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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25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未列報取自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春公司)利息所得84年度新臺幣(以下同)10,490,847元;85年度5,666,667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402,924元,應補稅額3,812,323元,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210,612元,應補稅額1,884,449元。另就其84年度漏報利息、營利等所得計10,627,153元,短漏報所得稅額3,781,490元,及85年度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5,677,525元,短漏報所得稅額1,841,849元,分別予以處罰鍰;84年度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1,876,100元;85年度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919,8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於84、85年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認原告漏報

取自德春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10,490,847元及5,666,667元,分別歸課當年度計算、補徵稅款並處罰鍰,經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經財政部91年5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另以92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4615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經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駁回,惟查,原告並未曾收取訴外人德春公司84年、85年給付利息,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被告以「原告於84、85年度分別自德春公司霧峰辦事處取

有利息所得,經訴外人德春公司總經理陳正及前財務經理丙○○表示,原告係從84年3月間陸續借款予德春公司,因該公司之總公司設籍台北市,若用公司帳戶往來,每筆款項皆需至台北蓋章,為方便起見,遂一次請款後,撥入史庭希、陳正、陳正及蔡明貴之聯合帳戶後,再由該帳戶簽發付息支票予原告,另依德春公司財務部費用請准驗收單詳細記載本金、利率、計息期間,經被告原查函請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供德春公司以史庭希、陳正、陳正及蔡明貴之聯合帳戶等人名義簽發之付息支票,該支票金額確與德春公司帳載資料相符,原告亦自承先後借款80,000,000 元予德春公司等資料」云云,認定德春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實,惟查,訴外人丙○○於82年5月起至85年10月止擔任德春公司財務經理,處理給付與原告等人之款項,該付款支票帳目上載為利息,然實係本金,否則支票如非本金,則被告認定德春公司已清償原告35,500,000元為何無付款之支票紀錄?又且上開款項係以原告為代表人,給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戊○○、己○○、庚○○四人,另被告所稱德春公司帳目記載原告於84年、85年所得利息之本金、利率為何,應詳予查明。

⒊原告及訴外人戊○○、己○○、庚○○等四人由原告為代

表人,於87年3月16日與德春公司代表人陳正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丁○○進行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等四人要求德春公司給付84年、85年利息,足證原告未曾收取德春公司給付之利息確屬實在。

⒋依台中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519、1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認定:「甲○○‧‧‧繼續提供資金於德春公司之事實,業據德春公司後期實際經營者陳正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甲○○、戊○○、己○○、庚○○等人在寶島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內容有轉帳至德春公司之帳目情形可佐‧‧‧」等語,可證德春公司償還之款項屬於原告及戊○○、己○○、庚○○等四人所有。

⒌被告謂原告84及85年度漏未申報取自德春公司利息所得10

,490,847 元及5,666,667元,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7519號及偵字第1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德春公司先後向被告甲○○借貸80,000,000元,確實積欠被告甲○○45,000,000元。」,認定原告借予德春公司80,000,000元,其間德春公司已陸續還款35,000,000 元,查得計息之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0,000元,3月25日35,000,000元,5月1日40,000,000元,5月30日50,000,000元,6月30日56,000,000元,7月31日及8月30日均為66,000,000元,9 月30日76,000,000元,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8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均為80,000,000 元,7月1日及9月30日為45,000,000元,並謂約定8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計息、84年7月1日至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計息云云,然如依被告上述之計算,則原告於84年度所收取之利息應為11,020,000元,而非10,490,847元,85年度應為5,000,000元,而非5,666,667元,又被告所列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0,000元,84年3月25日35,000,000元,計增加10,000,000元,84年5月1日40,000,000元,又增加5,000,000元,至84年10月31日減為45,000,000元,則本金有加減償還情形,則償還款項何者為本金,何者為利息,被告未詳細舉證說明。

⒍被告認定原告於85年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德春

公司支付利息5,666,667元,其中85年2月27日1,600,000元該筆金額,被告之資料僅有德春公司驗收單一紙,並無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原告收取之任何證據,被告於調查本件時,曾向該公司總經理陳正查問:「德春公司85年

2 月27日簽發之支票,金額1,600,000元‧‧‧,其票號及付款人帳號可否告知?」答:「該幾筆票款我回去找,可是翻傳票,並未登載,是無法查得貴局所需要之資料。」,有被告談話紀錄用紙附卷可證,顯見德春公司並未付出此筆款項,被告僅據一紙驗收單認定原告有收取利息所得,顯無理由。

