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霧峰辦事處(下稱德春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給付利息,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機關查獲並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新台幣(下同)一、○四九、○八四元、七一六、七○七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仍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補報,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罰鍰三、一四七、二○○元及二、一五○、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四○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追減八十五年度扣繳稅款一四九、七○七元及罰鍰四四九、一○○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德春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短期借款四億六千萬元,預收貨款(即預售屋之收入)一億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而應付款項僅九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七元,未包含利息。該公司擁有如此多之資金,實無向丁○○等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之必要。
二、丁○○等人原為德春公司興建「山多綠」山莊之地主,將土地售與陳弘(德春公司總經理陳正之胞弟),陳弘提供其買受之土地給德春公司興建「山多綠」房屋。陳春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八十一年度支付丁○○二百廿五萬元及卅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係向丁○○購地款有遲延支付之利息,顯見陳弘向丁○○購地之款項並未付清,並由此衍生利息。倘丁○○貸與德春公司八千萬元,應可輕易提出存摺或匯款單等資料以供查證,如不能提出,則可能是購地款。雖丁○○有利息所得,依法應申報納稅,至於利息之來源為德春公司或陳弘或他人,對其應申報繳納利息所得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得以丁○○已補稅、罰鍰即認其利息收入來自德春公司。
三、被告援用作為德春公司付息之證據為德春公司費用請准驗收單,惟該等單據之申請人均為財務經理陳春淳,由總經理陳正簽名或蓋章(其中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之驗收單則僅有陳春淳簽名申請,無任何人批示),並未由最基層之會計提出申請,亦未經董事長過目或核可,與一般之會計作業不符,德春公司是否確實支付利息或付息之人為陳正等人,自有疑義。實則丁○○等人所取得之利息應係德春公司之股東或其他私人支付,而非由公司支付,自不得徒憑費用請准驗收單上之記載,即認定利息係由德春公司支付。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扣繳稅款:㈠原告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給付訴外人丁○○利息一○、四九
○、八四七元及七、一六七、○六九元,有丁○○及陳正談話筆錄可稽,丁○○案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縱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但德春公司仍有扣繳義務,且經被告核對相關票據後,八十四年度由陳正、蔡明貴(德春公司股東、原告配偶)開立之支票均經丁○○等人兌領,且八十五年度亦有相關支票紀錄,其票號、金額均與丁○○等人兌領紀錄相符。另依調查筆錄陳春淳之供述,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費用請准驗收單及丁○○利息支領明細表均為其所製作,足證德春公司確有支付利息予丁○○,縱依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德春公司當時確有相關資金,惟此與其營運實際上有無現金需求並無直接關聯,足認丁○○之利息所得確由德春公司所支付。原告未依規定扣取稅款一、○四九、○八四元及七一六、七○七元,且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經被告裁處罰鍰後,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已轉讓全部持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陳平祥君為新任董事長,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提示之股東會決議紀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如上述資料影本經查核屬實,原告自變更日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已非德春公司之負責人,而所稱八十五年度支付之利息七、一六七、○六九元,有無包括變更負責人後所支付者,尚欠明瞭,從而原告是否負全部扣繳義務及於次年負開具扣繳憑單與彙報之責,即非無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
七月已轉讓德春公司全部持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陳平祥君為新任董事長,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提示之股東會決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應屬可採,德春公司八十五年度支付利息七、一六七、○六九元,其中變更負責人後支付一、四九七、○六九元,扣繳義務人應非原告。原告八十四年度扣繳稅款一、○四
九、○八四元經核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八十五年度重行核算後扣繳稅款五六七、○○○元,原扣繳稅款七一六、七○七元予以追減一四九、七○七元。
二、罰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四年度係德春公司負責人,原查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三、一四七、二○○元,八十五年度既經追減扣繳稅款一四九、七○七元,重行核算按應扣未扣稅額五六七、○○○元處三倍罰鍰一、七○一、○○○元,原處罰鍰二、一五○、一○○元予以追減四四
九、一○○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號函釋規定並無違誤。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變更,被告新代表人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再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為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號所明釋。
四、本件原告係德春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給付利息,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機關查獲並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四九、○八四元、七一六、七○七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仍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補報,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罰鍰三、一四七、二○○元及二、一五○、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四○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追減八十五年度扣繳稅款一四九、七○七元及罰鍰四四九、一○○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德春公司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各給付訴外人丁○○利息一○、四九○、八四七元及五、六七○、○○○元,有該公司總經理陳正及丁○○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於該筆錄中,陳正稱該公司總共向丁○○借款八千萬元,並以其及其與蔡明貴、史庭希、陳弘等人帳戶簽發付息支票予丁○○等人;另被告談話人員訊之丁○○:依德春公司帳載及查得資料,該公司簽發支票由丁○○兌領之金額,八十四年度為一○、四九○、八四七元,八十五年度為五、六六六、六六七元時,丁○○對此節並不否認(原處分卷四九及六三頁)。又依德春公司財務經理陳春淳之談話記錄,德春公司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因向丁○○借款,其並製作有丁○○領取利息之明細表及驗收單,該公司有使用史庭希(陳弘配偶)、陳正及及蔡明貴等人之銀行帳戶等語(同卷七二至七四頁),且有該公司驗收單及支票(發票人為史庭希、陳正與蔡明貴、德春公司)等影本在卷可佐(同卷七七至九九頁,本院卷二四五至二五七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德春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有向丁○○借款八千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給付丁○○上開利息甚明,至原告主張德春公司自身有眾多資金,無庸向其借款,又該利息係陳弘向其購地之款項未付清而所衍生等云,按德春公司資金是否充沛,與該公司需否向他人借款,並無必然之關係,因公司資金調度或營運上之考量關係,亦有可能向他人借款,又該公司所支付丁○○利息之支票,均以該公司本身及其所使用之上開史庭希、陳正及蔡明貴等人之銀行帳戶兌領,並非陳弘個人支付利息予丁○○,難認該借款係陳弘個人向丁○○借貸並支付利息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稱,自難採信。
六、次查,依上開德春公司支付丁○○之利息支票,其中陳正及蔡明貴簽發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原處分卷九九頁),支票背面領款人為丁○○,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並非於八十四年間領款,又被告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該張支票係由德春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交付予丁○○,僅依此尚不足以認丁○○於八十四年間有此筆利息所得,而被告將該筆金額,列為德春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給付丁○○之利息,採證認定事實上,自有未合。再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已轉讓德春公司全部持股,並經股東會決議改選陳平祥為新任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股東會決議紀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同卷四至九頁)可稽。是原告自變更日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已非德春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中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九月一日給付丁○○之利息,為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一日發票日,金額各為六八○、○○○元及二○三、三三三元(本院卷二五一及二五七頁),均係在原告任德春公司負責人之後,被告認此部分金額,原告亦違反其扣繳義務,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德春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給付其債權人丁○○利息,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而違反扣繳義務,依首開規定,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原告仍未依期補繳補報,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罰鍰三、一四七、二○○元及二、一五○、一○○元(計至百元止),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八十五年度扣繳稅款一四九、七○七元及罰鍰四四九、一○○元,固非無據,惟其稅款及罰鍰之計算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此並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重新計算正確之稅額,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