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子○○
癸○○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代 表 人 壬○○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一)請求撤銷彰化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一六六六三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員鎮民字第○九二○○三三八四五號函之行政處分。(二)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員鎮民字第一五六一九號公告關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清冊」部分之處分、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員鎮民字第二一二○四號證明關於核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之派下全員證明部分之處分、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員鎮民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函就「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選任壬○○為新管理人一案准予備查部分之處分及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員鎮民字第一一○六五號函關於「祭祀公業吳篤善(號邦浩)」財產補列一案准予備查部分之處分,均為無效。其備位聲明請求於先位聲明第二項無理由時,撤銷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處分等語。查被告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員鎮民字第○九二○○三三八四五號函略謂:「為收回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員鎮民字第○九二○○二六一二三號函:『撤銷祭祀公業吳邦浩|土地坐落員林大埔段六九四地號經本所備查有關文件』,並該函無效作廢‧‧‧」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