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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與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邦公司)簽訂購車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陸續預付購車款項,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銘邦公司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第DA/BC/九一/W四六四/三二四五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德國進口以殘障人士賴慶龍專用名義(殘障手冊字號:Z000000000)殘障專用車(MERCEDES BENZ MODEL:

C320 )乙部,經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免徵關稅放行在案。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現行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事後稽核結果,發現該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過戶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且逾期迄今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該車輛有關洽詢買主及找尋名義進口人頭(殘障人士),殘障專用車之報關及轉讓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等事宜,均由銘邦公司辦理,而殘障人士僅於貨物通關時出借殘障手冊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供該公司使用辦理進口免稅通關事宜,原告(現貨物持有人)則於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訂定購車合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陸續預付購車款項及餘款進口後付清等情事,原告於系爭車輛通關請求免稅過程難脫其與銘邦公司共圖以殘障人士名義進口殘障專用車逃漏關稅之嫌,被告認本件原告與銘邦公司涉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兩者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五六、○六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九

四、一一三元(包括進口稅二七八、○三三元、貨物稅九七、三一二元、營業稅

一八、七六八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八、七六八元三倍之罰鍰計五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九七、三一二元五倍之罰鍰計四八六、五○○元之處分(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至明。查本件原告是單純向其姐夫曾睦翰之「銘邦公司」購買進口轎車,基於信賴合法貿易商進口行為,始委由其代為進口高級轎車,原告參與部分僅止於與曾睦翰談車價及支付車款,其餘進口作業及申領牌照等都是「銘邦公司」所為,倘若原告事先明知「銘邦公司」是以殘障人頭進口汽車,即不可能與之交易,當原告取得系案車輛時,手續已全部完成。被告之所以懷疑原告為「共謀」,不外是依其事後稽核查得事證及訴願內容來作比較,進而推定其行為,然查被告事後稽核所得事證: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系案車輛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⑵同年五月起陸續預付款項。⑶系案車輛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進口完稅。⑷臺南監理站函文略指:「經查該車車號00--○四一六號,車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領牌後,於同年九月二日辦理過戶,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換補照,車主登記為甲○○,且查該車已非登記為殘障特製車」。以上四項事證,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向「銘邦公司」預訂進口車,並依約匯入車款,尚無法證明原告在訂車時即明知「銘邦公司」進口方式不合法,而後續進口作業流程及領牌過程,原告完全無從插手,全部由「銘邦公司」代辦。就原告如何明知不法並參與購車之事實,欠缺積極證據,僅憑臆測推定,應不足採。

⒉當原告受到如此意外之處分,當然要去問進口商「銘邦公司」,他們給原告

很多解釋,原告不疑有詐,乃將其所持:「市場上的廠商,為了衝本年度的業績,先以公司人頭名義掛牌而出售:::」等情也納入訴願理由,其實該公司之年度業績好壞與原告毫不相干?不能因為原告訴願理由引用該理由,即駁回原告所訴不實。有關「銘邦公司」如何欺騙原告向其購買系案進口車等情,有該公司之業務員丙○○及原告胞姐丁○○二人願意為原告作證。

⒊就全案以觀,原告是正當向合法貿易進口商購買進口車輛,購買過程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事實認定上,均有可議之處,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告部分,均予以撤銷,僅追究「銘邦公司」之責任。。

㈡被告部分:

⒈銘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第DA/BC/91/W

464/3245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德國進口以殘障人士賴慶龍君專用名義(殘障手冊字號:Z000000000)殘障專用車(MERCEDES BENZ MODEL:C32

0 )乙部,經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免徵關稅放行在案。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現行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事後稽核結果,發現系案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過戶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且逾期迄今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查系案車輛有關洽詢買主及找尋名義進口人頭(殘障人士),殘障用車之報關及轉讓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等事宜,均由銘邦公司主導辦理,而殘障人士僅於貨物通關時出借殘障手冊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供該公司使用辦理進口免稅通關事宜,至原告(現貨物持有人)則於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訂定購車合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陸續預付購車款項及餘款進口後付清等情事,原告於系案車輛通關請求免稅過程難脫其與銘邦公司共圖以殘障人士名義進口殘障專用車逃漏關稅之嫌。本案原告與銘邦公司涉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兩者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五六、0六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九四、一一三元(包括進口稅:二七八、0三三元、貨物稅九七、三一二元、營業稅一八、七六八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五六、三00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八六、五00元之處分,並核發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處分,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其理由殊欠充分,被告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中普進四字第0九二0一0六三四一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審議結果,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二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⒉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

