝米酒八二四箱,合計一九、七七六瓶,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按每瓶新台幣(下同)二、000元處罰鍰

三九、五五二、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三日,受託將公賣局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生產之五00箱及三二四箱(每箱二十四瓶)寶特瓶包裝米酒,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訴外人李山田所開設之春源益商店。被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及銀行資金往來資料之通報,誤認原告出售米酒,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按每瓶二、000元,處罰鍰三九、五五二、000元,原告認為被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而查本案爭點可分為:原告是「載運米酒」或「出售米酒」?被告以「偵詢筆錄」及「資金往來」為證據,科處罰鍰是否合法?誰應舉證證明「銷售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違憲?

(二)原告是「載運米酒」或「出售米酒」?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認原告僱用貨車載運米酒至買受人處(復查決定書理由三),而於答辯狀則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認係由原告以東川通運有限公司(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係原告長子所設,原告於公司幫忙,負責調動公司車輛。)貨車送達至買受人,足見被告並未調查事實。原告住所、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住址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而買受人李山田之春源益商店住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則原告調動東川公司車輛載運米酒之事實,絕對無存疑,蓋台中市至屏東之距離絕非一般生活經驗,消費者於住家附近購買米酒作為日常生活所需,是以原告調度東川公司車輛「載運米酒」之行為,應可肯認。惟此「載運米酒」之行為,是否含有「出售米酒」之行為?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及所謂匯款紀錄「銀行資金往來資料之通報」即認定原告銷售米酒之違章事實。其實上開兩事實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通報資料,被告依他機關之資料推論原告出售米酒過於武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通報資料,於本案亦僅是一種「情況證據」,並非「直接證據」。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銷售行為」,於法未合。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意旨,所認「原告以每瓶五十一元及五十二˙0八元之價格出售」,違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法則。試問目前市場上如何為「五十二˙0八元」之交易,眾所皆知,目前社會上,根本不會產生「˙0八元」之出售價格。被告答辯意旨謂:原告係以箱為單位,每箱售價一、二00元、一、二四0元及一、二五0元,被告換算每瓶售價五十一元及五十二˙0八元,係易於與專賣價格二十一元作比較。由此可知,被告認定事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完全背離。更足證被告完全未調查本件之事實,其處原告罰鍰之依據完全係根據他機關之通報資料。另罰鍰之數量依據,僅是一份他機關之偵詢筆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載運米酒之數量,係罰鍰之依據,試問被告有何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所陳述之數量為正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咸以偵訊(調查)筆錄為憑處罰鍰而原判決均遭撤銷,即是認定不能單憑以偵訊筆錄為處罰鍰之依據。被告事實認定完全係臆測,並未為調查,僅憑臆測推論竟處原告罰鍰高達三九、五五二、000元,其認事用法顯然未洽。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被告若認定原告有出售行為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銷售行為,如進貨證明、銷貨證明之原始憑證,證明原告銷售米酒之數量,如統計資料、驗收資料、請款明細等等。蓋被告對原告之租稅懲罰,增加被告罰鍰收入,對被告係有利行為,被告有舉證之責任。是以懇請被告舉出證據,否則違背證據法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罰鍰就顯然違法。

(三)被告以「偵詢筆錄」及「資金往來」為證據科處罰鍰是否合法?

1、查一般而言,稅務稽徵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大致可分為單純之補稅案件及行政罰之罰鍰案件二種,而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及其立法理由:(1)紅標米酒在專賣改制後必須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由於業者預期米酒必將漲價,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之行為日趨惡化,並已造成目前市場供需失序之嚴重後果。(2)為徹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本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現行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足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非係處罰漏稅行為,而係處罰行為者未按「原專賣價格」出售之出售行為。依一般稅捐稽徵技術之見解,上開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屬行為罰,亦即屬租稅秩序罰範疇。而租稅秩序罰係指對於違反稅法上義務的行為,所科處刑罰以外的行政制裁,包括罰鍰、沒入、停止營業處分等。而稅捐義務人原則上只就自己之違章行為負責,亦即違反秩序行為必須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的以及可歸責的情形,始得加以科處罰鍰。稅務行政之罰鍰案件,一般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二種,而此二種行政罰,論其本質均係對於人民受憲法保護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與依法納稅義務於程度上存有極大之差異,故舉證程度上應做不同層次之要求,於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基點上始稱允當。與民事訴訟制度比較,稅務機關欲主張其對於人民之課稅權存在,即與主張法律效果存在相仿,則其自應證明權利關係發生之構成要件;再者,與刑事訴訟制度比較,稅務機關欲主張其對於人民之行政罰權存在,更與國家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相似,則其理應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須達於確定必然如此之舉證程度始可。是被告就違章要件事實,自應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應負擔較租稅核課更高蓋然性之證明程度,並有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所謂「從一重處罰」、「不得併罰」之概念,應係源自刑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可推知大法官會議就租稅秩序罰乃採適用與刑罰相同原則之態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意旨所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從而被告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原告違反租稅秩序罰之構成要件。

