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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李春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13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涉有漏報其配偶戊○○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020,050元及1,500,000元,乃歸課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95,009元及182,93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各計144,600元及87,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

二、陳述:㈠原告於85年7月27日借款4,000,000元予訴外人丙○○

,但其利息只有交付從85年7月至87年6月份止,故87年亦只有收取其利息288,000元,其餘連本金都沒有收回,所以絕對沒有利息可以收取的,不然不會向法院起訴追討。另外87年6月24日之借款10,000,000元係以原告配偶戊○○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由訴外人丙○○使用,其利息亦由訴外人丙○○繳納,然後由訴外人丙○○無息分期攤還,此有訴外人李煥忠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為證,故自87年6月份後就沒有收取訴外人丙○○任何利息,所以被告所言完全不實亦不符,而是檢舉密告者所言,不得採用。

㈡被告所言其他借款完全係短期臨時週轉性,絕對沒有

利息,亦是由訴外人丙○○以無息分期攤還或以買蘭花由訴外人丙○○付款等方式清償,絕無虛言。

㈢關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分配表,債務人李潤

輝即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分配表雖記載利息分配,但實際分配款只是359,412元,尚不足三百六十多萬元,那不是沒有任何利息嗎?所以被告所言一派胡言,不可採信。

㈣被告所指原告借款給訴外人丙○○之明細如下:84年

5月27日2,000,000元,85年7月27日4,000,000元,85年8月7日1,000,000元,85年9月18日1,000,000元,86年4月8日6,000,000元,合計14,000,000元。原告真正有收取利息的是85年7月27日的4,000,000元,其他的10,000,000元均不計息,是短期不定期及不定額償還或由原告買蘭花而由訴外人丙○○支付償還,茲將訴外人丙○○償還10,000,000元之情形列示如下:84年7月12日310,000元,84年9月18日120,000元,85年7月9日3,535,000元,86年8月1日630,000元,86年8月5日1,600,000元,86年8月5日575,000元,86年8月10日600,000元,86年8月25日320,000元,86年8月25日80,000元,86年8月25日460,000元,86年8月25日300,000元,86年8月30日250,000元,86年8月30日200,000元,86年8月30日150,000元,86年8月30日150,000元,86年8月30日100,000元,86年8月30日80,000元,86年9月10日220,000元,86年9月10日320,000元。

㈤原告實際收取利息明細如下:85年7月27日至85年12

月27日止240,000元,85年12月28日至86年12月27 日止576,000元,86年12月28日至87年6月26日止288,000元,合計1,104,000元,88年度完全沒有收取利息。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89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第8面第4行記載:「本件借款人丙○○就前開積欠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第11面第5行亦記載:「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丙○○就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執字第2416號分配表內也記載清楚利息計算,但無利息額度可以分配,原告以本金4,000,000元列入分配,只分配百分之7.2846,尚不足百分之92.7154,絕對不是被告所言原告不主張利息分配之事實,而是沒有利息可以分配,所以,由上開司法判決及分配表,在在所示被告所言不實,證明原告確實只收取要1,104,00 0元之利息,而損失了三百多萬元之本金,那有什麼所得?現在訴外人丙○○亦不知去向,原告才是真正被害人。

㈥被告僅憑訴外人李煥喜惡意之檢舉,草率的調查,就

任憑訴外人李煥喜之所指來懲處原告,實有不公,訴外人李煥喜之父係丙○○的債務連帶保證人,被法院判決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蓄意造非來檢舉不實,此有被告檢送(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4666號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上職議字第364號駁回維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足可資證明原告絕對沒有不法所為,而是訴外人李煥喜為了報仇而蓄意隨意製造是非向被告檢舉才有本案之爭基因。

㈦關於原告配偶戊○○與訴外人丙○○間之借款金額,

原告自始承認85年7月27日借與訴外人丙○○4,000,000元,利息每月付48,000元,付至87年6月止,以後均未付息。由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訴外人丙○○出具之「切結書」明載「一、立切結

書人丙○○確實係於民國85年7月27日向戊○○借款新台幣4,000,000元屬實,其利息按月千分之12計息至民國87年6月份止,後其他全部因無力償還而無繳納利息‧‧‧」。

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95號支付命令4,00

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87年7月1日。⒊被告91年3月18日審查課談話記錄,答話人丙○○

