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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李春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二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丙○○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六一二、000元及一、七二八、000元,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七四七、六三三元及一、九一五、0四八元,補徵應納稅額四一、二八四元及二三二、二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一七、九00元及一一三、三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⒈聲明:求為判決:

⑴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⑵請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三規定,以實際發生額課徵。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陳述:

⑴查訴外人李煥忠之貸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金額為四、○

○○、○○○元(檢附李煥忠簽寫之切結書影本為證),事實證明被告所言不符,且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故被告以自由心證及誤信檢舉人之密告而自行採證課徵並加重罰鍰,殊屬不當。

⑵實際收取利息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因八十

七年六月份後訴外人李煥忠已無力償還並停止繳息,所以實際收息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八十五年度為五個月,每個月

四八、○○○元,合計八十五年度為二四○、○○○元;八十六年度為十二個月,合計五七六、○○○元,絕非被告所指之金額及日期,此有法院之調查及李煥忠簽具之切結書資為證據。

⑶被告所指原告之配偶,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利息,此完全是被告不悉該分配表所誤,檢附分配表影本,純係無足額可以分配,所以被告所言不實。

⑷另外一○、○○○、○○○元借款之部分,則係無息不定期及不定額有多

少就還多少以及購買蘭花,由訴外人李煥忠支付,詳細如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三一○、○○○元、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一二○、○○○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三、五三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六三○、○○○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一、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五七

五、○○○元、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三二○、○○○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三○○、○○○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二○○、○○○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一五○、○○○、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一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一○○、○○○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二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二二○、○○○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三二○、○○○元。

⑸訴外人李煥忠所支付之款項除上述之一○、○○○、○○○元,另外利息

部分則係至八十七年六月就無力付息及償還本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書第八面第四項記載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李煥忠就前開積欠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書第十一面第五項亦記載: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李煥忠就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李潤輝被丙○○執行擔保金九十執字第二四一六號,其分配表亦清楚可知無利息可以分配,絕對不是被告所指有利息可以分配,而原告收了利息而不申報分配利息之不實,所以由上開司法調查一清二楚,都可以證明原告配偶丙○○確實只有四、○○○、○○○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有收其每月利息四八、○○○元,故被告之課徵實有不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顯有違背所得稅規定依實際發生給付始得課徵之公平原則。

㈡被告部分:

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利息所得: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

②原告之配偶丙○○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將資金一四、000、0

00元貸與李煥忠,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漏報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六一二、000元及一、七二八、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主張其配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貸款四、000、000元予李煥忠,所收取利息實際未達核定數,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可知其並未獲分配利息云云,查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分別將資金二、000、000元、四、000、000元、一、000、000元、一、000、000元及六、000、000元,合計一四、000、000元貸與李煥忠,利息約定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證明書誤繕為百分之十二),迄八十九年因借貸關係涉訟前一個月止均按月收取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配偶之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債務人李煥忠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可稽,次查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配偶並未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之貸款利息聲請參與分配,且九十年七月三日在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談話紀錄亦稱債務人李煥忠有陸續清償利息。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予以維持,原告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其配偶貸款金額為四、000、000元,至八十

七年六月李煥忠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付息,有李煥忠切結書為證。又因被告不熟悉分配表,故未聲請參與分配利息,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亦載明拍賣金額不足清償本金,足證被告機關所言不實云云。

④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原

告配偶之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債務人李煥忠談話紀錄等資料,均顯示原告配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分別將資金二、000、000元、四、000、000元、一、000、000元、一、000、000元及六、000、000元,合計一四、000、000元貸與李煥忠,並約定月息千分之十二,迄八十八年因借貸關係涉訟前一個月止均按月收取利息,是被告機關就系爭借款核算原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六一二、000元及一、七二八、000元,歸課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⑵罰鍰: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原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丙○○利息所

得六一二、000元及一、七二八、000元,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三

五、八二四元及二二六、七八五元各處0.五倍罰鍰一七、九00元及

一一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配偶之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債務人李煥忠談話紀錄等資料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予以維持,原告不服併同本稅提起訴願,經查本件漏稅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原裁處並無不合。

