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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西元二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 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 理人 己○○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八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等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係被害人大陸地區女子徐英之父、母,原告丙○係被害人徐英之女。徐英為了來台打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地區女子之吳琴等共二十六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未經許可入境,輾轉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北緯二十四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海域,分別轉搭乘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二二二號」及葉天勝、曾烱銘所駕駛「漁舢港外五七四號」舢舨,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上開二船進入我國領海,於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王中興、柯清松等人為脫免逮捕,竟迫使徐英落海,致其當場溺水死亡。原告等人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經被告機關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聲請覆議,亦遭覆審委員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右撤銷部分,被告應另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覆審委員會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害人非法偷渡入

境,橫越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危險性,被害人應可認識仍執意為之,其行為明顯可議,及查緝不法偷渡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其所衍生之問題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云云為由,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然覆審委員會所據理由,明顯與法不合:

⑴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載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是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對照我國社會現狀可知,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者不在少數,衡情縱偷渡者橫越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追緝,著實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未必皆導致死亡之結果(即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均可發生偷渡者溺斃之結果),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室死因鑑定結果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係犯罪行為人王中興、柯清松二人強行將其推入海中致溺水所惹起,被害人之偷渡行為縱有可議,然與其生前落水溺斃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

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之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本件原告係因被害人遺屬身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在案,其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於我國境內涉有不法而受影響,況本件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顯係為脫免逮捕而臨時起意,非被害人事前所能預見、防免。又被害人雖係非法入境,然其偷渡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害人之偷渡行為明顯可議,然據此即以「一般社會觀念」云云為由拒不支付補償金,顯然與法不合。

⒉覆審委員會駁回本件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所據之理由明顯違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等語,及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關於因無責任能力人及緊急避難行為者所造成之損害皆准許申請補償金之規定可知,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是社會中急待救援之弱勢,因此社會應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故而有此立法,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是我國之被害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國家給予被害補償之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間,顯屬二事,即被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先後」或「擇一」之關係存在,此合先敘明。

⑵覆審決定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不應支付補償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可知,其被害人陳天儒係意圖行竊侵入謝志忠之住所,為謝志忠發覺後追逐,並遭謝志忠刺傷死亡,究其事實,縱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准許發給補償金在案。對照本件被害人縱有偷渡入境之不法行為,然並不表示其生命、財產等法益即應被迫放棄,不再受到法律保障,準此足徵,覆審決定書據以駁回原告補償金申請所持理由,非但違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貫徹社會福利理論立法精神,且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明顯不合,亦有違公平原則。

⑶所謂「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裁量之餘地甚大,尚待

實務界整理歸納、形成原則,以避免機關誤用、濫用而作成違反平等原則等公法原則之決定,或用以規避責任。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法治國家福利國之原則及社會福利理論之精神,並非在獎勵符合社會期待之舉止,惟查覆審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載稱「查緝非法偷渡向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仍須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變相鼓勵,其結果將使偷渡風氣益形猖獗,從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原委員會斟酌上述情事,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不應支付遺屬補償金,而駁回其申請之決定,尚無不當」云云,無異是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為社會制裁不法之工具,並以「一般社會觀念」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規避責任之藉口,明顯與其基於社會福利理論及人道考量而救濟、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等社會弱勢之精神背道而馳,實不足採。

⒊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及第七條分別載示「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及「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等語可知,「尊重生命」及「人權無國界」已為現今普世價值,而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等語,蓋生存權的入憲,更宣示國家對生命之尊重義務,而此尊重義務實不應因國籍、種族等之差別而受有不平等對待。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以本件被害人執意為偷渡行為,行為明顯可議,不應受保障云云為由,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本件不應支付補償金等情,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①本件被告係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云云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其就前開「一般社會觀念」乙節,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稱之「一般社會觀念」究否真實存在?抑或僅是被告自我意識及主觀判斷?不無疑問。

②姑不論所謂「一般社會觀念」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判斷餘地甚大,適

用上應格外嚴謹,甚至為限縮解釋,惟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可知縱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准許發給補償金在案。蓋被害人陳天儒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亦非「一般社會觀念」所許,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為我政府打擊犯罪之重點之一,何以准許發給補償金?然對照本件,被害人縱有偷渡入境之不法行為,然並不表示其生命、財產等法益即應被迫放棄,不再受到法律保障,是以被告稱本件適用之法條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並非原告所指之該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上述二款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云云,顯不足採。

