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三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先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二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依判決分割,經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地測字第○九三○○○○四四七號函,以該二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前開法院判決分割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不能分割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聲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為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二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
二二地號土地、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而與其他共有人裁判分割分得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屬二二地號)以及編號R部分(屬二二之二地號)之土地。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委由地政士蔡顯文備妥相關文件並依規定繳費提出判決分割之聲請。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清地測字第○九二○○一六五七三號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抄送副本予原告,函文內容略謂:本件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本件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十一人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割之宗數分別為二二地號十四宗及二二之二地號十五宗,本件判決情形與前揭規定似有未合云云。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釋本件判決書是否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疑義,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中院松民實九十一訴一九九○字第八六一○五號函復謂本件土地判決分割事宜已「依法判決」,並無被告機關所稱違法情事,仍要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經原告以法院前開函文再次委請地政士蔡顯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分割登記之請求,但仍遭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清地測字第○九三○○○○四四七號函持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不服,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惟台中縣政府仍認本件申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三四七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
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亦即登記機關收受人民申請登記案件後,即負有審查、登記等之作為義務。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固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然觀諸本件判決書附圖就二二地號土地雖形式上畫為編號A、B、
C、D、E、F、F1、G、G1、H、H1、I、J、K等十四部分;另就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亦於形式上畫為編號L、L1、M、M1、N、N1、O、O1、P、Q、R、S、T、U、V等十五部分,但該判決書主文確已明載將其中二二地號土地上編號F及F1部分一併分歸共有人陳學斌取得,編號G及G1部分一併分歸共有人陳四彰取得,編號H及H1部分一併分歸共有人陳炳輝取得;另就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編號L及L1部分亦一併分歸共有人陳炳輝取得,編號M及M1部分一併分歸共有人陳四彰取得,編號N及N1部分一併分歸陳學斌取得,編號O及O1部分則一併分歸共有人陳炳煌取得,故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書附圖形式上雖將本件二筆土地分別劃為十四及十五個區塊,但判決書主文內容實質上仍將本件二筆土地各劃歸為十一等分並分別判予十一位共有人單獨所有,顯無原處分所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情事。
⒊本件判決書附圖在二二地號土地上特別繪出編號F1、G1、H1等三部分,
其目的僅係在表彰該等區塊之土地有鐵皮屋坐落其上,並非要另行分割出該三宗土地之意,此觀諸判決書附圖下方備註欄載有「鐵皮屋」乙詞即明。同理,本件判決書附圖所繪出之編號L1、M1、N1以及O1等區塊,其目的亦僅係在表彰該等區塊之土地為水泥路地,亦非指另行分割出四宗土地之意,承審法官係擔心土地有佔用情形,恐日後引起糾紛,才要求將可能被佔用之部分標示出來,讓共有人知道土地現況,並由自願分得該土地之人自行承擔後果,承審法官原意並非要將被第三人佔用之土地分割成兩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未予究明,徒以判決書附圖形式上將本件二筆土地劃分為十四、十五等分即謂原判決書有違反法令之情,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自有未洽。
⒋綜上所陳,判決書主文內容實質上仍將本件二筆土地各劃歸為十一等分並分別
判予十一位共有人單獨所有,顯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意旨,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尚有違法之處,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二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兩造共有座○○○鄉○○○段蔗廍小段第二二地號、二二之二地號,分別分割為編號H、H1、G、G1、F、F1、E、D、C、B、A、
I、J、K十四筆,及L、L1、M、M1、N、N1、O、O1、P、Q、
