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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39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辦理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開發跨區區段徵收,需拆除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草屯段77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鎮○○路○○號 (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機關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依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農舍48平方公尺部分,視為合法建物)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即92年11月25日,檢具使用執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上開清冊所載建物所有權人丙○○實為系爭建物承租人,渠為真正所有權人等由,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92年1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202178810號函復略以,事涉私權爭執,請相關當事人先行協議,確定權利歸屬後,再憑以辦理領款事宜。嗣原告復向被告機關請求准其具結對系爭建物出租予丙○○所生之糾紛自行負責後,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被告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權利歸屬既未達成協議,被告機關亦無從釐清私權關係,且當時據悉丙○○業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乃以93年1月9日府地劃字第09300094600號函復略以:「...

二、按本府辦理建物查估當時之實地丈量結果,本案建築改良物一樓主體結構部分,面積為527.04平方公尺,而所附起造人甲○○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上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48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甲○○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該房屋之所有人。三、本案系爭地上物之權屬爭執,既經相關權利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其有關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自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發放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領取「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內坐落草屯段779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建物門牌○○○鎮○○路○○號)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誤:

⑴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

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與訴外人林永豐及施性吉於85年4月5日所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7條約定:「地上農舍係由乙方以甲方之名義申請許可,其搭蓋之鐵架石棉瓦平房壹棟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申請許可之手續與費用亦由乙方負責,但甲方應確實配合一切許可證件,其許可設計圖由甲方所有,租賃期限屆滿,地上之農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訂約後,依此約定,向被告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列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是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無誤。

⑶系爭建物雖由林永豐及施性吉負責出資興建,惟綜觀上揭

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不但約定以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且有使原告取得其所有權之意思,故其出資只能視為繳納租金的一部分,並不當然由林永豐及施性吉取得所有權。

⑷原告與林永豐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又於89年5月2日與參

加人丙○○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9年5 月2日至95年5月1日止。其第7條第6款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無條件遷讓。其他未約定之事項,一律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參加人因知系爭建物將因「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而得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意圖不法所有,於91年10月29日復邀識字不多之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並自行於該契約書增訂第7條第5項「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乙方所有...」。原告未查覺有此條款下簽署租約,惟原告自始未有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蓋系爭建物價值甚高,依「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可領之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達6,208,701元,原告豈會因平均每月不到五萬元之租金,而將高達六百餘萬元價值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之理? 故參加人自行增訂之部分,因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生效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是在91年10月要發放區段徵收補償金及救濟金時,才發現參加人之詐欺行為,原告爰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使前述約定歸於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惟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或於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並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拒絕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不變。

⑸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2月30日核發之稅籍證明書

內○○○鎮○○路○○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7年及6年,面積分別為48平方公尺、261.8平方公尺、82.5平方公尺,合計為392.3平方公尺,均足以證明該房屋在出租參加人之前,合法房屋及違建房屋均已興建完成,被告處分書以:「...所附起造人甲○○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上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48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甲○○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然有故意曲解事實之嫌。

⒉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及救濟金

。原告於93年1月6日委託蔡順居律師發函被告機關,請求准予領取,被告機關於93年1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0094600號函略以「本案系爭地上物之權屬爭議,既經相關權利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其有關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自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發放事宜。」惟:

⑴「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567號判決,徵收補償之產權糾紛,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由地政機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依法提起訴訟。本件被告未進行調處,即要求當事人進行訴訟,不但無任何法律依據,且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

⑵所謂「調處」與「調解」不同,調處應指調解及處分,即

調解不成時,行政機關應依調查之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以本件言,被告進行調處不成時,仍應依其調查之事實,作成其產權究屬原告抑或參加人之行政處分,不服其行政處分者,得提起行政訴訟,無人提起行政訴訟,即依其調處結論辦理。已提起行政訴訟者,則待訴訟結果依法辦理。參加人於91年12月15日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先主張其是向訴外人林永豐買受,之後又主張該建物已因火災燒毀,由她出資興建,惟又於93年1月15日撤回起訴。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提起確認產權之訴,既已撤回,被告又不准原告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原告如因被告未依法行政,不願提起訴訟,其徵收作業程序豈不永遠無法完成?本案豈不永遠無法結案。

⑶參照內政部6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767787號函釋意旨:

「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之意旨及同法第五十九條後段觀之,對徵收土地應受補償地價人,係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甚明。惟查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暨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均對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案被徵收土地人鄭登文君既以書面聲明其土地已出售他人,並已將權利書狀交付與買受人,其聲明之意願,已自認非屬真正權利人,復請求具領案內補償地價,為免造成糾紛減少訟案,並期便民起見,本案應發放之補償地價,可由貴府通知買賣雙方當事人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而經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具結對其買賣自行負責後予以發價。」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自應准其具結後依法領取之。

⑷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該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為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人無疑,徵收機關自應核發其補償費及救濟金予原告。參加人如對所有權仍有爭議,自非不可重新起訴,惟在其尚未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假扣押該補償費及救濟金前,徵收機關自無任何理由不核發予原告。

⒊請向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草屯分隊調閱系爭建物90年1月26

日火災之全部資料,及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因系爭建物火災僅受輕微損失,外表換數片鐵皮而已,並無參加人所主張全毀及重建之事實,現場新舊鐵皮可以明顯分辨。

⒋參加人所提估價單不具證據能力。因為估價之後,如有買賣

行為,一定會再開發票。從事營造業者均知悉,鋼鐵與水泥屬大宗物質,從業者如有買賣,一定會開立發票。僅憑估價單,並不能證明有買賣。參加人所提前四張估價單,估價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但當時原告土地是租給林永豐,而非丙○○,參加人自非支付價金之人。估價單最後一張含一、二樓鋼骨補強,然鋼骨非火災所能毀損,該部分顯屬虛構。估價單第五張之一百坪浪板,亦屬虛構,因為現場浪板更換,還不到十坪大,此從新舊外觀即可明瞭。

⒌綜上,本件糾紛緣於被告機關調查錯誤,且承租人即參加人

一時貪念所致,原告既已顯示產權屬於原告,被告自應准由原告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標的物係屬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告於辦理調查

估價時,建物之使用管理人即參加人丙○○提出租賃契約書,表示本標的物為其租地起造,主張其為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爰將其列為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之受補償人。嗣後原告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檢具另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系爭建物係原告出租予丙○○做為營業使用,丙○○僅為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並非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由於雙方對於權利爭議各執一詞,故被告無從釐清其私權關係。

⒉原告雖檢附坐○○○鎮○○路○○號,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

建物使用執照及同號門牌之房屋稅籍資料影本,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惟查被告辦理建物查估當時之實地丈量結果,系爭建物物一樓主體結構部分,面積為527.04平方公尺,而所附使用執照影本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48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故房屋稅籍資料亦無法遽以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依據。

⒊原告如認丙○○有詐欺脅迫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未

與丙○○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簽訂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證物附件九)第7條內容之租約,則原告宜訴請法院為適法之處理,非得由被告依原告個人之陳述,即貿然予以裁量認定。

⒋原告要求參照內政部6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767787號函釋

意旨,准其具結後依法領取相關補償費用。惟經查上開號函並未收錄於內政部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90年12月版),按該彙編所載之整理說明事項略以:「本部90年6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令未列入本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又前開號函釋示內容亦與本案情形有別,自無援引適用之理由。

⒌原告又謂「丙○○提起確認產權之訴,既已撤回。被告機關

又不准原告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原告因被告未依法行政,不願提起訴訟,其徵收作業程序,豈不永遠無法完成?本案豈不永遠無法結案?」云云。查系爭建物補償費(不含救濟金)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南投縣土地徵收專戶保管,視同補償完竣,不會影響土地徵收程序之進行。另被告認為原告既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應無待於丙○○之起訴與否,亦得自行積極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並不會有「永遠無法結案」之虞。

⒍原告所提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

條等條文,係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公告異議處理程序而言,與土地徵收時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之應受補償人間權屬爭議之異議事件尚屬有別,且亦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涉及徵收標的權利爭執之異議處理程序得援引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是被告認為因相關權利人對於權屬爭議各執一詞,被告亦無法從其相關證明文件即可據以釐清其權屬關係,而觀之現行法令亦無徵收機關得就徵收標的之權利爭執予以調處之明文,故本案原告及參加人間,仍宜回歸民事程序就其私權爭執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或經雙方就私權事項達成協議後,再依其確定之結果辦理徵收補償費或拆遷救濟金之領款事宜。

