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九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託打造車身,未依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短報貨物稅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一三○、四三五元,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貨物稅一六九、五六五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八四七、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於時空環境變遷,環保意識抬頭,各縣市政府在現有人員及設備顯不足以應
付市民垃圾廢棄物處理之需求,又在政府精簡組織追求小而美的政府政策下,許多可委由民間辦理之公共事務,儘量鼓勵民間參與投資經營,並給與租稅上之減免,因而時下環保清潔工程公司乃孕育而生,來協助接替政府之垃圾清運、廢棄物處理、資源回收等市政工作。又該行業為特許行業,本件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環廢字第○九三○○一三二九一號函核認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屬公共衛生目的事業,必須經主管機關(各縣市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後始得為之。
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文規定。租稅法定主義之主要意
義,指稽徵機關執行稅法有關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律未規定或超越法律規定者,均不能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定主義。然法律規定有不明確者或無明定時,基層稽徵機關則以財政部下達之解釋令類推適用,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而財政部下達之解釋令函,是否確屬真知灼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可接受,未必皆然。致而某些解釋令函為冀求稅收,爭取徵績,而作出有利於稅收但有違立法旨意之擴大解釋。就本案而言,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免稅」。又「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等。」準此,原告為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日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大發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等打造載運垃圾之CPC密封式車廂及焊製加裝油壓傾卸設備,其用途僅能供垃圾廢棄物清運,無法移作他用自屬附有特殊裝置之垃圾車。至法條所稱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原條例並無明確規範,然從稽徵機關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八五三號、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七五六三號、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三九一號函等解釋令均認公私營企業自行購置僅供○○○區○○○○○街車、垃圾車非為公共衛生目的使用而不得免稅之反面解釋,即民營環保公司購置附有特殊裝置之垃圾車,倘非如上揭財政部函釋令僅供該公司清運自己廠區垃圾廢棄物使用,而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經各縣(市)環保局核准許可委託協助接替政府垃圾清運、廢棄物處理、資源回收等市政工作,其所購之垃圾車應屬協助替代政府保護環境之「公共衛生目的」使用,自有前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免徵之適用。被告答辯稱原告在謀求利益以分配其股東,與行政機關處理廢棄物之目的,純為公益迥然不同云云,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與「公益目的」使用混淆,顯有違擴充不當聯結,而違反恣意禁止原則。
⒊本件復查、訴願決定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係引用財政部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台財
稅第三四六○一號令「台北市XX化糞漕保養服務中心XX汽車公司之水肥車,係其營業上之運載工具,非屬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車輛,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之解釋。似意謂民營公司僅供事業本身使用運載之工具,非屬專供一般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車輛,且有以營利為目的者之商業行為而不准適用貨物條例第十二條免稅規定。然查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並未明文排除以營利為目的事業之垃圾車不得免稅,被告機關顯係僅憑主觀意識在法律禁止事項外之擴大解釋下增加限制條件所為之處分,要難謂為適法之處分。又前開條例對車輛課徵貨物稅係依其使用性質而定,並予以區分是否供公共衛生用途為徵免之依據,並非對持有人身分以營利為目的與否作為徵免標準。
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明訂:「為有效清除、處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特製定本法...」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方式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第二十五條「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廠)土地使用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第二十八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故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無論是執行機關(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負責處理抑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其目的均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自屬與公共衛生目的有關。查欣欣、日新、大發三家公司登記及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理、廢棄物資源回收清理,本案系爭垃圾車其清除垃圾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對象並非僅為公司本身業務,係依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規定服務一般社會大眾、事業單位,亦接受政府委託,從該等公司開立發票買受人有台中(縣)市環保局、國立中興大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公司、家福(股)公司等可證之。足見本案系爭車輛確符合前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屬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並附有特殊裝置之垃圾車,自應依法免稅,原處分未查原委逕認該等機構為特定服務對象,而否准復查、訴願申請,顯屬專斷。
⒌被告機關答辯又稱「受行政機關委託處理廢棄物之垃圾車可免徵,亦應以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十條施行日期以後出廠者始得適用,系爭貨物係八十九年出廠,應無適用。」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一般廢棄物清理,必要時得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之規定,係早在六十三年廢棄物清理法公布實施時即有明定。此一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修訂於第十四條,僅屬條序變更,並非新增條文,被告機關顯有誤解。
