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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二年苗府訴字第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苗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該申請更正案與規定不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南地所二字第○九二○○○九○三三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將其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所為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九七、八九八

、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成果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行政處分撤銷。

⒊被告應作成准以參照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就坐落苗栗縣○○鎮

○○段後龍小段二三○之五、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將其全部完整正確反映於重測成果地籍圖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清冊登記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後龍段二三0之五地號)、

八九八地號(重測前:後龍段二三0地號)、九0五地號(重測前:二三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訴外人杜琴良等二人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號)、八九五地號(重測前○○○鎮○○○段二三一之二地號)、八九五之一地號(分割自第八九五地號)、八九四地號(重測前○○○鎮○○○段二三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為原告之父親蘇瑞求與訴外人蘇谷等持分共有,茲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可稽,惟原告之父親蘇瑞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上開蘇瑞求與訴外人持分共有之四筆土地,因蘇瑞求死亡,而由原告二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應有持分十二分之一。

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曾辦理苗栗縣○○鎮○○段後龍小段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移繪為苗栗縣○○鎮○○段之重測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發覺被告於七十三年辦○○○鎮○○段八

九七、八九八、九0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等地號七筆土地,於重測製作新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移繪(寫)錯誤,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原告所有本件重測地籍圖,詎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九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南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九六六六號函則以... 其界址除法院判決界址外,依鄰地指界大都以現場牆壁為界,非為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施測等情,並以台端等申請書係對本所前函之處分不服之表示,請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期限內補送訴願書云云,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書,亦遭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00四一五九一號函送縣府九十二年苗訴字第六十七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原告殊難甘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載:「﹕﹕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條:「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第七條:「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測量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經查:

⑴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之地籍調查表,雖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蘇

谷、陳焜煌、沈炳英、蘇瑞求(即原告之父親),但指界人蓋章一欄卻空白,無人簽名或蓋章,是以證明被告於七十三年辦理坐落苗栗縣○○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之五、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並無任何人到場指界,是故,依首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土地法相關規定,固然應參照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就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查被告明知其保存有苗栗縣○○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之五、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亦明知原告之父親蘇瑞求所有之房屋,領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栗建都後字第一○一一二號核准之使用執照,該案內中存有房屋平面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核發有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圖謄字第二三○五號坐○○○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地號土地縮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可靠資料所示予以測量,詎被告逕行以其移繪錯誤之新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所示,前往實施地籍圖重測,致其重測結果造成圖、地完全不符之情形,可見被告如此處置顯有違法或失當,且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原告所有財產權。

⑵坐○○○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地號土地與鄰○○鎮○段○○段二三○

之五、二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前,其長度為直線,而○○○鎮○段○○段○○○○號土地與鄰○○鎮○段○○段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前,其長度亦為直線,有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可按。

⑶坐○○○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

○○號土地)與鄰○○鎮○段○○段二三○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鎮○段○○段○○○○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鎮○段○○段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經重測後其長度卻變為非直線,而係鋸齒線,而○○○鎮○段○○段○○○○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與鄰○○鎮○段○○段二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同鎮同段二三一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經重測後其長度為波浪線,有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可憑。

⑷依前二點之說明更凸顯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原告之父親蘇瑞求與他

人共有持分,所有坐○○○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於七十三年間辦理之重測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製圖移繪錯誤。

⑸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製作地籍調查表,雖有LM、MN、NA界

址,請依據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之鑑定界址測量,但該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之確認界址,僅止於一小段而已,並非與毗鄰全部之界址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然被告於七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就坐○○○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之五、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之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應完整正確反應於坐○○○鎮○○段八九

七、八九八、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新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若將上開附圖作比對,即可發現被告於七十三年辦理坐○○○鎮○○段八九七、八九八、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之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所示並非正確,故應予撤銷。

