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81號原 告 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15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僱用許啟村等5人擅自於苗栗縣○○鄉○○段1011、1015、1016、1017、1018、1019及1022等7筆地號之國有未登錄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2年6月1日前往會勘當場查獲,被告乃認原告苗栗分公司三義廠經理彭貴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92年6月18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58721號行政處分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彭貴玳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9月19日經訴字第09206220320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彭貴玳以原告公司名義僱用許君等5人於前揭違規地點採取土石之行為,縱認非屬許君等5人之個人行為,亦應認係原告之行為,被告遽認彭貴玳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而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處罰,認事用法自有未洽,將原處分撤銷。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乃以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2年10月2日府建水字第0920098656號行政處分書處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有農民林水發於其上承租耕作已逾30年,此
有農林航測所82年間所攝之航照圖可稽。且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平坦農地,其上並無凸起堆置之土石。原告苗栗分公司為堆置購入之土石級配原料,乃向林水發有償租用系爭土地,此有林水發於92年6月16日於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警訊筆錄可稽。91年10月2日原告參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之公開標售程序,競標標得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第9及第11之土石堆(以下簡稱系爭土石堆),此有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簽立之契約書摘要影本可稽。原告苗栗分公司(三義廠)陸續將所標得系爭土石堆清運至該廠鄰地即系爭土地上堆置。92年初,林水發要求歸還土地並請求回復原有農地可耕作狀態,簡言之,林水發要求原告苗栗分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予以清除,並依原有農地之水平高度,並敷設腐植土,以利其農耕時引水灌溉之便,據此原告苗栗分公司乃開始陸續將系爭土石堆清運回三義廠內,不料,於清運過程中,卻為不知情之被告違法處分並移送苗栗地檢署偵查。
⒉被告92年3月17日之現場勘查並無勘查記錄,其照片未
能證明係該日所攝,況且82年所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尚未出租給原告,顯見82年當時地表之表土並無砂石堆置,甚且原告苗栗分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做為土石堆置場使用時,曾先將其上表層鬆軟表土清除,以利砂石車進場堆料,以免卡車陷輪,則案發當時系爭土地表層砂石必為原告苗栗分公司所堆置,而為原告苗栗分公司所有之砂石,則原告苗栗分公司將向政府購得之砂石運回原告公司廠區堆置,焉有竊盜之事實呢?既然被告曾多次以勸導促請原告儘速將系爭土地予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係依勸導進行回復原狀,並無盜採情事。
⒊原告係依被告多次勸導進行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上由
原告所購得之土石取回,被告則認為原告係在盜採砂石,則此二者之區別,自應以系爭土地原有水平標高(高程)為基準,再以被告取締時,系爭土地之水平標高(高程),兩者作比對才得以判斷原告是否盜採砂石,然則,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上開事證,足見原處分違法不當。
⒋本案歷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
辦迄今,兩次現場開挖,並於現場佐以系爭土地旁公有灌溉溝渠之高程,比對上游鄰地高程隨該灌溉溝渠高程依續遞減高程之事實,研判並無盜採砂石之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按:本案經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彭貴玳竊盜案件無罪)。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所提現場開挖高程部分,因現場所開挖位置與毗鄰
農地高程確實有下降二至三公尺之情形,另現場挖掘情形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勘查現場時,針對毗鄰農地高程及現場所開挖痕跡加以拍照存證有案。
⒉查系爭土地並未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且長期
由農民林水發竊佔該國有土地,並出租給原告做為土石方堆置場使用。次查該系爭堆置土石部分,被告業於92年3月17日民眾檢舉派員現場勘查時,表層所堆置之砂石業已清除完畢,且亦已製作現場勘查紀錄,現場亦有藉機大肆開挖地層砂石之情形,被告除多次予以勸導促請原告儘速予以恢復原狀,惟原告皆未能配合辦理,且有持續開挖地層土石並外運之情事。
⒊原告未經許可,以藉原有堆置土石地點非法大肆盜採地
