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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27號原 告 大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辦理砂石場工廠登記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民國(下同)88年10月6日投府建工字第000600號准予工廠設立許可函,核准原告草屯廠之工廠設立申請,核定許可之工廠主要產品為砂石;並明定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

嗣原告於91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砂石場工廠登記,經被告以91年8月19日府城商字第0910000418號函復略以:砂石場之申請暫緩辦理。原告復於92年6月26日申辦砂石場工廠登記,又經被告於同年7月20日以府城商字第0920000303號函復略以:俟砂石專業區設置完成後,再行辦理。原告在依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提送砂石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線標示申請,而遭被告以未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等文件不同意備查後,另於同年12月1日以大丰字第056號申請函,再度向被告申辦工廠登記;因被告遲未為行政行為,原告乃以被告有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提起訴願,惟被告於訴願決定前,即於93年3月5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針對原告92年12月1日大丰字第056號申請函,為否准其工廠登記申請之處分,訴願決定乃予駁回。嗣原告對被告上述駁回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3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234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乃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核准原告(草屯廠)之工廠登記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草屯廠係依法完成「變更礦業用地」,甫自88

年7月4日起,依法向被告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經被告以88年10月6日投府建工字第000600號函核准在案。嗣因921大地震,致使草屯鎮公所需將土地全部重測,導致原告工廠設置工期嚴重延宕。經原告於90年9月13日大丰字第009號函被告申請展期1年,並經被告函復略以俟原告完成設廠試車後,再申請工廠登記,先予陳明。

⒉原告於91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辦工廠登記,經被告以同

年月19日府城商字第0910000418號函復暫緩辦理;原告復於92年6月26日再次申辦,又經被告以同年7月20日府城商字第0920000303號函復俟砂石專業區設置完成後,再行辦理;嗣原告於92年12月1日再向被告申辦工廠登記,因被告遲未為回復,原告乃於93年2月9日就前揭被告函及其92年12月1日之申請遲未回復案,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3年6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19300號及同年月21日經訴字第0930622043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兩函處分。另就92年12月1日之申請案,因被告已於訴願決定前以93年3月5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予以駁回,故以同年4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679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嗣就被告上開否准函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同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2341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則原處分既已撤銷,被告應不得拒絕原告申辦核發工廠登記證,又被告於無法律依據及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任意以「設置砂石專業區為其既定政策」為由,拒絕受理原告所提申請,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其受理核准原告登記。

⒊被告不受理原告後續申辦工廠登記,縣境內受害業者聯

合向南投縣砂石公會、臺灣省砂石公會聯合會陳情,全案經公會轉呈經濟部主管機關,旋經經濟部及經濟部礦務局前後6次函請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受理業者後續辦理變更礦業用地編定、工廠登記及各項操作許可等。惟被告仍堅持不受理,致原告無法辦理工廠登記及各操作許可,已違反中央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⒋被告除不受理續辦工廠登記,復以被告92年11月18日府

授環水字第09202066750號函,就原告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提送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線標示乙案,不同意備查,並要求原告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文件後,再向其申請。惟在不受理工廠登記之前提下,原告如何去申辦工廠有關之環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等?又被告罔顧「土石採取法」,並以「設置砂石專業區為其既定政策」為其依據,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158條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⒌又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2年8月5日國工局規

字第0920015218號函,該局於93年3月12日在南投縣○○鎮○○路288之41號陳府將軍廟召開「國道6號南投段(南投縣草屯鎮)5K+250至7K+900工程用地徵收前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可證國道6號南投段(5K+700至6K)已重新設計南移,且徵用之土地根本不影響原告加工生產產能。又原告於88年10月6日申請建廠准許設立在案,並未反對且願與國道6號霧埔快速道路為鄰,與被告無涉,其以「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經過路線,實不宜核准工廠登記」為由,已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草屯廠係於88年10月6日由被告依據當時之「工廠

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核發工廠設立許可函,並於該函說明三明示:「請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惟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依該法第36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同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已由經濟部於90年4月18日以經工字第09004607570號令廢止在案。原告雖於工廠設立許可函有效期限內申請展延,但原所依據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其法律位階僅屬職權命令,又已明令廢止,自無法准其展延建廠期限。況原告申請登記地點恰有國道6號高速公路通過,國道6號高速公路用地既已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中,被告縱無「設置砂石專業區之管理政策」亦不宜因其已取得礦務局同意其變更為礦業用地,即驟准其登記之理。

⒉雖原告於92年12月1日申請工廠登記前,依水污染防治

措施管理辦法提送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線標示案,惟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自無不同意備查之理。然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既不予同意備查,自未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規定,而不得辦理登記。

⒊另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並未參酌因地制宜之公共政策,被

告考量砂石碎解洗選場易造成環境污染、砂石車輛進出頻繁、影響交通之順暢併為便利有效的管理,及維護公共利益,爰研擬設置砂石專業區,在砂石專業區尚未設置前,被告為維護公共利益,自91年6月起即對砂石碎解洗選場業之登記案,暫採否准政策,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者。……」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200條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被告所核發之88年10月6日投府建工字第000600號准予工廠設立許可函,核准其設廠申請。嗣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申請辦理砂石場工廠登記,經被告函復原告之申請暫緩辦理。原告再次申辦工廠登記,又經被告函復暫緩辦理工廠登記。俟原告所提送之砂石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線標示申請遭被告以未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等文件而不同意備查後,再度以92年12月1日大丰字第056號申請函,向被告申辦工廠登記;惟因被告遲未為行政行為,原告乃以被告有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逕行提起訴願。因被告已於訴願決定前以93年3月5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予以駁回,故訴願決定乃以同年4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6790號予以駁回在案。原告嗣就被告上開否准函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同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2341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此有被告93年3月5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93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23410號訴願決定在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得課義務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係以設置砂石專業區為被告既定政策,及原告設廠基地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經過路線為由。

惟查原告既係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申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相關規定為實體審查後,作成准駁之處分,詎被告於無法律依據及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仍以「設置砂石專業區為本府既定政策」之空泛理由,為其否准原告工廠登記申請之理由之一,此自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此部分原處分於法未洽。另被告所稱國道6號高速公路路線經過原告設廠基地,惟該國道6號高速公路經過路線是否已經確定?經過原告設廠基地若干?有無影響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所定不得辦理工廠登記之情形?均屬未明。自應由被告確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相關規定為實體審查後,作成准駁之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載明其法令依據,而不宜再以設置砂石專業區為被告政策等於法無據之理由逕予駁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事證未臻明確,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固於經濟部以93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2341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另於93年11月26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14464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惟該處分仍未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審核,並載明駁回之法令依據,自與本院所為判決無涉,而應由原告就該處分另提行政救濟(原告亦自陳已就該處分另提訴願),併予敘明。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無涉,爰不復論述,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