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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09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戊○○○ 陳正和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等民國92年11月21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大陸地區女子江敏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24日晚上,於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女子吳琴等26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轉搭乘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222號」及葉天勝、曾炯銘所駕駛「漁舢港外574號」舢舨,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上開2船進入我國領海,於靠近苗栗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為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王中興等人為脫免逮捕,迫使江敏落海,致被害人江敏當場溺水窒息死亡,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包括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另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0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被害人江敏為原告甲○○、乙○○之女,被騙來台,

途中因船長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海巡署台中海巡隊員警之逮捕,而將被害人江敏強行推入海中,致江敏於92年8月26日溺斃於苗栗通霄外海。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王中興、柯清松2人死刑及無期徒刑在案。原告於92年11月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再依法申請覆議,亦經覆審決定書駁回。原處分及覆審決定爰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害人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警察緝捕,具高度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仍執意為之,其行為明顯可議,以及查緝不法偷渡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其所衍生之問題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云云為由,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惟其主張明顯悖於法律:

⑴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載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是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對照我國社會現狀可知,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者不在少數,衡諸其情,縱偷渡者橫越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追緝,著實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未必皆導致死亡之結果(即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均可發生偷渡者溺斃之結果),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室死因鑑定結果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係犯罪行為人王中興、柯清松2人強行將其推入海中致溺水所惹起,故被害人之偷渡行為縱有可議,然與其生前落水溺斃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既已明白載稱:本件被害人江敏係

因王中興等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堪以認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等語。本件原告係因被害人遺屬身份依法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其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於我國境內涉有不法而受影響,況本件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顯係為脫免逮捕而臨時起意者,非被害人事前所能預見、防免,又本件被害人雖係非法入境,縱被害人之偷渡行為明顯可議,然其偷渡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認原告得依法申請系爭補償金,以「一般社會觀念」云云為由,拒不支付補償金,顯然於法不合。

⑶國內一直將偷渡女子認為來台「淘金」、「入侵性交易

市場」,忽略他們遭人口買賣之事實,依國際公約,大陸女子遭人蛇集團非法販賣來台,實屬受害者,台灣宣稱以人權立國,有責任讓其受到應有之人權保障,並比照美國訂定「人口買賣受害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被告空言指摘本件被害人「執意偷渡」,完全漠視其遭人口買賣之「受害者」身份,進而不予補償,非但與「罪疑唯輕原則」相違,更不符人權立國之精神。

⑷按國家責任理論所示,國家對於國民負有防止重大事故

和刑事犯罪案件發生之責任,若國家無法有效保障人民安全,致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生活遭受逆變,國家應就此損失或傷害為適當補償。被告以給付本件系爭補償金將鼓勵偷渡犯行為由,拒不發放補償金,無疑將國家積極查緝偷渡、防制犯罪之責任轉嫁於原告負擔,無視於被害人生命法益遭受侵害之事實。

⒉被告駁回本件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所據之理由

明顯違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等語,再觀察同法第3條及第4條關於因無責任能力人及緊急避難行為者所造成之損害皆准許申請補償金之規定可知,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是社會中急待救援之弱勢,因此社會應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故而有此立法,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其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間,顯屬二事,即被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先後」或「擇一」之關係存在。

⑵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其被害人陳天

儒係意圖行竊侵入謝志忠之住所,為謝志忠發覺後追逐,並遭謝志忠刺傷死亡,究其事實,縱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准許發給補償金在案。再對照本件,被害人縱有偷渡入境之不法行為,然並不表示其生命、財產等法益即應被迫放棄,不再受到法律保障,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據以駁回原告補償金申請,非但違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貫徹社會福利理論之立法精神,且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明顯不合,亦有違公平原則。被告答辯稱「本件審議委員會審議事實時,適用之法條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必非原告所指之該法第10條第1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上述2款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云云,顯屬臨訟狡辯之詞,實不足採。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以「平等原則禁止對於本質相同之事件,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任意為不同處理,亦禁止對於本質不相同之事件,任意為相同之處理」等語概括闡明平等原則之意旨,是以被告若就本件欲為不同之處理,即應指出偷渡、竊盜等案中不同之處,並明示何以依照此不同做出不同之處理,否則依照「平等原則」之意旨,被告就本件應比照其他類似案例予以補償。

