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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四六○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邦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第DA /BC/91/V788/3264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德國進口以殘障人士柯丁豪君專用名義(殘障手冊字號:Z000000000)殘障專用車(MERCEDES BENZ MODEL:E280)乙部,經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免徵關稅放行在案。嗣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事後稽核,並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詢系案汽車之車籍資料,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一中監車字第9145361號函復被告(密件另封存),系案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過戶轉讓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按該車車籍資料顯示,系案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以殘障用車領牌後僅隔六日,旋即轉售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又逾期迄今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核原告與銘邦公司共同涉有以殘障人士名義進口殘障專用車,進口領牌後即變更為非殘障車,並辦理轉讓、過戶等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原告與銘邦公司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四二、四四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八四、四五五元(包括進口稅:二七一、二二0元、貨物稅九四、九二七元、營業稅一八、三0八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五四、九00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七四、六00元之處分,並核發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中普進四字第0920106348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審議結果,以台財訴字第093000146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銘邦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委由日盛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連線,申報自德國進口以殘障人士柯丁豪君專用名義(殘障手冊字號:E12O532553)殘障專用車MERCEDES BENZ MODEL E28O型乙部(報單號碼:DA/BC/九一/V七八八/三二六四號),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十九日免徵關稅放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事後稽核,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詢系案汽車之車籍資料,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四五三六一號函復,系案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過戶轉讓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以按該車車籍資料顯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以殘障用車領牌後僅隔六日,旋即轉售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又逾期迄今未申請補繳稅費、爰認原告與銘邦公司共同涉有以殘障人士名義進口殘障專用車,進口領牌後即變更為非殘障車,並辦理轉讓、過戶等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原告與銘邦公司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四二、四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八四、四五五元(包括進口稅:二七一、二二○元、貨物稅九四、九二七元、營業稅一八、三○八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五四、九○○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七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即認原處分為合法。

㈡惟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其理由於后:

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原告罰款共計一百四十餘萬元,無非以系爭殘障專用車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免徵關稅放行,旋於七月一日已過戶與原告,而原告於該車輛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訂立購車合約,訂明購車價格,足見其與銘邦公司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違法行為,為其主要之論據。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須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陳述,加以推測羅織,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所指各節容有誤會,茲分述理由如左:

⑴查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銘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睦翰以該公司

自行向德國進口之賓士汽車,因管銷及獲利均較專屬代理商為低,從而價格較便宜為由,向原告推銷賓士進口車。原告聽信其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該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二○○二年出廠車型E200K之汽車乙輛,約定同年五月十五日交車,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並於訂約當時即交付定金二十萬元,於訂約當時即約定以原告本人之名義領取行車執照。原告自始不知銘邦公司有虛以殘障專用車名義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進口稅、營業稅之情形。

⑵詎前開車輛訂購合約書屆期時,銘邦公司未依約交付車輛,屢經原告催告,始告

知其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力交車。原告隨即告知無力交車,應將定金二十萬元返還,惟曾睦翰仍無力返還,原告始知受害。乃於該段期間,委請謝國堯極力追討定金,嗣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曾睦翰始告知其無力返還定金,且無法立即交車但該公司另行進口乙輛全新賓士E280型,可以車價二百二十五萬元售予原告,原告並未同意,惟原告因急需用車乃再次催請曾睦翰交車時,曾睦翰又稱原告所訂購之E200K型車,需再等二個月始能交車,而該公司另有乙輛賓士E280型車,因原購買者使用一、二個星期後不滿意,欲改換他型車輛,可將該車轉讓與原告,但原告除原E200K之車價一百三十五萬元,需另增付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因急需用車,且為免已交付之定金二十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失,乃勉予同意。

⑶嗣銘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前揭E280型車輛交付時,原告仔細檢查車輛

內部,該車之配備、外觀均屬正常配備,而無任何殘障人士所專用之特殊裝備且車輛之過戶手續均由銘邦公司負責辦理完竣,將車輛之來源說明及行車執照連同車輛交付原告,原告依其所交付之來源證明及行車執照,均無一記載該車輛係殘障專用車,自無與銘邦公司共同逃漏稅捐之必要,以上事實有謝國堯(住臺北市○○○路六段七五四巷二號一樓)可資證明。

