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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 代 理人 戊○○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九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等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係大陸地區女子王莉之父、母,王莉為來台打工,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地區女子之吳琴等二十六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未經許可入境,輾轉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北緯二十四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海域,分別轉搭乘訴外人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二二二號」及葉天勝、曾烱銘所駕駛「漁舢港外五七四號」舢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上開二船進入我國領海,於靠近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被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王中興、柯清松等人為脫免逮捕,強行將王莉推落海中,致其當場溺水死亡。原告等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惟遭審議決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覆議,亦經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覆議決定、審議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就我國社會現狀可知,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者不在少數,衡諸其情,縱偷渡者橫越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追緝,著實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未必皆導致死亡之結果,是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室死因鑑定結果及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係犯罪行為人王中興、柯清松二人強行將其推入海中致溺水所惹起,故被害人之偷渡行為縱有可議,然與其生前落水溺斃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害人遺屬身份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在案,其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於我國境內涉有不法而受影響,況本件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顯係為脫免逮捕而臨時起意者,非被害人事前所能預見、防免,據本件卷證亦無法判定被害人係自願偷渡來台,被告遽以「一般社會觀念」云云為由拒不支付補償金,顯然與法不合。

二、觀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及第三條、第四條關於因無責任能力人及緊急避難行為者所造成之損害皆准許申請補償金之規定可知,該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社會應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再由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亦可知被害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度之一環,故國家給予被害補償之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間,顯屬二事,即被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先後」或「擇一」之關係存在。

三、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授權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權,然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該決定之作成及其認事用法仍應有所依憑,不可恣意為之。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可知,縱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准許發給補償金。再對照本件,被害人縱有偷渡入境之不法行為,然並不表示其生命、財產等法益即應被迫放棄,不再受到法律保障,准此足徵,倘若被告就本件欲為不同之處理,除非其指出偷渡、竊盜等案中不同之處,並明示何以為此不同之處理,否則即有違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貫徹社會福利理論之立法精神,且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明顯不合,亦有違公平原則。

四、按平等互惠原則僅適用於被害人為外國人時,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其國際關係之特殊性,是本件被害人是否該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本屬有疑。自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反面解釋可知該法保護範圍包括在台灣地區受害之台灣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再就前開二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觀之,亦可知第三十三條之外國人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應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然被告僅以自千島湖事件以來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依平等互惠原則不予發給補償金云云,顯係以不理性之情感因素作為決定之依據,並規避依法行政。

五、末按被告援引之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其所謂「一般社會通念」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判斷之餘地甚大,非行政機關可任意裁量,法院對之自有審查權限,今被告對此未提出明確定義,且對於如何達到所謂一般社會觀念程度之過程、如何量化與認定等情亦未提出明確說明,僅以審議委員會及一般民眾之電子郵件即認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顯屬無稽。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法治國家福利國之原則及社會福利理論之精神,並非在獎勵符合社會期待之舉止,惟依原覆審決定書所載,無異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為社會制裁不法之工具,並以「一般社會觀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規避責任之藉口,明顯與其基於社會福利理論及人道考量而救濟、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等社會弱勢之精神背道而馳,實不足採。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及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本件被害人王莉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而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等涉嫌殺人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及第三五一五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業以九十二年度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證,從而,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堪以認定。是其遺屬即原告甲○○、乙○○(被害人王莉之父、母)自可依上開規定申請補償金。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已明文授權審議委員會裁量權,得針對個案事實為審議決定,並非一經申請,即需作補償之決定。

二、惟王莉之被害固堪憐憫,惟其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行為明確,此有苗栗地檢署上開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苗栗地院上開判決可稽。而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按查緝不法偷渡向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實與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人民權益」等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對於對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不贊成政府給予補償,亦不符。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屬違法行為,而其所衍生之諸多問題,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故被告斟酌上述事由,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本件不應支付補償金,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組成委員係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二人、醫院院長一人、大學教授一人、檢察官三人等公正人士所擔任,就受理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被告係採合議制,若有不同意見均以投票表決通過,本件已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又本件於審議時,曾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可依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片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向行政院、或法務部表達反對補償意見,可見卷內三三六份社會輿情影本,並非原告所稱反對者僅係台聯部分政治人物而已,至於原告所提出之ETTODAY二則電子報導,內容僅描述大陸偷渡人民如何遭受人蛇集團迫害而已,並非說明台灣人民有多少支持予以補償。

四、另參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立法精神,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之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者,是在大陸地區政府在尚未對在大陸地區之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情形下,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均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害人係犯罪行為被害,尚可依民事訴訟請求加害人求償,尚非無其他求償救濟之管道。

五、至本件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中「相關因果關係」,用以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加害人加害有相關因果關係,及引用最高法行政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決中「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說明被害人對其被害雖有可歸責之事由,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作成減除三分之二補償金之決定情形。然本件審議事實時,適用之法條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而非原告所指之該法第十條第一款,上述二款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所訴,似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係大陸地區女子王莉之父、母,因王莉有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無非以㈠王莉之被害固堪憐憫,惟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又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被害人應可認識,其行為即明顯可議。又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實與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等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對於對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不贊成政府給予補償不符。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屬違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依一般社會觀念,並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不予支付補償金。㈡本件被告組成委員係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二人、醫院院長一人、大學教授一人、檢察官三人等公正人士所擔任,就受理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本件已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又本件於審議時,曾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可依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片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向行政院、或法務部表達反對補償意見,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㈢另參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立法精神,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之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者,是在大陸地區政府在尚未對在大陸地區之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情形下,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均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以上等理由,為之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

三、按依首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得依該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互惠平等原則,係於外國人為被害人之情形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自不適用之,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至同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此所謂之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如以資作為裁量,應有具體之事實或論據,並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方屬適法。次按被害人王莉雖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如偷渡上岸後衡情應從事非法行業,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惟此係其違反國家安全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應受制裁之問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對非法入境者有排除該法適用之規定,自不得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如有受害,即符合犯罪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一般社會觀念,而不予補償。又偷渡上岸者如遭被害,應否補償,被告自應衡量實際情形及要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審議為之,被告對此稱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如政府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乙節,將犯罪被害人應受補償解釋為非法入境者之保障,自有未合。至目前兩岸因諸多因素而政治情勢對立,雙方互信度均有不足,又台灣地區人民數年前至大陸地區千島湖旅遊而受害,並未得到大陸地區合理補償,而引起部分民眾對大陸政權之反感,有以電子郵件或在報章雜誌投書表示本件情形應不予補償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內容大都表示上開情形之情緒反應,並非對於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等情節,予以理性之探討,此為現今兩岸人民間情感問題,被告引為本件應否補償之一般社會觀念之依據,自有不足。另關於被告主張王莉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等情,此係王莉對於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問題,應屬犯罪被害人保護人法第十條第一款之範疇,與同條第二款無涉,本件被告對此部分,仍以為該條第二款之事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陳,被告認本件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之適用,審議決定駁回原告為遺屬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尚難認無違誤,覆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處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一、...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告駁回原告為遺屬補償之申請,固有上揭違法,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遺屬補償金之請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仍須就原告請求補償是否合於要件、補償項目、有無補償金減除事由等,予以審酌,原告等之請求,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行政裁量之行使,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