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法治國家福利

國之原則及社會福利理論之精神,並非在獎勵符合社會期待之舉止,惟查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均載稱「查緝不法偷渡向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仍須由政府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變相鼓勵,其結果將使偷渡風氣益形猖獗,從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原委員會斟酌上述事由,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不應支付補償金,而為駁回其申請之決定,尚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云云,無異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為社會制裁不法之工具,並以「一般社會觀念」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規避責任之藉口,明顯與其基於社會福利理論及人道考量而救濟、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等社會弱勢之精神背道而馳,實不足採。

⒊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

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依該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據此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惟被告仍執詞以本件被害人為偷渡行為,行為明顯可議,不應受保障為由,以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云云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就「一般社會觀念」乙節,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稱之「一般社會觀念」究否真實存在?亦或僅是被告機關之自我意識及主觀判斷?不無疑問。

所謂「一般社會觀念」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判斷餘地甚大,適用上應格外嚴謹,甚至為限縮解釋,以避免機關誤用、濫用而作成違反平等原則等公法原則之決定,或用以規避責任。

⒋據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判定被害人係自願偷渡入

台,而據婦援會表示,目前大陸女子偷渡來台之個案中有許多是被騙來台者,是以被告稱被害人「執意而為偷渡行為」云云,著實無稽,准此,其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認支付本件補償金有違一般社會觀念云云,亦無理由。況本件被害人江敏於大陸時既與出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合約,租期約定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2004年2月9日止,並已預付8月10日至9月7日之租金,據此更見,被告稱被害人執意而為偷渡行為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實不足採。

⒌被告答辯稱本件已向加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並非無其他求

償救濟之管道云云,故主張不應發給系爭補償金云云,惟查:

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

道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應儘速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語,並審酌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及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等語可知,我國之被害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由主管機關先行發給補償金,以迅速因應犯罪事實發生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於生活上或經濟上所遭遇之重大變故,並實現社會急難救助之目的,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應為社會急難救助之第一步,而非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求償之最後一線希望,是以被告答辯稱「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云云,明顯於法不合。

⑵綜合前述,國家給予被害補償金之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衡平間,顯屬二事,即被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擇一」或「先備位」之關係存在,被告前稱本件原告已循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尚非無其他管道予以救濟云云,而主張駁回本件補償金之申請,顯無理由,且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定不合。

⒍被告答辯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可知,

審議委員會針對個案事實,有依法做出裁量範圍(即全部或一部不補償)之決定權云云,固非無據,然系爭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裁量仍依憑法律、法理原則等作成,並兼顧社會之公序良俗,以期能達法、理、情三者間之衡平,然被告僅以「一般社會觀念」等一詞即主張不予發給補償金,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答辯陳稱「本署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來自各界

,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2人、醫院院長1人、大學教授1人、檢察官3人等公正人士所組成,就受理每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況‧‧‧,本件審議時,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並沒有贊成予以補償者,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云云,然被告就其一再主張之「一般社會觀念」自始即未提出明確之定義,又其對於如何凝聚一般社會大眾之意見,形成共識,致達到所謂「一般社會觀念」程度之過程如何量化與認定等情,亦未提出明確說明,僅因系爭審議委員會係由所謂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即妄稱其「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云云,顯屬無稽。

⑵按「一般社會觀念」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

律概念僅有一正確之解釋,非行政機關可任意裁量,又行政機關依照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做成之行政處分,法院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自有審查行政機關解釋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正確與否之權限。被告未就何謂「社會一般觀念」予以合理、明確之解釋,又辯稱是否予以補償全依被告自由裁量,顯係被告欲掩飾其恣意作成行政處分之疏失而臨訟狡辯之詞。