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案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洵無不合。

⒊關於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二、三所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初即有購買高

級車計劃,當時原告胞姊丁○○及姊夫曾睦翰便提起『銘邦公司』有經營進口車之買賣,而且該公司負責人股東即是原告姊夫曾睦翰,在價格上比較優惠些,有關車價幾經殺價結果,總價為兩百零三萬元整,相較於中華賓士所報之價格便宜約十五萬元,::,約在九十一年四月間簽約,簽約後曾睦翰要求原告先付清全數車款才能交車,::,原告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中正分行查詢該公司信用狀況及債信情形,查詢結果均正常,於是陸續經由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原告之帳戶匯出,當車款付清後,則由『銘邦公司』之職員丙○○交車予原告,交車時原告曾檢視車況及車籍資料等,無誤後始收下該車,至於『銘邦公司』如何利用殘障人頭辦理免稅等內幕情節,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在無證據情況下,任意臆測原告是與『銘邦公司』共謀逃漏稅,而處以原告漏稅罰鍰,原告不服復查結果,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求平反。」,「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至明。查本件原告是單純向其姊夫曾睦翰之『銘邦公司』購買進口轎車,基於信賴合法貿易商進口行為,始委由其代為進口高級轎車,原告參與部分僅止於與曾睦翰談車價及支付車款,其餘進口作業及申領牌照等都是『銘邦公司』所為,倘若原告事先明知『銘邦公司』是以殘障人頭進口汽車,即不可能與之交易,當原告取得系案車輛時,手續已全部完成。被告之所以懷疑原告為『共謀』,不外是依其事後稽核查得事證及訴願內容來作比較,進而推定其行為,然查被告事後稽核所得事證: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系案車輛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⑵同年五月起陸續預付款項。⑶系案車輛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進口完稅⑷台南監理站函文略指:「經查該車車號00--0416號,車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領牌後,於同年九月二日辦理過戶,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換補照,車主登記為甲○○君,且查該車已非登記為殘障特製車。」,以上四項事證,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向『銘邦公司』預訂進口車,並依約匯入車款,尚無法證明原告在訂車時即明知『銘邦公司』進口方式不合法,而後續進口作業流程及領牌過程,原告完全無從插手,全部由『銘邦公司』代辦。就原告如何明知不法並參與購車之事實,欠缺積極證據,僅憑臆測推定,應不足採。」、「當原告受到如此意外之處分,當然要去問進口商『銘邦公司』,他們給原告很多解釋,原告不疑有詐,乃將其所持:『市場上的廠商,為了衝本年度的業績,先以公司人頭名義掛牌而出售::』等情也納入訴願理由,其實該公司之年度業績好壞與原告毫不相干?不能因為原告訴願理由引用該理由,即駁斥原告所訴不實。... 」、「就全案以觀,原告是正當向合法貿易進口商購買進口車輛,購買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事實認定上,均有可議之處,....。」等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次查本案經由被告事後稽核查得事証、原告訴願書及訴狀內容,原告(現貨物持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系案車輛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並於同年五月起陸續預付小訂金、訂金等購車款項予該公司,而系案車輛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方辦理進口完稅,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九二二四號函略以:「經查該車車號00--0416號,車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領牌後,於同年九月二日辦理過戶,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換補照,車主登記為甲○○君,且查該車已非登記為殘障特製車。」則系案車輛顯係由原告事先預付款項予進口商銘邦公司後,該公司始向國外訂購車輛,購買者已事先確定,於車輛進口後,原告當知於申領牌照時應直接以訂購者名義掛牌,惟系案車輛卻仍藉由殘障人士名義新領牌照,掛牌為特製車輛後,再辦理轉讓過戶,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且行照註記之「特製車」字樣,亦經由原告辦理取銷。綜上,系案車輛僅經由殘障人士名義短短數日之掛牌,即行轉讓過戶,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且原告亦稱系案車輛係透過其姊丁○○及姊夫曾睦翰委由銘邦公司代為進口,曾睦翰為銘邦公司股東,顯然該車輛並未經原名義上購車之殘障人士使用,且該車輛未經向被告申請補徵稅費即變更為一般用車,致原告能以較同型車輛行情價格為低之價格購得,原告難謂對所購車進口減免稅、轉讓過戶等事宜不知情。縱所稱其係正當向合法貿易進口商購買系爭車輛,惟由前揭不合常情之交易過戶方式,原告與進口商銘邦公司間有事前主觀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實施之分擔明確,且該行為業經完成,衡諸案情,原告與進口商銘邦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事證明確,原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受罰,原告所執理由,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變更,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復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亦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三、本件銘邦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自德國進口以殘障人士賴慶龍專用名義殘障專用車乙部,經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免徵關稅放行在案,嗣經臺南監理站通報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過戶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且逾期迄今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而系爭車輛有關洽詢買主及找尋名義進口人頭(殘障人士),殘障專用車之報關及轉讓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等事宜,均由銘邦公司辦理,而殘障人士僅於貨物通關時出借殘障手冊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供該公司使用辦理進口免稅通關事宜,至原告(現貨物持有人)則於系案車輛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訂定購車合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陸續預付購車款項及餘款進口後付清等情事,原告難脫其與銘邦公司共圖以殘障人士名義進口殘障專用車逃漏關稅之嫌,銘邦公司與原告涉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兩者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五

