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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釱錩五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七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向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貨,取得字軌號碼第MZ00000000號及M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六0元,稅額九十八元,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報進貨金額為一、九六0、000元,稅額九八、000元,致溢報進項稅額九七、九0二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四、三五四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九三、五四八元處三倍罰鍰二八0、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前開溢報進項稅額及漏報營業稅額之事實及數額,並不爭執,僅就被告所處罰鍰倍數部分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暨復查決定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裁罰與維持原處分係依據參考表案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修正並發布施行,有關本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其他有漏稅事實,原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已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倍罰鍰。」本公司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溢報之進項稅額九七、九0二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按已於裁罰處分前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本案現仍在行政救濟中屬未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有從新從輕之適用。

(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其格式等應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統一發票明細表應分別依電子計算機或特種統一發票明細表格式,以電子計算機套版列印申報。惟本公司所取得之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字軌號碼MZ00000000號及MZ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兩張,其數字後之小數為三位,與統一發票格式計算至角分暨其他公司開立之發票格式不同,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暨嗣後該公司申報後均未審核查覺導正,放任其錯誤之格式繼續延用,致使本公司及多家取得該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於申報扣抵時均誤為數字後小數位三位數為千位數,其本公司溢報進項扣抵稅額九七、九0二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四、三五四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因本公司每期取得進項發票數量繁多,難於申報時逐一核對,惟該兩紙發票記載之格式顯有嚴重誤導誘人入罪。本公司願承擔疏失之責受罰,惟主管稽徵機關自始均疏於審核導正,應難辭其咎。故本案應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減輕之理由,即本公司主張應裁處一倍之罰鍰。惟遞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受處分人實不甘服,爰依訴願法第九十條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六月三日向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貨,取得字軌號碼第MZ00000000號及M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金額合計一、九六0元,營業稅額九八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列報進項稅額九八、000元,溢報九七、九0二元,扣減累積留抵稅額四、三五四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承諾書可稽,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九三、五四八元處三倍罰鍰二八0、六00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因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數字後之小數位為三位,誤導買方會計人員並非蓄意逃漏稅捐,不應處三倍罰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溢報進項稅額九七、九0二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應依法受罰,原處罰鍰二八0、六00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時主張營業多年來對國家之稅賦,從未有逃漏稅或延遲繳納稅捐之情事,實實在在是個誠實納稅人,但對於原告之進貨商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發票數字後小數位為三位,有嚴重誤導之嫌,並非蓄意逃漏稅捐,還有不少廠商亦深受其害,現今景氣低迷,本稅補繳實屬應當,而裁處罰鍰倍數達三倍,罰鍰金額高達近三十萬元,請以個案處理裁罰倍數降為一倍,以早日結案,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於申報九十一年五、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未核算每筆交易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是否有誤,溢報進項稅額九七、九0二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難謂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原處分機關衡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九三、五四八元處三倍罰鍰二八0、六00元,並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申報九十一年五、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未核算每筆交易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是否有誤,溢報進項稅額九七、九0二元,逃漏營業稅額九

三、五四八元,難謂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原按所漏稅額九三、五四八元處三倍罰鍰二八0、六00元,惟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罰鍰變更核定按所漏稅額九三、五四八元處二倍罰鍰一八七、000元,原處罰鍰二八

0、六00元應予追減九三、六00元應屬可採,原告其餘之訴應不足採。

(四)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向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貨,取得字軌號碼第MZ00000000號及M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金額計一、九六0元,稅額九十八元,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報進貨金額為一、九六0、000元,稅額九八、000元,致溢報進項稅額九七、九0二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四、三五四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九三、五四八元處三倍罰鍰二八0、六00元。原告就前開溢報進項稅額及漏報營業稅額之事實及數額,並不爭執,僅就被告所處罰鍰倍數部分不服。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裁罰與維持原處分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案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修正並發布施行,有關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其他有漏稅事實,原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已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倍罰鍰。」原告九十一年五至六月份溢報之進項稅額九七、九0二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已於裁罰處分前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本案現仍在行政救濟中屬未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有從新從輕之適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其格式等應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統一發票明細表應分別依電子計算機或特種統一發票明細表格式,以電子計算機套版列印申報。惟原告所取得之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字軌號碼第MZ00000000號及MZ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張,其數字後之小數為三位,與統一發票格式計算至角分暨其他公司開立之發票格式不同,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暨嗣後該公司申報後均未審核查覺導正,放任其錯誤之格式繼續延用,致原告及多家取得該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於申報扣抵時均誤為數字後小數位三位數為千位數,原告溢報進項扣抵稅額九七、九0二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四、三五四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因原告每期取得進項發票數量繁多,難於申報時逐一核對,惟該兩紙發票記載之格式有嚴重誤導誘人入罪。原告願承擔疏失之責受罰,惟主管稽徵機關自始均疏於審核導正,應難辭其咎。故本案應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減輕之理由,即原告主張應裁處一倍之罰鍰等語。

四、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向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貨,取得字軌號碼第MZ00000000號及M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金額計一、九六0元,稅額九十八元,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報進貨金額為一、九六0、000元,稅額九八、000元,致溢報進項稅額九七、九0二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四、三五四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等情,有上開二張統一發票、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告於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未核算每筆交易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是否有誤,溢報進項稅額九七、九0二元,逃漏營業稅額九三、五四八元,難謂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原告認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張,其數字後之小數為三位,與統一發票格式計算至角分暨其他公司開立之發票格式不同,被告為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暨嗣後該公司申報後均未審核查覺導正,放任其錯誤之格式繼續延用,被告有過失,主張免罰,即非可採。又原告係屬誤報進項稅額,非虛報進項稅額,不屬財政部頒發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列舉虛報進項稅額者之情形,而係屬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法條第五款處罰,亦不足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上開事由,以其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之三倍,處罰鍰二八0、六00元,固非無據,然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本件漏報當期進項稅額,改為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為被告所自承,此財政部新修正之規定對原告有利,又本件罰鍰尚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仍可適用於原告,原復查決定未能及時適用該規定,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另由被告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另為處分,俾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