答:「其中固定借款4,000,000元固定利息,其餘借款則陸續清償後再續借‧‧‧」,按所謂「陸續清償後再續借」仍指除固定借款4,000,000元外之借款均為短期週轉均有清償原告並未收取利息。㈧關於原告配偶戊○○收取利息部分,原告確曾自85年

7月27日至87年6月30日止收取訴外人丙○○固定借款4,000,000元之利息每月48,000元,亦即23個月每月48,000元合計1,104,000元。因原告之配偶戊○○漏未告訴原告,故申報所得稅時漏未申報,無心之過,願受補徵。訴外人丙○○於被告91年3月18日談話筆錄坦承固定借款4,000,000元有固定支付利息,又依訴外人丙○○之「切結書」確認付息至87年6月,其餘未付。被告91年8月26日訴外人丙○○談話筆錄:「本人因買賣股票有時資金調度之情形,所有陸續有清償及續借之情事‧‧‧所以清償與續借之期間大約三天左右。」因短期週轉僅二、三天期間並無支付利息。

㈨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

判決,所載借款日期及金額問題,該件訟爭金額為4,000,000元,因上訴人即保證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曾金盛)無資力借與訴外人丙○○,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原告配偶戊○○歷年借與訴外人丙○○週轉之事實加以舉證,已顯有資力借與訴外人丙○○4,000,000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並未就4,000,000元以外之其他借款之有無清償及有無支付利息等事實加以調查或論述,被告竟逕行推定為「未清償」及「加計月息千分之12」並加核課所得稅。丙○○所述短期週轉買股票,二、三天即清償,固定借款4,000,000元有連帶保證人,有利息,其餘短期借款未付利息等有利原告供述與「切結書」相符,竟未被採信。㈩所謂「戊○○並未就88年11月1日前之貸款利息聲請

參與分配」云云。所指參與分配為確定債權4,000,000元,意即執行名義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定為自「88年11月1日起計算利息」,自無從聲請88年11月1日以前4,000,000元利息參與分配。固定借款4,000,000元以外之短期週轉,即借即還,根本無利息,又無法院判決,無本金何來利息聲請參與分配。固定借款4,000,000元起訴時,戊○○在求償本金4,000,000元,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1日止之利息,如欲請求尚須負舉證責任,戊○○訴訟代理人為求訴訟速結,減縮該部分之請求,並非經過法院調查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不能推定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1日止之固定借款4,000,000元之利息有收到。退步言之,縱可據以推定88年11月1日前利息有清償,亦僅能證明固定借款4,000,000元之利息有給付,絕不能推定其餘短期週轉借款亦有清償「按千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核課期間,本件為單純短漏報其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主張7年,法律認知有誤會,請予斟酌。

依苗栗信用合作社87年8月1日、87年10月2日、87年

11月3日、87年12月7日存款收入傳票均記載收入108,000 元,其中87年10月2日傳票明載「丙○○入」,金額相同,存入期均為月初,其為原告配偶戊○○對訴外人丙○○之利息收入至明,如以約定利息換算,其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本金應為9,000,000元,而非被告核算之14,000,000元。依86年7月1日訴外人丙○○借款(6,000,000元)證

明書背面所載:「88年4月1日償還新台幣2,000,000元正,88年5月1日償還新台幣1,000,000元」,其中88年4月1日係以面額2,000,000元黃美雲苗栗信用合作社銅鑼分社帳號260號碼0000000到期日88年4月1日金額2,000,00 0元支票清償,經原告配偶戊○○存入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兌現,業經鈞院調到支票影本可證,另88年5月1日償還面額1,000,000元黃美雲支票,原告配偶戊○○可能交付第三人,由第三人提示,故無法在戊○○帳戶內查出,但從2,000,000元支票之證據,應可推定另1,000,000元清償之事實為實在,則被告核算88年1月至88年4月借款金額為14,000,000元係屬錯誤。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利息所得: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之配偶戊○○於84至86年間陸續將資金14,000

,000 元貸與訴外人丙○○,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漏報87及88年度利息所得2,020,050元及1,500,000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主張其配偶於85年7月25日始貸款4,000,000元予訴外人丙○○,所收取利息實際未達核定數,且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可知其並未獲分配利息云云,查原告配偶於84年5月27日、84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8日及86年4月8日,分別將資金2,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4,000,000元貸與訴外人丙○○,利息約定月息千分之12(借款證明書誤繕為百分之12),迄89年因借貸關係涉訟前一個月止均按月收取利息,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配偶之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訴外人丙○○談話記錄等資料影本可稽,次查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配偶並未就88年11月1日前之貸款利息聲請參與分配,且90年7月3日在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談話記錄亦稱訴外人丙○○有陸續清償利息。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予以維持。原告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其配偶貸款金額為4,000,000元,

