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翔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信用卡簽帳之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二、○五六、三七二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該法名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二、八一九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

一、五六三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七、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繳清罰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罰鍰並退還溢繳罰鍰,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否准所請。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二○三、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被告填發退稅支票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處分。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旅行社業者於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機票款。國外或大陸地區費用:包括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場券...等。國內支付費用:包括機場稅、簽證工本費、保險費...等」被告僅以原告接受客戶以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表,即據以為不利人民之類推核定原告漏開發票金額,除追繳營業稅一○一、五六三元外,又處行為罰五○七、八○○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財產權及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此不利原告之類推處罰顯然違法,亦有違經驗習慣。

二、原告為交通部核准註冊之甲種旅行業,不得兼營其他非旅行業業務。又旅行社於收取團費或機票款時,開予客戶之憑證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足證原告於銷貨時,依法免開立統一發票,故僅短報銷售額而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裁處三倍,被告以五倍裁處顯然有誤。況該參考表並未對銷售時免開立發票加以說明適用對象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所規定者,被告不當擴張解釋適用對象,顯有濫權裁量。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前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得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信用卡簽帳之銷售收入合計

二、○五六、三七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乃核定追繳所漏稅額一○二、八一九元。嗣經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示有關支出憑證並編製旅行業代收轉付明細表,證明其該年度信用卡簽帳收入之代收轉付間並無差額,惟經該處函知原告提示有關證明文件,其僅檢附大陸地區旅行業者開立之團費收據作為大陸地區所發生費用之支出證明文件,並未併同提示其辦理大陸旅行團之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及合約之影本以為佐證,顯與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代收轉付支出憑證認定事宜之規定不符。另其檢附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及世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兩家上游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予原告時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支出憑證,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可認定為原告代收轉付之機票價款,經扣除機票款支出部分計一九六、○二○元(含稅),重新核算其該年間以信用卡簽帳收入之銷售額合計二、○三一、二五三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改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一○一、五六三元,變更罰鍰為五○七、八○○元。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且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繳清罰鍰在案。

二、按原告於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時,均未提示辦理大陸旅行團之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約之影本以資佐證,與財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代收轉付支出憑證認定事實之規定不符,是原查核認系爭銷貨收入非代收轉付,尚無違誤,原查以原告於系爭銷貨收入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又未於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一六四六二號函示期限內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乃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亦無違誤。本件既無法令適用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情事,從而被告否准其退還罰鍰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其新代表人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惟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者,必須是因其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情形,始足當之,否則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另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處以罰鍰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本於同一法理,亦得以此規定,請求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罰鍰。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信用卡簽帳之銷售額合計二、○五六、三七二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二、八一九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一、五六三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七、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繳清罰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罰鍰及退還溢繳罰鍰,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為交通部核准註冊之甲種旅行業,不得兼營其他非旅行業業務。原告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收取團費或機票款時,開予客戶之憑證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足證原告於銷貨時依法免開立統一發票,僅短報銷售額而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裁處三倍,被告以五倍裁處顯然有誤。況該參考表並未對銷售時免開立發票加以說明適用對象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所規定者,被告不當擴張解釋適用對象,顯有濫權裁量,應予退還原告溢繳稅款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信用卡簽帳之收入淨額合計二、○三一、二五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一、五六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五○七、八○○元,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以信用卡簽帳之銷售額,係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收取團費或機票款時,開予客戶之憑證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足證其於銷貨時依法免開立統一發票,僅短報銷售額而非漏開發票乙節,惟查原告不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於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時,經該處二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因原告僅檢附大陸地區旅行業者開立之團費收據作為其於大陸地區所發生費用之支出證明文件,而未併同提示其辦理大陸旅行團之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報價及合約等文件佐證,而與財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代收轉付支出憑證認定事宜之規定不符,不予採認,原處分機關認其中機票支出一九六、○二○元部分應扣除外,重新核算原告該年度以信用卡簽帳收入之淨額計二、○三一、二五三元,原告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予以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此部分課稅事實業已確定,該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原有事證重為評價(認其並無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僅漏報銷售額)而請求變更原已確定之事實,是原告並非本於原已確定課稅之事實,指出原處分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自與上開申請退還溢繳罰鍰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罰鍰及退還溢繳罰鍰,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及被告應作成退還溢繳罰鍰及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罰鍰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