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國際勞工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勞訴字第○九三○○○七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丁○○委託以呂慶桂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提供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總醫院(下稱灣橋榮總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惟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灣醫行字第○九一○○○五○八二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三○○○四二三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過失責任之有無,係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而原告受理本件僱主丁○○之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原告受僱人丙○○證稱本件委託人丁○○為其鄰居王玉惠介紹友人卓國俊幫忙,丁○○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卓國俊再介紹斐彩旭委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則本件診斷證明書是由雇主丁○○提供予原告,原告從未參與,丙○○另稱該診斷證明書蓋有醫院大小章,外觀與伊先前承辦相同業務所接觸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異狀況,原告為求慎重向核發診斷證明書之醫院申請查詢,皆以原告非行政機關或檢調單位而遭拒絕,嗣後原告就同類業務改以書面向醫院查詢,亦皆不獲回應,是原告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該等診斷證明書係丙○○委託第三人所偽造取得,該第三人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對於該第三人自無任何選任指示及監督之責,就業服務法並未規定如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相關之申請文件資料負有審查之職責,原告之代辦申請業務僅在匯整雇主及委託人所提出之資料而代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聘僱外勞之手續,此細釋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明,被告依該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四十條第八款所處罰之行為係「提供」,而非「未盡審查之注意義務」。
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二者分別列明而予以規範,二者僅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無代位責任之可言,互不就他者之行為負責,故適用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而為裁罰時,應予注意,蓋代表與代理不同,公司職員之行為或可視為公司之代理行為,然究與公司代表人之行為迥不相侔,況代理行為僅限於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方得為代理,事實行為或違法行為則不得為代理,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足供參照,丙○○乃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代客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係違法行為,亦非原告之代表人,其違法行為無由原告直接負其法律責任之餘地,是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時,如係公司代表人之行為,則應對公司法人論處,倘係代理人所為,則應僅對其代理人(從業人員)個別論處,而不及於公司法人。
四、又原告公司平時即就公司員工辦理業務時,嚴格要求必須審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以免被罰,在與員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十四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受任人)行為足以損害甲方(即原告)之利益者,除應另賠償甲方損害外並應負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約定:「員工若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員工管理監督已盡到監督責任,就診斷證明書真實性之查證,亦盡查證責任,已盡到善良管理人責任,非原告不為,是法律上不能,足以阻卻過失責任。又審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最為專業且權威者,若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機關)倘其尚不能分辨真偽,又何能苛求一般之民間公司?另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並未規定,又主管機關亦未責成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須陪同僱主赴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以防偽造,是原告亦無違反作為義務,亦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不再具有可罰性。
五、另本件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受僱人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丙○○並不知悉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對本件原告受丁○○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過程,並未詳予究明,所為處分難謂妥適。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受丁○○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引進,因原告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向灣橋榮總醫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係偽造,此有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稽。
二、原告所稱係於不知情況下代為送件,且雇主丁○○亦在其陳述書上說明係經友人卓國俊介紹裴彩旭委請醫生代為開立云云。惟該陳述書內容嗣後已經雇主來函否認。且該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提供人丙○○於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訪談時供稱略以,其事後方知卓國俊實係經由裴彩旭取得診斷證明書,因與丁○○為好友乃介紹予原告辦理引進外勞手續,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另丁○○於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訪談紀錄中亦表示,其僅將自己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由原告代為辦理,不知診斷證明書由何人提供,原告未曾告知要其提供任何資料。而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被告訪談紀錄表示該證明書係丙○○交予原告,本件不實診斷證明書由誰提供並不清楚。另於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專業人員張玉真(許可證號:一一九三)之印文,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此復有蓋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文章之前開申請表及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係一專業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前應向雇主或病患查證何時至醫院體檢等事項及資料來源,依勞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釋,原告經由第三人取得診斷證明書,自難謂其對「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乙節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另原告辯稱原告之受僱人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惟行政處分及刑事判決係分別獨立之體系,可各自認定事實,二者並不當然互受拘束。