③另被告稱「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

,具高度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云云,然據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判定被害人係自願偷渡入台,據婦援會表示,目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之個案中有許多是被騙來台者,是被告稱被害人「執意而為偷渡行為」云云,著實無稽。

⑵被告稱本件已向加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並非無其他求償救濟之管道,故主張不應發給系爭補償金云云,與法不合:

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等語,及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關於因無責任能力人及緊急避難行為者所造成之損害皆准許申請補償金之規定可知,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是社會中急待救援之弱勢,因此社會應儘速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故有此立法,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②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

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等語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語,並審酌該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等語可知,我國被害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由主管機關先行發給補償金,以迅速因應犯罪事實發生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於生活上或經濟上所遭遇之重大變故,並實現社會急難救助之目的,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應為社會急難救助之第一步,而非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求償之最後一線希望,是被告補充理由狀第四頁第五行起載稱「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原告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云云,明顯與法不合。

③國家給予被害補償金之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間,顯屬二事,即

被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擇一」或「先備位」之關係存在,被告前稱原告已循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尚非無其他管道予以救濟云云,顯無理由,且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定不合。

⑶被告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已明文授權審議委員會針對個

案事實,有依法做出裁量範圍(即全部或一部不補償)之決定權云云,固非無據,然審議委員會所為裁量仍應依憑法律、法理原則等作成,並兼顧社會之公序良俗,以期能達法、理、情三者間之衡平,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補充理由狀第三頁第四行載有「本署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來自

各界,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二人、醫院院長一人、大學教授一人、檢察官三人等公正人士所組成,就受理每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況...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並沒有贊成予以補償者,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云云,然被告就其一再主張之「一般社會觀念」自始即未提出明確之定義,對如何凝聚一般社會大眾意見,形成共識,致達到所謂「一般社會觀念」程度之過程如何量化與認定等情,未提出明確說明,僅因審議委員會係由所謂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即妄稱其「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云云,顯屬無稽。按「一般社會觀念」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僅有一正確之解釋,非行政機關可任意裁量,又行政機關依照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法院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自有審查行政機關解釋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正確與否之權限。被告一方面不願就何謂「社會一般觀念」予以合理、明確之解釋,一方面又辯稱是否予以補償全依被告自由裁量,顯係欲掩飾其恣意作成行政處分之疏失。

②被告以電子郵件為證,稱「參酌上述電子郵件,亦足代表一般民眾均反對

予以補償之立場」云云,然臺灣目前人口數至少有二千三百萬人,系爭電子郵件是否已足以代表社會大眾共識,不無疑問。

⑷被告主張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立法精神,及自千島湖事件以來,大

陸地區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其遺屬均未予補償等情,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民眾基本上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所謂平等原則即「恣意禁止原則」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等語可知,縱被告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授權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云云,固非無據,然該決定之作成及其認事用法仍應有所依憑,不可恣意,期能符合社會公序良俗,且與立法目的無悖。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以「平等原則禁止對於本質相同之事件,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任意為不同處理,亦禁止對本質不相同之事件,任意為相同之處理」等語,概括闡明平等原則之意旨,是被告若就本件欲為不同之處理,即應指出偷渡、竊盜等案中不同之處,並明示何以依照此不同做出不同之處理,否則依照「平等原則」之意旨,被告就本件應比照其他類似案例予以補償。被告謂其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之授權,而恣意解釋所謂「一般社會觀念」意涵,且做出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不合之決定,實非可取,且有違平等原則意旨。

⑸被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平等互惠原則,因大陸地區未就千

島湖等事件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其遺屬予以補償,故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惟平等互惠原則僅適用於被害人為「外國人」時,不適用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三十三條。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故載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等語,然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項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等語,再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前段明文「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等語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其國際關係之特殊性,是本件被害人是否該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外國人」即本件是否有前開法條之適用,不無疑問。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反面解釋可知該法保護範圍包括在台灣地區受害之台灣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故在台灣地區受犯罪侵害之大陸地區人民應受到等同於台灣地區人民一樣的保護,不容行政機關再以「平等互惠原則」為由,拒絕對大陸地區人民保護,否則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將整個被架空。又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文義及體系排列,可知該第三十三條之「外國人」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故被告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及平等互惠原則作為拒絕補償之理由,係無視立法規定所為曲解文義之解釋。