⑶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補徵稅額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配偶丙○○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將資金一四、○○○、○○

○元貸與李煥忠,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漏報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六一二、○○○元及一、七二八、○○○元,乃歸課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四一、二八四元及二三二、二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配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貸款四、○○○、○○○元予李煥忠,所收取利息實際未達核定數,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可知其並未獲分配利息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分別將資金二、○○○、○○○元、四、○○○、○○○元、一、○○○、○○○元、一、○○○、○○○元及六、○○○、○○○元,合計

一四、○○○、○○○元貸與李煥忠,利息約定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證明書誤繕為百分之十二),迄八十九年因借貸關係涉訟前一個月止均按月收取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配偶之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債務人李煥忠談話紀錄等資料(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配偶並未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之貸款利息聲請參與分配,且九十年七月三日在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談話紀錄亦稱債務人李煥忠有陸續清償利息,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核無足採,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貸款四、○○○、○○○

元予李煥忠,至八十七年六月李煥忠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付息,實際收取之利息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因八十七年六月份後訴外人李煥忠已無力償還並停止繳息,所以實際收息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八十五年度為五個月,每個月四八、○○○元,合計八十五年度為二四○、○○○元;八十六年度為十二個月,合計五七六、○○○元,絕非被告所指之金額及日期,此有法院之調查及李煥忠簽具之切結書資為證據。另外一千萬元借款之部分,則係無息不定期及不定額有多少就還多少以及購買蘭花,由訴外人李煥忠支付,其詳細情形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三一○、○○○元、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一二○、○○○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三、五三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六三○、○○○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一、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五七五、○○○元、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三二○、○○○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三○○、○○○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二○○、○○○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一五○、○○○、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一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一○○、○○○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二五○、○○○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二二○、○○○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三二○、○○○元。而訴外人李煥忠所支付之款項除上述之一○、○○○、○○○元,另外利息部分則係至八十七年六月就無力付息及償還本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訴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書第八面第四項記載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李煥忠就前開積欠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書第十一面第五項亦記載: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李煥忠就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可資參酌,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李潤輝被丙○○執行擔保金(九十執字第二四一六號)部分,其分配表亦清楚可知無利息可以分配,絕非被告所指有利息可以分配而原告收了利息而不申報分配利息之情事,由上開均可證明原告配偶丙○○確實只有四、○○○、○○○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有收其每月利息四八、○○○元,故被告之課徵實有不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顯有違背所得稅規定依實際發生給付始得課徵之公平原則云云,然查:

⒈原告之配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

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分別將資金二、○○○、○○○元、四、○○○、○○○元、一、○○○、○○○元、一、○○○、○○○元及六、○○○、○○○元,合計一四、○○○、○○○元貸與李煥忠,並約定月息千分之十二,迄八十八年因借貸關係涉訟前一個月止均按月收取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配偶之民事答辯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及債務人李煥忠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頁至第四十九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核閱屬實,而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李煥忠亦陳述有向丙○○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⒉原告主張該四百萬元以外之其他借款係臨時週轉,李煥忠於被告所屬苗栗縣

分局審查課之談話紀錄亦稱四、○○○、○○○元以外之借款有陸續清償再續借,且均有約定利息,每月都有支付利息,現金或轉帳方式都有(見本院卷第五頁及第六頁上開談話筆錄),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有關借還之資料供核,以實其說,原告所提之有關購買蘭花等去抵充還款之資料,並未經李煥中結證,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核算原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六一二、○○○元及一、七二八、○○○元,歸課各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可知其並未獲

分配利息乙節,經查該強制執行分配表之債務人為李潤輝(即前述李煥忠四、○○○、○○○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之配偶丙○○獲分配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期間之債權利息為三五九、四一二元,此亦不足證明本件原告之配偶丙○○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未取得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配偶丙○○利

息所得六一二、○○○元及一、七二八、○○○元,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三五、八二四元及二二六、七八五元各處○.五倍罰鍰一

七、九○○元及一一三、三○○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其不足採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之三規定以實際發生額課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