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及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三號裁判在案,基此,被告所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丁○○委託以呂慶桂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提供不實之灣橋榮總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函請被告查處。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受理本件僱主丁○○之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惟系爭診斷證明書是由雇主丁○○提供予原告,原告從未參與,原告受僱人丙○○稱該診斷證明書印章及外觀並無異狀,原告亦曾向核發診斷證明書之醫院申請查詢,因原告非行政機關或檢調單位而遭拒,原告亦就同類業務改以書面向醫院查詢,亦未獲回應。又該診斷證明書係丙○○委託第三人所偽造取得,該第三人非原告之受僱人,就業服務法並未規定如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相關之申請文件資料負有審查之職責,原告之代辦申請業務僅在匯整雇主及委託人所提出之資料而代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聘僱外勞之手續。再者,丙○○乃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代客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係違法行為,亦非原告之代表人,其違法行為無由原告直接負其法律責任之餘地。原告公司平時即就公司員工辦理業務時,嚴格要求必須審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以免被罰。另審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最為專業且權威者,若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機關)倘其尚不能分辨真偽,又何能苛求一般之民間公司?另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並未規定,又主管機關亦未責成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須陪同僱主赴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以防偽造,是原告亦無違反作為義務,亦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不再具有可罰性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丁○○委託以呂慶桂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所提供之灣橋榮總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向灣橋榮總醫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係偽造,有雇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該診斷證明書及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稽,此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原告對於其承辦人丙○○之過失行為,自應負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之業者,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此為原告係就業服務機構之法定義務,是原告於接受雇主丁○○委託以呂慶桂為受監護人,辦理聘僱外國人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如委託他人向醫院申請辦理受照顧人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對於此受委託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暨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其僱用之從業人員所提供受照顧人診斷證明書不實之過失行為與其無關,難認有據。
六、次查,原告雖稱該診斷證明書係丁○○(受照顧人呂慶桂之女)所交付,並提出呂女簽具之陳述書乙紙為證,惟呂女另以書面(附原處分卷)說明該陳述書並非其本意,其於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中亦稱其未交付任何文件予原告公司,又依丙○○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因受照顧人呂慶桂需聘請外勞,透過卓國俊去辦理,又因醫生認定是否可聘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上會有困難,故卓國俊說可以經醫院其有辦法取得診斷書,後來卓國俊將診斷書寄交伊,其再將診斷書交給原告公司,至於該診斷書有無問題,其並不知情等語;復據原告代表人甲○○於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中陳稱:所有資料是丙○○交給本公司,所以診斷證明書是誰提供,並不清楚,本公司只查證戶口名簿影本是否三等親符合,就送件了等語。依此,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即受僱人丙○○交付予原告甚明。另原告受僱人丙○○已知受照顧人呂慶桂如由醫生認定是否符合聘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有所困難,而非陪同受照顧人呂慶桂赴醫院並由醫生認定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僅因卓國俊稱有辦法,對於卓國俊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所質疑是否經正常管道取得,逕交付原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受僱人丙○○以往多次承辦業務,所提供並交付之受照顧人灣橋榮民總醫院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就診醫院所開具等情,難認原告與丙○○二人間對委託取得受照顧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宜有一定期間合作關係,並基於具體事實,雙方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至原告稱其曾向核發診斷證明書之醫院申請查詢,因原告非行政機關或檢調單位而遭拒,原告亦就同類業務改以書面向醫院查詢,亦未獲回應乙節,按原告此部分所稱與其代表人甲○○上開所陳不合,且其如對系爭診斷證明書有所生疑,自可持該證明書至就診醫院查詢,以求真偽之辨別,又原告所提出之向醫院查詢函(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於本件起訴日後),均非與本件診斷證明書有關,自難採信。是原告對於丙○○所交付之受照顧人呂慶桂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雖有合格醫院記載,並未再作進一步查證,或因其他相當信賴基礎,得以確信該診斷證明確為醫院所開具,而逕以送件,足認原告對於其承辦人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暨對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其無過失責任。
七、至原告另稱其受僱人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丙○○並不知悉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與丙○○對於系爭診斷證明書有無偽造均不知情乙節,惟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原告自難以此據以避免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論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