⒍被告機關答辯復謂上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七五六三號及三三八五三號函釋明白
指出該等車輛提供使用受益者係屬特定或可得特定其所保障者僅係特定對象之身體或健康,與專供公共衛生目的有別,故不得免徵云云。然查,現今環保主管機關已另訂收費標準,允許某些社區、住家及特殊事業團體,如醫院、學校、大賣場、遊樂場,收集廢棄物時間特殊需要,且其用水量與垃圾量不成比例之特殊區域或事業得與民間環保公司訂定廢棄物清理及收費合約,不再隨其使用自來水徵收清潔費,故公民營環保公司之垃圾車,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均是奉各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亦有部分環保工作由主管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委託辦理之。其服務受益對象顯非為前揭函釋所稱僅本事業或特定對象,而係供全體社會大眾為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且貨物稅係對貨物課稅,依其使用目的為徵免之考量,並非以擁有者是政府或民間環保公司而有差別待遇。
⒎政府組織再造民營化是趨勢,利用民間資源替代政府辦理公共事務,故民間環
保事業單位受政府委託從事廢棄物清理、資源回收等業務,其性質、功能與政府辦理並無二致,均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取費用。廢棄物清理原本為各縣市政府之市政業務,其人員、設備(垃圾車、焚化爐等)每年均有編列預算支應,而預算編列又來自全體納稅人理應免費辦理,其仍訂有收費標準另行收取費用,惟一個利用公共資源的政府機構從事公共事務依法可另收取費用,其載運工具垃圾車可免徵貨物稅,而民間環保公司以自有人力、財力在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下受政府監督委託許可從事相同之廢棄物清理公共事務性工作,其載運工具垃圾車均係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卻不得免徵貨物稅,實有違公平、正義課稅原則。
⒏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視時代環境變遷,仍引三十年前有違立法旨意之擴大解釋,否准原告申請,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稅額部分
⑴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
徵收百分之十五。㈢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為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又「台北市XX化糞漕保養服務中心XX汽車公司之水肥車,係其營業上之運載工具,非屬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特殊車輛,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使用已稅車輛或底盤加裝設備者,除加裝自動傾卸設備及起重機設備外,其餘加裝設備價格在五千元以上者應予補稅,其完稅價格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車身工廠使用舊品自動傾卸起動機打造自動傾卸框式貨車車身,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車身貨物稅完稅價格,按框式貨車車身完稅價格加計舊品傾卸機之通常價格計徵貨物稅,惟廠商申報傾卸機之價格較通常價格為高者,仍按其申報價格加計徵收。」為財政部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號令、六十七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五號函、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八十九年十至十二月間申報應
稅貨物產品CPC密封式特種垃圾車三台,每部完稅價格二七八、二六○‧八元,經被告機關查獲該三部車輛另分張開立統一發票銷售油壓零件四四○、○○○元、四三○、○○○元及四三○、○○○元合計一、三○○、○○○元,有銷售合約、付款及帳載資料可稽,未依總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短報完稅價格一、一三○、四三五元,乃依前揭規定補徵貨物稅額一六九、五六五元。原告主張受欣欣公司、日新公司及大發公司等三家公司委託焊製之垃圾車車身,該三家公司營業項目亦為廢棄物清除,其服務對象非特定對象,係供公共衛生目的所使用之垃圾車,應有免稅之適用,原核定顯有違誤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為欣欣等三家環保公司製造垃圾車車身供其營運使用,該三家環保公司係提供買受人(如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特定地區之廢棄物清理,有該三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為其營業上之運載工具,與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不同,並無首揭免稅規定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
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並以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旨在說明使用已稅車輛或底盤加裝設備者,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惟加裝之設備係加裝自動傾卸設備及起重設備,無該函釋金額限制即應加徵貨物稅。次查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使用舊品自動傾卸啟動機打造框式貨車完稅價格之計算」之規定,自動傾卸設備為貨物稅之課稅範圍自應依法課徵貨物稅,乃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對
車輛課徵貨物稅係依其使用性質而定,並予區分是否供公共衛生用途為徵免之依據,並非對持有人身分以營利為目的與否作為徵免標準,其為欣欣、日新、大發等三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打造載運垃圾之CPC密封式車廂及焊製加裝油壓傾卸設備,無法移作他用自屬附有特殊裝置之垃圾車,且欣欣、日新、大發等三家環保公司登記及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理、廢棄物資源回收清理,本案系爭垃圾車其清除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對象並非僅為公司本身業務,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規定服務一般社會大眾、事業單位,亦接受政府委託,本案系爭車輛確符合前揭貨物稅條例規定屬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並附有特殊裝置之垃圾車,應依法免稅云云。
⑷依前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
共衛生目的使用之車輛免徵貨物稅,本件原告八十九年間為欣欣等三家環保公司製造垃圾車車身(含油壓零件)供其營運使用,其中車身部分,業經原告自行申報貨物稅在案,惟系爭車輛油壓零件部分,原告另分張開立統一發票合計一、三○○、○○○元,未一併申報貨物稅,被告機關乃就短報完稅價格一、一三○、四三五元補徵貨物稅一六九、五六五元並無不合。該三家環保公司所訂製之垃圾車,係其營業上之運載工具,以清運與其簽約廠商之廢棄物,與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不同,並無首揭免稅規定之適用。
⑸原告雖受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委託處理廢棄物,惟
其係營利事業,其處理廢棄物之目的非在「公共衛生」,而在謀求利益以分配其股東,與行政機關處理廢棄物之目的純為公益迥然不同;且其服務的對象除行政機關外,尚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並非「專供」使用,系爭貨物顯與「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要件不合,自不得免爭貨物稅。原告另辯稱其屬特許事業,惟特許僅是行政機關為確保處理廢棄物品質所為之管理措施,與應否課徵貨物稅無關;且未否准原告除行政機關外,不得為其他事業單位服務。
⑹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規定,始賦予執行機關
