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按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庚○○及甲○○,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由原告及甲○○繼承,並承受訴訟),列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辦理二林鎮都市計畫一一七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五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一一三八○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二○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惟因需地機關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財政困難,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與原告等人協議俟該公所向上級爭取補助款後再行發價,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未獲上級補助,再由該公所研議分期發價之相關辦法。惟經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限,原告等仍尚未領取補償款,經原告等向該公所及被告陳情有關研議發價相關辦法未果,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甲○○、戊○○、己○○新台幣(下
同)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另給付原告甲○○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
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府地政權字第○九一○○九一一三八○號函徵
收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並應發放補償金在案,然屢經原告等請求,被告迄今仍未發放補償金。
⒉查徵收補償事件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屬行政訴訟事件,合先敘明。次
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開闢道路完成,該道路經過原告等前開所示之土地,但被告卻漏未辦理徵收,顯然侵害原告等權益,經原告等異議,被告始作成前述之行政處分補辦徵收,末查原告等前述所示之土地既經被告開闢為道路並開放公眾使用,且業經辦理徵收確定應發放補償金在案,然經原告等數度請求,迄今仍無法領取補償金之給付,如此顯係侵害原告權利過鉅,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及「特別犧牲補償」之法理,訴請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俾利原告等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⒊如能儘速領取補償費,原告等並不願意深究行政疏失責任,本件訴訟肇因被
告漏未徵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卻竟已在其上建有道路,經原告等陳情之後,被告始補行徵收。
⒋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辯稱原告等已同意延期補償金領
取等語,惟有關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故原告等絕無可能同意無限期等待,聽由被告任意給付,故有關補償費發價事宜協調會中之結論「:::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未獲上級補助,再由公所研議分期發價之相關辦法。」等語,既無訂出「研議分期發價之相關辦法」之最後期限,即屬意思表示之不明,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解釋之,至於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何,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解釋之,職是之故,依社會上一般通念而論,原告等斷無可能同意無限期等待,否則任由被告拖延一年、二年、三年、四年:::豈非對原告等之權利損害過甚?故被告仍應於相當期間內發放補償金完畢。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遵照比例原則之規範,此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著有明文。今原告等既以有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未獲上級補助」時之相當期限內領補償費之合理正當期待,然被告卻辯稱還要原告等繼續耐心等候,明顯違反前開誠信原則法律規定。難道原告等因被告作業疏失,致未能早早領取補償費迄今,這段期間,不算夠久了嗎?參以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鎮建字第○九三○○○九五六六號函於說明二、中所述「:::因至今尚未獲得上級補助,本所財政困難且徵收補償費分期發價於實務上面臨諸多困境,至今仍無能力辦理發價事宜。」等語觀之,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今已逾半年之久,顯已逾一般社會觀念上之「合理相當之等待期間」,且原告等之繼續等待被告之「辦理分期發價」亦已顯屬不可期待(:::面臨諸多困難,而無能力辦理)。被告辯稱原告等既已同意延期領取補償費,即應繼續無限期等候之言意,顯無可採。
⒌原告等因被告之行政作業疏失致未能適時領取補償費,本已屬權利受損害於
前,嗣後,原告等又迫於無奈而同意延期領取款項於後,今被告要原告再無限期繼續等待,而提不出一個具體期限的承諾,衡平而言,原告等承受此「二度」傷害,情已何堪!⒍原告願進行和解,原告等絕非不明事理之人,只要被告願意就具體給付款項做出承諾,原告等願意與被告進行和解。
⒎被告為當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及判斷行政處分當事
人之「顯名主義」(訴願法第十三條)而斷,被告應為本事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無誤,絕非被告所狀之「公親變事主」,併此敘明。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列為彰化縣二林鎮公
所辦理二林鎮都市計畫一一七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五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一一三八○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二○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嗣經需地機關二林鎮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本案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一
一三八○號函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鎮○○段○○○○號)之土地,並應發放補償金在案,然屢經原告等請求,被告迄今仍未發放補償金」一節,查本案工程徵收,前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依法公告,至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皆依土地徵收條例所訂程序進行(詳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辦理),本案程序皆依法進行,並無違誤,今原告等二人(按指庚○○與甲○○)尚未能領取補償金,經向被告(業由被告轉二林鎮公所處理)或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陳情,業經需地機關二林鎮公所奔走協調,並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礙於公所財政困難,經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俟公所積極向上級爭取補助款後再行發價,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未獲上級補助,再由公所研議分期發價之相關辦法」,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有案,此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才不致使辛苦辦理之徵收程序全案失效,出現各方皆憾之情況,被告站在徵收程序辦理者的立場,雖不贊成需地機關以此方式取得用地,然因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財政困難,多方奔走亦無著落,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實屬迫於無奈,被告亦樂觀其成。
⒊今原告不視政府財政困難,不顧先前與二林鎮公所協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被告支付補償及利息,及「俾利原告等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殊不知被告站在推動公用事業的立場,相關程序皆依程序辦理,以公告徵收機關之被告為被告,豈非「公親變事主」,本案徵收程序,皆係依法辦理,二林鎮公所與原告等人協議內容,被告雖不贊成需地機關以此方式取得用地,惟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等人申請給付補償費及利息,及「俾利原告等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案土地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依法公告,並於公告期滿
通知領取補償費在案。需地機關二林鎮公所因財政困難,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俟爭取到款項後再行發放及研議分期發放等,被告雖不贊同需地機關以此方式取得所需用地,然亦迫於無奈,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且避免全案徵收失效,有關原告訴請補償及支付法定利息,及「:::俾利原告等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依法不合,本案之處理經過情形,悉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乙○、丙○、丁○○、戊○○、甲○○及己○○等六人為其繼承人,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而所謂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應係向執行公告及補償費發價之機關為之。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列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辦理二林鎮都市計畫一一七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五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一一三八○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二○號函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洽辦並領取補償費,惟需地機關之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並未將該補償地價撥入補償專戶,致被告無法發給,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九一一三八○號公告、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一五九○二○號函,則依上揭規定,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雖嗣後經需地機關之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礙於公所財政困難,經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俟公所積極向上級爭取補助款後再行發價,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未獲上級補助,再由公所研議分期發價之相關辦法。」屆期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仍未將該款項撥入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補償專戶內,縱土地所有權人與需地機關之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達成協議,惟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應係向為執行公告及補償費發價之被告為之,原告與需地機關之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為補償費發價協調,縱有達成協議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得上級補助時再行發價之結論,難以此拘束被告,而得向被告請求,亦難謂有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而使得已失效之徵收案仍有其效力,資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甲○○、戊○○、己○○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另給付原告甲○○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列之法定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