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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右原告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一○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公有宿舍之借用,乃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如發生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且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投秘字第0九二四一一五六五號限期收回宿舍之通知函,係原告陳情能寬容時限尋找租屋後再予遷還所借宿舍,而通知原告准再予寬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搬遷,逾時被告將訴訟收回所借用之宿舍,乃屬意思通知性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