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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康林人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勞訴字第○九三○○一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雇主丁○○之外籍監護工引進申辦事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三○○三六四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受雇主丁○○之託,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而以偽造診

斷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屬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惟原告之受僱人戊○○因不實診斷證明書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雖遭臺彎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但並未經司法判決定讞,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究為雇主或戊○○所提供,仍有待司法查明,故本件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遽對原告處分,實非允當;又就業服務法並無課以就業服務機構審查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偽之義務,就業服務機構事實上亦無能力審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原告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情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略示:「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二○八六號函釋說明二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基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⒉原告訴之理由略謂:「二、惟查原告之受僱人戊○○因不實診斷證明書涉嫌

偽造文書案,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但未經司法判決定讞,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究為雇主或戊○○所提供,仍有待司法查明,故本件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遽對原告處分,實非允當;又就業服務法並無課以就業服務機構審查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偽之義務,就業服務機構事實上亦無能力審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原告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情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⒊卷查本案原告受雇主丁○○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因原告

之業務員戊○○經由案外第三人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惟上開診斷書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院業字第九二○二○五六五號函確認非該院所開立,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足堪認定。雖原告與本案雇主丁○○分別於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談話紀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陳述函中表示本案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對方所提供,惟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杜張雀霞、文宗禮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申請人杜漢青及丁○○所提出云云。經查,杜張雀霞及文宗禮之診斷證明係偽造,有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院業字第九二○二○五六五號函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又中國醫藥學院之關防、開立院所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字號之『中市衛字第三十五號』及『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等印文與杜張雀霞及文宗禮之診斷證明肉眼亦可辨識不同。此由中國醫藥學院關防較長較寬、『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印文中『財團法人』四字已模糊難視、『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刻列整齊、字體大小相同、中市衛字第三十五號之『十』之『一』左邊有缺腳,『林正介』字體較偽造字體微粗可證,是卷內杜張雀霞、文宗禮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至堪認定。又卷內偽造之杜張雀霞、文宗禮診斷證明書上開立院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印文完全相符,此由印文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十個字並未刻列整齊、大小不一,致有凹凸相符之坡度可明顯判斷之,且字號印文『中市衛字第三十五號』、『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防大小以肉眼及折疊比對等人為方式比對亦相符,有二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比對,是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係出於同一偽造集團。﹕﹕又證人杜漢青與丁○○並不認識,已據證人丁○○證稱在卷,證人杜漢青與丁○○恰巧向同一集團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雖屬可能,惟出於相同承辦人之被告之可能性,更屬合理懷疑。經參以證人杜漢青甫於未滿一年前為杜張雀霞申請監護工時,伊既符合聘僱外勞之條件,且涉偽造文書之申請案件所檢附之戶口名簿二紙與九十年初提出申請時相同及證人杜漢青、丁○○互不相識,其等為杜張雀霞、文宗禮提出監護工申請案所檢附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來源相同等情,證人杜漢青證稱伊無提出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該案係由被告引用伊九十年初申請之資料擅自檢附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證人丁○○證稱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伊未見過,並非伊交付被告等語,顯較被告之辯稱為合理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原告公司業務員戊○○於上述起訴書所提相關另案(雇主﹕杜漢青),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因杜先生有事,委託我帶他母親去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我們在候診時,有位女志工說可以先幫我們帶進去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約為二十分鐘,如果開好了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三、○○○元,因她穿志工背心,以為是醫院人員,所以請她幫忙,收到診斷證書後才付給她三、○○○元,事後有跟雇主收取這三、○○○元服務費。」,戊○○證詞前後不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判斷是原告之業務員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事實洵堪確認。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所揭示之意旨,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處罰主體亦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⒋縱原告辯稱:「就業服務法並無課以就業服務機構審查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偽

之義務,就業服務機構事實上亦無能力審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原告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情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惟原告為一仲介公司係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之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行為人不論故意、過失與否,只要符合前開解釋文所定之要件者,即有可歸責性。另查本件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七八),亦屬公司組織之法人,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故原告對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不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基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二○八六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就業服務法不相抵觸,自可採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受雇主丁○○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之引進申辦事宜,詎原告提供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文宗禮(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為員會查證該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文宗禮「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院業字第九二○二○五六五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府勞行字第0九三00三六四四0號處分書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及訴願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受僱人戊○○因不實診斷證明書涉嫌偽造文書案,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但未經司法判決定讞,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究為雇主或戊○○所提供,仍有待司法查明,本件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遽對原告處分,實非允當;又就業服務法並無課以就業服務機構審查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偽之義務,就業服務機構事實上亦無能力審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原告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本件之雇主丁○○於被告查核時即具狀陳述稱:「康林公司於去年年中指派業

務代表戊○○先生到本宅洽商事宜,當時他拿著空白的外勞申請書,要本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其它內容由他們代填,然後大略問了家母身體狀況後即要求本人補送家母的健保卡及兩人的身分證影本,之後回他公司代本人辦理申請外勞所有手續。:::不料卻接獲勞委會處分函,指控本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偽造診斷書申請外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其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稱其有帶文宗禮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惟該收據收費明細上並無診斷證明書項目,而原告之業務員戊○○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且原告業務員戊○○於另案(雇主﹕杜漢青)接受被告訪談時亦已供稱該案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由第三人處所取得,而本件診斷證明書之偽造形式與該案相同,此亦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查證屬實,從而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之業務員戊○○所提供足堪認定。

㈡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七八

),則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必備之診斷證明書,其取得程序及要件,自知之甚稔。而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亦載有其專業人員江孟修(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有關受監護人文宗禮之診斷證明書雖非原告所偽造,惟既係原告以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丁○○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所附上,且係其業務員戊○○委託第三人代辦取得,原告對於其業務員戊○○及委託代辦之第三人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查驗等監督義務,乃原告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致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診明書之事實,並由原告提出申辦外籍監護工引進業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無過失,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難謂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並無課以就業服務機構審查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偽之義務及就業服務機構事實上亦無能力審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其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