2、本件「偵詢筆錄」不得為處罰鍰之依據,蓋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依本案罰鍰依據之偵詢筆錄並未告知原告上揭有關此「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從而偵詢筆錄證據能力,值得懷疑。而偵詢筆錄又係刑事警察局為偵查犯罪所製作與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稽徵職權完全不同。歷年來法院實務見解:如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咸認稽徵機關不得採納偵詢筆錄為課稅依據。又「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八九號亦著有判決。其判決認「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本件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偵詢,而原告接受偵詢之通知書案由:係貪污治罪條例案,是以原告在未了解係屬有關本件之載運米酒事宜,其所為之偵詢筆錄,對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是否更應要求被告提出認定「銷售行為」之直接證據。而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惟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應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其中自應包含對納稅義務人不利及有利之事實在內˙˙˙」而被告並未調查課稅之事實即「銷售行為」。而僅以「資金往來」之事實,來證明「銷售行為」,令原告不能茍同。

3、僅就「資金往來」之通報資料,認定有「銷售行為」過於擅斷。有何法令規定,人民「資金往來」應一成不變,人民資金往來係人民財產自由,受託載運,受託代收票據,何況台中市與屏東市距離在二百公里以上,順道取具票據或以匯款方式存入他人帳戶,方便存取,何況係商業往來,並無違背商場常理。此資金之流入,就足以證明有「出售行為」,顯然違反一般證明法則。其認事用法,完全與證據法則背離。查系爭通報資料資金往來為客戶帳卡明細單,依其記載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五時十四分四十三秒由李山田匯入原告甲○帳戶六一

二、000元,於當日十五時三十一分二十六秒即領出六00、000元給予託運人,差額一二、000元為運費。同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七分二十三秒李山田匯入原告甲○帳戶四0五、000元,隔天十四日九時四十四分五十秒領出四三0、000元,部分為原告當零用金使用,部分給予託運人,所以金額有所落差。上開金額之流入與流出,皆在相當短暫時間內完成,依常理判斷,如係原告甲○出售,何須於當日或隔日流出?依一般生活經驗,資金流程僅能證明來源為何人,流出為何人,流入流出之原因有千百種,如何證明為「銷售行為」?「直接證據何在」?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曾指出:「一般付款條件,並非如查核人員臆想為一成不變,而需視經濟環境之變化而加以調適運用。」足見被告以一紙資金往來通報資料,即認定原告有「銷售行為」未免過於牽強,任誰也不會心服口服。「銷售行為」於本案為被告罰鍰之依據,被告應提出構成「銷售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直接證據,始符合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足證「出售」為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綜觀被告所提之證據,除一份偵詢筆錄及一紙客戶帳卡明細單外,並未有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出售」行為。

(四)誰應舉證證明「銷售行為」?被告於答辯書謂,並非僅憑偵詢筆錄認定違章事實,則被告應是以「資金往來」為「銷售行為」之直接證據。「資金往來」僅能證明資金流程,對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銷售行為」充其量僅是一種情況證據罷了。被告認定原告有「出售行為」可以處原告罰鍰,此種行為,為對被告有利之行為,被告當然負有舉證之責任。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有關舉證責任係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因此當事人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須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揭。

(五)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憲,處罰鍰依據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違反比例原則?

1、查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之規定,有違憲之疑。關於秩序罰應有合理最高額限制,由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謂:「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納,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證照,不遵規定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嗣後各該繫屬相關法規(包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分別就「滯報(納)期間之久暫、應納稅額之高低、大小不等之比例(或倍數)及訂定合理最高額之限制」等情況檢討修正,足證租稅行為罰之幅度,不應以相關稅基或稅額為標準,且理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惟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不管出售價格為何,皆處以二、000元罰鍰且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鍰之必要程度,有失公平合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須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行政比例原則之意旨未盡相符。