⒎被告所列85年4月16日原告以票號0000000、0000000號分

別取得100,000元及6,667元利息,德春公司驗收單既均載係「林親敬利息」,並據丙○○在被告調查時證稱「林親敬部分,好像本來係跟甲○○一起支付的,但是後來林親敬有要求分開支付,所以才會開給林親敬,至於林親敬出借之款項都是由甲○○處理的,再由甲○○說明要怎麼開票‧‧‧」,此有被告談話紀錄用紙附卷可證,亦見上開二筆款項並非原告所得,被告僅具前者「支票為甲○○」、後者「支票兌領人為甲○○」,而認定係原告所得,並無理由。

⒏又85年4月5日德春公司驗收單僅記載「林顧問利息 1,000

,000 元」,並未記載以如何之本金取得此利息,被告逕行在其「相關資料明細」上記載「本金8,000萬元」,而認定係利息,然如本金8,000萬元,利息應為1,600,000元,而非1,000,000元,顯見原告所收取之1,00,000元係本金而非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84及85年度漏未申報取自德春公司霧峰辦事處利息

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10013576號訴願決定撤銷,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被告以91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55316號函請原告提示資料補充說明,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又以91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68451號、92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558號及同年7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0164號函催請原告提示文據,郵件均遭招領逾期退回,經多次電話聯繫亦遭拒絕,且德春公司亦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證,致原告所謂系爭款項係償還本金之主張無從審酌,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7519號及偵字第1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德春公司先後向被告甲○○借貸80,000,000元,確實積欠被告甲○○45,000,000元。」足見原告借予德春公司80,000,000元,其間德春公司已陸續還款35,000,000元,目前尚積欠原告45,000,000元。至利息多寡依合約內容之本金、利率及借貸期間長短而定,本件約定8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計息;84年7月1日至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計息,被告機關查得計息之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0,000元,3月25日35,000,000元,5月1日40,000,000元,5月30日50,000,000元,6月30日56,000,000元,7月31日及8月30日均為66,000,000元,9月30日76,000,000元,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8 日、8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均為80,000,000元,7月1日及9月30日為45,000,000元,其中85年3月、5月、6月及8月無計息紀錄,致85年度利息較84年度少,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金之償還,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為真實,重核復查後遂仍予以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借予德春公司之資金實係原告、戊

○○、己○○及庚○○所有,原告等未收到利息,該公司支付之款項係償還本金;又被告機關認定本金有加減償還情形,則償還款項中本金、利息各為若干,被告機關應舉證說明。

⑷查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本件被告機關查得原告84及85年間取自德春公司霧峰辦事處利息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有該公司記明本金、利率、期間之費用請准驗收單及支票等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借款本金係原告、戊○○、己○○及庚○○所有,又該公司支付之款項係償還本金,惟被告機關以91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55316號函請原告提示資料補充說明,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又以91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68451號、92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558號及同年7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0164號函催請原告提示文據,郵件均遭招領逾期退回,經多次電話聯繫亦遭拒絕,且德春公司亦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證,致原告之主張無從審酌。本件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負舉證之責任,亦未盡協力之義務,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84及85年度利息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並無不合。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核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利息