⑶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為證,稱「參酌上述電子郵件,亦

足代表一般民眾均反對予以補償之立場」云云,然查臺灣目前之人口數至少有二千三百萬人,則系爭電子郵件是否已足以代表社會大眾之共識,不無疑問?是以被告僅以系爭電子郵件即主張其「足代表一般民眾『均』反對予以補償之立場」云云,亦屬無稽。查本件慘劇發生後,法務部即表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被害人遺屬得檢具事證向所屬地檢署申請補償,並稱其會協助家屬申請補償,立法院朝野立委也有表示贊成補償者,時至92年9月間,中央日報仍有國內對於是否補償看法分歧、見解不一之報導,並非如被告所稱「一般民眾均反對補償」。

⒎被告主張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立法精神,及自千

島湖事件以來,大陸地區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其遺屬均未予補償等情,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平等互惠原則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民眾基本上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惟查: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所示,所謂平等原則

即「恣意禁止原則」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等語可知,縱被告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授權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然該決定之作成及其認事用法仍應有所依憑,不可恣意,期能符合社會公序良俗,且與立法目的無悖。

⑵平等互惠原則僅適用於被害人為「外國人」時,不適用

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33條之規定。

⑶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固載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

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等語,然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項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等語,再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明文「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等語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其國際關係之特殊性,故而就兩岸人民關係特別立法規範之,是以本件被害人是否該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所規定之「外國人」即本件是否有前開法文之適用,不無疑問。

⑷查本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

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反面解釋可知該法保護範圍包括在台灣地區受害之台灣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故在台灣地區受犯罪侵害之大陸地區人民應受到等同於台灣地區人民一樣的保護,不容行政機關再以「平等互惠原則」為由,拒絕對大陸地區人民保護,否則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將整個被架空。又本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條文文義及體系排列,可知第33條之「外國人」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故被告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及平等互惠原則作為拒絕補償之理由,係無視於立法規定所為之曲解文義之解釋。

⑸查大陸地區國家賠償法所謂「國家賠償」係指:國家機

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造成損害承擔的責任,此包含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兩部分,其中「行政賠償」係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國家對此承擔的賠償責任,另「司法賠償」意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監獄管理職權時違法給無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造成損害者,國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者。准此,自千島湖事件以來之被害者或其遺屬是否得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不無疑問。退萬步言,大陸地區是否有相類似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及臺灣地區就千島湖事件等是否均已依法提出賠償之請求?等情皆未經被告舉證說明,若大陸地區未有相類似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則又如何能期待大陸地區先因臺灣地區被害人之申請而予以補償,進而使本件能有「互惠原則」適用之機會?是以被告妄稱「自千島湖慘案發生迄今,所有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之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臺灣人及遺屬補償」云云,即主張依「互惠原則」不予發給補償金,顯係以不理性之情感因素作為是否發給系爭補償金之依據,並以此為由來規避「依法行政」之責。

⑹況「互惠原則」之適用終需一方先釋出善意,目前兩岸

經濟、投資、通婚、求學、旅遊等往來等情日趨頻繁,難保爾後不會再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受害,若本件僅因政治意識等不理性情感因素即作成不予依法補償之裁判,將影響兩岸之社會觀念並形成新的價值認同,甚至產生反感進而相互仇視,此實非吾人所樂見。況臺灣地區向來崇尚民主法治,相較於大陸地區尤有過之,並於中、台、港、澳間立於民主法治標竿之地位,故此實有必要經由本件明白確立臺灣地區司法尊重生命與人權之精神及形象。

