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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於本院第十三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一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係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霧峰辦事處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以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丁○○借款,該公司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給付利息予丁○○,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並以丁○○收到該公司上開利息而未申報所得予以補稅及課處罰鍰。惟丁○○以其並未收到該公司此部分利息,不服被告之補稅及課處罰鍰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受理在案。是本件原告有無違反扣繳稅款義務,自應以丁○○有無收到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息為前提,而丁○○對於其上開利息所得,既已對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現在審理中,此行政爭訟自牽涉本件之裁判,本院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裁定於該事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駁回丁○○上開訴訟後,經其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雖該案件尚未確定,惟本院認得依本件及上開事件卷宗事證,予以裁判,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