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一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所明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之公地,依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係代表國家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一0二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六九一二0號原處分,其陳述意旨略謂:本件系爭臺中縣太平市○○○段四0九九、二八九一地號土地原於八十年下期放領予陳耀秋,嗣以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五0七三七號函准由陳火山繼承承領,並於八十五年准其提前繳清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陳火山之債權人,並就系爭陳火山將來或可取得之土地權利為查封標的,並執行拍買。因系爭土地仍為國有土地,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火山後,再依其債權債務查封已移轉為陳火山之不動產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被告竟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而頭汴坑段四0九九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頭汴坑段二八九一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處理合格證明」,因頭汴坑段四0九九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頭汴坑段二八九一地號土地則種植檳榔,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三0八五二0號函限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改正完畢,逾期撤銷放領,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實地複勘結果,仍未改善,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0六九一二0號函撤銷陳火山承領頭汴坑段四0九九、二八九一地號土地,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經核本件撤銷放領依首開之說明,屬陳火山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姑不論原告是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