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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三七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祭祀公業賴文記就臺中縣○○鄉○○段三○三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與前開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光前簽訂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書,協議內容略謂:「一、放棄承租之竹泉段三○三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二、放棄竹泉段三○三地號、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予出租人以公開方式標售,出租人則以上開土地三分之一移轉承租人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三、出租人放棄對承租人其租金追討。」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移轉三○三地號土地之各二分之一於賴炳榮及林瓊花,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一七五三分之五四二移轉於賴趙阿屏。系爭三○三地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和解筆錄,由賴炳榮及林瓊花將該地號四分之一土地移轉於原告及賴添進,系爭三○三地號由上開四人共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賴木生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權不存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認賴光前之管理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新任管理人選出前不存在。期間原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光前、三○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添進、賴炳榮、林瓊花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賴趙阿屏為被告,請求就上開二地號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認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時即已放棄系爭土地全部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上開土地共有人持前述判決及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重申放棄土地占有收益之存證信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註銷系爭二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前開註銷之處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三○○○一二○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締結租約時之對造非現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協議書之對造賴光前於簽訂協議時無管理權為由,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回復三七五租約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與祭祀公業賴文記就系爭土地臺中縣○○鄉○○段三○三及三○三之二

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遭被告註銷登記,嗣因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權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認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不存在,原告因賴光前管理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與賴光前訂定之契約即自始無效,爰請求被告回復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不察,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未經訴

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或另為處分。」另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之三:「行政官署對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據此行政機關對於錯誤之行政處分自應本於職權撤銷,被告未依法撤銷,回復登記,自有違誤,合先敘明。

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現定:「經確定判決者,得單

獨申請登記。」其效力僅及於主文記載事項,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既非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項,則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認事用法,已有不當。

⒋原告締結協議書當時之對造人,並非現在的土地所有權人,則現在土地所有權人自亦無權單獨申請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其理甚明。

⒌退一步言,縱原告與賴光前(即前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訂立協議書,或

庭上和解,即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記載在案。惟賴光前之管理權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即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且其管理人身份亦經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撤銷在案。基於上述,則賴光前自始即無管理權亦無管理人身份,其與原告所為之協議或訴訟上之和解,自亦自始、確定、絕對無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是現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單獨申請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即屬違法。

⒍本件原告主張賴光前(即前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之管理人身份經被告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龍鄉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撤銷,賴光前之管理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即已不存在,未料被告及臺中縣政府自始均未予審酌,僅泛言「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即駁回訴願,顯屬卸責之詞,容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原告自難甘服,該訴願決定亦屬違法。又本案倘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前協議及臺中地院和解)移轉給原告,然被告並未照辦,則原告之權益焉能保障。

⒎被告受理本事件,為違反法定程序行為: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臺灣省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均屬特別法,具有優於普通法位階,均為規範租、佃雙方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本事件原告與祭祀公業賴文記,於五十三年六月十日訂立龍竹字第一八○號三七五耕地租約書起,即具有租、佃身分關係,即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所約束,然被告受理非龍竹字第一八○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締約人之申請所為之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作為,顯然程序不合,依法無效,應予以撤銷原處分,恢復三七五租約登記。

⒏被告對本事件之作為,違反法律適用原則:「不得類推」為法律適用原則,

即不得引用無既判力所及之法院判決,類推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違反上述原則,引用土地新所有權人所提原告要約續訂三七五租約案之法院判決(無拘束本件效力)為依據,塗銷本件三七五租約登記,顯然用法違失不當。

⒐被告呈庭答辯狀所載終止耕地協議、法院訴訟和解筆錄均訂有對價條件,在

相對一方不履行時,即停止條件之履行,被告不察,擅自塗銷本件三七五租約,也屬不當處分。

⒑綜前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回復三七五租約登記。

㈡被告部分:

⒈本案系爭耕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記所有,嗣後經終止耕地協議、合資標購土

地協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和解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等程序而移轉於現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經登記完竣,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取得承租權,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與土地所有權人續訂租約,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仍不服判決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故其租約已消滅。而土地所有權人檢具上開各項判決書,並附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人重聲放棄對租約土地占有收益之存證信函等證件向被告提出租約終止登記申請,經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一款規定,經判決確定者得逕行登記之規定辦理,准予終止租約註記,實屬合法有據。

⒊本案既經辦理註記完畢,被告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

典案件與鄉鎮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亦無違誤。

⒋綜上所陳,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及「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力。」分別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所規定。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祭祀公業賴文記就臺中縣○○鄉○○段三○三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與前開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光前簽訂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書,協議內容略謂:「一、放棄承租之竹泉段三○三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二、放棄竹泉段三○三地號、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予出租人以公開方式標售,出租人則以上開土地三分之一移轉承租人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三、出租人放棄對承租人其租金追討。」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移轉三○三地號土地之各二分之一於賴炳榮及林瓊花,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之一七五三分之五四二移轉於賴趙阿屏,另三○三地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和解筆錄,由賴炳榮及林瓊花將該地號四分之一土地移轉於原告及賴添進,由上開四人共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賴木生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光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認賴光前之管理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新任管理人選出前不存在,期間原告亦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光前、三○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添進、賴炳榮、林瓊花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賴趙阿屏為被告,請求就上開二地號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認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時即已放棄系爭土地全部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上開土地共有人持前述判決及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重申放棄土地占有收益之存證信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註銷系爭二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據以塗銷,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前開註銷之處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三○○○一二○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以締結租約時之對造非現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協議書之對造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賴光前於簽訂協議時無管理權為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合資標購土地協議書(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地籍圖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和解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甲○○對賴炳容、林瓊花、賴趙阿屏)、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龍鄉民字第0九三000一二0七號函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前開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光前簽訂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書,同意放棄其對於系爭土地臺中縣○○鄉○○段三○三及三○三之二地號之全部三七五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而該協議書之性質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認定為和解契約。而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原告與祭祀公業賴文記簽訂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並經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認定已無承租權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前開法律關係其既判力對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給付判決本即有確認之性質,原告以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三○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添進、賴炳榮、林瓊花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賴趙阿屏為被告,請求就上開二地號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亦確認原告已同意放棄全部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其權利既已不存在,即原告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二地號無請求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被告塗銷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據以塗銷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塗銷之處分非既判力所及,尚有誤解,及原告主張被告受理非龍竹字第一八○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締約人之申請所為之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作為,顯然程序不合,應予以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亦對賴炳榮、林瓊花及賴趙阿屏書具存證信函重申放棄對系爭土地占有收益,足見原告亦同意放棄全部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上開土地共有人向被告提出,申請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據以圖銷亦無不合,縱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未依約履行,或因賴光前之管理權被法院認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及原告亦不得就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被告依據上開證件,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塗銷系爭二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賴光前自始即無管理權亦無管理人身份,其與原告所為之協議或訴訟上之和解,亦自始、確定、絕對無效,現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單獨申請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即屬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塗銷登記之處分,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上開土地共有人持前述判決及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重申放棄土地占有收益之存證信函等證件,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註銷系爭二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龍鄉民字第○九三○○○一二○七號函否准所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回復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