2、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依法律或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並非可恣意為之,國家不得以違法的手段對付人民違法的行為,此為近代立憲主義有關國家理性應有的要求,國家立法限制人民權利時,仍須受到憲法原則的約束。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內容,顯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列舉之四種目的標準,立法者既未注意維持人民之再生利益,而訂定扼殺性之處罰條文,非僅構成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而係財產權之剝奪,更甚至係對人民(經濟生活)生存權之違憲侵犯,違反「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之憲法要求。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明顯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暨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非「合憲法律」,應歸無效。蓋查本案若如被告之認定,原告處罰一次,訴外人李山田再處罰一次,則一瓶米酒之罰鍰收入高達四千元,若有多階段之銷售行為,豈不是更多?又依立法意旨是在防止暴利,若出售者以「二十二元」較專賣價格「二十一元」多一元,依該條規定亦應處罰鍰二、000元,多一元有何暴利可言。系爭法條完全不符比例原則,與立法理由在防止暴利亦有違背。

3、查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立法理由:(1)紅標米酒在專賣改制後必須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由於業者預期米酒必將漲價,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之行為日趨惡化,並已造成目前市場供需失序之嚴重後果。(2)為徹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本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現行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此以加重處罰以避免目前市場供需失序之嚴重後果,解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這種論調,以為處罰是達成行政目的之最有效手段,迷信處罰效用,雖符合中國傳統的統治觀念,獲得某些人士之贊同。然一味強調處罰,不但疏於稅制之合理化與健全化,而且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違反現代法治國家的理念,使國家無法現代化,故此種觀念值得商榷。

4、另查外國立法例,如德國一九七七年租稅通則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其租稅秩序罰最重科處十萬馬克,如以匯率一比十七計算,相當於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而已,且其處罰限於「重大過失」,「輕微過失」則不罰。又日本立法例,租稅犯罪行為之罰金最高以五百萬日圓計算(日本所得稅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法人稅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如以匯率五比一計算,相當於新台幣一百萬元而已,且限於故意犯,至於過失犯,則僅有按稅額加徵一定百分比之加算稅而已(國稅通則第六十五條以下),亦未如我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按每瓶二、000元處罰鍰,而原告被處罰鍰三九、五

五二、000元,嚴重影響人民生計,與先進國家比較,顯失公平合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5、查法律之規範體系,從上到下,是由憲法、法律與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所共同組成之體系架構,而且下位規範不能牴觸上位規範。因此當法律之規範意旨與建立在上憲法之基本價值決定有所衝突時,該等實證法當然會因為違反上位規範,而不具規範效力。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之法律內容,如上之說明,足見有明顯違憲之處。是以,應不具規範效力。

(六)綜上所陳,被告僅以一份「偵詢筆錄」及一紙「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據,對於本案為高達三九、五五二、000元罰鍰處分依據,完全不符法令規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罰鍰依據之法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內容亦有違憲之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十三日將公賣局九十年九至00月生產之五00箱及三二四箱(每箱二十四瓶)寶特瓶包裝米酒,以每瓶五十一元及五十二˙0八元之價格出售予李山田,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案經刑事警察局查獲,有偵詢筆錄及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按每瓶二、000元處罰鍰三九、五五二、000元。原告復查主張並無銷售米酒之行為,更不知以超過專賣價格銷售米酒三、七四四瓶係從何而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公賣局產製之米酒一九、七七六瓶,且該等米酒係原告僱用貨車載運至買受人李山田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春源益商店,有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及匯款紀錄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本件因有原告、李山田於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佐證,原告未依原專賣價格出售系爭米酒屬實,被告據以處罰,核無違誤,遂予以駁回。

(三)原告訴稱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罰鍰案件之處理˙˙˙調查證據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適用,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又原告原為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之股東,負責車輛調配工作,何須再僱用貨車?被告認定原告僱用車輛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認定原告以每瓶五十一元及五十二˙0八元之價格出售,目前社會上根本不會產生「˙0八元」之出售價格,被告事實之認定完全係臆測云云。

(四)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合先陳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十三日將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包裝米酒二00箱、三00箱及三二四箱(每箱二十四瓶)出售予李山田,係以箱為單位,每箱售價一、二00元、一、二四0元及一、二五0元,全部賣出價格分別為六一二、000元及四0五、000元,案經刑事警察局查獲,被告乃換算每瓶售價五十一元及五