⑹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再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八一三號辦理苗栗縣○○鎮○○段後龍小段公告重測地籍圖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公告期間三十日(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之父親蘇瑞求連訴外人蘇谷等五人(乙方)與杜琴良(甲方)曾於本件上開重測地籍圖公告期間內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前向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提出坐○○○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二三○之五地號○○鎮○段○○段○○○○號間土地界址,因地籍圖重測指界糾紛請求調處,經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有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其結論﹕﹕雙方界址移照原有地籍界線即A、B二點連線作為調處結果。惟被告對於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結果成立生效之日起於茲,卻未參照上開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辦理更正本件重測成果之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自屬違法或失當,故被告應將其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所為坐○○○鎮○○段八九七、八九八、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成果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三號判例:「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查本件地籍圖重測經過之事實誠如前述,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八一三號公告重測地籍圖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公告期間三十日(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之父親蘇瑞求連訴外人蘇谷等五人與杜琴良有於本件重測地籍圖公告期間內,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有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嗣後被告應作為參照調處結果更正重測成果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行政處分而不作為,亦未通知原告之父親蘇瑞求說明被告何以不作為辦理更正重測成果地籍圖之原因,蘇瑞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之日起迄今,被告更未製作本件土地重測成果地籍圖移繪錯誤之行政處分送達給原告,則訴願期間,依上開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況且本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詎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六十七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細閱其理由:「﹕﹕於七十三年之重測成果有錯誤﹕﹕而該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間重測成果公告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蘇瑞求(訴願人之父)並未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而於九十二年間方由訴願人藉申請遭拒為由,請求撤銷是時之重測成果,該訴願之提起已然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應不予受理」,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卻忽置不論,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苗栗縣政府對本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屬率斷,且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三號判例之意旨,全無維持之餘地。

⒋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僅止於一小段而

已,並不是全部界址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一小段界址是直線型。且原告的房屋領有苗栗縣政府核准的建物使用執照,設計圖是參照舊地籍圖設計,建築基地及牆面於六十九年設計建造時,都是直線型,而與判決時與建築執照工程圖的四○七公分及民間新測量三四五公分,相差六十二公分之距離。

⒌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地籍字第二七八一三號公告重測地籍圖

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公告期間三十日(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之父親蘇瑞求連訴外人蘇谷等五人與杜琴良有於本件重測地籍圖公告期間內,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且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做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被告根本上未在期間內做任何文件送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⒍又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圖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又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經查:

①本件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八一三號辦理

苗栗縣○○鎮○○段○○段公告重測地籍圖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公告期間三十日(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之父親蘇瑞求及訴外人蘇谷等五人與杜琴良共同於上開土地重測地籍圖公告期間內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前」向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提出坐○○○鎮○○段○○段二三○、二三○之五地號與同小段二三一地號間土地界址,因地籍圖重測指界糾紛請求調處,經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有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其結論:::雙方界址移照原有地籍界線即A、B二點連線作為調處結果,惟被告對於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調處成立生效之日起於茲,何以未參照上開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筆錄辦理更正本件重測地籍圖成果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足見被告迄今應作為依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筆錄辦理地籍圖重測而不作為,徒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提出答辯狀理由二辯稱:「:::地籍圖調查人員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依鄰地界址據以辨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合。」自屬違法或失當。

②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

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八一三號公告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九七、八九八、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成果圖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提出答辯狀理由欄三辯稱:「又查後龍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為共有人蘇谷指界,並切結其係分管之現使用人,倘他共有人表示異議,願自行協議解決,並負法律上責任」。查被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製作苗栗縣後龍鎮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雖記載附切結書於後頁,但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八一三號公告本件重測地籍圖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期間內,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有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時,就甲、乙雙方合意解除蘇谷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切結書之契約,該蘇谷提出之契約(即切結書)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即屬自始無效與未訂契約(即切結書)相同。被告依據此一自始無效之蘇谷提出切結書資為抗辯,顯欠缺法律依據及正當理由。

③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提出答辯狀理由欄一自承:「:::另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界址爭議不服調處者,於收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然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異議及調處):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之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規定,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鎮○○段○○段重測地籍圖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公告期間三十日(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之父親蘇瑞求及訴外人蘇谷等五人與杜琴良在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向苗栗縣政府地政科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請求調處,經苗栗縣政府及相關單位主管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有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而甲、乙雙方接到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即七十三年五月五日內),甲、乙雙方並無任何人以書狀向司法機關起訴,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固然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卻不作為辦理,原告之父親蘇瑞求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雖以民事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鑑定界址之訴,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之確認界址,僅止於一小段而已,並非坐○○○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二三○之五、二三○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之全部界址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從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有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甲、乙雙方接到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調處筆錄及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重測地籍圖及重測土地標示清冊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確定以觀,原告之父親蘇瑞求遲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才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早逾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規定,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民事鑑定界址之判決,受制於苗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苗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已確定之事實,而不生判決之效力。足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提出答辯狀理由四:「:

::經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此部份之界址即依法院判決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此部份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重測,原調處成果自屬無效,並無原告所稱應照調處結果更正重測成果而不作為之情事。」委無可採。

④查被告製作不實之坐○○○鎮○○段八九七、八九八、九○五、八九

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成果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然原告之父親蘇瑞求所有之透天二樓房屋領有苗栗縣政府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七○栗建都後字第一○一一二號核發之使用執照,於重測前迄今均未有任何變動,而該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附具之新建店鋪住宅工程一、二樓平面圖建築線寬度為四.○七米,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將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之寬度移繪為三.四六米,由上開蘇瑞求於七十年新建店鋪平面圖與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製作之土地重測地籍圖以觀之,即可證明被告之公務員辦理苗栗縣○○鎮○○段八九七、八九八、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地籍圖,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亦違反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更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之意旨,破壞地籍圖之正確性,是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提出答辯狀理由欄第五點前者辯稱:「本案原告等質疑調處結果及舊地籍圖為直線與重測後圖形不符,惟本案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鄰地指界大多以現場牆壁或圍牆為界址,現場之定著物不為直線,重測成果自然不為直線,且法院之判決非為現場之建築物」。後者辯稱:「重測成果與使用執照不相符,非重測錯誤所致,故本案重測非為全部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施測,自無重測製圖移寫錯誤情事,且本案經公告確定,並無人異議,本所自不能依原告所請,逕為違法更正重測成果」。前後立論互相矛盾,且毫無根據,委無可採。⑵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打聽鄰地所有權人杜琴良所有坐○○○鎮○○段八

九七、八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竹南信用合作社,未清償借款,將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且杜琴良聲稱: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及土地與其所有土地相連約二台尺寬,長度全部均係經地籍圖重測後無權占用杜琴良所有之土地,原告蒐集相關證物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確認界址,惟杜琴良到庭主張其所○○○鎮○○段八九七、八九八地號二筆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三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移繪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清冊,變成他的土地,原告不能調解他,原告要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移繪錯誤之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新地籍圖才對,他的土地及房屋將被苗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不要起訴他。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始知本件被告於七十三年地籍圖重測時製作之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移繪錯誤,辨理重測。

⑶本件土地測量事件之界址爭議,既源於被告於七十三年間之重測,因被告

製作錯誤之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發生界址變動而起爭議,則系爭土地重測移繪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與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舊地籍圖界址及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被告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判要旨可參照。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九七、八九八、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土地重測地籍圖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處分,並非無據。

㈡被告部分:

⒈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行為當時規則第二○○條)規定,

辦理地籍圖重測應先辦理地籍調查,同規則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行為當時規則第九十九條及第二○六條)規定,戶地測量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為依據,逐宗施測,對於未能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前項規定得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等順序逕行施測,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界址爭議不服調處者,於收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據以施測。

⒉本○○○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地號(重測○○○鎮○○段○○○○號)

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地籍調查時,經通知,有雙掛號回執為證,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與鄰地後龍小段二三○之三、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界址,地籍調查人員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依鄰地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合。

⒊又查後龍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重測○○○鎮○○段

八九九、八九五、八九四地號,為原告之父蘇瑞求與他人所共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相同),後龍小段二三一之二地號為共有人蘇谷指界,並切結其係分管之現使用人,倘他共有人表示異議,願自行協議解決,並負法律上責任。

⒋另後龍小段二三○之五、二三○地號界址因有糾紛,經移請重測界址糾紛協

調會調處,因蘇瑞求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新竹地方法院處理,經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此部份之界址即依法院判決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重測,原調處成果自屬無效,並無原告所稱應照調處結果更正重測成果而不作為之情事。

⒌本案原告等質疑調處結果及舊地籍圖為直線與重測後圖形不符,惟本案依地

籍調查表記載,鄰地指界大多以現場牆壁或圍牆為界址,現場之定著物不為直線,重測成果自然不為直線,且法院之判決非為現場之建築物,重測成果與使用執照不相符,非重測錯誤所致,故本案重測非為全部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施測,自無重測製圖移寫錯誤情事,且本案經公告確定,並無人異議,被告自不能依原告所請,逕為違法更正重測成果。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測量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他項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於收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三、地籍測量。...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當時為第七十九條、第二00條及第二0六條)。