⑹大陸地區國家賠償法所謂「國家賠償」係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

使職權的行為造成損害承擔的責任,此包含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兩部分。其中「行政賠償」係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國家對此承擔的賠償責任。「司法賠償」意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監獄管理職權時違法給無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造成損害者,國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者。準此,自千島湖事件以來之被害者或其遺屬是否得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不無疑問。退步言,大陸地區是否有相類似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及臺灣地區就千島湖事件等是否均已依法提出賠償之請求?皆未經被告舉證說明,若大陸地區未有相類似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則又如何能期待大陸地區先因臺灣地區被害人之申請而予以補償,進而使本件能有「互惠原則」適用之機會?是被告主張依「互惠原則」不予發給補償金,顯以不理性之情感因素作為是否發給補償金依據,並規避「依法行政」之責。

⑺「互惠原則」之適用終需一方先釋出善意,以目前現況論,兩岸經濟、投資

、通婚、求學、旅遊等往來日趨頻繁,難保爾後不會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受害,若本件僅因政治意識等不理性情感因素即作成不予依法補償之裁判,將影響兩岸社會觀念並形成新的價值認同,甚至產生反感,進而相互仇視,此實非吾人所樂見。況臺灣地區向來崇尚民主法治,相較於大陸地區尤有過之(並於中、台、港、澳間立於民主法治標竿之地位,故此實有必要經由本件明白確立臺灣地區司法尊重生命與人權之精神及形象。如台灣人民心中確存著對中國大陸政府之厭惡,此種厭惡,究竟僅止於「政治上之厭惡」還擴及於「整個種族(台灣人與大陸人)之厭惡」?若除去本件中犯罪被害人之國籍不論,對於一個無法以正常管道入境,而選擇以偷渡方式入境的「人」(無論是黑人、白人、黃種人、台灣人或大陸人)在暗夜的海上活生生的被推下海溺死的「人」,我們的國家是否仍然堅決不予以補償?台灣政府是否給予本件偷渡案之受害人家屬補償,已不僅只是法律適用或犯罪防止政策層面問題,何謂台灣人民的「社會一般觀念」?是否因兩岸長期政治分裂以及仇恨導致台灣人民已形成「只要是大陸人,我們就不予補償的社會一般觀念」?法院的宣示將影響我們台灣社會是否能摒棄仇恨與大陸地區人民和平相處以及兩岸人民將來的互動關係,也將影響台灣社會是否能發展成一個法治、民主、平和的社會。

⑻依國際法及中華民國憲法保障生命、身體等基本人權之精神與規範可知:①

對基本人權之尊重已成為國際間普遍奉行之原則。②基本人權與後天取得之國籍無關(即天賦人權之意涵)。③國際法上之「國民待遇(即要求比照與該國國民同等待遇)原則」已被普遍接受並廣泛運用,是司法機關應摒除政治因素及輿論壓力不當之干預與影響,就本件事實為獨立、自主之判斷,期能於裁判中彰顯中華民國尊重生命、保障人權、堅持民主法治之精神,並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義關係為明確之定位,以體現我社會具體價值,並對外達到宣示中華民國保障人性尊嚴、維護國際正義之意義。

⑼被告主張對被害人遺屬補償即有害國家、社會安全云云,惟依婦女救援基金

會持續調查結果,國內一直將偷渡女標籤為來台「淘金」及「入侵性交易市場」等,而忽略她們遭人口買賣之事實,但依國際公約,大陸女子遭人蛇集團非法販賣來台,實係「受害者」,故國內人權團體有鑑於本件被害人溺斃慘劇之情而高聲呼籲,宣稱人權立國的台灣政府有責任讓其受到應有之人權保障,並應比照美國訂定「人口買賣受害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以補強目前保護制度之不足,儘速建立完整配套措施,使各部會及檢警能相互配合,始能達到減少大陸女子被誘拐來台,被迫進入性交易市場之可能。然被告空言指摘本件被害人「執意偷渡」云云,完全漠視其遭人口買賣之「受害者」身分,而主張本件不予補償,非但與「罪疑惟輕原則」之意涵相左,更與我國「人權立國」之精神相違背。