等所得合計10,627,153元及5,677,525元,被告依前揭規定就84年度按所漏稅額48,502元及3,732,988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876,100元(計至百元止),8 5年度按所漏稅額3,522元及1,838,327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919,800元,核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重核復查後仍予以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持與本稅相同理由爭訟,其主張不足採已如前述,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84、85年度分別自德春公司霧峰辦事處獲有利息所得,經訴外人德春公司總經理陳正及前財務經理丙○○表示,原告係從84年3月間陸續借款予德春公司,因該公司之總公司設籍台北市,若用公司帳戶往來,每筆款項皆需至台北蓋章,為方便起見,遂一次請款後,撥入訴外人史庭希、陳正、陳正及蔡明貴之聯合帳戶後,再由該帳戶簽發付息支票予原告,另依德春公司財務部費用請准驗收單詳細記載本金、利率、計息期間,經被告原查函請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供德春公司以史庭希、陳正、陳正及蔡明貴之聯合帳戶等人名義簽發之付息支票,該支票金額確與德春公司帳載資料相符,另原告亦自承先後借款80,000,000元予德春公司等資料,堪予認定德春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實,被告初查遂依前開查得資料,核定原告84、85年度自德春公司取得利息所得分別為10,490,847元及5,666,667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德春公司費用請准驗收單及其支付甲○○利息明細表、支票、陳正、丙○○及原告之談話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德春公司先後向被告甲○○借貸80,000,000元,確實積欠被告甲○○450,000,000元。」乙節,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519號、11592號甲○○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並據本院調卷審認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一)原告與德春公司因借貸所衍生之利息,該公司全未給付,此由原告87年間尚聲請調解給付84、85年度之利息可知;倘德春公司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扣繳所得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填發扣繳憑單予原告。(二)原告與德春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係屬本金往來,並非支付利息。德春公司交付之支票如非本金,則被告認定德春公司已清償原告35,500,000元為何無付款之支票紀錄?(三)被告所認定支付之利息其中幾筆顯有可疑:①85年4月5日德春公司驗收單僅記載「林顧問利息1,000,000元」,並未記載以如何之本金取得此利息,核與本金80,000,000元計算應付之利息不符,顯係本金而非利息。②85年2月27日1,600,000元一筆,被告之資料僅有德春公司驗收單一紙,並無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原告收取之任何證據,顯見德春公司並未付出此筆款項。③85年

4 月16日原告以票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取得之100,000元及6,667元利息,德春公司驗收單既均載係「林親敬利息」,並據丙○○在被告機關談話紀錄陳稱:林親敬部分後來林親敬有要求分開支付,所以才會開給林親敬,可見上開二筆款項並非原告所得,被告認定係原告所得,並無理由。

(四)縱被告認系爭款項係利息所得,其本金亦係原告及其兄弟戊○○、己○○、林一諭各人出資各20,000,000元所得之利息,原處分認全係原告之利息所得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原告借款予德春公司,經該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利息,並

載明受款人為原告等情(見本院9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業據證人丙○○即前德春公司財務經理到庭結證明確,所證核與德春公司費用請准驗收單及支票所載相符,並據丙○○於88年3月12日在被告機關之談話紀錄陳明上開驗收單上記載「股東往來利息」、「甲○○」、「林顧問利息」者係支付甲○○之利息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2頁),自堪採信。原告雖於87年3月16日間聲請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據兩造(原告與德春公司)所言,兩造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支付收受利息情事,本會無法據以製作調解書。」並非原告請求德春公司給付利息之爭執,且縱德春公司曾於調解時表明未支付利息予原告,亦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上開證人丙○○另證稱:關於該證人於88年6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係因原告提到德春公司給的「利息」是「本金」,且調解聲請書上載明陳正承認「利息部分之支票」係「本金」,該證人始依調解書之內容寫了一張證明書予甲○○,但實際情形該證人並不清楚等情。是原處分卷(第130頁)附丙○○之證明書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㈡原告既受領利息給付屬實,德春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

、第92條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並填發扣繳憑單予原告,業經被告查獲後處罰當時德春公司之會計人員曾麗容在案,且此係德春公司違章與否之問題,不能據此推翻原告收受利息之認定。另原告與德春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資金流程唯當事人間最清楚,他人及稅捐機關均難知悉,且原告貸與德春公司之本金如何償還並非本件爭點所在,被告未查得此部分證據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況原處分卷(第57頁)附德春公司公司之總經理陳正88年5月21日之談話紀錄亦陳稱:「我本人並未曾向甲○○‧‧‧表示等工程結束後再視營運情形再支付利息,費用請准驗收單上支付予林君之票據‧‧‧確實係付息支票,因為償還甲○○之本金計35,000,000元都是最少以5,000,000或10,000,000、15,000,000(元)之整數償還,不可能那麼零碎,35,000,000元係以3次償還。」足見系爭查獲款項確係支付利息而非支付本金。

