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八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其取自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四、三四六、○五四元及一、三一三、八五四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五、六九一、九四五元,補徵應納稅額六九二、○○五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所得及列舉扣除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取自群益公司之薪資所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群益公司薪資所得額及加計利息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前次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如左:
⒈程序部分:鈞院於辯論庭中提出有關被告機關卷內所附程序單,對原告訴願提
起時間質疑有否逾期乙節,經查該程序單係被告機關填寫,內容為「已逾期提出訴願」等語,惟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交郵,有訴願送達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為憑,原告提起訴願之存證信函兩份確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並經被告機關及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收受無誤,即便不計算在途期間,亦合於提起訴願之法定要件。故原告未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被告機關所提示之程序單顯屬不實。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八十九條(原告住居所為台北市○○路○○○號,通訊地為台北八十之二三八號郵局,皆非鈞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亦未逾起訴之法定期間,併予陳明。
⒉原告依法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扣繳義務
機關群益公司有誤列薪資情事,經去電被告機關詢問並依稅務人員指示於八十九年三月法定日前完成申報並預繳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同時以快捷郵件盡告知義務通知被告機關此情事。因原告此告知動作,引發群益公司日後惡意構陷非法解雇,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與失業迄今,系爭稅負亦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被告機關陳述後,被告機關則謂此為原告與群益公司之勞資爭議,不便介入,宜由原告自行向群益公司爭取,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起訴後,原、被告雙方合意以民事法院終局判決為復查決定之主要依據。詎料,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機關未詢問、告知原告,即作成復查決定書(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七○三三六號)突襲原告,經向被告機關詢問,答覆為「不能再等原告之訴訟案了,你就提訴願吧」,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寄出存證信函以確保權益,並請求被告機關依誠實信用原則辦理,訴願決定機關未審酌上揭情事,僅重複敘述復查決定書內容並以被告機關具管轄權為由,作成訴願決定書。
⒊扣繳單位虛報薪資所得,所謂簽約金之實質絕非薪資所得,否則群益公司即無
由要求原告「返還」,而非「違約賠償」。就此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向普通法院對群益公司提出訴訟,要求更正。故原告八十八年度並無該筆薪資所得認列之基礎,被告機關應不得因其單方主張,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到群益就職後即依其公司規定開立世華銀行薪資
轉帳戶,作為雙方「薪資獎金」之準據,頁一摘要項下亦明白標示八十八年度群益薪資獎金之給付,亦符合當時之實際情況。顯示原告八十八年度在群益薪資獎金淨收入為二○○、六○三元,代扣稅額二○、○三五元加代扣八七○元等於二二六、五○八元(如將代繳六○、○○○元稅款加入則為二八
六、五○八元,已繳稅款八○、○三五元未變)。絕非原處分書所載一、三
一三、八五四元。⑵若依群益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原告須「返還」該筆簽約金,則該簽約金
性質絕無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之餘地。設若原告對群益公司之訴訟蒙不利判決須返還此筆金額或部分,則此筆金額又如何能認列為原告之所得,要求原告繳稅又須返還群益公司。
⑶群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列報之金額與原告薪資轉
帳戶內之金額,根本無一個月可勾稽核對,被告機關究如何據認原告確實有一三一萬餘元之薪資所得?而被告機關所稱有取得群益公司提供之支付證明,究竟為何?況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才到職群益,群益八十八年九月竟能填報扣繳原告有一○三萬餘元薪資所得之譜,不合常理,被告機關卻未予查證,亦未能提出群益公司列報扣繳原告薪資所得一三一萬餘元之每筆所得核付日期、金額以及係以何種方式與何名目核付之明細資料,請被告機關提出上開所得明細與原告提出銀行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相互勾稽,倘有無法勾稽之筆數金額,則被告機關怎可採納群益公司之簡略、粗糙薪資所得資料而捨原告所提銀行之薪資轉帳明細?⑷被告機關謂系爭一○三萬餘元是原告與群益間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中所載
簽約金之一部分,則被告機關又如何勾稽查證簽約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群益公司對簽約金之計算、核付時點與方式,又如何符合該條所稱薪資之定義?簽約金屬薪金?俸給?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若是,請被告機關提出於法有據之理由與經被告機關查證勾稽過之資料。查職務或工作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於各大公私機關企業均有一定給付標準,此一標準或載明於法規,或訂明於員工手冊以提供相關機關查核與勞資雙方依循之準據。被告機關不應迴避此舉證責任,請鈞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二五四八號、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三五號、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與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為公正適法之裁判。
⒋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機關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惟被告機關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未考慮原告已對扣繳單位虛報薪資乙事提出民事訴訟,仍逕核定原告薪資所得與為訴願決定,難謂於法有合。被告機關曾肯認上述民事訴訟,卻於未獲終局判決前作出復查決定突襲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決定前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本案之機會,決定書未考量群益公司虛報薪資,對原告所提證據亦未採納,於法無據。
⒌被告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間任職於富邦證券,九月至十二月間任職於
群益證券乙事,原告就此並無爭執。惟其稱原告主張對經被告機關核定八十八年度於群益公司之薪資所得一三一萬餘元須扣除必要費用等語,惟被告機關顯曲解原告主張,原告自接獲群益公司薪資扣繳憑單時,即盡最大善意與努力之協力義務,於結算申報期日未終了前多次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如何處理群益公司多列報扣繳原告薪資所得,故原告自始未認同群益公司多列報扣繳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何來薪資所得須扣除必要費用之說?明顯有違不當連結之禁止。其又稱已多次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始終無法提示相關資料等語,洵屬無據,被告機關要求補具之資料,原告自始盡努力配合提供,反觀被告機關屢次將資料寄至原告再三申明已無人居住之台中地址,如確因此理由致原告未補正,亦屬送達不合法,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機關究竟函請原告補正何種資料?被告機關亦未提出原函為證,怎可任意指原告始終無法提示資料?⒍被告復稱九十一年向群益取得扣繳所得明細支付證明,由該公司所得資料顯示