⑷且本件原告因銘邦公司違反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車輛訂購合約,且無力返還定金

二十萬元,為免損失始同意另再交三十萬元向其購買較大型同廠牌E280型二手車其與銘邦公司處於買賣關係之相對立場,與銘邦公司利害不同,並無與銘邦公司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必要。乃原處分機關竟誤認九十一年三月八日E200K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訂購合約書,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E280型總價一百六十五萬元之訂購合約書,推定原告於訂購之時,即與銘邦公司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自無可採。

⑸再查系爭E280車輛並非與原告向銘邦公司購買所同時進口之車輛,應係較原告購

買申報進口之日期為先,如此豈能以出賣人銘邦公司之錯誤,而加諸於原告身上?此部分應由被告機關查明系爭E280車輛提出申請進口日期為何?其進口日期是否先於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並請被告機關證明該E280車輛是否曾遭變更?何時變更?等事實,以釐清本件事證及責任。綜上,狀請准依法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

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案原告與銘邦公司共同涉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洵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核與本案事實相同,容不贅駁。

㈢關於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三、三之㈠、三之㈡、三之㈢等所稱等節,查系案

E280型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以殘障專用車領牌後僅隔六日,旋即轉售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又逾期迄今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衡諸常情,系案車輛係屬高價位商品,其購置時,從觀察車況、談妥購車價款、付款、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乃至於辦理轉讓過戶,尚無法於短短六日即可完成,應屬事前約定新車交易,且系案車輛原告購買價格(一、六五0、000元),與被告核定系案貨物完稅價格加計應繳稅捐之總額(一、七一0、五四七元)相較偏低,故該車輛係以殘障專用車名義進口,未經原名義上購車之殘障人士使用,且未依法補繳稅捐,原告難謂其不知情。則原告與銘邦公司間有事前主觀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實施之分擔明確,且該行為業經完成,衡諸案情,原告與銘邦公司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核與本案之案情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所稱理由,諒係不諳法令致生誤解,核無可採。

㈣關於訴狀理由三之㈣、三之㈤等所稱等節,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車輛進口

前即與銘邦公司訂定購車合約,標的為賓士E200k型車輛,談妥總價款為一、三五0、000元,並先支付定金二十萬元,復於購車說明書中稱,係透過張先生介紹,有一位丁先生的車要賣(賓士E280,是二手車),談妥以總價一六五萬元成交,又先付定金二十萬元,於訴訟理由三之㈡又稱:「...嗣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曾睦翰始告知其無力返還定金,且無法立即交車,但該公司另行進口乙輛全新賓士E280型,可以車價二百二十五萬元售與原告,...曾睦翰又稱原告所訂購之E200K型車,需再等二個月始能交車,而該公司另有乙輛賓士E280型車,因原購買者使用一、二個星期後不滿意,欲改換他型車輛,可將該車轉讓與原告,但原告除原E200K之車價一百三十五萬元,需另增付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因急需用車,...,乃勉予同意」,則原告對購置系案車輛之供詞,前後不一,顯有違常情。復查系案車輛進口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報關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四日,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免徵關稅放行在案,諸等進口、報關乃至於系案車輛放行之日期,均在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日期同年三月八日之後,且亦與前揭訴訟理由所稱:「...嗣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曾睦翰始告知其無力返還定金,且無法立即交車,但該公司另行進口乙輛全新賓士E280型,可以車價二百二十五萬元售與原告,...。」之日期(正確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六月間)相當;又查系案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以殘障用車領牌後僅隔六日,旋即轉售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而原告又以較低之價格購得系案車輛,在在均足資證明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購車人」,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自難辭與銘邦公司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責任,其為本案之行為主體,並為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無疑。原告所稱理由,顯係飾詞卸責,核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銘邦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自德國進口以殘障人士柯丁豪專用名義(殘障手冊字號:E12O532553)殘障專用車MERCEDES BENZ MODEL:E28O乙部(報單號碼:DA/BC/九一/V七八八/三二六四號),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免徵關稅放行在案。嗣被告查悉系案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過戶轉讓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被告以按該車車籍資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以殘障用車領牌後僅隔六日,旋即轉售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又逾期迄今未申請補繳稅費,認原告與銘邦公司共同涉有以殘障人士名義進口殘障專用車,進口領牌後即變更為非殘障車,並辦理轉讓、過戶等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原告與銘邦公司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四二、四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八四、四五五元(包括進口稅:二七一、二二○元、貨物稅九四、九二七元、營業稅一八、三○八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五四、九○○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

