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七八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所得價款,應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欠稅案件合併執行,並將分配表二所列拍得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二、一八二、○三一元,依法優先分配予原告。其陳述意旨略謂:㈠緣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將該債務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六八第號等八筆土地及育仁段四五八號等五筆建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查封拍賣,並制定分配表在卷。惟原告對其分配表二之分配不服,乃於實行分配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三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狀,惟臺中行政執行處並未作成裁定,原告遂依該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中執戊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七八號函通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㈡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地方稅優先國稅。」、「有關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地方稅法通則第七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卷查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及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地價稅計四十四筆,金額三、三○五、九六○元,原告已先行依法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其執行名義早已確定,且經執行處分案後,與被告之移送執行案件分由同一股(戊股)辦理強制執行。另據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一○七八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時,亦載明為強制執行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滯欠原告房屋稅、地價稅及被告營業稅、營所稅等事件。惟本案國稅聲請拍賣,地方稅已移送執行中之案件,應否再「聲請併案執行」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情形下,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臺中行政執行處自應依原告移送執行中之債權金額三、三○五、九六○元併案辦理執行,並依法定優先順序予以分配。次查依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中執戊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七八號公開拍賣通知,其主旨載明:「為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七八號『等』義務人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公開拍賣」,正本列明原告為移送機關,原告認為該案已合併執行,致未再行文參與分配。嗣後該執行處就債務人之上開不動產執行拍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中執戊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七八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中縣稅法字第○九三○一三○六三九號函檢送該公司當時之欠稅總額三、六六四、六六八元(分配表誤植為一一、○一八、五一九元),請該執行處惠予優先分配在案。惟據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檢送之分配表二所載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雖將餘額二、一八二、○三一元分配清償稅捐債務,惟地方稅與國稅同為租稅債權,卻全數分配國稅受償,將地方稅列為第二順序未獲任何分配,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七條之法律規定相違背等語。經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中請求判決為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欠稅案件合併執行部分係屬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而請求判決「將分配表二所列拍得價金餘額二、一
八二、○三一元,依法優先分配予原告」部分則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參照)。原告對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