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霧峰辦事處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給付利息,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機關查獲並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新臺幣(下同)一、○四九、○八四元、七一六、七○七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仍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補報,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罰鍰三、一四七、二○○元及二、一五○、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四○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追減八十五年度扣繳稅款一四九、七○七元及罰鍰四四九、一○○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惟查,被告係以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丁○○借款,該公司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給付利息予丁○○,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並以丁○○收到該公司上開利息而未申報所得予以補稅及課處罰鍰,另丁○○以其並未收到該公司此部分利息,不服被告之補稅及課處罰鍰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受理在案。是本件原告有無違反扣繳稅款義務,自應以丁○○有無收到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息為前提,而丁○○對於其上開利息所得,既已對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現在審理中,此行政爭訟自牽涉本件之裁判,據首揭規定,於該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