⒏本件的癥結點實為「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按照

「台灣社會一般觀念」是否認為對於「受犯罪侵害的『大陸』被害人」不應予補償。法院應考慮此判決對於兩岸人民間互動之影響,做成深具理念宣示與社會教化之判決。

被告曾承認本件與前述竊盜、強盜案做成不同處理之真正原因,係因竊盜與強盜案之被害人為台灣人,而本件被害人為大陸人,故被告認為「依照一般社會觀念」應不予原告補償。不可諱言,台灣部分的人民因中國大陸政府長期對台灣國際地位的打壓、以及經常性的以武力犯台恐嚇台灣人民,而對中國大陸政府產生反感,然而此種反感,究竟僅止於對於「中國大陸政府」之反感,抑或及於對於整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都產生反感?如果台灣人民心中的確存在著對中國大陸政府之厭惡,此種厭惡,究竟僅止於「政治上之厭惡」還是擴及於「整個種族(台灣人與大陸人)間之厭惡」?如果除去本件中犯罪被害人之國籍不論,對於一個無法以正常管道入境,而選擇以偷渡方式入境的「人」(無論是黑人、白人、黃種人、台灣人或大陸人),在暗夜的海上,活生生的被推下海溺死的「人」,我們的國家,是否仍然堅決不予以補償?我們國家是否仍無視於被害人家屬困頓的處境,不給予被害人的家屬任何經濟上的幫助?台灣人民是一個樂善好施、熱心助人、悲天憫人的民族,從九二一地震,到此次敏督利風災的受災戶,哪一次台灣人民不是在第一時間就伸出援手給予金錢上、勞力上、精神上的幫助;從中國大陸水災到非洲地區飢荒,台灣人民也從未因為需要幫助的「不是台灣人」,就吝嗇的不予幫助。試問這樣充滿同情心的台灣人,被告憑什麼認為依照「台灣人的社會一般觀念」,會因為「本件被害人為『大陸人』」,而認為不應給予需要經濟上協助的被害人家屬任何的補償?⒐兩岸因為長時間的政治分裂,而導致兩岸的人民各自發展

出不同文化與性格,兩岸「政治上的仇恨」並不等同、更不應演變成「種族上的仇恨」。台灣政府是否給予本件偷渡案之受害人家屬補償,已不僅只是法律適用或犯罪防止政策層面的問題,是否因為兩岸長期的政治分裂以及政治上的仇視而導致台灣人民已經形成了「只要是大陸人,我們就不予以補償」的「社會一般觀念」?法院的宣示將影響我們台灣社會是否能摒棄仇恨與大陸地區人民和平相處以及兩岸人民將來的互動關係,也將影響台灣社會是否能發展成一個法治、民主、平和的社會,法院應本於司法機關作為社會的領導者及民主法治的教化者之職責,帶領台灣人民對大陸人民釋放出善意,為兩岸真正的「平等互惠」踏出善意的第一步。

⒑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及第7條分別載示「人人有權享有生命

、自由與人身安全」及「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可知「尊重生命」、「人權無國界」、基本人權與後天取得之國籍無關(即天賦人權之意涵)、國際法上之「國民待遇(即要求比照與該國國民等同待遇)原則」已為現今之普世價值,而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亦明文規定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等語,蓋生存權的入憲,更宣示了國家對生命之尊重義務,而此尊重義務實不應因國籍、種族等之差別而受有不平等之對待。

⒒綜合前述,本件被告係以「依一般社會觀念,發給補償金

有失妥當」云云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其所據電子郵件等僅係部分人民對本件強烈政治意識之反射,並不足以代表臺灣地區之一般社會觀念,又本件事涉被害人4人之生命及其遺屬之權益,亦不適合付諸於社會上之人云亦云,而應由司法機關就生命權等基本人權為具體之社會價值判斷並宣示於眾。依據國際法及中華民國憲法保障生命、身體等基本人權之精神與規範,司法機關應摒除政治因素及輿論壓力不當之干預與影響,就本件之事實為獨立、自主之判斷,期能彰顯尊重生命、保障人權、堅持民主法治之精神,以保障人性尊嚴、維護國際正義。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

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依該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據此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本件被害人江敏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而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等涉嫌殺人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386號、35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矚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王中興、柯清松二人死刑及無期徒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證,從而,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堪以認定。是其遺屬即原告甲○○、乙○○(被害人江敏之父、母)自可依上開規定申請補償金。

⒉本件被害人江敏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被告並不爭執,對

其遭遇亦感憐憫,而其遺屬即原告固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金,然是否予以補償,需經被告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審議決定,並非一經申請,審議委員即必然作出補償之決定。按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江敏係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其犯國家安全法