七四、六○○元。惟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銘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睦翰以該公司自行向德國進口之賓士汽車,因管銷及獲利均較專屬代理商為低,從而價格較便宜為詞,向原告推銷賓士進口車,原告聽信其言,乃於當日與該公司簽約,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訂購二○○二年出廠車型E200K之汽車乙部,同年五月十五日交車,並即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且約定以原告本人之名義領取行車執照。原告自始不知銘邦公司有虛以殘障專用車名義之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營業稅之情形。嗣因銘邦公司違反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車輛訂購合約,且無力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原告為免損失始同意另再交三十萬元向其購買較大型同廠牌E280型二手車。原告與銘邦公司處於買賣關係之相對立場,與銘邦公司利害不同,並無與銘邦公司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必要。查系爭E280車輛並非與原告向銘邦公司購買所同時進口之車輛,應係較原告購買申報進口之日期為先,則豈能以出賣人銘邦公司之錯誤,而加諸於原告身上?此部分應由被告查明系爭E280車輛提出申請進口日期為何?其進口日期是否先於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並請被告證明該E280車輛是否曾遭變更?何時變更?等事實,即可證明原告確屬不知情等語,求為撤銷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E280型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以殘障專用車領牌後僅隔六日,旋即轉售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又逾期迄今未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衡諸常情,系案車輛係屬高價位商品,其購置時,從觀察車況、談妥購車價款、付款、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一般自用小客車)乃至於辦理轉讓過戶,尚無法於短短六日即可完成,應屬事前約定新車交易,且系案車輛原告購買價格(一、六五0、000元),與被告核定系案貨物完稅價格加計應繳稅捐之總額(一、七一0、五四七元)相較偏低,故該車輛係以殘障專用車名義進口,未經原名義上購車之殘障人士使用,且未依法補繳稅捐,原告難謂其不知情。原告對購置系案車輛之供詞,亦前後不一,顯有違常情。復查系案車輛進口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報關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四日,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免徵關稅放行在案,諸等進口、報關乃至於系案車輛放行之日期,均在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日期同年三月八日之後,且亦與原告起訴狀所稱:「...嗣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曾睦翰始告知其無力返還定金,且無法立即交車,但該公司另行進口乙輛全新賓士E280型,可以車價二百二十五萬元售與原告,.

..。」之日期(正確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六月間)相當。則原告與銘邦公司間有事前主觀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實施之分擔明確,且該行為業經完成,衡諸案情,原告與銘邦公司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經銘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睦翰以該公司自行向德國進口之賓士汽車,因管銷及獲利均較專屬代理商為低,從而價格較便宜為詞,向其推銷賓士進口車,原告信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該公司簽約,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訂購二○○二年出廠車型E200K之汽車乙部,同年五月十五日交車,並即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且約定以原告本人之名義領取行車執照。原告自始不知銘邦公司有虛以殘障專用車名義之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營業稅之情形。嗣因銘邦公司違反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車輛訂購合約,且無力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原告為免損失始同意另再加三十萬元向其購買較大型同廠牌E280型二手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為證,並經證人謝國堯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本件E280型車輛以殘障專用車領牌後僅隔六日,旋即轉售過戶予原告,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衡諸常情,系案車輛係屬高價位商品,其購置時程及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乃至於辦理轉讓過戶,尚非短短六日即可完成,應屬事前約定新車交易,且原告購買價格,與被告核定系案貨物完稅價格加計應繳稅捐之總額相較偏低。原告對購置系案車輛之供詞,亦前後不一,有違常情。又系案車輛諸項進口、報關乃至於系案車輛放行之日期,均在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日期同年三月八日之後,亦與原告起訴狀所稱售車之日期相當,原告難謂其不知情。原告與銘邦公司間有事前主觀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實施之分擔明確,原告與銘邦公司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事證明確,依法應受處罰云云。