十二˙0八元,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按每瓶二、000元處罰鍰三

九、五五二、000元,有原告、李山田於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及匯款紀錄可稽(詳原處分卷第四五至五四頁),被告並非僅憑原告偵詢筆錄認定違章事實。又原告及李山田於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敘稱,上開米酒係由原告以東川公司貨車送達至買受人李山田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春源益商店。另原告出售系爭米酒係以箱為單位,每箱售價一、二00元、一、二四0元及一、二五0元,被告換算每瓶售價五十一元及五十二˙0八元係易於與原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作比較,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並為本案行為時及裁罰時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十三日將公賣局生產之五00箱及三二四箱(每箱二十四瓶)寶特瓶包裝米酒,合計八二四箱,一九、七七六瓶,以每瓶五十一元及五十二˙0八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山田,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案經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經被告採據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及銀行資金往來資料,認定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屬實,乃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按每瓶二、000元計算,核處原告罰鍰共計三九、五五二、000元。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調度東川通運有限公司貨車(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係原告長子所設,原告於公司幫忙,負責調動公司車輛。)將客戶交代之米酒載運到屏東給李山田,僅係載運米酒,並無銷售米酒之行為,而被告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銷售米酒之行為,僅憑警訊筆錄以及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就認定原告有銷售米酒之行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本件警訊筆錄之製作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本件警訊筆錄並未有如上之記載,該警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另從銀行資金往來資料也無法證明原告有銷售米酒之行為﹔及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論出售價格為何,皆處以二、000元之罰鍰,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四、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出售米酒予訴外人李山田之前揭違章行為,有原告、李山田二人於刑事警察局警訊之筆錄供稱及李山田匯款予原告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匯款紀錄為憑。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警訊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訊問被告時,應告知所涉嫌罪名、得保持緘默並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重大法益,為確保影響重大之核心領域人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較高之採證標準,因此做為刑事案件之證據方法,在證據能力之取得上有比較嚴格之標準,例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規定,然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雖然涉及公益,以致要求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惟在證據方法所應具備之證據能力上,並未如刑事訴訟程序有如此嚴格之形式要求,只要求踐行過調查證據程序即可採用,據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且其調查證據之方法也較為靈活﹔另在心證之形成上,與民事訴訟法相同,僅要求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存在有較高之概然性確信即可。因此本件原告上開警訊筆錄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程序,並不影響其做為本件合法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經查,本件據以認定原告出售米酒所採之警訊筆錄,係原告與買方李山田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部分)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李山田部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所製作,接受訊問者不止原告一人,另有買受人李山田及其他訴外人謝慶選等人,其證述內容彼此相符,可以相互勾稽,若言其警訊筆錄有所不實,為何能在細節上如此相符,且原告亦從未否認該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再參諸李山田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及原告僅稱代客戶收款,卻無法指出係為何人收款,及依一般交易之常情,款項之收付,應由買賣雙方親自為之,殊無指示買方將貨款匯入載運人帳戶之理,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綜合原告與李山田之警訊筆錄供稱及雙方間之匯款紀錄金額亦相符合等情,原告以每箱售價分別為一、二00元、一、二四0元及一、二五0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十三日出售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包裝米酒二00箱、三00箱及三二四箱(每箱二十四瓶)予李山田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所述各節,尚非可採。

五、至原告稱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論出售價格為何,皆處以二、000元一瓶之罰鍰,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查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米酒」,長期以來因價格低廉、用途廣泛,且受到國人消費習性影響,業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於改制前專賣制度下,定有統一價格,且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之菸酒零售商不得販售,故菸酒零售商於此制度下,負有以一定價格供應米酒之責任,倘有未將配銷米酒充分供應予消費者,卻將該產品不合理囤積,或另以抬價行為,致使消費大眾無法以既有價格購得民生必需品之米酒,導致市場供需失衡,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實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並損及公共利益至鉅,為維護改制前菸酒專賣價格之舊有事實,以平抑米酒價格,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乃立法明定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核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為維護公眾利益及交易秩序所必要,自與憲法原則並不相悖。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十三日將公賣局生產之五00箱及三二四箱寶特瓶包裝米酒,以平均每瓶五十一元及五十二˙0八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山田,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顯已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又菸酒稅法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已經總統公布,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已酌留相當施行期間,原告尚不得以不知法律,冀圖卸免責任。且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米酒,即損及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若有多階段之銷售行為,將因行為人間之共同違章,嚴重導致市場供需失衡,影響消費者權益至鉅,故就各階段銷售行為個別處罰,亦與責任原則無違,更與立法目的相符。從而,原告是項指摘,亦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十三日將公賣局生產之五00箱及三二四箱(每箱二十四瓶)寶特瓶包裝米酒,合計八二四箱,一九、七七六瓶,以每瓶五十一元及五十二˙0八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山田,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乃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按每瓶二、000元計算,核處原告罰鍰共計

三九、五五二、000元,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或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