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行為明確,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江敏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偷渡行為已足認定,而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

⑵查緝不法偷渡向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倘因不法偷渡集團

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屬違法行為,而其所衍生之諸多問題,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除未向政府納稅外,其大多從事影響社會治安之特定行業,況查獲到遣返時間,需耗費政府龐大經費、人力來處理,而這些均需靠由臺灣地區人民之納稅來編列支應,況大陸地區政府對偷渡人民之遣返作業,均被動或遲未處理,導致政府在財政及治安上一大負擔。是在非法入境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及需人民自己納稅支應負擔下,在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贊成予以補償。

⑶被告斟酌上述事由審議後,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

不應支付補償金。原告依法雖可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然是否予以補償,仍須依上開規定由被告審議後決定,被告依法裁量作成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決定(全數出席委員一致決議駁回申請),並無原告所指於法不合之情形。⒊另本件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

中「相當因果關係」,用以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加害人加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0號判決中「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說明被害人對其被害雖有可歸責之事由,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作成減除三分之二補償金之決定情形。然查,本件審議委員會審議事實時,適用之法條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並非原告所指之該法第10條第1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上述2款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所述,似有誤會。

⒋原告質疑所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不確定法律觀念,判斷餘地甚大云云,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被告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來自各界,由檢察長、地

方法院民庭法官2人、醫院院長1人、大學教授1人、檢察官3人等公正人士所組成,就受理每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況委員會採合議制,平常即容許不同之意見表達,對委員有不同意見時,均以投票表決決定,本件審議時,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並沒有贊成予以補償者,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

⑵又本件審議時,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可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面倒之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實際行動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或法務部電子信箱或傳真方式表達意見,有卷附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函文影本可證,內有336份社會輿情影本,均反對補償,是並非原告片面所稱反對者僅係部分政治人物而已,況原告並沒有舉證出臺灣人民贊成予以補償者,有多少人,所提出之電子報導,僅係內容描述大陸偷渡人民如何遭受人蛇集團迫害而已,並非說明台灣人民有多少支持予以補償,參酌上述電子郵件,亦足代表一般民眾均反對予以補償之立場。

⑶另參考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3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立法精神,綜觀自千島湖慘案發生迄今,所有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之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者,此舉已引起一般台灣人民對大陸地區政府之不滿與憤怒,此詳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明瞭。是在大陸地區政府在尚未對在大陸地區之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情形下,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均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

⑷復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

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害人係犯罪行為被害,並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尚可依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況本件原告已向加害人進行民事訴訟求償中,尚非無其他求償救濟之管道。

⑸按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國家安全法第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三法共通點均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其立法目的,本件被害人江敏其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行為,倘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不法偷渡集團在臺灣地區政府均會支付補償金之原則下,更會枉顧人命,以更激烈「丟包」或其他方式偷渡上岸,屆時將斷送更多偷渡客之性命,故若予補償,無異間接鼓勵犯罪行為。而欲不法偷渡人士在即使發生生命危害,臺灣地區政府仍會補償情形下,將無所顧忌從事偷渡行為,實與上開三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人民權益」等之立法目的相違,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對於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不贊成政府給予補償。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其立法宗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學說上認為該法係社會連帶責任理論下之社會衡平補償,誠屬符合憲法第155條社會福利規定之進步立法。

二、本件原告甲○○、乙○○係大陸地區女子江敏之父、母,江敏為了來台打工,於92年8月24日晚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地區女子吳琴等26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未經許可入境,輾轉於同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北緯24度40分、東經119度30分海域,分別轉搭乘訴外人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222號」及訴外人葉天勝、曾烱銘所駕駛「漁舢港外574號」舢舨,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上開2船進入我國領海,於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被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