R、S、T、U、V十五筆。⒉按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八九六三號函規定,共
有耕地,縱經法院判決,其分割宗數仍不得超過分割前原有共有人數。而原告指稱判決書雖形式上劃分為十四宗及十五宗,但判決主文已明載將部分二宗土地判決為一人所有,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云云。經查判決書內容,既係判決分割為十四宗及十五宗,雖部分共有人取得毗連之二宗土地,然並未說明該二宗土地可合併為一筆,而係如判決主文「‧‧‧編號Η‧‧‧編號Η1‧‧‧分歸原告取得‧‧‧」,故本件之判決情形顯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未合,無從辦理分割。
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中地方法院於現場勘驗測量時,當時承審法官指示將
現況測量出來,並把第三人占有的部分標示出來,如F1、G1、H1,因此如果把現況及第三人占有的部分皆測量標示,同一筆土地就會有兩個部分,如
F、F1,而一般測量時,會分兩次測量,第一次測現況,第二次再測分割圖,本件測量時只有測一次,依承審法官指示,照民事起訴書分割方案作成分割圖,鐵皮屋、水泥路如有佔用情形,則特別標示出位於分割方案中之哪一個部分,分割方案是照起訴書的附圖繪製,並未特別將鐵皮屋單獨分割,僅將佔用的部分標示於分割圖上。
理 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明定。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任意分割,致生細碎分割之結果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自屬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是無論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均應依其規定,並無疑義。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而依該判決主文記載:「兩造(即原告與其他十位共有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二二地號、地目旱‧‧‧及同小段第二二之二地號、地目旱‧‧‧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六公項、編號H1部分面積○‧○○一○○公項、編號L部分面積○‧○一一三二公項、編號L1部分面積○‧○○○九三公項,分歸原告(指該案原告陳炳輝)取得,‧‧‧」,是依該判決主文及其附圖所示,系爭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蔗廍小段二二地號土地,共分割為編號H、H1、G、G1、F、F1、E、D、C、B、A、I、J、K十四筆,而同地段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則分割為L、L1、M、M1、N、N
1、O、O1、P、Q、R、S、T、U、V十五筆,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已逾共有人之總數至為明顯,即與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不符。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台內地字第○九二○○○八九六三號函釋意旨駁回原告辦理分割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渠曾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釋本件判決書是否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疑義,據該院函復本件已「依法判決」,並無被告機關所稱違法情事;又系爭民事判決將其附圖編號H、H1部分一併分歸共有人陳炳輝取得(G、G1;F、F1;L、L1;M、M1;N、N1;O、O1同此情形各將兩部分分歸同一共有人),形式上雖將本件二筆土地分別劃為十四及十五個區塊,但判決書主文內容實質上仍將本件二筆土地各劃歸為十一等分並分別判予十一位共有人單獨所有,顯無原處分所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情事;上開判決書附圖特別繪出編號F1、G1、H1、L1、M1、N1、O1等七部分,其目的僅係在表彰該等區塊之土地有鐵皮屋或水泥路地坐落其上,並非要另行分割出該七筆土地之意,此觀諸判決書附圖下方備註欄載有「鐵皮屋」、「水泥路地」等詞即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究明逕行駁回,自有未合云云。
四、惟按法院判決之效力應悉依判決內容所載,不得任意引申推論。查系爭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未載明H、H1;G、G1;F、F1;L、L1;M、M1;
N、N1;O、O1各自合併為一宗分歸各共有人之意旨,依其文義,本件二筆土地業經分別分割為十四宗及十五宗已如前述,縱原告所述為原判決之真意,亦係原判決得否裁定更正之問題,被告依法尚無從逾越判決意旨逕行推論。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院松民實九十一訴一九九○字第八六一○五號函略以:「本院受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依法判決,有關登記問題,請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係答復訴外人陳炳輝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之聲請狀,而其聲請意旨係請該院致函被告,該民事判決意旨有關H、H1;G、G1;F、F1;L、L1;M、M1;N、N1;O、O1等土地係要合併分割為同一人所有之意。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函文亦尚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駁回原告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聲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清地測字第○九二○○一六五七三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略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似與首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似有未合,並副知原告。依其函文所示內容,尚難認係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且該函亦無不服處分救濟方法之教示記載。是原告以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清地測字第○九三○○○○四四七號函為被告駁回其申請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