至87年6月訴外人丙○○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付息,有訴外人丙○○切結書為證。又因被告不熟悉分配表故未聲請參與分配利息,檢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亦載明拍賣金額不足清償本金,足證被告所言不實云云。

⒋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47號民

事判決書、原告配偶之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訴外人丙○○談話記錄等資料,均顯示原告配偶係於84年5月27日、85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8日及86年4月8日,分別將資金2,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 元及6,000,000元,合計14,000,000元貸與訴外人丙○○,並約定月息千分之12,迄88年因借貸關係涉訟前一個月止均按月收取利息,是被告就系爭借款核算原告87及88年度利息所得2,020,050元及1,500,000元,歸課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曾

金盛利息所得2,020,050元及1,500,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89,620元及175,231元各處0.5倍罰鍰144,600 元及87,600元(計至百元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配偶之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訴外人丙○○談話記錄等資料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予以維持,原告不服併同本稅提起訴願,經查本件漏稅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原裁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局長)業於93年8月3日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戊○○於84至86年間陸續將資金14,14,000,000元貸與訴外人丙○○,經被告查獲漏報87及88 年度利息所得2,020,050元及1,500,000元,乃予歸課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95,009元及182,930元,並按所漏稅額289,620元及175,231元各處0.5倍之罰鍰各計144,600元及87,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丙○○向原告配偶所借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另借款6,000,000元亦係無息分期攤還,且87年6月24日電匯購買股票10,000,000元,係訴外人丙○○私自領用,並無利息所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配偶於84年5月27日、85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8日及86年4月8日,分別將資金2,000,000元、4,000,000元、1,00 0,000元、1,0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4,000,000元貸與訴外人丙○○,利息約定月息千分之12(借款證明書誤繕為百分之12),迄89年因其中一筆借貸關係涉訟前一個月止均按月收取利息,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配偶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債務人丙○○談話記錄等資料影本可稽,次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配偶並未就88年11月1日前之貸款利息聲請參與分配,且90年7月3日在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談話記錄亦稱訴外人丙○○有陸續清償利息,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貸款金額為4,000,000元,至87年6月訴外人丙○○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付息,此有訴外人丙○○切結書為證,又因被告不熟悉分配表故未聲請參與分配利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亦載明拍賣金額不足清償本金,足證被告所言不實。關於原告配偶戊○○與訴外人丙○○間之借款金額,原告自始承認85年7月27日借與訴外人丙○○4,000,000元,利息每月付48,000元,付至87年6月止,以後均未付息,亦即23個月每月48,000元合計1,104,000元。因原告之配偶戊○○漏未告訴原告,故申報所得稅時漏未申報,無心之過,願受補徵。訴外人丙○○於被告91年3月18日談話筆錄坦承固定借款4,000,000元有固定支付利息,依訴外人丙○○之「切結書」確認付息至87年6月,其餘未付。被告91年8月26日訴外人丙○○談話筆錄:「本人因買賣股票有時資金調度之情形,陸續有清償及續借之情事‧‧‧所以清償與續借之期間大約三天左右。」因短期週轉僅二、三天期間並無支付利息。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所載借款日期及金額,該件訟爭金額為4,000,000元,因保證人抗辯原告之配偶戊○○無資力借與訴外人丙○○,故戊○○之訴訟代理人將原告配偶戊○○歷年借與訴外人丙○○週轉之事實加以舉證,已顯有資力借與訴外人丙○○4,000,000元,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並未就4,000,000元以外之其他借款之有無清償及有無支付利息等事實加以調查或論述,被告竟逕行推定為「未清償」及「加計月息千分之12」並加核課所得稅。丙○○所述短期週轉買股票,二、三天即清償,固定借款4,000, 000元有連帶保證人,有利息,其餘短期借款未付利息等有利原告供述與「切結書」相符,竟未被採信。所謂「戊○○並未就88年11月1日前之貸款利息聲請參與分配」云云,所指參與分配為確定債權4,00 0,000元,意即執行名義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定為自「88年11月1日起計算利息」,自無從聲請88年11月1日以前4,000,000元利息參與分配。固定借款4,000,000元以外之短期週轉,即借即還,根本無利息,又無法院判決,無本金何來利息聲請參與分配。固定借款4,000,000元起訴時,戊○○在求償本金4,000,000元,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1日止之利息,如欲請求尚須負舉證責任,戊○○訴訟代理人為求訴訟速結,減縮該部分之請求,並非經過法院調查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不能推定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1月1日止之固定借款4,000,0 00元之利息有收到。縱可據以推定88年11月1日前利息有清償,亦僅能證明固定借款4,000,000元之利息有給付,絕不能推定其餘短期週轉借款亦有清償「按千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課期間,本件為單純短漏報其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主張7年,法律認知有誤會,請予斟酌。又依苗栗信用合作社87年8月1日、87年10月2日、8 7年11月3日、87年12月7日存款收入傳票均記載收入108,000元,其中87年10月2日傳票明載「丙○○入」,金額相同,存入期均為月初,其為原告配偶戊○○對訴外人丙○○之利息收入至明,如以約定利息換算,其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本金應為9,000,000元,而非被告核算之14,000,0 00元。再依86年7月1日訴外人丙○○借款(6,000,000元)證明書背面所載:「88年4月1日償還新台幣2,000,000元正,88年5月1日償還新台幣1,000,000元」,其中88年4月1日係以面額2,000,000元黃美雲苗栗信用合作社銅鑼分社帳號260號碼0000000到期日88年4月1日金額2,000,00 0元支票清償,經原告配偶戊○○存入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兌現,業經鈞院調到支票影本可證,另88年5月1日償還面額1,000,000元黃美雲支票,原告配偶戊○○可能交付第三人,由第三人提示,故無法在戊○○帳戶內查出,但從2,000,000元支票之證據,應可推定另1,000,000元清償之事實為實在,則被告核算88年1月至88年4月借款金額為14,000,000元係屬錯誤云云。然查:

㈠原告之配偶係於84年5月27日、85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

同年9月18日及86年4月8日,分別將資金2,000,000元、4,000,000 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4,000,000元貸與丙○○,並約定月息千分之12,迄88年因借貸關係涉訟前1個月止均按月收取利息,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明書、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原告配偶之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債務人丙○○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核閱屬實,而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丙○○亦陳述有向戊○○借款1千4百萬元之情事(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卷第44頁)。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借還之資料供核,以實其說,是被告就系爭借款核算原告87及88年度利息所得2, 020,050元及1,500,000元(計至88年10月止,88年5月至10月以借款11,500,000元核計利息),歸課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㈡至於主張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

可知其並未獲分配利息乙節,經查該強制執行分配表之債務人為李潤輝(即前述丙○○4,000, 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之配偶戊○○之債權金額共計4,932,647元,獲分配359,412元(見原處分卷第1頁分配表),然此亦不足證明本件原告之配偶戊○○87及88年度未取得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原告先則主張借款給訴外人丙○○之款項,除了4,000,

00 0元自85年7月27日至87年6月30日止有收取利息收入1,104,000 元外, 其餘10,000,000元屬短期週轉用,且即借即還或原告購買蘭花而由丙○○支付償還,未收取任何利息。後又主張以87年8月1日至87年12月7日每月初以丙○○匯入原告配偶戊○○之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帳戶108,000元推算87年8月至88年3月借款為9,000,000元,88 年4月及5月各還2,000,000元及1,000,000元,故88年4月借款金額為7,000,000元及6,000,000元,88年5月以後可能再借款為11,500,000元,認為被告以14,000,000元核定原告88年度利息收入,顯有錯誤,應予重核乙節,然原告先主張88年度未收任何利息收入,後主張有借款9,000,00 0元(由利息收入108,000原推算),對自己借款若干給丙○○,已還若干,竟不清楚,且陳述前後不符與矛盾,況丙○○於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審查課之談話紀錄亦稱4,000,000元以外之借款有陸續清償再續借,截至86年4月18日止借款餘額為14,000,000元,有票據資料,且均有約定利息,每月都有支付利息,現金或轉帳方式都有(見原處分卷第5頁及第6頁上開談話筆錄),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有關借還之資料供核,以實其說,原告所提之有關購買蘭花等去抵充還款之資料,並未經丙○○結證,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核算原告有漏報其配偶戊○○利息所得2,020,050元及1,500,000元,乃歸課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95,009元及182,93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各計144,600元及87,600元(計至百元止),依首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