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現行法類似規定於第十四條),該法並未規定公民營機構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購置之垃圾車可免徵。是退一步言,受行政機關委託處理廢棄物之垃圾車可免徵,亦應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十條施行日以後出廠者始得適用,系爭貨物係八十九年間出廠,應無適用,併予陳明。
⑺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五六三號函釋:「公司‧‧‧自
行購置之救護車,縱有時可供鄰近廠商及一般民眾急難救護之用,究與一般公立醫療單位之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救護車有別。」及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八五三號函釋:「公、私營企業自用之掃街車,因僅供特定廠區清潔之用,與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免稅要件不合,不得免稅。」係以其救護車及掃街車受益對象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其所保護者僅係特定對象之身體或健康,與「專供公共衛生目的」有別,故不得免徵。至該函釋另規範之「公私營生產事業進口自用之消防車」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其他救災車類及消防勤務車類之特種車輛」所以免徵,係因該類車輛的效益乃在保護重大社會法益,避免火災造成社會財產上及生命上廣泛損害,符合「專供公共安全」目的而予免徵。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
五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所明定。
⑵原告本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出廠,將同筆應稅貨物金額分張開立統一發票,短
報完稅價格一、一三○、四三五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八四
七、八○○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乃予維持,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確符合首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目之規定屬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並附有特殊裝置之垃圾車,自應依法免稅云云。
⑷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所訴並無可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㈢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三十二條第八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為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又「台北市XX化糞漕保養服務中心XX汽車公司之水肥車,係其營業上之運載工具,非屬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特殊車輛,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使用已稅車輛或底盤加裝設備者,除加裝自動傾卸設備及起重機設備外,其餘加裝設備價格在五千元以上者應予補稅,其完稅價格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及「車身工廠使用舊品自動傾卸起動機打造自動傾卸框式貨車車身,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車身貨物稅完稅價格,按框式貨車車身完稅價格加計舊品傾卸機之通常價格計徵貨物稅,惟廠商申報傾卸機之價格較通常價格為高者,仍按其申報價格加計徵收。」亦分別經財政部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號令、六十七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五號函、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與前開行為時貨物稅條例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受欣欣公司等委託打造之車身,是否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規定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經查,欣欣、日新及大發等三家公司登記及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雖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清理之業務,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然欣欣、日新及大發等三家公司係營利事業,其處理廢棄物之目的係在謀求公司之利益,其營利盈餘歸其股東享有,與行政機關處理廢棄物之目的純為公共衛生之目的迥然不同,且其服務對象除受行政機關委託外,尚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原告為欣欣公司等三家公司所製造垃圾車車身,係供其營利所用,為其營業上之載運工具,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號令意旨,該垃圾車為其營業上之運載工具,與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不同,並無首揭免稅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主張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論是執行機關自行負責清除、處理抑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其目的均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自屬與公共衛生目的有關。欣欣、日新及大發等三家公司之系爭垃圾車,其清除垃圾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之對象,並非僅為公司本身業務,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規定服務一般社會大眾、事業單位,亦接受政府委託清理廢棄物,足見系爭車輛確符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屬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並附有特殊裝置之垃圾車,自應依法免稅云云。惟欣欣、日新及大發等三家公司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許可僅是行政機關為行政上所為之管理措施,與應否課徵貨物稅無關,並非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營業,即得免徵貨物稅。又原告為欣欣公司等三家公司所製造垃圾車車身,並無首揭免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況依貨物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貨物稅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本件原告為欣欣公司等三家公司所製造垃圾車車身係八十九年間所出廠,而依欣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欣欣公司係於九十二年間始接受台中縣、市環境保護局之委託處理清潔垃圾或街道揚塵洗掃工作,是原告為欣欣公司等三家公司製造垃圾車車身當時,並未受政府機關委託處理清潔垃圾或街道揚塵洗掃工作,亦與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目的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受託打造車身,未依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短報貨物稅完稅價格一、一三○、四三五元,致逃漏貨物稅,被告核定補徵貨物稅一六九、五六五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八四七、八○○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