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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許德楠(中國中青黨第三產業黨部主任委員)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三○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法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以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為限,藉以區隔主觀訴訟(權利救濟訴訟)與客觀訴訟(如公益訴訟、民眾訴訟)。故如起訴之原告非屬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者,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而原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自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應將其訴予以駁回。因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人民」或係指「(侵益性)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係「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第三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永吉係中國中青黨第三產業黨部副主委,被告台中市政府以張永吉未經營利事業核准登記,擅自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二六號經營東山廣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經商字第0九二0一八三一二七號函,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惟本黨部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已具公函向台中市政府及警察局、派出所等報備在案,目前本黨部已另派許榮國管理營業所,已經核准設籍扣稅,張永吉為前現場管理人,張永吉被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本黨部不能接受云云。經查上開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經商字第0九二0一八三一二七號處分書為侵益性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係張永吉,業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閱附卷可稽,原告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系爭處分受侵害,依首開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