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需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築改良物,經被告公告該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丙○○,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乃以其事涉私權爭執,函請其等先行協議,確定權利歸屬後,再憑以辦理領款事宜。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准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為被告否准之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丙○○係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現本訴訟進行準備程序中,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