系爭所得屬因職務提供勞務所獲薪金、獎金及各種補助費,屬薪資所得無訛等語。惟據原告取得該函內容僅為「請惠予查告貴公司開立之所得人甲○○君扣繳憑單之所得項目金額是否屬實,並隨函檢附扣繳憑單影本乙份」,被告機關根本隻字未函請群益公司提供「扣繳憑單之所得明細及支付證明」;且依群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群益管字第○三五九號函覆被告機關之說明亦僅為「本公司員工之各項所得係依稅法之規定申報與扣繳,隨文檢送甲○○八十八年度薪資扣繳明細」,群益公司既迴避被告機關詢問「所得項目金額是否屬實」,被告機關亦不曾再加以查證,且群益公司所附薪資扣繳明細(其實僅為公司內部之電腦資料)更非支付證明,被告機關究竟如何確認群益公司所附資料可顯示屬薪資所得無訛?⒎又鈞院訊問被告「原告短報上開二家公司給付薪資?」被告稱是的。惟依改制
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原告於收受群益公司扣繳憑單即向被告機關聲明該公司多列報(浮報)扣繳原告薪資所得,並依被告承辦人指示方式辦理結算申報,原告怎有「短報」情事?原告本件未對富邦相關所得核定提起不服,且與富邦公司間之所得爭議已私下和解,原告如有短報情事富邦又何須和解?被告機關自始均未於任何書面資料中稱原告有短報薪資情事,怎能於訴訟中誘導而為「有罪推定」(短報薪資)之假設並為訴外之審理模糊爭點?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亦持相似見解。
⒏被告認原告所提聘僱契約,該不定期勞動契約屬僱傭關係,並認原告任職期間
所有資方單方宣稱之給付(且僅為內部電腦資料)均為薪資所得,被告機關作此推論,置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其他類之所得於何處?又視實質課稅原則為何物?且有僱傭關係就可據以推定雇用者填報扣繳之所得類型與金額均為真實?其推論實過草率。
⒐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就本件群益之薪資所得爭議已於普通法院訴訟審理中尚未終結(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七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案由為返還簽約金),本訴之裁判既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自應依前揭法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況群益公司於民事訴訟中要求返還其自行填報扣繳薪資所得(簽約金),其立論基礎在不定期勞動契約及修正條款,故本筆所謂簽約金之法律性質尤應究明,此亦為本件裁判爭點,請依法裁定停止訴訟。
⒑綜上,依誠信原則、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判決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一至八月間任職於富邦公司,九至十二月間任職於群益公司
,列報取自富邦公司薪資所得一、一六一、七五四元、執行業務所得二、四○
三、四四○元及群益公司薪資所得三一三、八五四元,被告機關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取自富邦公司及群益公司薪資所得四、三四六、○五四元及一、三一三、八五四元。原告主張其在富邦公司為正職員工,富邦公司將對客戶之折讓金額灌入其所得中;另在群益公司為經紀人(店中店形式)非編制內員工,而接近於委任關係,群益公司將業務拓展、移轉開銷及客戶之折讓、交際費用、年節贈品一併折為所謂「簽約金」計入其所得,請函上開公司重新更正所得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七五五九號函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三五七號函請富邦公司及群益公司提供扣繳憑單之所得明細及支付證明,依該二公司提供資料顯示,系爭所得均為原告因職務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各種薪金、獎金及各種補助費,應屬薪資所得,且依群益公司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原告與群益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其主張核無可採,初查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群益公司虛報薪資所得,且與群益公司之爭議繫屬於普通法院訴訟中尚未終結云云。
⒋查本件被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被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
足採。至原告主張其與群益公司之訴訟繫屬普通法院乙節,如普通法院判決有變更原核定之情事,可另依更正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訴願,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附卷可稽,原告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其取自富邦公司及群益公司薪資所得四、三四六、○五四元及一、三一三、八五四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五、六九一、九四五元,補徵應納稅額六九二、○○五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所得及列舉扣除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取自群益公司之薪資所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群益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在群益公司擔任業務員,群益公司依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給付原告之簽約金,係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次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三五七號函請群益公司查告開立原告所得扣繳憑單之所得項目是否屬實?經群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群益管字第○三五九號函提供之八十八年員工薪津發放清冊等件,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八十八年度取自群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一、三一三、八五四元(含簽約金一、○○○、○○○元),有群益公司員工薪津發放清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原告收受簽約金所出具之收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有收取簽約金亦不爭執,是原告八十八年度取自群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
一、三一三、八五四元,堪以認定。而原告取得該簽約金後,是否用於業務拓展、移轉開銷及客戶之折讓、交際費用、年節贈品等,乃是原告取得簽約金後如何運用之問題,並不影響該簽約金為薪資之本質。原告主張該簽約金實質上非薪資所得,認群益公司虛報薪資所得,自非可採。又被告在本件復查中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七五七三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提出有關資料說明,並送達於原告,有該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機關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亦已注意。原告以被告機關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其取自群益公司薪資所得一、三一三、八五四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五、六九一、九四五元,補徵應納稅額六九二、○○五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與群益公司間因返還簽約金事件,現雖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度取得簽約金一百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於該年度申報該部分所得,至於訴訟後是否應予返還,核屬另一問題,且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亦非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另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本院收文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聲請保全證據,核該狀之真意是其提出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其訴願並未逾期,核與法律規定之保全證據要件不同,自無須再為保全證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