⑽縱不論被告就被害人「執意」偷渡乙節至今無法提出力證以實其說,另就

給付本件補償金與兩岸非法偷渡猖獗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亦係其一己臆測、推論之詞。依國家安全法第一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訂本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訂本條例。」等語,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之被害人及其遺屬之權益,相較於前開二法之立法目的實有其特殊意義,尚不可一概而論,被告以前開三法之立法目的皆在保障國家、社會安全云云為由,認支付系爭補償金與前開三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明顯曲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彰顯之「社會福利」與「急難救助」之精神,實不足採。

⒌按「國家責任理論」所示,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重大責任事故和刑事犯罪案

件發生之責任,若國家無法有效保障人民自由、平等與安全等權益,致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生活遭受逆變,國家應就此損失或傷害進行適當之補償,而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即是在國家責任理論之基礎上所衍生之法律制度,以英國為例,其於西元一九六四年即建立此國家賠償制度,至西元一九八八年於「刑事審判法」中更明確規定國家賠償委員會之補償是被害人之「法定權利」,而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亦有相關國家補償制度之立法,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在國外早已通過立法之形式得到確立,並成為人權立法之重要指標。台海兩岸之偷渡行為猖獗其來有自,而有效防堵偷渡犯行亦是政府當局責無旁貸之責任,惟本件被害人因台灣人蛇惡意加害而溺斃於台灣沿海,致其遺屬之生活遭受重大變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前開國家責任理論之意旨可知,原告請求系爭補償金並非無據,然被告以給付補償金將鼓勵偷渡犯行云云為由,拒不依法補償,無疑將國家積極查緝偷渡、防制犯罪及對依法偷渡收容、遣返之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完全無視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事實,顯然與法有悖,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

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依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據此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本件被害人徐英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而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等涉嫌殺人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及第三五一五號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業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分別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證,從而,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堪以認定。是其遺屬即原告甲○○、乙○○、丙○自可依上開規定申請補償金。

⒉又按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徐英係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

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其被害固堪憐憫,惟其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行為明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及第三五一五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而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

⑵查緝不法偷渡向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屬違法行為,而其所衍生之諸多問題,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

⑶審議委員會斟酌上述事由,審議後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不應支付補償

金。是本件原告依法雖可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然是否予以補償,仍須依上開規定由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因此,審議委員會審酌前揭事由,依法裁量作成駁回原告之申請決定(全數出席委員一致決議駁回申請),並無原告所指於法不合之情形。

⒊另本件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中「相關因果

關係」,用以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加害人加害有相關因果關係,及引用最高法行政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決中「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說明被害人對其被害雖有可歸責之事由,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作成減除三分之二補償金之決定情形。然查:本件審議委員會審議事實時,適用之法條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並非原告所指之該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上述二款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所述,似有誤會。

⒋另原告質疑上述所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不確定法律觀念,判斷餘地甚大

,本件案發時係社會矚目案件,故被告機關受理時,格外慎重,經充分討論後,決議臚列上述二項理由,予以充分說明駁回之理由,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被告機關之組成委員來自各界,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二人、醫院院

長一人、大學教授一人、檢察官三人等公正人士所組成,就受理每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況委員會採合議制,平常即不同之意見表達,對委員有不同意見時,均以投票表決通過,本件審議時,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並沒有贊成予以補償者,足見依一般社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

⑵本件審議時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頓時社

會各界一片倒之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實際行動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法務部電子信箱或傳真方式表達意見,茲檢附被告機關犯罪被害補償函文影卷四宗,內有三三六份社會輿情影本,均反對補償,是並非原告片面所稱反對者僅係台聯部分政治人物而已,況原告並沒有舉證出臺灣人民贊成予以補償者多少,所提出之ET TODAY二則電子報導,僅係內容描述大陸偷渡人民如何遭受人蛇集團迫害而已,並非說明台灣人民有多少支持補償。是參酌上述電子郵件,亦足代表一般民眾均反對予以補償之立場。

⑶另參考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之平等互惠原

則立法精神,綜觀自千島湖慘案發生迄今,所有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此舉已引起一般台灣人民對大陸地區政府之不滿與憤怒,此詳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明瞭。是大陸地區政府尚未對在大陸地區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情形下,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均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

