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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盧炳勳即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訴九一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受電室及各樓層用電設備增新及汰換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不服被告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其審議判斷改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認為原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另追加撤銷政府公報上登記原告為不良廠商之登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審議委員會則

改依同條、項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認定原告為不良廠商,惟查﹕

⑴原告有專業技師(即負責人盧炳勳)親自執業,無需借用、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原告以「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被告之招標,事務所負責人盧炳勳為合格技師,領有執業證照且親自執業,原告有何「動機」以借用、冒用或偽造、變造方式,甘冒被宣布為不良廠商而數年內無法獲取政府工程競標之機會與利益之風險?換言之,在原告需檢具事務所簡介暨負責人相關證照之要求,原告即保有投標之基本資格前提下(事實上,原告亦是如此應其要求而提供證照資料),若謂原告尚須以前開不法行為參與投標,實屬多此一舉,令人匪疑所思(按:若係「無」合格專業技師任職之事務所,才需向他人借牌投標),今被告僅因所謂之「掛號信連號」、「疑似筆跡相同」,率而遽謂原告有前述不法投標行為,誠屬可議。

⑵原告「未」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審議委員會另指述原

告有容許他人(其他二家廠商)借用名義、證件乙事,原告深覺莫名其妙,因此事實乃陰錯陽差所致:緣原告負責人盧炳勳與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係舊識,該公司業務範圍與原告不盡相同,常委託原告規劃電氣圖面,兩家公司向有業務往來,因此,該公司擁有原告之一般性公司簡介資料,本不足為奇;至何以公司簡介上會有原告之大、小印?原告亦是百思不得其解,然若係他人所為,原告根本被蒙在鼓裡,如何可能有所謂「容許他人借用」之行為?系爭案件繫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原告負責人盧炳勳並非被告,亦未被起訴;而所謂「容許」者,當然指「知情」,且「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指知情且其發生不違背原告本意),但原告對「連號」、「筆跡相同」根本不知情,遑論有意使該公司借用原告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或該公司之舉不違背原告本意,質言之,原告並「非」故意使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不符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要件至明。

⑶系爭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偽造文書

案件將原告列為「證人」傳喚。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係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員,原告僅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據聞該案檢察官最後認定係該公司方面之人員有借用、冒用之偽造文書犯嫌,並予以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至原告負責人盧炳勳則並無任何借、冒用或偽、變造及容許他人借用等情,殊堪確定。惟因原告之負責人盧炳勳僅係以證人名義出庭,對該案偵查之實際情況不能全盤暸解,加以偵查卷宗不得閱覽,就此尚祈鈞院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案偵查卷,真相即可大白。

⒉原告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之「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

⑴本案刑事部分曾經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負責人盧炳

勳係以「證人」地位受傳喚,若盧炳勳果有「容許」之行為,何以未見檢察官將其改列為「被告」?且該案檢察官最後將訴外人乙○○、徐容澤科處五萬元罰金併緩起訴二年,理由提到:“.... 為增加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機會,確保至少三家場商投標目的,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使「不知情」的王炯生、「盧炳勳」提供資料,並由「乙○○」寄給沙鹿鎮公所完成投標... ”,足徵原告對於乙○○擅作主張之行為,毫不知情,遑論「容許」其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

⑵參諸下列事實,益證原告並無「容許」之情:

①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筆錄,偵查卷第八、九頁:

(問乙○○)投標資料如何製作?(陳答)「我指示」吳淑珠、黃艮慧製作,「我統一進行投遞」。

(盧炳勳答)因為乙○○表示有工程要環球「配合設計」、「事前不知」要以環球名義參與投標。

(陳答)盧炳勳所述「實在」。

②調查局筆錄,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二頁以下、第三十、三十一頁:

(王炯生答)環球的標封文件是「鉅鑪公司」製作、投標的。(盧炳勳答)鉅鑪公司「沒有執照」,所以本事務所配合設計... 鉅鑪公司要求蓋技師公會會員大、小章,所以僅提供「一般公司簡介」,不以為意.... 直到九十一年六月間才「實際」參與投標,不知情下,資料被冒用作為投標文件。

(吳淑珠答)鉅鑪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的信封」是我填寫的。

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以下:

(問)有無參與工程投標?(盧炳勳答)沒有。

(王炯生答)乙○○叫我「提供資料」,只是作「資格審查」,我就提供給他。

(盧答)我事務所小姐「受乙○○請求」提供,我不知情,資料不是我寄的,亦「未同意」乙○○幫我寄資料以「參與」該工程投標。

(乙○○答)環球資料是我寄的,公司簡介是在「之前」盧炳勳就給我們公司了,因為「之前」業務上就有配合。

(問)三家企劃案是你寄的?(乙○○答)是我寄的。

④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亦明白供稱:環球電機事務

所的公司簡介是其向事務所的小姐索取的,是應沙鹿鎮公所某人員要求需備妥三份資料,所以其才向環球要簡介,但盧炳勳不知道要投標。

⑤綜上所述,在在指向本件原告負責人盧炳勳係被「蒙在鼓裡」,根本不

知乙○○於該敏感時間曾向其所取公司簡介,請且縱使盧炳勳知悉所取公司簡介資料乙事,因先前原告即曾提供相關資料給乙○○,是原告亦不知乙○○將以之用作投標文件,原告未容許他人借用名義、證件投標,灼然至明。

