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為「撤銷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申請明德寺管理人變動登記,並回復管理人為甲○○○名義」之行政處分。而參加人丙○○為該申請案被告所核准之明德寺管理人,是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丙○○之權利顯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丙○○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併予敘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