⑷復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

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原告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害人係犯罪行為被害,並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尚可依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況本件被害人已向加害人進行民事訴訟求償中,尚非無其他求償救濟管道。

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

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是上開法條已明文授權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即審議時針對個案事實,有依法作出裁量決定之範圍,並非一經申請,即需作補償之決定。

⒌按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上開三法共通點均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其立法目的,本件被害人徐英其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行為。而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又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更甚者,不法偷渡(人蛇)集團在臺灣地區政府均會支付補償金之原則下,更會枉顧人命,以更激烈「丟包」或其他方式偷渡上岸,屆時將斷送更多偷渡之性命。而欲不法偷渡人士在即使發生生命危害,臺灣地區政府會補償情形下,將無所顧忌從事偷渡行為,實與上開三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杜會安定、保障人民權益」等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對於對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不贊成政府給予補償,亦不符。

⒍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除未向政府納稅外,

其大多從事影響社會治安之特定行業,況查獲到遣返時間,需耗費政府龐大經費、人力來處理,而這些均需由臺灣地區人民之納稅來編列支應,況大陸地區政府對偷渡人民之遣返作業,均被動或遲未處理,導致政府在財政及治安上一大負擔。是在非法入境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及需人民自己納稅支應負擔下,在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贊成予以補償。

⒎綜上,被告已充分說明「一般社會觀念」確與一般台灣民眾法感相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係大陸地區女子徐英之父、母,原告丙○係徐英之女。徐英為了來台打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地區女子之吳琴等二十六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未經許可入境,輾轉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北緯二十四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海域,分別轉搭乘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二二二號」及葉天勝、曾烱銘所駕駛「漁舢港外五七四號」舢舨,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上開二船進入我國領海,於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被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王中興、柯清松等人為脫免逮捕,強行迫使徐英落海,致其當場溺水死亡。原告等人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無非以㈠徐英之被害固堪憐憫,惟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又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被害人應可認識,其行為即明顯可議。又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實與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等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對於對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不贊成政府給予補償不符。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屬違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依一般社會觀念,並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不予支付補償金。㈡本件被告組成委員係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二人、醫院院長一人、大學教授一人、檢察官三人等公正人士所擔任,就受理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本件已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又本件於審議時,曾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可依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片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向行政院、或法務部表達反對補償意見,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㈢另參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立法精神,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之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者,是在大陸地區政府在尚未對在大陸地區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情形下,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均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雖非無見。

二、惟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依首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立法理由:「大陸地區人民雖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受補償之權利原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兼顧現況事實及國家財政負擔,爰於本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或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因犯罪行為而被害者,依同條款之規定,均有本法之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得依該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互惠平等原則,係於外國人為被害人之情形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自不適用之,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至同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此所謂之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如以資作為裁量,應有具體之事實或論據,並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方屬適法。次按被害人徐英雖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如其偷渡上岸後從事非法行業,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惟此係其違反國家安全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應受制裁之問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對非法入境者有排除該法適用之規定,自不得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如有受害,即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一般社會觀念,而不予補償。又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者如遭被害,應否補償,被告自應衡量實際情形及要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審議為之,被告對此稱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如政府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乙節,將犯罪被害人應受補償解釋為非法入境者之保障,自有未合。至台灣地區人民數年前至大陸地區千島湖旅遊而受害,並未得到大陸地區合理補償,引起部分民眾對大陸政權之反感,有以電子郵件或在報章雜誌投書表示本件情形應不予補償者,然大陸地區之政府若無類似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進步立法,又如何能期待大陸地區之政府援引為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被害補償之依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內容大都表示上開情形之情緒反應,並非對於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等情節,予以理性之探討,此為現今兩岸人民間情感問題,被告引為本件應否補償之一般社會觀念之依據,自有不足。另關於被告主張徐英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等情,此係徐英對於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問題,應屬犯罪被害人保護人法第十條第一款之範疇,與同條第二款無涉,本件被告對此部分,仍以為該條第二款之事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陳,被告認本件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之適用,審議決定駁回原告為遺屬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覆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之處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告駁回原告為遺屬補償之申請,固有上揭違法,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遺屬補償金之請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仍須就原告請求補償是否合於要件、補償項目、有無補償金減除事由等,予以審酌,原告等之請求,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行政裁量之行使,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雖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惟本件之裁判並不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