王中興、柯清松等人為脫免逮捕,強行迫使江敏落海,致其當場溺水死亡。原告等人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無非以:㈠江敏之被害固堪憐憫,惟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又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被害人應可認識,其行為即明顯可議。又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實與國家安全法第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等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對於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不贊成政府給予補償不符。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屬違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依一般社會觀念,並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支付補償金。㈡本件被告組成委員係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法官2人、醫院院長1人、大學教授1人、檢察官3人等公正人士所擔任,就受理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本件已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又本件於審議時,曾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可依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片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向行政院、或法務部表達反對補償意見,足見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㈢另參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 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立法精神,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之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者,是在大陸地區政府在尚未對在大陸地區受害之台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情形下,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均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理由除重申上開論見外,復補充其駁回之理由略謂:⒈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被害人之遺屬等無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害人尚可依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給予補償金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特於第二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是該條款之規定已明確提供被告關於支付補償是否妥當之裁量空間,被告所為之決定即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

三、惟按「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明定。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立法理由略謂:「大陸地區人民雖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受補償之權利原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兼顧現況事實及國家財政負擔,爰於本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或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因犯罪行為而被害者,依同條款之規定,均有本法之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得依該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又同法第33條規定之互惠平等原則,係於外國人為被害人之情形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自不適用之,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四、次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於行政院所提草案原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且因犯罪被害致生活陷於困難時,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此草案規定未為立法時採納,依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心身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亦有緩不濟急之感。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而為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且於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是被告辯稱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顯無足採。

五、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被告主張依立法理由所示,此係概括之補充規定,被告據此對於支付補償是否妥當具有裁量之空間云云。惟所謂「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該概念係存在於構成要件事實中,雖有多種解釋或判斷之可能,但只有一種係屬正確,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下,非可恣意為之。個案之具體事實是否符合「一般社會觀念」之立法本意,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本件被告如依上開規定作為裁量之依據,應以具體之事實或論據為基礎,並應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方屬適法,被告謂其就此有裁量之空間,其審議決定即屬適法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害人江敏係乘坐犯罪行為人王中興所駕駛之舢舨非法入境,關於江敏之非法入境行為,江敏與王中興等固分別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此一非法入境之犯罪關係及其相關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認為給予補償有欠妥當?仍應由被告依具體之事實或論據妥為認定。茲析述被告之論據如下:

(一)被告雖由檢察長、檢察官、法官、醫院院長及大學教授所組成,然該委員會之決議依法僅能代表該委員會,不足以代表「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謂本件經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云云,並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主張江敏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明顯可議乙節,查此係江敏對於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問題,核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範疇,與同條第2款無涉,本件被告對此部分,仍以該條第2款之事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未合。

(三)被害人江敏雖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如其偷渡上岸後從事非法行業,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惟此係其違反國家安全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應受制裁之問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對非法入境者有排除該法適用之規定,自不得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如有受害,即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一般社會觀念,而不予補償。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應受補償係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衡平之補償,並非鼓勵犯罪。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者如遭被害,應否補償,被告應衡量實際情形及要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審議為之,被告對此稱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如政府支付補償金,無異間接鼓勵犯罪,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乙節,曲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良法美意,自有未合。

(四)至台灣地區人民數年前至大陸地區千島湖旅遊而受害,並未得到大陸地區合理補償,引起部分民眾對大陸政權之反感,有以電子郵件或在報章雜誌投書表示本件情形應不予補償者,然大陸地區之政府若無類似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進步立法,又如何能期待大陸地區之政府援引為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被害補償之依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內容大都表示上開情形之情緒反應,並非對於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等情節,予以理性之探討;而當時社會輿論亦非一面倒認為本件不應補償,本院卷附當時國內各大報期刊等資料,讚成與反對補償者各有所見,被告對上開情形避而不論,徒以電子郵件為據,資為本件應否補償之一般社會觀念,自嫌未足。

(五)準此,被告所引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代表普遍之「一般社會觀念」,其援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駁回原告為遺屬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覆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300,000元之處分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告駁回原告為遺屬補償之申請,固有上揭違法,並由本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遺屬補償金之請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仍須就原告請求補償是否合於要件、補償項目、有無補償金減除事由等,予以審酌,原告等之請求,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行政裁量之行使,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雖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惟本件之裁判並不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4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庠 熙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