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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二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卓清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訂立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四月七日向被告所屬北斗分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免徵新臺幣(下同)二、七一二、八七四元在案。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期會)於審查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時,發現所揭露之其他資產項下,土地及土地預付款項目購入系爭農地,暫以卓清風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與卓清風簽訂信託契約為保全措施等情,乃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查處該案是否違反賦稅法令規定。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查證結果,發現系爭農地乃延穎公司利用具農民身分之卓清風名義購買,自始即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遂依法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七一二、八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行查核後,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承受農地,且繼續將該農地作農業使用之自耕農,如何籌措其購地之資金

,並非所問,自不能以農地承受人不能證明以自有資金購買農地,即作為限制該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適用之理由」、「如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登記名義人既為有自行耕作之農民,自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至於該登記名義人購買農地資金係由第三者提供,係另成立他種法律關係,應否負擔其他稅賦乃屬另一個問題,不在本件審究範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判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判,均闡釋甚明。查系爭農地確係私有農地,原告依合法程序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卓清風,並無刻意逃漏稅之事實。嗣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函知原告,追繳本件土地買賣二、七一二、八七四元之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查詢,方知係原承買人卓清風將系爭土地再移轉予延穎公司,然系爭土地承買人卓清風承買系爭土地時確具農民身分,伊嗣後再移轉登記予延穎公司,並非原告所能預知,且卓清風購買系爭土地究由何人提供價金,亦非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所能查知,揆諸上揭判決規範意旨,被告以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延穎公司提供,而向原告追繳本件土地增值稅,實有未洽。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行政機關應審酌衡量信賴利益,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判均持同上見解;另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並已釋明:「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並無從查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延穎公司提供,更不知係延穎公司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卓清風所購買,是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審酌原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僅以本件系爭農地買賣有關付款事宜均由延穎公司專員張昌昕出面與原告接洽,遽而推論原告於訂約當時即知實際買受人不具備購買農地資格,配合將農地移轉登記予不認識之卓清風名下,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共同申報移轉系爭農地時,於土地移轉申報書勾選「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意圖逃漏稅,遽認原告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認定顯有違誤。⒊末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出售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農地農

用,但一般農民大多不甚瞭解法律,就農地之買賣,皆以稽徵機關是否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作為其成交價格決定之因素,倘稽徵機關先予准許免徵土地增值稅,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調查其是否第三者利用農民購買農地,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其結果土地增值稅係向出售農地之農民課徵,而購買農地之人不但未因此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因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其前次移轉現值調高,該購買農地之人日後將農地不作農業使用時,反因此節省大筆土地增值稅,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相違。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與卓清風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共同向被告所屬北斗分處辦理系爭農地現值

申報,並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核准免徵。因財政部證期會事後審查發現延穎公司購買系爭農地等十八筆農地,有暫以卓清風等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簽訂信託契約等情,乃通報財政部賦稅署轉請被告查核,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查證結果,發現延穎公司為擴廠經營,利用員工謝明諭及卓清風等人之自耕農身分,購買毗鄰廠房之系爭農地及同段二五三、二五四及二六一地號等四筆農地,自始即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乃向原告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⒉經查延穎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復被告所屬北斗分處,陳明該公司

因擴廠需要購置毗鄰之農地四筆,其中系爭土地登記於卓清風名下;次查延穎公司為因應該公司埤頭廠未來整體規劃,委託鑑定公司進行勘估鑑價,以具農民身分之卓清風為名義人購置系爭農地,先與之簽訂信託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以為保全措施,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買回系爭農地,此有卷附延穎公司埤頭廠廠務室員工張昌昕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內部簽呈、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鑑定報告書、延穎公司與卓清風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延穎公司與卓清風於八十七年間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主:卓清風)足資佐證;再查延穎公司員工張昌昕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談話筆錄略以:「‧‧‧等四筆土地係本公司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後,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的員工卓清風、謝明諭,俟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至公司名下。賣方應該會知道實際購地者為本公司,且簽約時本公司人員與賣方及本公司員工,三方在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無介紹人,由本公司人員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又查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談話筆錄略以:「......經張先生本人幾次接洽後,同意售地,訂金為現金十萬元,其餘尾款俟過戶手續完成時再以匯款方式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本人帳戶中,並與張先生至埤頭鄉謝瑞英代書事務所訂立契約。...」以及系爭農地原承買人卓清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延穎公司於購地之前數年有徵求本人同意,將購買農地登記於本人名下。於購買農地二六一、二五五地號兩筆土地時,係在本人不知情下登記於本人名下。出賣人連法先生常因本公司排放水的問題,親自至本公司與相關人員接洽。周厝崙段二六一、二五