六、○六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九四、一一三元(包括進口稅二七八、○三三元、貨物稅九七、三一二元、營業稅一八、七六八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八、七六八元三倍之罰鍰計五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九七、三一二元五倍之罰鍰計四八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因透過親人介紹,基於便宜十五萬元,方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並陸續支付款項計

二、○三○、○○○元,有關稅費,應向從事不法之銘邦公司調查,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並不知銘邦公司藉由殘障人士從事不法行為,倘知該公司不法,又何須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經由被告事後稽核查得事證,原告(現貨物持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系爭車輛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而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進口提領,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九二二四號函以:

「經查該車車號00--○四一六號,車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領牌後,於同年九月二日辦理過戶,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換補照,車主登記為甲○○,且查該車已非登記為殘障特製車。」系爭車輛經以殘障用車領牌後僅短短數日,即轉讓過戶,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顯然該車輛並未經原名義上購車之殘障人士使用之情形,且原告能以較同型車輛行情價格為低之價格購得,該車輛未經向被告申請補徵稅費即變更為一般用車,原告難謂其不知情。縱所稱其係以合法的買賣方式購買該車,惟由原告與銘邦公司間有事前主觀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實施之分擔明確,且該行為業經完成,衡諸案情,原告與銘邦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所主張理由自難採據,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單純向其姐夫曾睦翰之「銘邦公司」購買進口轎車,基於信賴合法貿易商進口行為,始委由其代為進口高級轎車,原告參與部分僅止於與曾睦翰談車價及支付車款,其餘進口作業及申領牌照等都是「銘邦公司」所為,倘若原告事先明知「銘邦公司」是以殘障人頭進口汽車,即不可能與之交易,當原告取得系案車輛時,手續已全部完成。被告之所以懷疑原告為「共謀」,不外是依其事後稽核查得事證,然該等事證,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向「銘邦公司」預訂進口車,並依約匯入車款,尚無法證明原告在訂車時即明知「銘邦公司」進口方式不合法,而後續進口作業流程及領牌過程,原告完全無從插手,全部由「銘邦公司」代辦,被告就原告如何明知不法並參與購車之事實,欠缺積極證據,僅憑臆測推定,而當原告受到如此意外之處分,去問進口商「銘邦公司」,他們給原告很多解釋,原告不疑有詐,乃將其所持:「市場上的廠商,為了衝本年度的業績,先以公司人頭名義掛牌而出售:::」,其實該公司之年度業績好壞與原告毫不相干?不能因為原告訴願理由引用該理由,即認原告所訴不實。且有關「銘邦公司」如何欺騙原告向其購買系案進口車等情,有該公司之業務員丙○○及原告胞姐丁○○二人願意為原告作證,原告是正當向合法貿易進口商購買進口車輛,購買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事實認定上,均有可議之處,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告部分,均予以撤銷,僅追究「銘邦公司」之責任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訴願時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份與銘邦公司簽約,並於五月份支付購

