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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原告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六十六地號國有土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所審查後依法公告,於公告期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公三字第一二八九一七號函提出異議,南投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進行調處,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投地一字第一二九二四號函送調處記錄予原告,原告對此調處不服,向訴願機關即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撤回訴願,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請求就其曾撤回之訴願事件依訴願程序續予辦理,經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七三五七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既對被告之上開調處不服而向訴願機關被告提起訴願,嗣又撤回訴願,自不得再提起同一訴願,即原告對於南投地政事務所上開調處不服未經訴願程序,又該訴願不受理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亦已確定,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均有上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又以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七三五七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以南投地政事務所上開調處紀錄適用法顯有錯誤為由,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再審,經被告以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再審不合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仍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此再審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另被告應就原告上開對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處結果不服,所提起之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不受理,被告應就此訴願事件再予審理等語。

四、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被告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對之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