五、二五三地號三筆土地買賣過程本人不知情,係由公司出面辦理,並登記至本人名下。本人並未對上述土地有管理耕作之情形。...」另查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送「依存戶帳號資金資料查核轉帳對方帳號資料明細表」,可知系爭農地尾款一七、八○○、○○○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延穎公司員工張昌昕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戶轉入原告同行帳戶支付;由以上各節,足證延穎公司利用員工卓清風之農民身分購買系爭農地甚明,從而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查認系爭農地之移轉自始即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原免徵稅額,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⑴按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⑶信賴值得保護...」,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八六號函著有明文,另「上訴人等既以其農地移轉予自耕農民為由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渠等對於實際承受人係何人?其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自應予以查明確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中陳稱:「毗鄰公司延穎工廠因常有泰勞

丟棄垃圾至本人田地,我曾去公司守衛室反映,公司常務課長張先生前來處理。...張先生本人表示因他服務公司泰勞會丟棄垃圾至本人田裏,非常抱歉,損害到農作物,張先生有表示願意購買的意願,...」、「張先生表示他本人要購買,訂立私契買方亦為張先生,張先生並未告知另有其他買主」、「從賣地到現在都以為張先生要購買,是稅捐處調查人員說買方登記給卓清風,才知道與當初訂立私契的買方不同,且本人從整個過程中皆未與卓清風見面,也不知道卓清風是誰」、「(問:你曾問過買方有自耕農身分嗎?)答:未問,且我認為對方只要付清價款即可。」及承辦本件代書謝瑞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談話筆錄略以:「買賣預訂契約書中有壹條為承買人可以指定其他人為承買人,出賣人不得異議。買賣雙方在訂定買賣契約書時即知道實際出資者為延穎公司,因為張昌昕係代表延穎公司,當時即有向出賣人表明上述三農地係公司要購買,因為公司非自然人,所以要用卓清風名義為承買人,出賣人聽後並無異議...訂約當時有告知承買人農地須有自耕能力才能承受農地,延穎公司代表張先生表示要以有自耕能力之承受人來承受農地。有依買賣預定契約書已印好之內容詢問買賣雙方如有增值稅為出賣人應繳納,買賣雙方即反問現在農地買賣需不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我依當時農發條例告知有自耕能力即不用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並未表示要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暨謝瑞英代書事務所助理藍菁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談話筆錄略以:「最初買賣訂立私契及訂公契及填土地現值申報書都是我辦理的。」、「在第一次訂立買賣私契時,賣方甲○、連法、吳順路先生有在場,買方在場是張昌昕先生,至於卓清風先生有無在場,因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私契買受人應為張昌昕先生。」云云。

⑶綜觀前述事證及筆錄,顯見系爭農地之實際購買人為延穎公司,而八十六年

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私契)者即其員工張昌昕,且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並經承辦代書告知買賣雙方,則原告縱諉稱不知延穎公司為實際購買人,惟其既先未形式審查與之訂約之承買人張昌昕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復與原不相識之第三人卓清風共同申報系爭農地移轉現值,並勾選「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其所為即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原處分機關依書面審查而錯誤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及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原告之信賴表現即有欠缺,其信賴利益自不應受保護,從而被告重行查核後,認原告明知實際買受人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自始即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重為復查決定,仍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七一二、八七四元,自難謂有誤,應予維持,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核無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稽徵機關先予准許免徵土地增值稅,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

調查其是否第三者利用農民購買農地,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相違乙節,查農地移轉申請免稅案件,迭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免影響正常土地交易之進行,應於核免後再追查資金來源,故被告於原告申請免稅,先依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審理核免,事後再依證期會通報資料查得本件係第三人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又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判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判,核其案情與本件並不全然相同,且係屬另案事實調查認定之個案,自無援用之餘地。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農地農有」及「農地農用」,而非僅為確保「繼續耕作」而已。故依此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符合受移轉者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及該農民須自行耕作之要件,故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次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免徵稅額」、「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四七六七號函釋在案,此二函釋意旨與上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再按買賣土地通常均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常態,惟於農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則免徵土地增值稅,此為特例,是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出售者,自亦應負查知購買者確屬自行耕作農民之義務,是如農地出賣人於訂立農地之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有未具自耕能力人承買而仍出售,自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信賴稅捐稽徵機關先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自不值得保護。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後,自可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撤銷,並另行對農地出賣人核課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卓清風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訂立系爭農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共同向被告所屬北斗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七一二、八七四元在案,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該卷為影印卷,頁碼模糊難辨,爰不註明其頁碼)。嗣財政部證期會發現延穎公司重編後財務報告中其他資產項下,揭露系爭農地暫以卓清風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情,乃檢附相關資料函送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被告,經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核認系爭農地自始即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遂依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亦有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台財證(一)三二三五四|一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財務報告節本等資料在原處分卷可考,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承買人卓清風承買系爭土地時確具農民身分,伊嗣後再移轉登記予延穎公司,並非原告所能預知,且卓清風購買系爭土地究由何人提供價金,亦非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所能查知,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行政機關應審酌衡量信賴利益,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審酌原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遽而推論原告於訂約當時即知實際買受人不具備購買農地資格,配合將農地移轉登記予卓清風名下,且於申報移轉系爭農地時,於土地移轉申報書勾選「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意圖逃漏稅,遽認原告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又稽徵機關先予准許免徵土地增值稅,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調查其是否第三者利用農民購買農地,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其結果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相違云云。