層之砂石,嚴重破壞該地形地貌,並破壞國土保安,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當。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1011、1015、1016、1017、1018、1019及1022等7筆地號之國有未登錄土地非法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7筆地號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原係農民林水發所承租,並已耕作逾30年,嗣原告苗栗分公司(三義廠)向其有償租用上開土地準備用以堆置購入之土石級配原料,原告曾於91年10月2日參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公開標售程序,標得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編號第9號及第11號之土石堆,交由原告苗栗分公司三義廠陸續將前述標得之土石堆清運至該廠鄰近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嗣後於92年初,林水發要求歸還土地並請求回復原有農地可耕作狀態,原告乃陸續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清運回三義廠,並無任何盜採砂石之情形,卻遭被告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僱用許啟村、許紹淵、林熹堂、王添丁及張友昌等5人擅自於苗栗縣○○鄉○○段1011、1
015、1016、1017、1018、1019及1022等7筆地號之國有未登錄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於92年6月1日前往會勘,當場查獲許君等5人、挖土機二部及大卡車三部,開挖土石範圍長約135公尺、寬約87公尺、深度約2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約為23,490立方公尺,開挖土石載運至原告苗栗分公司砂石場內堆置,現場大規模開採土石後,再以廠區洗砂沉澱池廢土回填之情事,除製作會勘紀錄、現場拍照存證外,復由苗栗縣警察局傳訊現場工作人員許君等5人及原告苗栗分公司負責人彭貴玳製作偵訊(調查)筆錄,許君等5人於警方偵訊時供稱,渠等係由彭貴玳所僱用,於92年6月1日由許啟村及許紹淵2人駕駛挖土機於前揭違規地點挖土整地,再由林熹堂、王添丁及張友昌3人駕駛大卡車將該處挖取之土石載運至原告苗栗分公司砂石場內堆置,分別載運12次至14次等語;另彭貴玳於警訊時亦坦承,僱用許君等5人於92年6月1日於前揭地點挖取及運送土石等情。此有會勘記錄影本、現場照片5張及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法事實,洵足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僱用許啟村等5人,係將原告合法競標所標得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編號第9號及第11號之土石堆,暫置於前揭地點之土石,清運回原告苗栗分公司三義廠,並無任何盜採砂石之情形;且係遵循被告勸導,將系爭農地回復為原有農耕用地,將水平高程為平均高度以下兩公尺內存留砂石清除,再回填可供農業耕作之腐植表土;被告雖將彭貴玳涉及盜採案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云云,然查:
㈠原告合法標得而堆置於前揭地點之土石,前經被告於92年
3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時,發現其表層所堆置之砂石業已清除完畢,現場則另有藉機大肆開挖地層砂石之情形,被告並於92年3月26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28144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乙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等單位協助查緝辦理,有當日現場拍攝照片二張、會勘記錄影本及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另有民眾分別檢舉上開土地有濫墾開採情事,復經被告於
92年4月21日、5月8日、5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時,現場均有持續開挖之情形,亦經拍照存證,並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至於原告所提現場開挖高程部分,因現場所開挖位置與毗鄰農地高程確實有下降二至三公尺之情形,而現場挖掘情形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勘查現場,並針對毗鄰農地高程及所開挖痕跡加以拍照存證,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嫌將彭貴玳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45號),而現場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勘驗時現場已收割稻作,呈空地狀,田埂均為水泥田埂,兩地有高低,亦有相差一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而原處分卷內被告於92年5月19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對勘查現場開挖時,亦已有該水泥田埂存在,原告稱做水泥田埂時上面1公尺(即露出地面之水泥田埂),下面須挖掘2公尺(見本院卷96年1月17日勘驗筆錄),惟被告於現場所拍之照片並無長條形之挖掘情形,而是一堆一堆之土石(見原處分卷內92年4月21日及92年5月8日現場照片),核與原告所述不同;況系爭土地現場有大面積開挖土石並外運(見本院所調92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內第128頁至第136頁92年6月9日現場照片),已難認定為單純之整地行為,系爭土地係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不得從事任何開挖整地行為,縱如原告所稱,係應林水發要求整地,回復原有農地可耕作狀態,仍屬須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行為,原告所稱之實施整地行為,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得擅自為之,原告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又原告所提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3號彭貴玳
竊盜案件刑事判決,雖載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9日及93年4月13日兩度至現場勘驗開挖90公分深均摻雜多量石頭,種植水稻之農田開挖,水稻下方仍有石頭,地表鋪設2尺厚之腐植土,而認彭貴玳並未挖取土石(見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第7頁),惟該地係位於景山溪旁,亦為原大甲溪之舊河床,其下蘊藏有大量土石,自為當然,原告予以大面積開挖土石達23,490立方公尺之多並予外運(見被告92年6月1日會勘記錄及照片),顯非單純係應林水發要求回復供農作使用之整地行為。
㈣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之處分,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