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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八號一樓建築物開設「楊蕎菀教師舞蹈聯誼」,惟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房、住房」,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用途,作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工管字第○九二○○一四二五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改善完畢(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以其二十年前即對國際標準舞深感興趣,並參加國際性及全國性比賽獲獎,於三個月前,因舞蹈界朋友、學生提議,將客廳整修、裝璜,讓大家有聚會、聯誼場所,並藉此切磋舞技,而原告提供茶點並無買賣、營業事實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從事國際標準舞蹈教學,一生奉公守法,修身行善(慈濟基金會資深會員),被告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原告受此冤屈,情何以堪。該六萬元罰鍰事小,惟原告於舞蹈界二十多年來的形象、聲譽毀於一旦,才是奇恥大辱,損失可謂慘烈。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使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八號地上一樓建築物,系爭建築

物經比對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及原核准圖說為:店房(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G類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本建築物前經被告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於上開地址店招「楊蕎菀教師舞蹈聯誼」,實際經營「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且經現場工作人員柳宜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稽查紀錄表簽名無誤。

⒉關於本件實際營業項目乙節,依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之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紀錄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經濟局)業明載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在卷,且使用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菸酒若干及小菜,有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另被告所屬經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府經商字第○九二○一一○八○八號函,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命令停業外,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在案。故系爭建築物使用事實,實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規定,為建築物使用分類為B類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⒊又被告核發之(七十)中工建使字第二三五五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略為:「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者,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業已明文訂定處罰規定。被告遵依上開法規意旨,著實執行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七內字第六三六一六號函(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以維護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無不合。

⒋經核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業經原告擅自跨類變更使用(G類3組擅自變

更為B類1組),除需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外,續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檢討,其檢討項目分為二十項,該檢討項目依不同變更用途對象,分對特定建築物、建築物主要設備、防火避難設施、最低活載重等訂定變更使用之檢討規定,以維建築物使用安全之意旨。系爭建築物未經辦理變更使用且業已擅自變更使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工管字第○九二○○一四二五五號處分書處以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八號一樓之建築物開設「楊蕎菀教師舞蹈聯誼」,上述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中工建使字第二三五五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房、住房」(屬建築物使用分類G類3組、H類2組),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用途作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屬B類l組)使用(現場有視聽歌唱設備、菸酒若干及小菜),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工管字第○九二○○一四二五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改善完畢(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使用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八號地上一樓建築物,係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五日由同市國校巷七九弄六六號整編而來,而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七九弄六六號核定使用用途為「店房、住房」(屬建築物使用分類G類3組、H類2組),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二○五八五一號函及臺中市工務局(七十)中工建使字第二三五五號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在本院卷可稽。

㈡惟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一

段一五八號地上一樓建築物稽查,現場設有卡拉OK舞台、電視螢幕等視聽歌唱設備,其旁並有酒櫃、沙發桌椅,酒櫃內置有煙酒,桌上留有空酒瓶及小菜二碟,並有標示化粧室位置壓克力板。另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柳宜人簽名,業者陳述意見欄亦載明「本人積極辦理營證與設籍課稅」,此有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二紙、相片五紙附卷可憑。則原告如僅提供該址做為跳舞聯誼場所,而未做營業使用,又何以除設置視聽歌唱設備外,又設有營業場所使用之酒櫃(內置有煙酒)、壓克力指示牌、並備有小菜及專人管理?是證人柳宜人於本院證稱:伊之住所在系爭建築物附近,晚上有空時就會過去,始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不能以系爭建物擺設卡拉OK歌唱設備或酒類小菜,即認定原告經營飲酒店等語,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是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分類顯已變更為B類(商業類)1組之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視聽歌唱場所,原告既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依上揭規定,自應受罰。原處分認系爭建物係飲酒店(依建築物使用分類使用項目舉例表係指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附設卡拉OK之場所雖有未恰,惟處分書違規事實仍指擅自供B1類組使用,且引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處罰,自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