二、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後○○○鎮○○段○○○○號)○○○鎮○○○段二三一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後龍鎮八九五地號,後又分割出八九五之一地號)○○○鎮○○○段二三一之三地號(重測後為後龍鎮八九四地號)等土地,為原告之父親蘇瑞求與訴外人蘇谷、陳焜煌、沈炳英共有,而坐落苗栗縣○○鎮○○段後龍小段二三0之五地號(重測後○○○鎮○○段○○○○號)○○○鎮○○段後龍小段二三0地號(重測後○○○鎮○○段○○○○號)為訴外人杜琴良所有○○○鎮○○段後龍小段二三0之三地號(重測後○○○鎮○○段○○○○號)為陳蔡後所有,而於七十三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地籍調查時,經通知所有權人,此有地籍調查表、雙掛號郵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七頁),因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與鄰地後龍小段二三○之三、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界址,地籍調查人員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依鄰地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依上開並無違誤。○○○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重測○○○鎮○○段八九九、八九五、八九四地號,為原告之父蘇瑞求與他人所共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相同)重測地籍調查時,○○○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之二地號為共有人之蘇谷於指界時,並於七十三年三月五日立具切結書,切結其係分管之現使用人,倘他共有人表示異議,願自行協議解決,並負法律上責任,此亦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之五、二三○地號(為杜琴良所有)界址因與原告之父等有糾紛,經移由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因蘇瑞求(原告之父)不服調處結果,乃訴請新竹地方法院確定界址,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此部分之界址被告依法院判決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見本卷第一二七頁地籍調查表內略圖所載),此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重測,被告所為亦無違誤,而原調處結果自不得作為重測依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苗栗縣○○鎮○○段八

九七、八九八、九0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於重測地籍圖時製圖移寫錯誤,而請求更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地所二字第○九二○○○九○三三號函以「... 二、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當時規則第二0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應先辦理地籍調查,同規則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當時規則第九十九條及第二0六條)規定,戶地測量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為依據,逐宗施測,對於未能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只界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前項規定得依鄰地界址....等順序逕行施測,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後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界址爭議不服調處者,於收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據以施測。三、本○○○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地號(重測後○○○鎮○○段○○○○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地籍調查時,未能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與鄰地二三0之五、二三0地號係依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之界址為界,與鄰地二三0之三、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界址係依鄰地指界或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施測,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

四、台端等質疑調處結果及舊地籍圖為直線與重測後圖形不符,惟本案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其界址除法院判決界址外,依鄰地指界大多以現場牆壁或圍牆為界,非為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施測,自無重測製圖移寫錯誤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依上說明,本件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鄰地指界大多以現場牆壁或圍牆為界址,現場之定著物不為直線,重測成果自然不為直線,且法院之判決非為現場之建築物,重測成果與使用執照不相符,非重測錯誤所致,且本案重測並非全部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施測,自無重測製圖移寫錯誤情事,且本案經公告確定,並無人異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所為請求主張原地籍圖重測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該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間重測成果公告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蘇瑞求(原告之父)並未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而於九十二年間方由原告藉申請遭拒為由請求撤銷是時之重測成果,以該訴願之提起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而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等質疑調處結果及舊地籍圖為直線與重測後圖形不符,而另請求被告應將其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所為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九七、八九

八、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成果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行政處分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以參照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之五、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將其全部完整正確反映於重測成果地籍圖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清冊登記之行政處分,依前述說明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界址,僅止於一小段而已,並非坐○○○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二三0之五及二三0地號土地與比鄰之全部土地界址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原告之父蘇瑞求於確認界址之訴訟,僅聲明請求坐○○○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一號與第二三0之五及第二三0地號土地因界址不明而請求確認該土地界址,法院亦為如是判決,則僅該部分被告應依該判決所示而為,至於其他部分自應依有關規定辦理,被告亦依該有關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依條處結果辦理卻不作為辦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圖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認本件土地測量事件之界址爭議,係源於被告於七十三年間之重測,因被告製作錯誤之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發生界址變動而起爭議,則系爭土地重測移繪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與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舊地籍圖界址及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被告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九七、八九八、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土地重測地籍圖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處分,並非無據乙節,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況原告亦於九十二年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九十二年度苗簡調字第六十二號民事庭通知),則本件原告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照調處結果更正重測成果而不作為之情事,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為結論相同,亦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其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所為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九七、八九八、九○五、八九九、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四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成果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之行政處分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以參照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後龍小段二三○之五、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將其全部完整正確反映於重測成果地籍圖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清冊登記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