車訂金一十萬元,預付訂金後,銘邦公司曾睦瀚即聲稱銘邦公司最近資金週轉不靈,可能要延後交車,嗣曾睦瀚復辯稱銘邦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資金缺乏之下無法向外國廠商下訂,要原告先付餘款一百九十三萬元,至銀行開立信用狀,原告係於支付訂金之情況下,且對曾睦翰許多信任,而答應其請求。銘邦公司在未交車時,告知原告公司一切事宜,皆由丙○○及一位蔡先生負責,原告曾問及銘邦公司進口車輛係使用何人之名義,據丙○○答稱其係小兒麻痺,有認識殘障協會的人,惟不知道係誰的名義,丙○○交車時,經原告確認車況無誤,及車主名字確實,當時原告亦有注意到行照註明特製車,原告還特別詢問丙○○,據其聲稱係因銘邦公司掛牌的是一位殘障人士,所以會註明,絕對合法。因前一位車主係殘障人士,故行照上有註明特製車,據監理人員告知,如車主不是殘障,即無需註明,而幫原告取消特製車之註明等語,核與復查時理由又不同。

㈡查系爭車輛係銘邦公司以殘障人士賴慶龍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

辦理進口,嗣經臺南監理站通報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領牌後,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過戶轉讓予原告,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且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經被告事後稽核查得事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系爭車輛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起陸續預付款項,而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進口完稅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進口報單、賴慶龍身心殘障手冊、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匯出匯款用紙、自動收付款機交易清單及匯出匯款回條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九二二四號函以:

「經查該車車號00--○四一六號,車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領牌後,於同年九月二日辦理過戶,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換補照,車主登記為甲○○,且查該車已非登記為殘障特製車。」則系爭車輛顯係由原告事先預付款項予進口商銘邦公司後,該公司始向國外訂購車輛,購買者已事先確定,於車輛進口後,原告當知於申領牌照時應直接以訂購者名義掛牌,因原告所購買者係新車,非二手車,又原告係居住於台南市,遠至台中之銘邦公司來購買車輛,而當時銘邦公司之代表人曾睦翰又為原告之姊夫,有關購車款項除尾款均又預先匯給銘邦公司或由原告之姐丁○○或銘邦公司之業務員丙○○。另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在銘邦公司負責貿易部,在公司工作約二年半到三年的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份離開公司,約八十九年初到公司。甲○○購買賓士二三○車是我幫他進口的,我向國外下訂,我只是負責向國外下訂,進來的時候是殘障手冊的名字。付款方式客戶有時會將錢匯到公司,我去開信用狀。當初要買的時候知道是殘障的車子,但是不知道有要補稅。」(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亦證稱:「我跟銘邦公司沒有關係,我們是比較其他車商後,覺得銘邦公司比較便宜,我提供資訊給我妹妹可以參考看看,那時候我先生是銘邦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妹妹為了保險,將部分的錢暫時存在我這裡。」(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車輛藉由殘障人士名義,掛牌為特製車輛後,再轉讓過戶,並變更為一般用小客車,且行照註記之「特製車」字樣,亦經由原告辦理取消。衡諸常情,系爭車輛僅經由殘障人士名義短短數日之掛牌,即行轉讓出售之方式,與原告所稱係市場上之廠商,為衝業績,先以公司人頭名義掛牌而出售之車輛有別,該車輛未經原名義上購車之殘障人士使用之情形,原告亦難謂其不知情。

㈢被告以原告與銘邦公司間有事前主觀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實施之分擔,且該行為

業經完成,原告有與銘邦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情事,進而將原告與銘邦公司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五六、○六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九

四、一一三元(包括進口稅二七八、○三三元、貨物稅九七、三一二元、營業稅一八、七六八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一八、七六八元三倍之罰鍰計五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九七、三一二元五倍之罰鍰計

四八六、五○○元之處分(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