⒎綜上,本案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起訴事項應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執照係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發給,是為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所為行政措施,關於所有權孰屬,尚難依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為認定之依據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又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以前,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茲查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永豐、施性吉於85年4月5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地上農舍係由乙方 (即林永豐、施性吉)以甲方 (即原告)之名義申請許可,其塔蓋之鐵架石棉瓦平房壹棟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顯見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鋼架建物 (農舍),僅係以原告為形式上起造人申請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已,原告並非真正出資興建之人,原告就此於起訴狀內亦自認在卷可稽。因此,系爭建物除合法申請之使用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尚難以原告為起造人,即認原告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外,事後增建部分更遑論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⒉前揭契約書第7條後段雖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地

上之農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惟觀之該約定之上下文義,係指若租賃期限屆滿時,始以原告名義合法申請建築面積48平方公尺之農舍部分歸原告所有而已,並不包括事後增建部分。此外,原告於上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自85年5月5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計五年)未屆滿之前,同意由參加人更續訂立租賃契約書,可見原告於前開租賃契約未屆滿前,既已與參加人於89年5月2日更續訂立契約,租賃期限自89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計六年,原告顯未取得該合法申請之建物所有權,更未取得事後增建建物所有權,灼然甚明,此併觀之原告與參加人於89年5月2日所訂立契約書第7條第6項之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參加人)應無條件遷讓。」自明。

⒊又查前開合法申請使用之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及事後增建

部分,因於90年1月26日發生火災而嚴重遭受毀損後,原告曾問參加人是否重新修建繼續承租,參加人乃斥資數百萬元於同址重新修建,繼續經營理容院,又前開契約書亦因被燒毀,原告與參加人復於91年10月29日訂立租賃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乙方 (即參加人)所有,租約期滿,乙方放棄地上物或遺留物品,任憑甲方處理」,足見於火災後,參加人再出資重新修建前開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原告仍不否認為參加人所有,此亦有部分災後修建之估價單可稽,並有證人黃松照、李元勝可證。此外,參加人一併提出最初興建前開建物之部分估價單,以資証明前開建物包括增建部分確為參加人所有,此有證人黃松照、李元勝可證。至於原告主張火災後與參加人所訂立之前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係受參加人詐欺而為系爭建物之讓與意思表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否認之。又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何來讓與參加人之行為,原告就此主張,殊不足採信。

⒋綜上,系爭建物顯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法提出出資興建

之證明,從而被告機關處分書略以:「...二、按本府辨理建物查估當時之實地丈量結果,本案建築改良物一樓主體結構部分面積為527.04公方公尺,而所附起造人甲○○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48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甲○○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欠依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亦僅非合法申請之使用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並不包括事後增建部分,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准許領取「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內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建築改良物(建物門牌○○○鎮○○路○○號)關於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部分,殊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辦理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需拆除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草屯段77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門牌○○○鎮○○路○○號,前經被告機關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即92年11月25日檢具使用執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上開清冊所載建物所有權人丙○○實為系爭建物承租人,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由,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92年1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202178810號函復略以,事涉私權爭執,請相關當事人先行協議,確定權利歸屬後,再憑以辦理領款事宜。嗣原告復向被告機關請求准其具結對系爭建物出租予丙○○所生之糾紛自行負責後,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被告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參加人,事涉私權爭執,被告機關亦無從就相關文件釐清該私權關係,乃以93年1月9日府地劃字第09300094600號函復略以,請相關權利人向管轄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確認真正所有權人後,再予發放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辦理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需拆除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草屯段779地號土地上,門牌○○○鎮○○路○○號之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人員到現場辦理查估,參加人提出承租契約書主張該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估人員參考,亦未主張系爭建物權屬問題,被告機關因而認定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已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嗣經被告機關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原告於92年11月25日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使用執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上開清冊所載建物所有權人丙○○實為系爭建物承租人,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由,提出異議。惟按被告係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僅能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執行,原告對於被徵收地上物所有權屬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本件因涉及私權爭執,已非被告所能審認,而函請原告等人向管轄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確認真正所有權人後,以為其發放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之依據,並無不合。又徵收補償之執行,其發給補償費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依法亦無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發給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權利。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領取該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又原告聲請向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草屯分隊調閱系爭建物90年1月26日火災之全部資料,及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另參加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松照、李元勝,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有關不動產補償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