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南投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場,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赴實地會勘,查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設置預拌混凝土場,違規面積約○‧三公頃,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二一○二七六○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拆除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處分係以原告「於坐○○○鄉○○段○○○○○號乙筆非都市土地,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地,未經申請核准即設置預拌混凝土場乙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並請原告立即停止於前揭地號土地繼續作砂石場及預拌混凝土場使用,並於文到一個月內拆除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承租前開土地,更未曾使用前開土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稱前開土地係由原告使用作預拌混凝土場云云,並非事實。

⒉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府用地字第○九二○二三八九七○○號函指稱:

○○○鄉○○段○○○○○號土地於會勘當時確係作預拌混凝土場使用,此次會勘現場均經貴公司代表陳述意見人貴公司之董事丁○○君確認無誤‧‧‧。

」云云,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非丁○○,況原告並未曾授權丁○○代理原告陪同被告機關前往會勘,更未曾授權第三人丁○○代理原告答覆相關事宜,又原告曾詢問丁○○相關事宜,丁○○也答覆未曾代理原告處理前開情事云云,足見該函所稱均非事實,與事實有違。

⒊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至為明顯,如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不應受該條之處罰。

⒋綜上所陳,原告既非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不應受該條之處

罰,被告誤認遽予裁罰,訴願決定未加詳查即維持原處分,顯有誤認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係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八七六九九○號函

,通知原告指稱渠涉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編定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施設預拌混凝土場使用,被告為瞭解詳情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現場會勘,屆時請原告於土地現場等候導勘,而於會勘當日被告派員至土地現場時,該筆土地確已作預拌混凝土場使用,有會勘紀錄附卷可稽,當時代表原告陳述意見者,經被告請其表明身份及核對身份正確為丁○○先生無誤,丁○○表示其係原告之董事,並經被告查詢無誤,該預拌混凝土場係由其負責,於收到被告前揭會勘通知函後,特來現場等候陳述意見,故被告認定丁○○應確係代表原告陳述意見無誤,並依此認定前揭地號土地施設預拌混凝土場之違規事實確係原告所為。

⒉第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曾對本件提起訴願,揆諸其訴願書所陳述事實及

理由,並未主張本件之違規事實非渠所為,卻針對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提出質疑,並引用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決議及經濟部礦物局石二字第○九二○○○六八七二號函等,主張經由專業輔導合法化措施使渠所有之身家財產獲得保存並得以維持生計云云,益可證明本件之違規事實,確係原告所為無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在南投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設置預拌混凝土場,因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訴願卷、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其原稿附本院卷可稽,依該會勘紀錄表記載,行為人為原告公司,並據原告公司董事丁○○於「行為人:

昌磊公司」項下親筆簽寫「丁○○代」字樣,復據載明會勘之主辦單位為被告所屬地政局地用課,會勘者有信義鄉公所及被告所屬原住民行政局,而實地情形為:「本宗土地現場已設置預拌混凝土場,違規面積約三分地(○‧三公頃)實際違規行為人昌磊公司無誤。」丁○○並代表原告表示:「本場為新設場正備齊資料準備提出申請設立,請縣府協助輔導合法。」而代表被告至現場會勘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戊○○表示:「會勘時,信義鄉公所、縣政府的同事一起過去,我們進去時,丁○○先生已經在那邊,我們於前一天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昌磊公司集山路二段四八八號會勘,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信義另一場即系○○○鄉○○段○○○○○號預拌混凝土場,我問丁○○竹山那一場是你負責,為什麼信義的也是你負責?丁○○說他主要都在信義這邊上班。我問他這一場是否是昌磊公司在做?他回答也是說昌磊在做。流管局通知我們昌磊在做,所以會勘之前我們從工商資訊網下載昌磊董監事資料、營業項目,其負責人是陳金雄(按:該資料錯誤,應為甲○○),前一天就知道丁○○是昌磊的董事,到現場丁○○說昌磊的負責人是甲○○,我問他違規地點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丁○○他說這一場是他本人在管理。‧‧‧我告訴他這筆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也是農牧用地,只能做農用,當場丁○○先生表明希望我們協助他能夠合法經營。」並據提出上開會勘紀錄表原稿,證人丁○○當庭表示其上「丁○○代」字樣係其本人所簽寫,復稱:

「當時是我簽名的沒有錯,但我沒有注意看就簽名,對外我都是說昌磊,我沒有否認是昌磊在做。」(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該公司未承租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會勘前曾先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八七六九九○號函通知原告略謂:「據報貴公司於○○鄉○○段○○○○○號乙筆非都市土地(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有違規堆積砂石及設置預拌混凝土場情事,為瞭解詳情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訂於本(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現場會勘,屆時請原告在土地現場等候導勘‧‧‧」有該函附本院卷可按。而證人丁○○到庭證稱:上開通知送至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鎮○○路○段○○○○號一樓),昌磊之前負責人(許疇輝)住於該處,由其轉送到集山路二段四八八號昌磊之實際營業地址。又稱:渠為原告公司董事,每天都到原告營業地址再到系爭土地上班,故見到系爭會勘通知。經本院提示會勘紀錄表予該證人時,據其答稱:「如果有人問是不是昌磊,我會說是昌磊,公司沒有掛昌磊的招牌。」(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即原告之經理,甲○○之子)到庭陳稱:「(問:被告代理人到現場時,丁○○說系爭砂石場為新設場,正申請設立,請求輔導合法設立及丁○○指稱其為昌磊負責人有何意見?)丁○○是全鎰的負責人(按:應係實際負責人,全鎰興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妻吳李秀雲),但會用昌磊的名義做生意,我們也沒有辦法管。」(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我父親雖然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沒有在管事情,重大事情他們才開股東會決定。」「兩家公司(昌磊及全鎰)的辦公室同一間(○○○鎮○○路○段○○○號)」「竹山鎮四八八號那邊還有一位會計,薪水不知道是由昌磊還是地主支付」(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自陳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始向經濟部辦理停業,迄未辦理解散清算手續(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係被告於原告未停業前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領勘,該通知函已寄達原告之營業地址,原告由其董事丁○○代表在現場領勘,並對被告等會勘人員坦承系爭預拌混凝土場為原告所經營。參以會勘時現場預拌混凝土車正面均載明昌磊二字,業據代表被告前往會勘之戊○○陳述明確,並證人丁○○亦坦承無誤,該證人所述現場混凝土車係渠向昌磊承租乙節,惟據甲○○之子己○○陳稱:「(對丁○○使用昌磊的車子有何意見?)我有注意到,向我父親報告,我父親說沒什麼大不了的,也並不在意。」(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果原告非自已經營混凝土場,豈有任憑他人利用其名義營業徒負商業風險之理?此外原告或丁○○未就租賃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租用乙節徒託空言不足採信。

(二)原告迄本件行政訴訟始否認系爭預拌混凝土場係其所經營,查本件原告之訴願書係原告代表人甲○○委請鄭秀珠律師事務所提起,業據甲○○之子己○○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筆錄)。觀其內容略謂: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預拌混凝土場科以罰鍰,惟其所依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非法律,對人民之權益保障欠周,又依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及經濟部礦務局之函文,原告相信經由專案輔導合法化手續,原告所有之身家財產可獲得保障,被告遽行處罰原告無異剝奪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與丁○○於勘查時所述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而依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非無可能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由原告訴願書所載,益足佐證丁○○係代表原告至現場於被告會勘時表示意見。。次查,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用地字第○九二○二一○二七六○號函說明欄亦載明:依本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結論辦理,原告不服該函之處分,先由吳哲垚以代表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嗣再更正代表人為甲○○。查吳哲垚為原告之監察人且為丁○○之親弟弟,參以原告訴代己○○所陳:「(問:訴願書為何寫吳哲垚而非甲○○?)我父親雖然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沒有在管事情,重大事情他們才開股東會決定。」則原告縱事前未依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指定丁○○代表公司,但於事後提起訴願時亦已對其行為無異議而為默示之追認,原告迄行政訴訟始否認系爭預拌混凝土場為其所經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丁○○雖於訴訟中附和原告之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承租人為丁○○個人,復舉證人丙○○到庭證明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丁○○,惟就系爭預拌混凝土場之經營者,丁○○訴訟中之證述與會勘時所陳兩歧,所言前後矛盾難資之憑信,且丁○○於會勘時及訴願時均未提出租賃契約,亦無資金流程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承租,則上開租約是否臨訟製作非無可疑。又土地所有人丙○○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出租農地供原告作預拌混凝土場使用,同為首揭法律處罰之對象,為其自身權益考量,其證言亦難期真實,難以採信。另查系爭租賃所交付之三十萬租金係以現金交付,並不能證明係丁○○個人之資金所支付。退而言之,因系爭混凝土場係非法設立,縱原告不便出面訂約,而由其董事丁○○出面訂約,惟出面訂立租賃契約者與實際經營者亦非必限於同一人,丁○○出面締約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原告經營系爭混凝土場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足採,系爭混凝土場核係原告經營無誤,原告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告謂其未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不足採取,原告既於系爭農牧用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場,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拆除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