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丙○○
乙○○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逕為分割出同段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二、三七五之三等三筆地號土地,系爭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自耕保留之土地,其他非自耕的部分應被徵收。惟該其他非自耕而被徵收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振坤、莊阿堂、莊阿火、莊萬枝、莊萬來、莊萬興、莊進南、莊勝、陳飛皓仍列名於應屬原告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登記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將其持分比例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半世紀來均未履行應為之處分登記義務,原告一再陳情均無結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將莊振坤、莊阿堂、莊阿火、莊萬枝、莊萬來、莊萬興、莊進南、莊勝、
陳飛皓等人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逕為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按原告甲○○二分之一、原告乙○○四分之
一、原告丙○○四分之一比例共有該全部土地。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緣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
其田逕為分割放領之前,乃為同段三七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逕將該三七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七五地號本號及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二、三七五之三等四筆,而分割後由三七五地號本號土地分割而出之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因係屬原告自耕故保留為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即被徵收。然未分割前之三七五地號土地原即為原告與莊振坤、莊阿堂、莊阿火、莊萬枝、莊萬來、莊萬興、莊進南、莊勝、陳飛皓等人所共有,原告並按分割前對三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自任耕作,而原告自任耕作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即為分割後之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而陳飛皓等人對於分割前之三七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因非自耕而被徵收,則逕為分割後之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即應保留為原告單獨全部共有,即陳飛皓等其他非自耕而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對自原三七五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任何地號之任何乙筆土地均應因徵收而不可能再有其所有權之部分,被告本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作業要點等規定將被徵收共有人陳飛皓等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逕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詎迄今業經四十年有餘,被告非但令應為之義務怠而未為,原告數次為請求被告依法處分登記均一再遭被告以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程序及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等通知補正為由,迄拒不依法辦理登記。
⒉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訴願,內政部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二
○二五七九八四號函文第三點所載認被告已作成處分,並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原告等之訴願,顯有未洽,該函第三點雖載「綜上所述,台端等陳情應將豐原市○○○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台端等之請求顯無理由,然台端等認有相當事證顯示旨揭土地應行移轉登記與台端等之情形,請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程序及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報府憑辦」,惟自該第三點後段「然台端等認有相當事證顯示旨揭主地應行移轉登記與台端等之情形,請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程序及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報府憑辦」觀之,該處分並不明確,仍含有補正之意義,自不能以已作成處分而有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訴願機關執此認定,實屬斷章取義,自有未合。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
其田政策逕為分割出同段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二、三七五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甲○○等三人指稱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渠等自任耕作,故分割後同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應保留渠等三人所有,其他未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土地即被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而喪失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等多次向被告聲請將該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莊振坤等九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遂依行政院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臺八十內字第一五八七七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八○)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多次邀集相關人員舉開協調會,惟均未能達成共識,又本案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案可稽,且原告亦未能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證實其主張,被告無從依其請求辦理。
⒉本案原告前與共有人間因侵占補償費事件,於七十七年八月向臺中縣豐原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對造人(共有人之一)清償代收之補償費或依當事人協議之補償費歸對造人,而對造人將其共有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讓與聲請人等十五人共有(原十六人),惟因調解不成立,該調解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在案。本案復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即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多次邀集相關人員舉開協調會,依當時之會議結論:㈠本案關係人未能全部出席。㈡與會人員(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內)對本次協調不能達成共識。㈢本案所需之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資料皆已無案可稽,全憑與會人員提供資料與口述作為協調資料。㈣因涉及私權爭執,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向司法機關尋求解決。
⒊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惟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在案,依駁回理由略述如下:
⑴原豐原市○○○段○○○○號土地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依相關規定所為徵
收放領,均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對象,其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主張旨揭土地係按其應有部分及自任耕作面積逕為分割而保留為原告所有,僅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徵收,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聲稱被
徵收之共有土地補償費由共有人之一莊重山代理領訖,迄今均未付分文與原告等,私自占為己有,及聲請調解對造人清償補償費,或依協定補償費歸對造人,對造人應依約將現在共有之豐原市○○○段三七五之一、之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轉讓聲請人等十五人共有,足見系爭土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所為徵收放領,係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為徵收放領對象,其補償費復經莊重山於四十三年四月十日代理共有人全體領訖。又經法院查證,原共有人除當時非自任耕作之共有人莊重山、莊樹根、莊乾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外,其餘之共有人於同段三七五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亦均自任耕作,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既非僅原告於徵收放領時自任耕作,非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復將應有部分讓與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⑶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固得於徵收放領後就自耕保留部分逕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變更登記,其性質核屬行政機關於徵收放領後,基於公權力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藉詞不予辦理,非屬司法審判範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⒋準此,原告所陳被告未辦理該土地之交換移轉登記顯非事實,實屬原告與他
共有人徵收補償費爭執之問題,然原告仍一再陳情,被告為秉為民服務之宗旨,期能協調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次邀集本案相關人員舉開協調會,然因與會關係人對於當年之情況均無所悉,且證明文件付之闕如,無從證實原告之主張,雖多次要求原告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辦,惟迄今仍未提出有利證據辦理,又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前,被告之一再請求顯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提之訴願,受理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固為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檢附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二五七九八四號函,並表明原處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指稱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為渠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自耕保留之土地,其他非自耕共有人因在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所有權之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登記機關應逕自為該非自耕保留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將其持分比例登記予訴願人等所有,然被告機關半個世紀來均未履行應為之處分登記義務,渠等一再陳情與訴願均無結果,故提起訴願,請求將系爭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逕為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訴願人等,並按甲○○四分之二、乙○○四分之一、丙○○四分之一比例共有該全部土地,有訴願書及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二五七九八四號函附訴願卷可稽。依被告上述函載明「主旨:有關台端等申請座落豐原市○○○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逕為移轉登記予台端等乙案,復請查照。說明:……綜上所述,台端等陳情應將豐原市○○○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台端等之請求顯無理由,然台端等如認有相當事證顯示旨揭土地應移轉登記與台端等之情形,請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程序及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報府憑辦。」,足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起訴願時,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就原告申請移轉登記事項予以駁回。綜觀原告書具之訴願書內容及檢附之文件,顯見原告係就被告機關之前揭行政處分不服,而依首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並重申前旨,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將系爭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逕為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並按甲○○四分之二、乙○○四分之一、丙○○四分之一之比例共有該全部土地。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原告請求事項予以實體審酌,詎訴願決定竟認原告係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訴願,而引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自有違誤,原告雖未執此指摘,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兩造實體上之訴辯事由已無庸審究。另原處分及原告請求將莊振坤、莊阿堂、莊阿火、莊萬枝、莊萬來、莊萬興、莊進南、莊勝、陳飛皓等人對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逕為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按原告甲○○二分之一、原告乙○○四分之一、原告丙○○四分之一比例共有該全部土地部分,因尚待訴願機關重為處理,故本件尚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