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裁定並準用之,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上開規定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