四、經查,延穎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延穎字第一四○號致被告北斗分處函略謂:「公司因擴廠需要申請毗鄰地所購置之農地四筆。其中二六一、二五

五、二五三(地號,下同)登記於卓清風名下。而二五四登記於謝明諭名下。其購買金額為卓清風‧‧‧地號二五五每分地四、二○○、○○○元。‧‧‧」並附該公司匯款至卓清風帳戶之台中商銀匯款證明書為證。經被告查詢結果,據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埤頭字第一二一號函復略謂:延穎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匯入卓清風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八、一三九、八八○元及二○、○○○、○○○元,復據同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送「依存戶帳號資金資料查核轉帳對方帳號資料明細表」,查知系爭農地尾款一七、八○○、○○○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延穎公司員工張昌昕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戶轉入原告同分行帳戶支付。又查卓清風、謝明諭均為延穎公司員工,延穎公司先與該二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設定抵押權,資為保全措施,俟變更為工業用地,再與該二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回系爭農地,有上開延穎公司函、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函、延穎公司埤頭廠員工張昌昕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管字第(八七)○一○八號簽呈、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鑑定報告書、該公司與卓清風訂立之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公司持有農地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證。

五、再查,張昌昕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談話筆錄略謂:○○○鄉○○○段二五三、二

五四、二五五、二六一等四筆土地係本公司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後,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的員工卓清風、謝明諭...俟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至公司名下...賣方應該會知道實際購地者為本公司,且簽約時本公司人員與賣方及本公司員工,三方在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無介紹人,由本公司人員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筆錄陳稱:「毗鄰公司延穎工廠因常有泰勞丟棄垃圾至本人田地,我曾去公司守衛室反映,公司常務課長張先生前來處理。...張先生本人表示因他服務公司泰勞會丟棄垃圾至本人田裏,非常抱歉,損害到農作物,張先生有表示願意購買的意願,...經張先生本人幾次接洽後,同意售地,訂金為現金十萬元,其餘尾款俟過戶手續完成時再以匯款方式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本人帳戶中,並與張先生至埤頭鄉謝瑞英代書事務所訂立契約。」再系爭農地名義上之承買人卓清風(延穎公司維修課課長)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謂:「延穎公司於購地之前數年有徵求本人同意,將購買農地登記於本人名下。於購買農地二六一、二五五地號兩筆土地時,係在本人不知情下登記於本人名下。」、「周厝崙段二六一、二五五、二五三地號三筆土地買賣過程本人並不知情,係由公司出面辦理,並登記至本人名下。」「本人並未對上述土地有管理耕作之情形。」;另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謝瑞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談話筆錄稱:「賣方吳順路、甲○、連法等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與延穎公司張昌昕先生至代書事務所訂定買賣契約書,權利人卓清風先生是否有至代書事務所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但買賣預訂契約書中有壹條為承買人可以指定其他人為承買人,出賣人不得異議。」、「買賣雙方在訂定買賣契約書時即知道實際出資者為延穎公司,因為張昌昕係代表延穎公司,當時即有向出賣人表明上述三農地係公司要購買,因為公司非自然人,所以要用卓清風名義為承買人,出賣人聽後並無異議...訂約當時有告知承買人農地須有自耕能力才能承受農地,延穎公司代表張先生表示要以有自耕能力之承受人來承受農地。」亦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考。

六、依上各情,顯見本件係延穎公司因擴廠需要,而購置毗鄰之含系爭農地等四筆農地,系爭農地部分,由該公司高級專員張昌昕出面與原告接洽並簽訂買賣契約,再由該公司將土地買賣價款支付原告,而原告對於其出賣系爭農地時,由該公司人員出面接洽及提供資金等事實均處於可得而知之情形甚明。原告既為系爭農地之出賣人,且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其於訂立農地買賣契約時,自有查知買受人是否確為自行耕作農民之義務。再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提供者為延穎公司,而出面洽商、締約及登記名義人均為公司員工,其買賣價金又高達六千餘萬元,並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而登記名義人與延穎公司除僱傭關係外,並無特殊關係存在,豈有無故提供鉅額資金之理?衡情系爭土地應為出資者所購始合常理。是原告已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為延穎公司所購,亦即其承買者不具自耕能力,而原告卻仍同意出售,並配合該公司,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該公司職員卓清風,縱使系爭農地迄今仍為農業使用,仍不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提供不實之買賣資料,使被告北斗分處誤以系爭農地移轉時符合該規定而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被告北斗分處於事後發現,乃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撤銷,並另行對原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此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至原告出賣系爭農地時,因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購買系爭農地之人未因此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因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前次移轉現值調高,該購買農地之人日後將農地不作農業使用時,反而因此節省大筆土地增值稅乙節,係屬二事。原告不得倒果為因,主張系爭農地購買人日後有節省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因認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而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為合法。又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亦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無違。另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二九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經查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未盡相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原告所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八六號判決,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廢棄在案,且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相同,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