㈢關於85年4月5日德春公司驗收單僅記載「林顧問利息1,00

0,000元」,未記載其利息之計算式乙節,據丙○○到庭證稱:當時係依德春公司總經理陳正交待而辦理,當時陳正只有說給利息1,000,000元等語。按利息非不得依雙方之合意而減縮,該1,000,000元既經「費用請准驗收單」載明係「林顧問利息」,並經丙○○證稱係支付原告之利息,自堪憑信,其金額較少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又85年2月27日1,600,000元一筆,查德春公司驗收單僅記載「林顧問利息$1,600,000;80,000,000x2%=1,600,000」,未記載其付款之支票號碼,惟該筆利息延續先前各筆利息支付之習慣,每月月底或次月1日按每月1%或2%之利息,並由丙○○簽名、總總理蓋章,其後至85年9月30日止德春公司陸續亦有支付利息支票之紀錄,依常理而言不可能獨漏85年2月底未支付利息。又原告於起訴前行政救濟階段均未曾否認取得該筆款項,僅爭執其性質係本金或利息而已。支付利息之方式亦非僅以支票支付一種方式,無支票付款紀錄亦非即可認定無支付利息。又原告93年12月20日提出之「德春公司與戊○○等人往來對照表」亦記載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嗣於該日分別轉帳及支付現金予戊○○等人,亦足以佐證原告85年2月27日收受德春公司1,600,000 元。從而,原告主張德春公司未付出此筆款項乙節尚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出借予德春公司之款項80,000,000元,實係原

告及其兄弟戊○○、己○○、林一諭各人出資各20,000,000元而出借乙節。經查,原告於88年5月20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陳稱:「本人曾於84年度開始借款予德春公司,出借款項最高約80,000,000元左右,係我向我哥哥己○○、戊○○、庚○○及朋友林親敬借調部分款項連本人之自我資金出借予德春公司‧‧‧」又陳正於88年5月21日談話紀錄亦陳稱:「(甲○○借款予德春公司款項部分是否皆林君本人之自有資金?)我們接觸之對象只有甲○○,至於甲○○是否有再向他人借款我並不清楚。至於會開票予林親敬應是甲○○所要求。」足見本件金錢借貸契約係原告與德春公司訂立,僅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林親敬、戊○○等人並非當事人,系爭利息亦係德春公司支付原告,應認定係原告之利息所得,至原告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其自有資金或是向其兄弟朋友調借而來,並不影響本件所得之計算。況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貸出之資金來自其親友之資金流程,亦提不出各親友出資之數額與利息之計算及轉交利息之紀錄。原告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寶島銀行臺中分行)之交易查詢報表,僅顯示戊○○、己○○、甲○○三人之帳戶有轉帳入款之紀錄,至於自何帳戶轉入?其原因為何?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又配合上開報表製作「德春公司與戊○○等人往來對照表」,然其上有數十筆現金交易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果如原告所述係其轉給戊○○等人之利息,則其本金、利率、期間各係多少均未據原告敘明,且戊○○到庭證稱:「整個借錢事情都是由甲○○負責,他告訴我說沒有收到利息。」己○○亦到庭證稱沒有拿到利息,亦不知系爭德春公司交付原告支票之情事。參以原告本人於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林親敬所出借之款包含在其借予德春建設之80,000,000元內等情,自難認定德春公司係向原告及其兄弟各借用20,000,000 元,亦難認定原告曾轉交利息予戊○○等人,並據以減少原告利息所得之數額。

㈤另查,被告於調查中已從寬認定將利息支票由林親敬領取

之部分扣除在案,至85年4月16日原告以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取得之100,000元及6,667元利息,德春公司驗收單雖均載明係「林親敬利息」,惟上開二紙支票款係存入原告帳戶,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6頁)足稽。且林親敬與德春公司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德春公司就原告出借之款分別開立支票載明「林親敬利息」係應原告之要求,事後該票既由原告領取,原告又不能證明事後轉付林親敬,則原處分將此部分認定係原告之利息收入尚無不合。

㈥至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7紙,主張德春

公司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乙節,經查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依據原告於86年度偵字第7519號偽造文書卷提出之自白書(見該卷第82頁反面以下)記載,係德春公司欠款80,000,000 元未還,85年2月原以原告兄弟向分別向德春公司購買之「山多綠山莊」4戶房地向銀行貸款25,710,000以清償欠原告之款,但撥款時又因工程所需再供德春公司周轉,為確保原告兄弟之權益,德春公司才將25戶房屋於85年3月設定抵押予原告等語,足見有關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因戊○○等人分別出借款項合計80,000,000元而設定之擔保,自不能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即認定戊○○等人出借款項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所述各節俱不足取,原告84及85年度分別取自德春公司霧峰辦事處利息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其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84年度利息、營利等所得計10,627,153元,短漏報所得稅額3,781,490元,85年度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5,677,525元,短漏報所得稅額1,841,849元,經被告查獲,除命補繳本稅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84年度1,876,100元;85年度919,800元,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