五、經查本件E280型車輛固係高價商品,惟查原告係因原購同廠牌車型E200K之汽車無法交車,原告稱原駕駛舊車復已出讓,缺車可用,且出售廠商不願返還定金二十萬元之情形下,經出售廠商遊說,並商請曾從事售車之謝國堯代為看車而改購同廠牌稍微升級之E280型車之情,已如前述,並非原來全無購買該廠牌高價位車意願者可比;而本件所謂殘障用車,乃加裝方向盤握球及手控油門煞車輔助器(見原處分卷附進口報單「其他申報欄」所載),其於車商裝配廠欲予拆卸,並非難事,則於短短六日之內完成購車,尚難認違反常情。次查本件購買之車輛,原告購買價格為一、六五0、000元,與被告核定完稅價格加計應繳稅捐之總額

一、七一0、五四七元相較固較低六○、五四七元,但本件出售(過戶則直接由第一手之柯君移轉)之銘邦公司係貿易商,並非該廠牌之代理商,其進口之商品俗稱「水貨」,主要差別在售後服務之優劣(貿易商進口車輛幾無售後服務),故貿易商進口之車輛其成本已較一般代理商為低,本件復已是登記第二手之車輛,即理論上屬落地之車,故亦有稍降價格之空間,則以略低六○、五四七元之價購買,且通常過戶係將所需文件交由車商一手代辦,其買價即難指有違常情,則對於本件車輛是否以殘障專用車名義進口,是否未經原購車名義之殘障人士使用過,且未依法補繳稅捐等情,尚難以買價過低謂原告必屬知情。又查本件車輛進口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報關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四日,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免徵關稅放行在案,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進口、報關及車輛放行之日期,固均在原告與銘邦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日期同年三月八日之後,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其約定「預定交車日期」同年五月十五日亦同在其後成交車輛之進口、報關及車輛放行日期之前,此與原告所主張因之前訂購車輛無法交車,歷經銘邦公司再遊說另購本車,雙方折衝,始克成交,其時間上尚難指有何違背常情。至原告於購車說明書中固稱,「係透過張先生介紹,有一位丁先生的車要賣(賓士E280,是二手車),談妥以總價一六五萬元成交,又先付定金二十萬元」,嗣於訴訟理由三之㈡又稱:「...嗣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曾睦翰始告知其無力返還定金,且無法立即交車,但該公司另行進口乙輛全新賓士E280型,可以車價二百二十五萬元售與原告,...曾睦翰又稱原告所訂購之E200K型車,需再等二個月始能交車,而該公司另有乙輛賓士E280型車,因原購買者使用一、二個星期後不滿意,欲改換他型車輛,可將該車轉讓與原告,但原告除原E200K之車價一百三十五萬元,需另增付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

原告因急需用車,...,乃勉予同意」云云,惟原告稱所謂張先生即銘邦公司之經理,且說明書所載係針對整個購車經過之後段過程之敘述,而起訴狀則係全部經過之描述(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蓋依被告內部簽呈顯示曾通知原告約定訪談,原告以擔任業務推銷無法約定訪談而以信函說明(見原處分卷簽呈),則原告當時既係就被告所欲訪談之車輛以簡單之書信函復,自易僅針對已購買成交之部分為陳述,亦不足為奇,且兩次陳述亦僅詳略之不同,對照全部經過,其對購置本件車輛之供詞,尚難指為前後矛盾。則被告指原告與銘邦公司間有事前主觀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實施之分擔,且指原告為本件車輛之「實際購車人」,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而難辭與銘邦公司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責任,認其為本案之行為主體,並為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云云,既不能舉證證明,即非可取。從而,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原告與銘邦公司並列為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四二、四四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三八四、四五五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五四、九00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七

四、六00元,核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就關於原告部分予以撤銷,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欠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