⒊以下事證,亦足以說明原告無何「容許」情事:

⑴原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證明聲明書,其上記載“本公司對外「投標」

及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如下.... ”該聲明書所示之大、小印與原告事務所簡介上所蓋之戳章,根本不同,若原告果有容許鉅鑪公司借用名義、證件以「投標」之情,何以簡介上不用蓋聲明書所示之大、小印鑑?而此適足以回應本狀先前所述,因鉅鑪公司與原告有往來合作關係,故鉅鑪公司取得原告之公司簡介實屬稀鬆平常之事,絕不能以其取得簡介即得遽為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證件投標之推論。

⑵原告負責人盧炳勳從事電機技師乙職多年,對投標公共工程之應行注意事

項理當知之甚詳,若原告有容許他人投標之意,何以乙○○所投遞之三個牛皮紙袋內屬於原告之資料只有「公司簡介」?而無被報沙鹿鎮公所要求之其他文件(例如企劃書或原告之執業執照及納稅證明文件)?「老經驗」之原告負責人盧炳勳如何可能同意以此狀態而容許乙○○借用名義投標?參諸原告「第二次」「真正」之投標,就被告本件系爭工程有附上「工程企劃書」,而「第一次」由乙○○投遞之「不真正」投標無此「工程企劃書」資料,可知原告對「第一次投標」毫不知情。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公開招標時,在第九項說明中已

明白為“三家廠商... 不予審查而無符合需要者”之公告內容,原告若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第一次」招標時「知情」而為「容許」之行為,豈有甘冒違法風險再次投標可能?此殊違常理。

⒋綜上,被告與審議委員會於認事用法上容有違誤,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請參照),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除原告本所於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依據判斷書主文:申訴駁回,並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已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政府採購公報外,另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鉅鑪工業技師事務所等兩家廠商因被告所為之處分未提出申訴及提出申訴後又自行撤回,被告依本法規定將其相關情形分別刊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政府採購公報,合先敘明。

⒉本採購案被告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於截止收件期限(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分)前被告計取得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鉅鑪工業技師事務所等三家廠商之企劃書函件,被告依規定擬定符合被告需要之標準簽報首長核定並指派審查員及審查會主持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會辦理審查,經審查結果,發現上述三家廠商之企劃書函件掛號信連號及疑似函件筆跡相同,經審查員一致決議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不予開標,故本案取得之企劃書均不予審查,無符合被告需要之廠商企劃書以辦理比價或議價之標的廠商,被告並於辦理第二次公告時列入公告事項。

⒊因第一次公告結果無符合需要之廠商,被告續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次上網公告公開取得企劃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決標,由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

⒋本案被告於辦理第二次公告期間,經有關課室簽辦及研議結果,第一次公告

提供企劃書之廠商除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應尚有同條第三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經再詳查有關規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獲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工程企字第09100371880號函釋示,廠商提供企劃書亦有投標性質,機關如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提供企劃書者,已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

⒌被告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收受通知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三家廠商均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異議,經被告處理結果為所提異議及說明為無理由,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函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廠商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收受異議處理結果。

⒍對原告起訴狀所提理由答辯如下:

⑴原告稱有專業技師親自執業,無須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原告誠屬符合參加投標資格之廠商,惟系爭採購案被告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辦理,依前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方得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原告及另二家廠商是否為儘速得標本採購案而互相借用冒用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⑵原告稱未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起訴狀證物四)理由第二點,該事務所並未提供企劃書文件,係將公司簡介資料交予鉅鑪工程顧問公司行政人員,與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函(原告起訴狀證物二)說明二;完成企劃書製作密封後委請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行政人員郵寄,說詞前後不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起訴狀證物五)判斷理由第五點,原告應曾將蓋有事務所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事務所簡介交付他人參加投標,被告機關認原告廠商應有受不良廠商宣告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⒎綜上,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於言詞辯論時另追加撤銷政府公報上登記原告為不良廠商之登記之聲明,被告對此亦同意原告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准原告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於截止收件期限(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分)前計取得原告、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鉅鑪工業技師事務所等三家廠商之函件,被告審查人員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會辦理審查結果,發現上開三家廠商所寄送之函件信封袋,有掛號信連號及疑似筆跡相同之情形,經被告審查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不予開標,嗣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形,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沙鎮經字第0000000000函認原告異議為無理由駁回,仍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起申訴,亦經行政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申訴駁回,有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掛號信封影本、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沙鎮經建字第0九一00一七九八0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沙鎮經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四五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專業技師(即負責人盧炳勳)親自執業,無需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原告以「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被告之招標,事務所負責人盧炳勳為合格技師,領有執業證照且親自執業,原告有何「動機」以借用、冒用或偽造、變造方式,甘冒被宣布為不良廠商而數年內無法獲取政府工程競標之機會與利益之風險,若謂原告尚須以前開不法行為參與投標,實屬多此一舉,令人匪疑所思,被告僅因所謂之「掛號信連號」、「疑似筆跡相同」,率而遽謂原告有前述不法投標行為,誠屬可議。原告未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另指述原告有容許他人(其他二家廠商)借用名義、證件乙事,原告深覺莫名其妙,因此事實乃陰錯陽差所致,因原告負責人盧炳勳與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係舊識,該公司業務範圍與原告不盡相同,常委託原告規劃電氣圖面,兩家公司向有業務往來,因此,該公司擁有原告之一般性公司簡介資料,本不足為奇;至何以公司簡介上會有原告之大、小印?原告亦是百思不得其解,然若係他人所為,原告根本被蒙在鼓裡,如何可能有所謂「容許他人借用」之行為?況系爭案件繫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原告負責人盧炳勳並非被告,亦未被起訴;而所謂「容許」者,當然指「知情」,且「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指知情且其發生不違背原告本意),但原告對「連號」、「筆跡相同」根本不知情,遑論有意使該公司借用原告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或該公司之舉不違背原告本意,原告並非故意使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要件至明。又系爭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將原告列為證人傳喚,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係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員,原告僅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且據聞該案檢察官最後認定係該公司方面之人員有借用、冒用之偽造文書犯嫌,並予以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至原告負責人盧炳勳則並無任何借、冒用或偽、變造及容許他人借用等情,殊堪確定。且原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證明聲明書,其上記載“本公司對外「投標」及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如下.... ”該聲明書所示之大、小印與原告事務所簡介上所蓋之戳章,根本不同,若原告果有容許鉅鑪公司借用名義、證件以「投標」之情,何以簡介上不用蓋聲明書所示之大、小印鑑?而此適足以回應本狀先前所述,因鉅鑪公司與原告有往來合作關係,故鉅鑪公司取得原告之公司簡介實屬稀鬆平常之事,絕不能以其取得簡介即得遽為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證件投標之推論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於截止收件期限(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分)前計取得原告、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鉅鑪工業技師事務所等三家廠商之函件,被告審查人員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會辦理審查結果,發現上開三家廠商所寄送之函件信封袋,有掛號信連號及疑似筆跡相同之情形,經被告審查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不予開標,嗣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形,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及申訴,均經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

㈡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偽造文書

卷,被告所收到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簡介等資料上蓋有相同於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上原告執業圖記(圓形章)及技師印章(個人印章),原告亦不否認該章為原告之印章,而蓋該章之前,證人即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乙○○亦結證稱有向原告講過要蓋章(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所主張「何以公司簡介上會有原告之大、小印,原告亦是百思不得其解,如係他人所為,原告根本被蒙在鼓裡,焉有可能有所謂容許他人借用之行為」,並非可採。況原告所稱第二次才親自參與投標,經被告提出原告所寄之投標信封,當庭打開勘驗,發現第一次所寄與第二次所寄資料上之印章印文均完全相同,原告才改稱該簡介係原告以前即拿給鉅鑪公司。

㈢被告審查人員係發現三家廠商所寄送之函件信封袋,有掛號信連號及疑似筆跡

相同之情形,而於並未拆封查看各信封袋內容之情況下,被告將函件移送檢調單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工程訴字第○九二○○一四六八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工程訴字第○九二○○二六五五六○號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閱信封內容之結果,發現前開信封內關於原告之部分有事務所簡介、技師登記證書、技師執業執照及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其中事務所簡介各頁蓋有事務所印章及負責人私章,故被告係以「原告與另外二家廠商有無相互借用之事實」加以處置,雖原告辯稱將自己事務所簡介交予他人屬極為平常之事,惟倘非其出於己意而出借,他人何能取得蓋有事務所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事務所簡介,原告所為主張亦有違常理,據此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出借之事實。

㈣又原告於答覆被告「辦理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受電室及各樓層用電設備增新及

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第一次公開取得企劃書採購案」所提出之說明稱:「本所於完成企劃書之製作逕交辦郵局,事後經詢得知該時恰逢鉅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前來本所訪事,故將此企劃書函經密封後委請該行政人員至郵局函寄,是故可能有掛號連號之情,但絕不會有筆跡相同之疑,更不會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發生」,而本院所調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偽造文書卷內之原告等所寄與被告秘書室之信封上亦載有沙鹿鎮公有零售市場受電室及各樓層用電設備增新及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企劃書等字樣,原告辯稱其未參與亦未提出企劃書乙節,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信封袋內並無被告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中關於廠商資格(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當年度之公會會員證及納稅證明文件)所要求之納稅證明文件,惟此並不影響蓋有事務所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事務所簡介確係來自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無法解免其出借之責任,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將蓋有事務所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事務所簡介交付他人參加投標,被告認原告有應受不良廠商宣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追加請求撤銷政府公報上登記原告為不良廠商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